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德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德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德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99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吳德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 月13日上午5 時許,在其友人彭振發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因吳德洋在場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