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佳芸、被告林欣依、林欣依、許榆安、陳佩宜、蔡于均、被告許榆安、陳安瑀、滕雨云、被告許竣翔、被告蔡佳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榆安 蔡佳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73、5188、5326、6728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98、24399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洗錢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榆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蔡佳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許榆安所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張)、蔡佳芸所有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榆安、蔡佳芸因失業經濟不佳,生活陷入困窘,分別於民國108年1月、3月間在臉書網站上看到詐騙集團佯為「奇佳 貿易商行」、「絕佳國際貿易商行」之徵才訊息,即透過MESSENGER、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許榆安、蔡佳芸對於對方 為詐騙集團乙節欠缺明知,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詳下述),詐騙集團分別向其2人訛稱因 公司要逃漏稅捐,貨款必須派人去收,以免留下金流紀錄,遭國稅局查察,所應徵者為助理職缺,工作內容就是要向客戶收取貨款,再繳交給公司會計,月薪即有新臺幣2萬6,000元至3萬元之間,車馬費實報實銷,不用到公司上班,只要 透過LINE打卡上、下班,並透過LINE與經理「JACK」聯繫工作事宜即可云云,許榆安、蔡佳芸因覺工作內容不要求專業知識,且為自身能力所能負擔,依其2人認知,明知對方目 的在於掩飾、隱匿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108年2月27日起、108年3月21日始至108年4月10日遭查獲時止,擔任從事上開詐騙集團所謂逃漏稅之助理工作。 ㈡而詐騙集團見許榆安、蔡佳芸已經受騙上當,即陸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佯為親友借款云云,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許榆安、蔡佳芸再依經理指示,以附表所示之過程、方式,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許榆安旋再依指示輾轉交予其他上手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詐騙集團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因被害人報案,警方循線於108年4月10日在臺鐵苗栗車站盤檢查獲蔡佳芸,並扣得蔡佳芸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蔡佳芸再主動配合查緝共犯 ,警方分別於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1樓逮捕已領取詐欺贓款前來交款之黃逸瑄,另再於同日 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逮捕依指示前來向 蔡佳芸取款之許榆安,並扣得許榆安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稱謂;合稱為被告2人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雖多,然許榆安、蔡佳芸對於公司實際上係從事詐騙犯罪乙節,並無所知,其等之主觀認知與客觀所為者,僅係單純多次轉交現款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樣洗錢行為,至詐騙集團核心機房內部如何詐騙被害人或詐騙多少被害人,均一無所知,應認許榆安、蔡佳芸分別自108 年2月27日起、108年3月21日始至108年4月10日遭查獲時止 ,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與附表「將現金交予蔡佳芸或許榆安之過程」欄、「 許榆安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欄中所提及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洗錢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08年度偵字 第46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3211、3252、4175、5050、5305、5549、5936號)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398、24399號 ),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業已併與審理。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18671、22799、23552、31406、32187號提起公訴中所列被 害人之被害款項,因同為被告2人接續洗錢行為中之非法犯 罪所得來源,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自身所涉洗錢犯行,均已坦認主觀上認知所經手之款項為公司非法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之事實,而已自白不諱,爰均依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所為切斷他人犯罪所 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而無法追查所在,並查緝真正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所為實不足取,本均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2人因生活陷入困窘,於網路覓職時遭到詐欺集 團覬覦、利用,並也均因本案遭到羈押近2個月之時間,許 榆安、蔡佳芸更在自身經濟環境不佳之情形下,案經起訴,於本院審理時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陳瑞菊、陳阿香、李姿樺調解成立,並到處籌措款項,已均賠償完畢,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深究而言,其2人實亦具有被害人之身分。 雖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受到被告2人之賠償,然本案真正可 惡之人,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之人,並非許榆安或蔡佳芸,蓋在其等主觀認知中,並不知道公司竟如此喪盡天良,除詐騙金額外,更欲陷己於牢獄之災,許榆安、蔡佳芸於履行賠償義務後,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所欲獲者也不過是月薪而已(許榆安領過一次月薪3萬元,蔡佳芸尚未領取就被查 獲,為其等供承在卷),該詐騙集團除應負起對被害人之全部賠償責任外,法院更絕不會輕縱,也不能因許榆安、蔡佳芸為出面收款之人,較易被檢警緝獲,卻反要求其2人對全 部被害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使詐騙集團成員逍遙法外,此應非事理之平。實則,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已能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每次開庭均一把鼻涕一把眼淚,堪信其2人應已確有悔意,也不敢再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除本 案之外均未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及其等所為犯行之期間長短、洗錢之數額差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希冀被告2人往後謹記教訓,切勿再罹刑章,把握機會 自新。 ㈧沒收部分: 1.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 係許榆安、蔡佳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本案洗錢犯罪之過程,被告2人最終均 將款項交由其他共犯依洗錢模式進行移轉、持有及處分,對該等款項被告2人均無從支配、持有及處分,是本院認不應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用以賠償予被害人,已未保有,爰亦不諭知沒收。 ㈨檢察官另認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並參與犯罪組織 等語: 1.查許榆安辯稱:其雖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其上網查真的有這間公司,營業項目與對方說的都一樣,對方曾說詐騙車手是拿提款卡去提款的,跟其不一樣,說公司這樣做是為了要逃漏稅,比較不會被查到,其就相信了等語。蔡佳芸則辯稱:其一開始雖有懷疑這可能是詐騙集團,但其上GOOGLE找確實有「絕佳國際貿易商行」這家公司,且對方也說明公司是因為要逃漏稅,才需要這樣找人收貨款,對於其的懷疑提出解釋後,其也就相信了等語。 2.本案被告2人固然有向他人收取現金,並轉交他人之行為, 然此一客觀情形依卷內證據,並無法據以反證被告2人主觀 上明知所應徵之公司竟為實際從事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組織,衡情於應徵之過程中詐騙集團也斷無可能向被告2人坦認 其等所取款項係詐騙贓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透過網路 應徵助理一職後,主觀上認知係因公司要逃漏稅捐,故派員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參與洗錢而已。 3.再縱認被告2人應徵之過程充滿疑義,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方面刑法所謂不確定故意,除要求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外,更要求其發生需不違背其本意,以本案而言,其2人主觀上雖有懷疑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但詐欺集團均已對其2人提出解釋、說明,所 謂為「逃漏稅」之說詞,也是言之成理,收取貨款本也不要求需有何種專業,反倒是要求「誠實」而已,被告2人未有 詐欺前科,對詐欺集團組織如何分工,或有可能認識不深,況依卷內證據,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容任他人因其等行為造 成損害之主觀上要素,實亦難從其等之客觀行為率以推認,本不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4.再者,亦難認定本案被告2人對於應徵之公司成員由幾人組 成及具體詐欺之方式有所認識或預見,也不能遽認其2人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更甚者,被告2人所為僅係詐騙集團 於詐欺犯行既遂後之洗錢行為,刑法本不處罰事後共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始即與詐欺集團間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其等事後之行為除構成洗錢外,更不可能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 5.是以,檢察官認被告2人本案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均有誤會,爰逕予以更正。