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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銓鋐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銓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葳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崴傑」、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於105 年3月5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已收取應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⑶關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送出或折讓證明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銓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銓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伸邦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230 元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變造之出貨單2 份,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有囍公司而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崴傑公司所取得之2 萬元,係被告受崴傑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費用,並非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伸邦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1 萬3,230 元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就上開2 萬元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號
    被      告  王銓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銓鋐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至105年4月之期間,任職於有
    囍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有囍公司,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0號4樓),擔任業務及收款人員,負責處理與下游廠
    商聯繫及催收款項等工作。緣於104年5月間,有囍公司承攬
    包括業主ASML公司、台積電公司等共10家公司之清華大學、
    台灣大學校園徵才活動之攤位隔間設計工作,並將上開隔間
    工程發包予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伸邦有限公司」(下稱伸
    邦公司,負責人陳柏蓉,址設於新北市○○區○○里○○○
    00○0 號)施作。王銓鋐因熟識與有囍公司存在業務競爭關
    係之「葳傑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傑公司)負責人即有囍
    公司前員工蕭崴澤,而知悉蕭崴澤於上開校園徵才活動中亦
    承包「群創光電公司」 (下稱群創公司) 之攤位隔間設計
    案,卻苦於無施作廠商之聯繫管道,並求助於王銓鋐。詎王
    銓鋐竟利用自己身為有囍公司業務人員且負責與下游承包商
    聯絡之便,於105 年3月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已收取應
    給付承包商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105 年3月5日,先向伸邦公司負責人陳柏蓉隱瞞群創光電公
    司攤位隔間工程實際上為葳傑公司所承包之事實,將上開工
    程與有囍公司其他攤位隔間工程一併發包予伸邦公司施作。
    伸邦公司施作完成後,由陳柏蓉製作「2016校園巡迴/台大-
    伸邦有限公司出貨單」,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予王銓鋐,用
    以向有囍公司請領工程款。王銓鋐因恐事跡敗露,竟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做法將造成有囍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變造後出貨單之記
    載,將錯誤之工程款多給付予伸邦公司、造成有囍公司財產
    之損害,仍以電腦竄改電子檔文書之方式,將上開出貨單中
    「群創」項目全部刪除(包含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元
    部分); 又為使總金額一致,乃再將同一出貨單中「ASML-
    可鎖服務台300x50x100H」 中之單價, 由「2,700」變造為
    「4,500」 ,金額由「5,400」 變造為「9,000元」 (即加
    3,600元) ; 復將同一出貨單中「 台 積 電- 圓形服務台
    100/200H」項次中之單價由「3,700」改為「4,900」,金額
    由「11,100」改為「14,700」(即加3,600元) ,用以隱瞞
    群創公司之工程實際上並非為有囍公司發包施作之事實,並
    將上開出貨單交付有囍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對該會計人員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有囍公司及上開文書
    之正確性。
  ㈡105年3月26日,王銓鋐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使用相同手法,將陳柏蓉製作之「2016 校園巡迴/清
    大 - 伸邦有限公司出貨單」 中關於「群創」項目全部刪除
    (包含金額5,400 元部分),並為調整總金額一致,利用電
    腦竄改電子檔案文書之方式,將「A S M L - 可 鎖 服務台
    300x50x100H」 中之單價,由「2,700」變造為「4,500」,
    金額自「5,400」變造為「9,000元」(即加3,600元) ;及
    將同一出貨單中「台積電-圓形服務台100/200H」 項次中之
    單價自「3,700」改為「4,300」,金額自「11,100」變造為
    「12,900」(即加1,800元) ,以此方式隱瞞群創公司之工
    程實際上並非為有囍公司發包施作之事實,並將上開出貨單
    交付有囍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該會計人
    員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有囍公司及上開文書之正確性。
  ㈢惟有囍公司會計人員尚未依上開變造之出貨單付款予伸邦公
    司前,因伸邦公司於107年3月底要求有囍公司負責人員驗收
    並對帳時,遭有囍公司實際負責人趙錦泉發現雙方之出貨項
    次有出入,向陳柏蓉求證,因而發現上情並終止付款,故未
    造成損害而未遂。
二、案經有囍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銓鋐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坦承變造文書及背信等│
│    │時之供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有自證人蕭崴澤收│
│    │                      │  受現金約2 萬元之事實。惟│
│    │                      │  辯稱:係「忘記」將該2 萬│
│    │                      │  元交回公司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錦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證。      │                          │
├──┼───────────┼─────────────┤
│ 3  │證人蕭崴澤於偵訊時之證│⑴佐證伸邦公司自始至終未與│
│    │述。                  │  證人蕭崴澤接洽,係被告假│
│    │                      │  冒有囍公司名義,使伸邦公│
│    │                      │  司誤以為群創公司部分工程│
│    │                      │  亦為有囍公司發包之事實。│
│    │                      │⑵佐證伸邦公司施作群創公司│
│    │                      │  攤位隔間部分之工程款,早│
│    │                      │  已由證人蕭崴澤交付被告現│
│    │                      │  金2 萬元,由被告收受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陳柏蓉於偵訊時之證│佐證 被告 變造文書之全部事│
│    │述。                  │實,並證明被告自始至終並未│
│    │                      │表明群創公司之工程係證人蕭│
│    │                      │崴澤委託施作之事實。      │
├──┼───────────┼─────────────┤
│ 5  │證人鍾衣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群創公司之攤位隔間設計│
│    │述。                  │工程是委託證人蕭崴澤辦理,│
│    │                      │而非請告訴人有囍公司辦理之│
│    │                      │事實。                    │
├──┼───────────┼─────────────┤
│ 6  │⑴伸邦有限公司105年3月│佐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背信│
│    │  5 日原始出貨單、遭變│等犯罪事實。              │
│    │  造後之出貨單列印資料│                          │
│    │  各1紙。             │                          │
│    │⑵伸邦公司105年3月26日│                          │
│    │  原始出貨單、遭變造後│                          │
│    │  之出貨單列印資料各1 │                          │
│    │  紙。                │                          │
│    │⑶證人陳柏蓉出具之營業│                          │
│    │  人銷貨退回進貨送出或│                          │
│    │  折讓證明單1紙、105年│                          │
│    │  3 月22日統一發票(三│                          │
│    │  聯式)影本1 紙、派工│                          │
│    │  單 (含附圖) 影 本2│                          │
│    │  紙。                │                          │
│    │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106年12月6日(106) 群│                          │
│    │  創法字第011號函、107│                          │
│    │  年1月19日(107)群創法│                          │
│    │  字第001 號函暨所附請│                          │
│    │  款單及發票各1 份。  │                          │
│    │⑸新 埔 分 局偵查報告1│                          │
│    │  份。                │                          │
│    │⑹崴傑創意有限公司105 │                          │
│    │  年4月6日、5月2日統一│                          │
│    │  發票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載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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