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 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5784號、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智犯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郵件信封肆包沒收之。 事 實 一、齊智明知古柯鹼及大麻、LSD 、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5 年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第二級毒品LSD 、MDMA,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放置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租屋處(下稱西大路租屋處)而持有之。 ㈡ 於106 年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放置於西大路租屋處而持有之。 ㈢ 另於106 年間,又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放置於西大路租屋處。 二、齊智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2 月間,五次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荷蘭、德國等地所寄送之郵包,其內各放置附表編號12至1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齊智可預見郵包內之前開物品具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卻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持有之,嗣齊智將附表一編號16之毒品交予不知情之徐詠芸。 三、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8 年4 月16日持本院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133 號搜索票至前開西大路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及郵件信封4 個(即扣案物編號A-14),附表一編號16則由徐詠芸於108 年4 月18日自行送交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並扣押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齊智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徐詠芸調詢中關於被告持有毒品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亦爭執此部分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中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上開程序之陳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調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卷㈡第242 、293-29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 年4 月16日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324卷第34-40 、49-50 頁背面、53-54 、56-81 、174 頁背面-183、184-185 頁;本院訴卷㈠87-103、109-110 、113 、121 -131、221- 226、237-242 、289-371 頁),復有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11之毒品扣案足憑,至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固就事實欄二持有附表一編號12至16毒品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有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12至14我有打開郵件信封將內容物拿出來,附表一編號14的鋁箔包是我撕的,但是東西都還在裡面;附表一編號15我沒有打開,因為本身就沒有密封;附表一編號16我不知道是搖頭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2 、288-289 、296 頁)。 ㈠ 經查,被告自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2 月間,五次收受自國外所寄送之郵包,其內各放置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並予以保留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徐詠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0-144 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 年4 月16日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 年4 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竹市調查站)、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8 年5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324卷第34-40 、49 -50頁背面、53-54 、56-81 、118-128 、174 頁背面-183、184 -185頁;本院訴卷㈠87-103、109-110 、113 、121- 131、191 、221-226 、237-242 、289-371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扣案足稽,至堪認定。 ㈡ 被告雖否認知悉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成分,然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調詢中自承:我曾多次收到有包裹給我的人,裡面都有一些不知名的粉末,我曾有拿毒品試紙自行檢驗,但都沒有驗出毒品成分,所以我便將包裹留存,我也在找寄這些粉末給我的人;因為我曾在荷蘭參加派對上吸食毒品,所以對毒品有認識,加上包裹是歐洲寄來的,又有包裝好,所以我覺得有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偵4324卷第7 頁),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經驗,甚至以試紙自行檢驗,顯見被告收到郵件時已懷疑內容物具毒品成分,復經調查員進一步詢問不報案之緣由,被告則稱:我自己買測試紙來測試,測出不是毒品,我是貪小便宜的心態,所以自己留著等語(見偵4324卷第7 頁),更見被告持續保留郵包之過程,從未完全排除對於內容物具毒品成分之疑慮。其於108 年4 月19日調詢中描述收到附表一編號16之過程稱:我去臺北找徐詠芸的時候把郵包帶過去問她為什麼會有郵包寄給她,她也覺得很奇怪,也不知道為何有這包郵件,而且她也不清楚我的地址,之後因為郵包是她的名字,她說不是她的,我們便有爭執,因為不是她的為何會寄到我那裡;但我覺得是署名給她,我便把郵包硬交給她,我就不知道她如何處理;郵包裡面有粉紅色或橘色的藥錠,像是糖果一樣,約莫9 、10顆,我自己有懷疑是搖頭丸,所以有嘗了一點,但吃起來不是,我便把郵包交給她等語(見偵4324卷第132 頁),被告開啟附表一編號16郵件之際,光看到內容物外觀就懷疑是搖頭丸,還親自淺嘗,之後還強行將該郵件交予徐詠芸,被告斯時應已思及該郵包具毒品成分無疑。此外,證人即至被告西大路租屋處搜索調查員戴慶良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問:搜索現場時有無詢問被告扣押物A-8 、A-9 、A-29、A- 32 的成分?)我都有問,但是我現在不記得齊智回答的內容為何。當時的狀況,如果齊智有回答這是某毒品,我會請鄧宸昕(另一位至被告西大路租屋處搜索之調查員)將扣押物名稱記載『疑似某毒品』,例如齊智回答A-8 是安非他命,我就會請鄧宸昕寫『疑似安非他命』,因為扣押物品名稱在未確認就是某毒品之前,我們都會用疑似。如果齊智沒有說是哪種毒品,我就會將扣押物名稱記載為『不明』就如同A-9 寫的一樣,我將扣押物名稱記載為『不明粉末』」、「(問:依照新竹市調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8 是記載疑似安非他命,A-32是記載疑似海洛因,是否為齊智告知 A-8 、A-32之成分為何?)會這樣記載是因為齊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而經鑑定後A-8 、A- 32 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43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324卷第184-185 頁),益徵被告對於郵件內容物毒品成分絕非一無所悉,被告固表示:我自己持有東西我有明確告知調查員,如搖頭丸、MDMA、大麻等,然而扣押物品清單調查員卻是記載不明,而我沒有跟調查員說A-8 、A-32是什麼成分,因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但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既自始承認持有附表一編號2 (即A-6 )、7 (A-22)之物,又觀諸108 年4 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分別記載為「大麻」、「疑似搖頭丸」(見偵4324卷第38頁),倘若被告就其承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毒品成分均確實告知調查員,調查員自無差別處理之必要,部分記載毒品成分,部分記載不明,是被告前揭所述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對於五次收受之附表一編號12至16郵包內容物具有毒品成分既已有所預見,卻仍加以保留之,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未認定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8 、10之毒品,附表一編號8 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至持有附表一編號10之毒品與原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特此敘明。 四、至各次持有毒品之時間,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相同一種毒品是同一時間取得,MDMA、LSD 是同時取得,其他的是單次取得,也就是大麻跟古柯鹼是不同次取得的;MDMA、LSD 應該距離本案搜索前3 年取得,詳細時間不記得,大麻跟古柯鹼應該距離本案搜索前2 年,取得之後都放在西大路居所;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6就以起訴書所記載的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為準,我是分開且不同時間收到的,共5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296 頁),由此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LSD 、MDMA是在105 年間取得,附表一編號5 至10之大麻是在106 年間取得,附表一編號11之古柯鹼係在106 年間取得,且與大麻是不同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至16則係在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間分5 次,於不同時間取得。