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20、32187 號移送併案許榆安、蔡佳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因認無從併案審理,爰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沈郁智、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金額、帳戶 提領金額、時間 將現金交予蔡佳芸或許榆安之過程 許榆安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洗錢之本案被告 1 陳阿香 於108年2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起,自左列帳戶陸續提領款項,其中28萬元與本案有關 蔡于均攜帶28萬元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交予陳佩宜,陳佩宜再攜至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85度C,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10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將款項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 2 黃絹 於108年2月26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蔡于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姿樺 於108年2月25日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30萬元至蔡于均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玲琴 於108年3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 於108年3月22日匯款35萬元至林欣依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依於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5萬元 林欣依再攜帶35萬元至雲林火車站對面大創百貨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輾轉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許榆安、蔡佳芸 5 陳瑞菊 於108年3月2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 於108年3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林欣依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依於108年3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0萬元 林欣依攜帶30萬元至雲林火車站對面麥當勞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至臺中某處交予許榆安 再於108年3月25日匯款56萬元至黃尹婷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先將款項轉入張馨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馨文再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起,陸續提領56萬元 張馨文將56萬元於同日攜至彰化火車站前摩斯漢堡,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輾轉交予許榆安 6 李明珠 於108年3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0萬元至陳逸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逸儒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5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3分許,陸續提領共計48萬6,000元 陳逸儒攜帶左列款項於108年3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在高鐵苗栗站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鐵新烏日站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108年3月29日某時,將款項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蔡佳芸 7 楊麗香 於108年3月2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8萬6,000元至陳逸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林石妹 於108年4月1日、4月2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女兒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5萬元至曾佳瑩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23萬元 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前,將之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許榆安、蔡佳芸 9 許美英 於108年4月1日、4月3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借款云云 匯款38萬元至宋品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6分許,提領38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37萬9,000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許榆安、蔡佳芸 10 邵進明 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26萬元至王詩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提領26萬元 王詩惠於108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將款項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前,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再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上手 許榆安、蔡佳芸 11 彭孟燕 於108年4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需要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28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款項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蔡佳芸 12 蔡玉璽 於108年4月8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親友急需用錢云云 匯款3萬元至王詩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詩惠於108年4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提領7萬元 王詩惠於108年4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光南書局斜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將7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蔡佳芸 13 余陳菊花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朋友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4萬元至王詩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甄鮮 於108年4月3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女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華上海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起,提領共計56萬元 宋品萱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大批發中壢店賣場,將51萬元交予蔡佳芸,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全家超商農會店,將5萬元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許榆安 許榆安於同日將款項攜至臺中秀泰百貨交予滕雨云 許榆安、蔡佳芸 15 許能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姪子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28萬元至宋品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劉素蘭 於108年4月10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15萬元至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3時38分許,陸續提領共計18萬元 黃逸瑄於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將款項交予蔡佳芸,蔡佳芸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配合警方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交予許榆安,當場為警查獲 尚未交付上手即被查獲 許榆安(蔡佳芸沒有犯意) 17 朱秀英 於108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訛稱為友人急需借錢云云 匯款3萬元至黃逸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第5188號第5326號第6728號被 告 蔡佳芸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欣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芸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每月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及每次3,000至5,000元之交通與餐飲費用。林欣依於108年2月底3月初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每月薪資2萬9,000元。