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銓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銓鋐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銓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葳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崴傑」、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於105 年3 月5 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已收取應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 ⑶關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送出或折讓證明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銓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銓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伸邦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230 元完畢,有本院109 年度竹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變造之出貨單2 份,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有囍公司而行使,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崴傑公司所取得之2 萬元,係被告受崴傑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費用,並非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被害人伸邦公司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1 萬3,230 元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就上開2 萬元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被 告 王銓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銓鋐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起至105年4月之期間,任職於有囍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有囍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擔任業務及收款人員,負責處理與下游廠商聯繫及催收款項等工作。緣於104年5月間,有囍公司承攬包括業主ASML公司、台積電公司等共10家公司之清華大學、台灣大學校園徵才活動之攤位隔間設計工作,並將上開隔間工程發包予長期合作之下游廠商「伸邦有限公司」(下稱伸邦公司,負責人陳柏蓉,址設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施作。王銓鋐因熟識與有囍公司存在業務競爭關係之「葳傑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葳傑公司)負責人即有囍公司前員工蕭崴澤,而知悉蕭崴澤於上開校園徵才活動中亦承包「群創光電公司」 (下稱群創公司) 之攤位隔間設計案,卻苦於無施作廠商之聯繫管道,並求助於王銓鋐。詎王銓鋐竟利用自己身為有囍公司業務人員且負責與下游承包商聯絡之便,於105 年3月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某處已收取應給付承包商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5 年3月5日,先向伸邦公司負責人陳柏蓉隱瞞群創光電公司攤位隔間工程實際上為葳傑公司所承包之事實,將上開工程與有囍公司其他攤位隔間工程一併發包予伸邦公司施作。伸邦公司施作完成後,由陳柏蓉製作「2016校園巡迴/台大-伸邦有限公司出貨單」,以電子檔案方式傳送予王銓鋐,用以向有囍公司請領工程款。王銓鋐因恐事跡敗露,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做法將造成有囍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依照變造後出貨單之記載,將錯誤之工程款多給付予伸邦公司、造成有囍公司財產之損害,仍以電腦竄改電子檔文書之方式,將上開出貨單中「群創」項目全部刪除(包含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 元部分); 又為使總金額一致,乃再將同一出貨單中「ASML-可鎖服務台300x50x100H」 中之單價, 由「2,700」變造為「4,500」 ,金額由「5,400」 變造為「9,000元」 (即加3,600元) ; 復將同一出貨單中「 台 積 電- 圓形服務台100/200H」項次中之單價由「3,700」改為「4,900」,金額由「11,100」改為「14,700」(即加3,600元) ,用以隱瞞群創公司之工程實際上並非為有囍公司發包施作之事實,並將上開出貨單交付有囍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該會計人員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有囍公司及上開文書之正確性。 ㈡105年3月26日,王銓鋐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使用相同手法,將陳柏蓉製作之「2016 校園巡迴/清大 - 伸邦有限公司出貨單」 中關於「群創」項目全部刪除(包含金額5,400 元部分),並為調整總金額一致,利用電腦竄改電子檔案文書之方式,將「A S M L - 可 鎖 服務台300x50x100H」 中之單價,由「2,700」變造為「4,500」,金額自「5,400」變造為「9,000元」(即加3,600元) ;及將同一出貨單中「台積電-圓形服務台100/200H」 項次中之單價自「3,700」改為「4,300」,金額自「11,100」變造為「12,900」(即加1,800元) ,以此方式隱瞞群創公司之工程實際上並非為有囍公司發包施作之事實,並將上開出貨單交付有囍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對該會計人員施用詐術,足生損害於有囍公司及上開文書之正確性。 ㈢惟有囍公司會計人員尚未依上開變造之出貨單付款予伸邦公司前,因伸邦公司於107年3月底要求有囍公司負責人員驗收並對帳時,遭有囍公司實際負責人趙錦泉發現雙方之出貨項次有出入,向陳柏蓉求證,因而發現上情並終止付款,故未造成損害而未遂。 二、案經有囍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銓鋐於警詢及偵訊│⑴被告坦承變造文書及背信等│ │ │時之供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有自證人蕭崴澤收│ │ │ │ 受現金約2 萬元之事實。惟│ │ │ │ 辯稱:係「忘記」將該2 萬│ │ │ │ 元交回公司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錦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之指證。 │ │ ├──┼───────────┼─────────────┤ │ 3 │證人蕭崴澤於偵訊時之證│⑴佐證伸邦公司自始至終未與│ │ │述。 │ 證人蕭崴澤接洽,係被告假│ │ │ │ 冒有囍公司名義,使伸邦公│ │ │ │ 司誤以為群創公司部分工程│ │ │ │ 亦為有囍公司發包之事實。│ │ │ │⑵佐證伸邦公司施作群創公司│ │ │ │ 攤位隔間部分之工程款,早│ │ │ │ 已由證人蕭崴澤交付被告現│ │ │ │ 金2 萬元,由被告收受之事│ │ │ │ 實。 │ ├──┼───────────┼─────────────┤ │ 4 │證人陳柏蓉於偵訊時之證│佐證 被告 變造文書之全部事│ │ │述。 │實,並證明被告自始至終並未│ │ │ │表明群創公司之工程係證人蕭│ │ │ │崴澤委託施作之事實。 │ ├──┼───────────┼─────────────┤ │ 5 │證人鍾衣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群創公司之攤位隔間設計│ │ │述。 │工程是委託證人蕭崴澤辦理,│ │ │ │而非請告訴人有囍公司辦理之│ │ │ │事實。 │ ├──┼───────────┼─────────────┤ │ 6 │⑴伸邦有限公司105年3月│佐證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背信│ │ │ 5 日原始出貨單、遭變│等犯罪事實。 │ │ │ 造後之出貨單列印資料│ │ │ │ 各1紙。 │ │ │ │⑵伸邦公司105年3月26日│ │ │ │ 原始出貨單、遭變造後│ │ │ │ 之出貨單列印資料各1 │ │ │ │ 紙。 │ │ │ │⑶證人陳柏蓉出具之營業│ │ │ │ 人銷貨退回進貨送出或│ │ │ │ 折讓證明單1紙、105年│ │ │ │ 3 月22日統一發票(三│ │ │ │ 聯式)影本1 紙、派工│ │ │ │ 單 (含附圖) 影 本2│ │ │ │ 紙。 │ │ │ │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106年12月6日(106) 群│ │ │ │ 創法字第011號函、107│ │ │ │ 年1月19日(107)群創法│ │ │ │ 字第001 號函暨所附請│ │ │ │ 款單及發票各1 份。 │ │ │ │⑸新 埔 分 局偵查報告1│ │ │ │ 份。 │ │ │ │⑹崴傑創意有限公司105 │ │ │ │ 年4月6日、5月2日統一│ │ │ │ 發票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2 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