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5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事實欄一認應依照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取得事實欄一㈠至㈢、二之毒品時間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毒品種類亦有差異,可見就事實欄一被告均係另行起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就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2至16及附表二之毒品,係被告以不詳代價所訂購,並提供其英文姓名「Hugo Chi」及其女友徐詠芸英文姓名「Monica Shiu 」為收件人,及其戶籍地「Floor 10,No .42,Cuih ua Rd ,Lane 601Zuoying ,Kaoshiung City 813 TAIWAN」(即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10樓)、租屋處「Room 1, Floor11, No .764, XiDa Road 00000 Hsinchu TAIW AN 」(即新竹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被告西大路租屋處)、工作地點「5f ,No .324,BeiDa Road North district ,Hsinchu City 300 TA IWAN 」(即新竹市○區○○路000 號5 樓真情美容名店,下稱被告北大路工作地點)為收件地址,再由該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於107 年10月間至108 年2 月間,自荷蘭、德國及加拿大等地,將附表一編號12至16、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以國際航空郵包之方式陸續寄送運輸、私運來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這些毒品不是我訂購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寄給我等語。㈠ 經查:被告確實有收受自外國寄送至被告戶籍地、西大路租屋處之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收件人為「Hugo Chi」,附表一編號16署名收件人為「Monica Shiu 」),且附表二之物係署名收件人「Hugo Chi」,並自荷蘭、加拿大等地寄送至被告西大路租屋處及北大路工作地點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6-147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 年4 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新竹市調查站)、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8 年5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476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0月2 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0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8 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1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730 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2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0月29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8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2 月11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79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2320 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2 月12日北機核移字第1080100482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3 月5 日北機核移字第1070101510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3060 號鑑定書(附表二編號6 )在卷可參(見偵4324卷第9 、10-11 頁背面、12、13-14 頁背面、15-16 頁背面、17、18-20 、21頁背面、22-24 、25頁背面、26-29 、30頁、118-128 、184-185 、191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之物扣案足稽,固堪認定。 ㈡ 惟查,證人戴慶良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問:根據本院108 聲搜133 號卷內即你們的搜索聲請書裡有提到:曾經就齊智使用的2 支門號做監聽,就通訊監察結果,有無發現跟本案毒品有關的通訊內容?)沒有」、「(問:你方稱在搜索時你主要是負責看齊智手機,另一位調查員負責看齊智的另一支手機,這兩支手機經你們清查結果,是否有發現毒品交易紀錄?)就本案毒品,2 支手機都沒有發現」(見本院卷㈡第271-272 頁),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被告購買毒品之相關資料為佐。再者,綜觀被告與徐詠芸於107 年12月10日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徐詠芸表示:「我不知道」、「聞不出來是什麼」,而徐詠芸覆以:「買試紙吧」、「只好傳訊息問一下荷蘭的有沒有寄信給你」,翌日徐詠芸又詢問被告:「結果你的神秘小禮物化驗出來了嗎?」(見偵4324卷第156-156 頁背面、 157 頁背面),證人徐詠芸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在猜測那是什麼東西,想到可能是毒品,所以我告訴齊智或許買試紙來測試一下,看到底是不是毒品;齊智去年夏天跟幾個朋友去歐洲旅行,去了荷蘭、匈牙利,齊智有跟我提過說他在荷蘭認識了新朋友,所以我就直接聯想到說有沒有可能是荷蘭認識的新朋友寄東西給他;我所說的神秘小禮物就是在問齊智第一個郵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139 、151 頁)。