蔡佳芸分別與林欣依、張馨文( 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中)、曾佳瑩(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許榆安(另由警方追查中)、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JACK」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22日某時許,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電話,佯裝係陳瑞菊之姪女,並訛稱:我是小萍,急需要用錢等語,使陳瑞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欣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依合作金庫帳戶)內,林欣依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再至雲林火車站對面之大創百貨或麥當勞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即在臺中某處交付予許榆安。受騙之陳瑞菊又於108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黃尹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張馨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馨文鹿港 郵局帳戶)內,張馨文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再依 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日 下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000元、4萬元、6萬元、4萬5,000元後,之後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56萬元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再轉交許榆安。之後受騙之陳瑞菊又於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內,張馨文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又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10萬元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再轉交許榆安。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08年4月1日上午8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王林石妹,佯裝係王林石妹之女兒,並訛稱:急需要用錢等語,使王林石妹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3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八德大湳郵局」臨櫃匯 款25萬元至曾佳瑩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內,曾佳瑩隨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臺南高鐵站之統一 超商前交付予蔡佳芸,蔡佳芸即在臺中某處交付予許榆安。二、案經陳瑞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王林石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佳芸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不知對方交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 2 被告林欣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欣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3 共同被告張馨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共同被告張馨文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4 共同被告曾佳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共同被告曾佳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瑞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瑞菊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王林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林石妹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7 陳瑞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陳瑞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0張 證明告訴人陳瑞菊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王林石妹匯款25萬元至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23萬元之事實。 9 林欣依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林欣依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林欣依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林欣依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依指示查詢所提供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並於108年3月22日依指示提領30萬元後,在雲林火車站對面之大創百貨或麥當勞交付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0 張馨文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黃尹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張馨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張馨文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張馨文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1 曾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臉書求職廣告影本1份、108年4月2日曾佳瑩交付詐欺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4張、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0580號函暨所附乘車票紀錄影本1份、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0557號函暨所附乘車票紀錄影本1份 證明曾佳瑩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並依指示查詢所提供之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並於108年4月2日依指示提領23萬元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前往台南高鐵站交付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2 蔡佳芸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蔡佳芸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佳芸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欣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上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佳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與被告林欣依、張馨文、許榆安、「JACK」及其他詐諞集團成員,被告蔡佳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與曾佳瑩、許榆安、「JACK」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佳芸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蔡佳芸、林欣依另涉犯洗錢防制法部份,因被告林欣依及張馨文、曾佳瑩均係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無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蔡佳芸、林欣依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份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 告 林欣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欣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底、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曾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佯為蔡玲琴姪女致電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蔡玲琴陷於錯誤,於是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 匯款35萬元至林欣依所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帳戶)後,林欣依接獲通知,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雲林縣○○市○○ 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全數提領,再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大同路之大創百貨門口交付予蔡佳芸(所涉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4573、5188、5326、6728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蔡玲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事由 一、證據: ㈠被告林欣依之供述。 ㈡告訴蔡玲琴之指訴。 ㈢被告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蔡玲琴通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上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73、5188、5326、67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敦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 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銀行帳戶行為,為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顏郁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被 告 許榆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榆安、蔡佳芸(所涉詐欺犯嫌,另提起公訴)自民國108年1月起陸續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每月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林欣依(所涉詐欺犯嫌,另提起公訴)、張馨文(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中)於108年2月底3月初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詐欺贓款,每月薪資2萬9,000元。