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郝科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郝科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劉典科」署名共伍枚、「郝明中」之署名共拾參枚、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郝科銘(原名郝明華)前為台灣光通有限公司(下稱光通公司)員工,光通公司承攬新竹市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道公司)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稽查工程,郝科銘負責查緝工作,並負責收取私接戶交付之裝機費及收視費,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與劉照華(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業務侵占犯意,未經振道公司員工劉典科之同意,利用擔任查緝私接有線電視稽查工作之機會,先於民國99年6 月5 日19時許,在黃惠珍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號1 樓住處,向黃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540收視費、1,500 元設定費共計5,000 元(郝科銘稱免收40元餘款)後,未繳回光通公司;再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分別於同年7 月1 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山路城隍廟旁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前,向黃書楷收取3,540 元收視費,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上偽簽劉典科之署名1 枚,且交予黃書楷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而行使之;又於同年7 月23日17時許,在唐沛緹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巷000 ○00號住處,向唐沛緹收取3,540 收視費、1,500 元設定費共計5,040 元,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上偽簽劉典科之署名1 枚,且交予唐沛緹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而行使之;復於99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民有街某處,向「陳太太」真實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3,540 收視費、1,000 元設定費共計4,040 元,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上偽簽劉典科之署名1 枚,且交予「陳太太」在客戶簽章欄上簽名而行使之,上揭收取之費用均未繳回光通公司,而經郝科銘佔為己有;另於99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2日,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書上分別偽簽劉典科之署名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典科。嗣於99年7 月28日21時許,振道公司員工蘇旭星接獲址設新竹市○○路00巷0 號4 樓之10之客戶電話詢問郝科銘並非振道公司員工仍欲收款項,蘇旭星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扣得前開預約單3 張及通知書2 張。
二、郝科銘又為圖免刑責及處罰,未經其兄郝明中之同意,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7 月28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內,先後於:㈠調查筆錄上偽簽「郝明中」之署名3 枚,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3 枚;㈡於上開遭扣押之2 份通知書、3 份預約單上偽簽「郝明中」署名各1 枚,並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各1 枚;㈢南門派出所警員馮振秋所製作、填發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之搜索扣押筆錄上偽簽「郝明中」署名2 枚、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2 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郝明中」署名2 枚、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2 枚;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簽「郝明中」署名1 枚,並交予馮振秋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郝明中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於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嗣本署檢察官傳喚郝明中發現遭冒名,再將郝科銘在前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所按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郝科銘建檔之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郝明中告訴及唐沛緹、劉典科、蘇旭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郝科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郝科銘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事實欄一所載之對象收取費用及以「劉典科」於通知書、預約單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那時在光通公司上班,錢有來收的話就會交回去,後來光通公司越來越少去承租的地方收費,我那時跟客戶收的錢有的已經繳回去,沒有繳回去的是,因為光通沒有來收費,而且光通沒有發薪水,我們把收的錢當成自己薪水,用劉典科的名字,是因為我們從臺北下來新竹工作,要用到別人的名字,因為我們工作證、識別證還沒有下來,一定會搭配一個有工作證的同事跟我們出去外面跑,會報誰的名字不一定,整個過程中沒有要去偽造文書跟去向客戶偷收錢等語。經查:
1.被告郝科銘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事實欄一所載之對象收取費用及以「劉典科」於通知書、預約單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等節,為被告郝科銘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惠珍、黃書凱、劉典科、唐沛緹、蘇旭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533號卷【下稱8533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4至2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8533號偵卷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頁),且有通知書2 張、預約單3 張等物扣案可憑(見8533號偵卷第34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查證人黃書楷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是被告到我家申裝振道有線電視公司有線電視網路並收取費用,當時還有1 名男子與他一同前來,當時我是將錢繳予被告,當時他有開立1 張收據單「預約單(專案和解書)」給我,我當時繳給被告3,540 元,被告當時有告訴我他就是劉典科,而收據也是他寫給我,劉典科之簽名也是他當場簽寫的,因為我家申裝時只有裝2 樓,1 樓沒有裝設,但1 樓也有看有線電視,因此被告向我收費,我是於99年7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城隍廟旁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前將費用給被告,被告跟我說3,540 