再參以被告與徐詠芸於108 年1 月8 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稱:「到底是誰阿. . . . 」、「跟第一次一樣」、「我一定要搞清楚是什麼」(偵4324卷第 158 頁背面),證人徐詠芸則證稱:這裡說的第一次就是齊智收到的第一個郵包,這個對話的時間應該是齊智收到第二個郵包的時候,應該是齊智拆開來看,發現跟第一個郵包一樣,裡面有不明物品(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倘若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確為被告訂購,再從國外寄送予被告,被告對於內容物成分自當了然於心,實難想像被告會多次以LINE向徐詠芸表示不知內容物成分為何,亦對寄送人身分感到疑惑,徐詠芸甚至將該郵包稱為「神秘小禮物」,況被告與徐詠芸前開訊息傳送時間係在被告遭查獲數月前,乏有為免脫罪卸責而夥同徐詠芸虛捏不實情節之可能。 ㈢ 復且,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郵件,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調詢中陳稱:有署名給徐詠芸的不明郵包寄到我西大路的地址,對此,我去臺北找她的時候把郵包帶過去問她為什麼會有搖包寄給她,她也覺得很奇怪,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包郵件,而且她也不清楚我的地址,之後因為郵包是她的名字,她說不是她的,我們便有了爭執,她叫我把郵包帶走,但我覺得是署名給她,我便將郵包硬交給她,我就不知道她怎麼處理了等語(見偵4324卷第132 頁)。證人徐詠芸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中亦證稱:108 年2 月間,齊智有將一包裝有9 顆的錠狀物品放在郵包裡面交給我,齊智拿那個郵包給我,告訴我說上面寫我的名字,所以那是我的,齊智要我想一想,會是誰從國外寄東西到他家,署名要給我,然後我想很久,沒有想到任何可能;拿到郵包之後我就把它放在一邊,我一邊也自己想一想到底有沒有人寄東西給我,一邊也要齊智想想到底有沒有可能是誰寄到他家,然後上面寫我的名字,但是沒有查出來是誰寄給我的;之後我將該郵包和內容物於108 年4 月18日交到新竹市調查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142 頁),該郵件內之MDMA如為被告訂購,被告自無須將郵件交予徐詠芸收受,更無兩人相互推託之理。 ㈣ 證人即至被告前開西大路租屋處搜索之調查員余正煌於本院10 8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是由我扮郵差,還沒進去之前我有按門鈴跟齊智確認住址,然後我問齊智說「有一個信件是Hugo Chi的,這信件是你的嗎?」齊智回我說:「Hugo Chi是我,沒有錯」,然後我跟齊智說「這裡有你的信件,因為保全不在,希望你能下來拿郵件」,齊智回我說「因為小孩在家,所以不方便下樓,請直接留在保全那邊就好」;我當天是要送附表二編號6 的郵包給齊智,這是海關扣的交由我們調查官偵辦;掛掉門鈴通訊之後,我就先把東西帶離現場,然後我就跟當天的承辦人戴慶良聯繫,討論後決定再等一陣子,我們再執行第二次,這次一樣是按門鈴,另外加上錄音,只要確認齊智就是「Hugo」,我們就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246 頁),復細繹余正煌第二次按門鈴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5-116 頁): 0 :29-0:52 余正煌:欸警衛,那個我、我剛才有跟那個、那個連絡啦厚,然後我先跟他確認之後我再麻煩你幫他代收一下,厚。 (對講機鈴響) 0 :53-1:28 被 告:喂。 余正煌:欸先生我跟你確認啦厚,警衛在這裡我等下就請他代收厚。那我跟你確認,那個因為他這個沒有寫你的姓名,就Hugo是你啦厚? 被 告:他寫甚麼啊? 余正煌:Hugo Chi。 被 告:嗯他從哪裡寄來? 余正煌:欸加拿大,啊我就交給警衛喔。 被 告:好好好。 余正煌:厚,欸這個確定是你的厚? 被 告:我不知,是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我沒有人,很少人從。。。寄給我。 余正煌:好好好沒關係,確定名字是你的,你是Hugo Chi是你就可以,那我就請他簽收喔。 被 告:好OKOK。 余正煌:好謝謝。 由此可見,當余正煌告知被告郵件係從加拿大寄送,並請其確認時,被告係為不知情、不確定之表示,倘真為被告特地訂購之毒品,衡情被告不至對於寄送地點有如此表示。檢察官固以證人余正煌前開所述搜索當日第一次與被告對話時,被告並未否認郵件不是他的,可認該郵件確實是向國外不詳人是謀議私運來台之物,然證人余正煌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記得我第一次按門鈴的時候有講郵包是從那個國家寄來的,第二次按門鈴沒有講;齊智聽到是國外寄來的郵包沒有回覆什麼,只有說「我有小孩,我現在不方便下去拿」,並沒有說「我沒有國外的郵包寄來」這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然觀諸前開錄音,余正煌第二次與被告對話時,分明有告知被告郵件係從加拿大寄送的,且被告對於郵件是否為其所有表示遲疑,又證人余正煌於本院作證距離搜索當日業相隔數月,記憶不免有所滅失、模糊,是難以證人余正煌前揭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 再者,108 年4 月25日兩週前某日、108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3日竟仍有署名「Hugo Chi」之3 包郵件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5 樓真情美容名店,復經該店員工朱逸群將包裹送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報警處理,前揭郵件內容物經鑑驗後,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情業據證人朱逸群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9-47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8 月8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6312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5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50號鑑驗書、108 年6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53號鑑驗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37、89、205 頁),在查無任何被告訂購毒品紀錄之情況下,且被告自108 年4 月16日起即遭本院裁定羈押,在押期間更無可能訂購毒品,卻持續有內含毒品之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臺灣之犯行,殊值存疑。 ㈥ 甚且,「Hugo Chi」是被告在臉書上的名稱,此情業據證人徐詠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9 頁),並有被告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31 頁),舉凡使用臉書之人均可輕易查詢獲悉,至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及工作地點,只消與被告相識之人均不乏管道直接或間接得知,亦難僅以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之郵件上記載被告戶籍地、居所及工作地點即認為被告所訂購。再者,被告陳稱:案發時居住在西大路租屋處,已經居住8 年,案發時經營火鍋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 、297-298 頁),該火鍋店店址為新竹市○○路000 號,此有臉書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主要活動範圍係在新竹市,然本案部分郵件寄件地址卻為被告高雄戶籍地,如真為被告所訂購,實無須捨近求遠並冒遭他人拆封取用之風險。檢察官另認附表二郵件外觀與附表一扣案物有諸多相同及相似之處,然此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本案郵件可能為相同人士所寄送,無足據此推知為被告所訂購。 ㈦ 基此,綜觀全案卷證,查無證據認定附表一編號12至16、附表二之毒品為被告所訂購,並自荷蘭、德國及加拿大等地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至台,公訴意旨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容有未洽。就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2至16之毒品部分,本院認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命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答辯,其抗辯權業獲保障(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特此敘明。至附表二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前開毒品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後即送鑑定,被告自始未曾收受,而調查員余正煌固佯裝郵差於108 年4 月16日搜索當日持附表二編號6 之郵件至被告西大路之租屋處遞送,但確認其為「Hugo Chi」之後即上樓執行搜索,並未將該郵件交予被告收受乙情,此據證人至被告前開西大路租屋處搜索調查員江明駿於本院108 年8 月27日審理程序、證人余正煌於本院108 年9 月17日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3 、245 、253 頁),被告既從未收受持有附表二之毒品,自無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復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4年度台上帝2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6 月14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雖曾於90年間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但該次觀察勒戒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至本案發生之前均再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紀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四、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持有毒品重量,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有一名三歲子女,案發時開火鍋店而在本件羈押前不久因店租到期結束營業,案發時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297-29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照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LSD 、MDMA,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7 至16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郵件信封4 件,為本件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事實上為被告管領支配,亦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 二、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應依照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書編號│ 毒品名稱 │重量 │扣案物編號│宣告主刑 │ ├──┼─────┼────────┼───────┼─────┼────────┤ │ 1 │ 6 │第二級毒品LSD 藥│淨重3.57公克,│ A-12 │齊智持有第二級毒│ │ │ │水3 瓶 │驗餘淨重3.44公│ │品,累犯,處有期│ │ │ │ │克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 7 │第二級毒品MDMA藥│淨重0.21公克,│ A-20 │ │ │ │ │丸1 顆 │驗餘淨重0.18公│ │ │ │ │ │ │克 │ │ │ ├──┼─────┼────────┼───────┼─────┤ │ │ 3 │ 8 │第二級毒品MDMA藥│淨重0.4 公克,│ A-21 │ │ │ │ │丸1 顆 │驗餘淨重0.39公│ │ │ │ │ │ │克 │ │ │ ├──┼─────┼────────┼───────┼─────┤ │ │ 4 │ 9 │第二級毒品MDMA藥│淨重0.27公克 │ A-22 │ │ │ │ │丸1 顆 │ │ │ │ ├──┼─────┼────────┼───────┼─────┼────────┤ │ 5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淨重0.73公克 │ A-5 │齊智持有第二級毒│ │ │ │捲2支 │ │ │品,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2 │淨重1.73公克,│ A-6 │ │ │ │ │包 │驗餘淨重1.68公│ │ │ │ │ │ │克 │ │ │ ├──┼─────┼────────┼───────┼─────┤ │ │ 7 │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 │淨重0.62公克,│ A-7 │ │ │ │ │盒 │驗餘淨重0.58公│ │ │ │ │ │ │克 │ │ │ ├──┼─────┼────────┼───────┼─────┤ │ │ 8 │ 10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 │ A-24 │ │ │ │ │麻成分之包裝袋1 │ │ │ │ │ │ │只 │ │ │ │ ├──┼─────┼────────┼───────┼─────┤ │ │ 9 │ 13 │第二級毒品大麻1 │淨重0.57公克,│ A-30 │ │ │ │ │包 │驗餘淨重0.55公│ │ │ │ │ │ │克 │ │ │ ├──┼─────┼────────┼───────┼─────┤ │ │ 10 │ 14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 │ A-31 │ │ │ │ │麻成分之吸食器3 │ │ │ │ │ │ │個 │ │ │ │ ├──┼─────┼────────┼───────┼─────┼────────┤ │ 11 │ 11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淨重1.2 公克,│ A-28 │齊智持有第一級毒│ │ │ │藥粉1包 │驗餘淨重1.19公│ │品,累犯,處有期│ │ │ │ │克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9.49公克,│ A-8 │齊智持有第二級毒│ │ │ │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9.46公│ │品,累犯,處有期│ │ │ │ │克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4公克,│ A-9 │齊智持有第一級毒│ │ │ │1包 │驗餘淨重1.12公│ │品,累犯,處有期│ │ │ │ │克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 12 │殘留MDMA毒品成分│ │ A-29 │齊智持有第二級毒│ │ │ │之包裝袋2只 │ │ │品,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 1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47公克,│ A-32 │齊智持有第一級毒│ │ │ │1包 │驗餘淨重2.4 公│ │品,累犯,處有期│ │ │ │ │克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6 │ 16 │第二級毒品MDMA藥│淨重4.8 公克,│ │齊智持有第二級毒│ │ │ │丸9顆 │驗餘淨重4.76公│ │品,累犯,處有期│ │ │ │ │克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毒品名稱 │ 重量 │寄件地│ 收件地 │財政部關務署 │ │ │ │ │ │ │臺北關查獲時間│ ├──┼─────┼────────┼───┼────┼───────┤ │ 1 │第二級毒品│淨重47.53 公克,│ 荷蘭 │被告西大│107 年10月2日 │ │ │安非他命1 │純質淨重2.69公克│ │路租屋處│ │ │ │包 │驗餘淨重45.45 公│ │ │ │ │ │ │克 │ │ │ │ ├──┼─────┼────────┼───┼────┼───────┤ │ 2 │第一級毒品│淨重2.05公克 │ 荷蘭 │被告西大│107年10月8日 │ │ │古柯鹼1包 │驗餘淨重1.88公克│ │路租屋處│ │ ├──┼─────┼────────┼───┼────┼───────┤ │ 3 │第一級毒品│淨重0.96公克 │ 荷蘭 │被告西大│107年10月29日 │ │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96公克│ │路工作地│ │ │ │ │ │ │點 │ │ ├──┼─────┼────────┼───┼────┼───────┤ │ 4 │第一級毒品│淨重2.08公克,海│ 荷蘭 │被告西大│108年2月11日 │ │ │海洛因及微│洛因純質淨重0.08│ │路租屋處│ │ │ │量第二級毒│公克 │ │ │ │ │ │品MDMA1包 │驗餘淨重2.07公克│ │ │ │ ├──┼─────┼────────┼───┼────┼───────┤ │ 5 │第二級毒品│紙片重0.07公克 │ 荷蘭 │被告西大│108年2月12日 │ │ │LSD紙片1片│ │ │路租屋處│ │ ├──┼─────┼────────┼───┼────┼───────┤ │ 6 │第二級毒品│淨重28.18 公克 │加拿大│被告西大│108年3月5日 │ │ │大麻1包 │驗餘淨重28.18 公│ │路租屋處│ │ │ │ │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