元是半年的收視費,被告當時有出示1 張振道公司的名片,上面的名字是劉典科,我當時也有打電話到振道公司求證無誤才付錢給他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14至17頁);證人唐沛緹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確認被告是99年7 月23日下午5 時許來我住家收取振道公司有線電視款項的人,除了被告之外上有1名男子,被告稱我私接第四台訊號觀看節目未付收視費,公司查到要我重新安裝,如重新安裝可以不追究,當時我不想把事情複雜化所以答應被告,被告向我收取5,040 元,當時被告有告知我他是振道公司之人員,但我未注意他當時有無配戴識別證,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他的姓名,但是收據是在場的被告於收款當時所親自開立的,簽章也是他當場親自簽名的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劉典科於警詢中證述則以:警方扣押之通知書與預約單(專案和解書)上承辦人欄所簽署之「劉典科」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名,我也沒有向客戶收取費用,上述單據上記載的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也不是我的門號,我與被告曾因振道公司公司業務有接洽過,但不熟識,被告沒有告知過我他曾以我名義以振道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我也不清楚被告有以振道公司名義向客戶收取費用,我跟被告並無宿怨,警方扣押之預約單(專案和解書)3 張不是振道公司公司所有,另外通知書部分我不確定是否為我公司所有,因為大部分之有線電視公司都用相同之通知書,被告不是我服務之振道公司員工,他之前曾於光通公司服務,該公司為振道公司之外包廠商,負責查緝私接有線電視業務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蘇旭星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不是振道公司員工,他原屬振道公司外包公司光通公司的員工,當時負責之業務就是客戶稽查是否為正常收視戶,而振道公司有提供正常收視戶名單給光通公司進行客戶稽核,因此被告知道哪些是正常收視戶,哪些是偷接戶,經與光通公司查證,被告已經於99年3 月底就離職了,被告是因為怕客戶查證員工資料才冒簽劉典科之名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24至27頁)。是以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以證人劉典科之名義於扣案之通知書、預約單(專案和解書)上簽名,並因此收取費用,此外證人劉典科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於上揭單據上簽名等節,又證人黃書楷、唐沛緹僅為有線電視之收視戶,偶然為被告所收取費用,與被告間並不熟識,其等間應無仇怨,至證人劉典科、蘇旭星係振道公司之員工,與被告間雖曾有業務往來,但亦不熟識,亦無宿怨,是上揭證人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證明力,應無疑問,則被告未經劉典科授權或同意而以劉典科名義於通知書、預約單上簽名此行,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是因工作證沒有辦下來,因此以振道公司員工劉典科名義簽發通知書與預約單等語,然查證人黃惠珍於警詢中證稱以:被告就是99年6 月5 日下午7 時許到我家收取有線電視費用之人,當時還有1 名男子與他一同前來,當時只有被告有配戴振道公司的識別證,跟他來的那名男子沒有出示證件,我是將錢繳給在場的被告,當時被告有開立1 張收據單(通知書)給我,我繳給被告5,000 元,被告當時有告訴他叫郝明忠,收據是與他一起來之男子寫給我,郝明忠的簽名也是該名男子當場簽寫的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10至13頁),可徵被告於證人黃惠珍處係以「郝明忠」名義簽立單據及收取費用,且被告並告知證人黃惠珍其姓名為郝明忠,然若確實如被告所稱,有必要使用振道公司名義簽發單據,為何此次被告卻使用「郝明忠」名義?顯見被告上開主張,顯有不實之處。其次,扣案之通知書與預約單上,被告係同時簽立「劉典科」之簽名並附載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而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係被告於99年7 月28日遭查獲時持用之門號,此由調查筆錄電話號碼欄之記載可悉(見8533號偵卷第5 頁),設若被告確有使用振道公司員工名義之需求,被告大可於以「劉典科」名義簽立單據後,再於後附載「郝科銘代收」並附記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以示負責,然被告卻僅附記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而未附載某某人代收之字樣,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揭露自己為代收人之意願,其於無授權或同意下使用證人「劉典科」名義之主觀犯意至為明顯。且被告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法官質以係何人要求被告簽立「劉典科」名字?被告答以:是我老闆,叫湯圓(台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下稱372 號訴卷】第141 至142 頁),然被告既受顧於光通公司擔任查緝私接戶之工作,且由上揭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收取費用時會出示名片或識別證等文件,則被告豈會連雇用人或上級長官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被告上述回答,益證被告主觀確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臨訟矯飾,均無足採。
4.再就所收取之費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扣案之收費單、通知單是我包包拿出,收費單不是公司收據,通知單是每個私接戶都會發,通知他們要與公司聯絡,我也有去這幾位客戶家,有些有開單收費,有一個是當場收到錢,另一個約到特定地方不是我拿的,因為我們兩人一組,另一名字叫劉照華,第二個是他收的,我們是一起去,錢是我交回公司,後來錢我們私下拿走,這些錢是要繳回公司,這兩個客戶我們沒有繳回去,看有沒有出包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804 號卷【下稱804 號偵緝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以:我那時跟客戶收的錢有的已經繳回去,沒有繳回去是因為光通沒有來收費,而且光通沒有發薪水,我們把收的錢當成自己薪水等語(見372 號訴卷第50至51頁),可證被告當時因遭光通公司遲發薪水,主觀上確有將持有之費用變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而受雇人與雇用人間之薪資關係,與本件振道公司與私接戶間之有線電視費用關係,係屬二事,被告在未得振道公司同意下,直接將收取費用作為自己薪資此舉,顯已合於侵占之要件。雖被告又辯稱是光通公司未到宿舍收錢因此未將收取之費用繳回等語,然則被告執行查緝工作時,已知係為振道公司查緝私接有線電視之用戶,即便光通公司為振道公司之外包商,但收取之費用大部分理應由振道公司收取,再由振道公司與光通公司計算外包之工作費用,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光通公司在哪裡,但我與光通公司來宿舍收取費用的張姓人士有去過振道公司1 次,是被告若確實無侵占收取費用之意圖,大可親自前往振道公司或與振道公司人員聯繫,將本案收取之費用繳回,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亦可證立。此外,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9年6 月至7 月間,而經本院函詢振道公司,振道公司表示該公司係自98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委託光通公司辦理有線電視私接戶查緝業務,且光通公司人員執行查緝業務時,均需配戴振道公司另行製作之識別證,以便讓私接戶辨認,振道公司係依光通公司提供之名冊製作識別證,此有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振業字第1090008 號函附卷可佐(見372 號訴卷第69至71頁)。是則本案發生之時間振道公司甫委託光通公司執行查緝工作僅約8 個月有餘,且光通公司與振道公司合作並持續到105 年年底,共計7 年1 月,是本案發生之時,光通公司與振道公司間之合作狀況顯為剛開始不久,實難想像剛開始合作之兩間公司會發生如被告所述光通公司沒有派人來收費之狀況;甚且,二公司繼續合作數年至105 年間,設若真有如被告所述之光通公司與振道公司因業務發生問題之狀況,振道公司豈會繼續與光通公司合作7 年之久,是被告所稱光通公司未前往宿舍收取費用等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此外,證人蘇旭星於警詢中陳稱:經與光通公司查證,被告已經於99年3 月底就離職了等語(見8533號偵卷第26頁),更徵被告上揭陳述容有不實之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陳詞,難以堪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已值認定。總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郝科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804 號偵緝卷第21至24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下稱372 號訴卷】第47至56頁、第135 頁、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明中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8533號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調查筆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8533號偵卷第5 至9 頁、第28至30頁、第31頁、第32頁、第58至59頁),並有通知書2 張、預約單3 張等物扣案足按(見8533號偵卷第34至38頁),足以認定被告郝科銘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其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三)綜上,被告郝科銘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郝科銘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基於接續之業務侵占、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數次為偽造「劉典科」之署押於上揭預約單、通知書上,並據以行使後收取費用,且侵占入己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均為被告單一犯罪計畫之一部,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至被告偽造「劉典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次按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郝科銘在上開員警填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簽「郝明中」之署名,依習慣即表示已收到各該文書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揆諸首揭條文,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郝明中」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郝明中」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郝科銘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造「郝明中」之署押多次,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各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其所涉之刑事案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郝明中」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 罪,事實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執行業務之責任,反而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僅因光通公司遲付薪資,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私接戶款項,破壞人際信任,侵害振道公司之財產法益;又於遭查獲後,冒用胞兄「郝明中」身分,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應詢,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均實非足取,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瓦斯、水電及第四台查緝工作,目前自己開設檳榔攤,自己一人獨自居住,未婚與女朋友有1 名2 歲小孩,經濟狀況持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 萬7,620 元,且未扣案,乃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劉典科」簽名共4 枚、偽造之「郝明中」簽名共13枚、偽以郝明中身分按捺指印共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1 │通知書(NO.007224)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4頁 │ │ │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 │2 │通知書(NO.007225)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5頁 │ │ │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 │3 │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6頁 │ │ │AF006771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 │4 │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7頁 │ │ │AF006772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 │5 │預約單(專案戶和解書) │偽造「劉典科」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8頁 │ │ │AF006770 │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壹枚 │ │ ├──┼─────────────┼───────────────┼───────────┤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偽造「郝明中」簽名參枚(權利告│見8533號偵卷第5至9頁 │ │ │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知欄、同意夜間訊問欄、受詢問人│ │ │ │ │欄)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參枚(同上處) │ │ ├──┼─────────────┼───────────────┼───────────┤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偽造「郝明中」簽名貳枚(受執行│見8533號偵卷第28至30頁│ │ │錄 │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貳枚(同上處) │ │ ├──┼─────────────┼───────────────┼───────────┤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偽造「郝明中」簽名貳枚(所有人│見8533號偵卷第31頁 │ │ │品目錄表 │/ 持有人/ 保管人欄) │ │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郝明中」│ │ │ │ │之指印貳枚(同上處) │ │ ├──┼─────────────┼───────────────┼───────────┤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偽造「郝明中」簽名壹枚 │見8533號偵卷第32 頁 │ │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