許榆安分別與蔡佳芸、林欣依及張馨文、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JACK」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22日某時許,陸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陳瑞菊,佯裝係陳瑞菊之姪女,並訛稱:我是小萍,急需要用錢等語,使陳瑞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欣依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依合作金庫帳戶)內,林欣依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再至雲林火車站對面之大創百貨或麥當勞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即在臺中某處交付予許榆安。受騙之陳瑞菊又於108年3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56萬元至黃尹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張馨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馨文鹿港郵 局帳戶)內,張馨文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再依指 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同日下 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彰化光復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000元、4萬元、6萬元、4萬5,000元後,之後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將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56萬元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再轉交許榆安。之後受騙之陳瑞菊又於108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內,張馨文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彰化曉陽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又依指示前往彰化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共10萬元交付予依「JACK」指示前往收款之蔡佳芸,蔡佳芸再轉交許榆安。 二、案經陳瑞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榆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許榆安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不知對方交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 2 同案被告蔡佳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蔡佳芸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佐證被告許榆安擔任車手頭取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欣依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林欣依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張馨文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共同被告張馨文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同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瑞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瑞菊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瑞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及告訴人陳瑞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0張 證明告訴人陳瑞菊遭詐騙而匯入前揭款項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林欣依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林欣依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同案被告林欣依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依指示查詢所提供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並於108年3月22日依指示提領30萬元後,在雲林火車站對面之大創百貨或麥當勞交付予同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同案被告張馨文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張馨文鹿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黃尹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張馨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 1、證明同案被告張馨文加入詐騙集團,以LINE打卡,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同案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許榆安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許榆安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榆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榆安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榆安與同案被告林欣依、張馨文、蔡佳芸、「JACK」及其他詐諞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榆安另涉共犯洗錢防制法部份,因同案被告林欣依及張馨文均係使用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無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許榆安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份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份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沈郁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108年度偵字第3252號 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 108年度偵字第5050號 108年度偵字第5305號 108年度偵字第5549號 108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陳佩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西路7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于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許榆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安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陸續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 瑞鑫」、「Mr.Jiang」、「皓文」、「曾定洋」、「林仁翔」、「許峻翔」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許榆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案件提其公訴)擔任車手分工,聽從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該3人以 上,以「提供金融帳戶、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特定人匯入 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及收取其餘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贓款」為牟利手段,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佩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加入上揭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自上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嗣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號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邱秋美、李麗花及陳雲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㈡編號1至3號所示金額匯入陳佩宜所有之上揭帳戶。陳佩宜復於108年2月2 5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和美 郵局,臨櫃提領附表㈡編號3號陳雲娟受詐欺所匯之23萬元現 金後,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85度C,將23萬元現金交付與前來收水接應之詐欺集團成 員蔡于均收執;陳佩宜又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前,收受蔡于均所交付附 表㈡編號5號、8號李姿樺及陳阿香受詐欺所匯之部分現金28萬元後,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現金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許榆安收 執。 ㈡蔡于均以每月2萬6000元之代價,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自上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嗣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㈠編號4至8號所載時間及方式,詐騙李錦秀、李姿樺、呂瓊霞、黃絹及陳阿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㈡編號4至8號所示金額匯 入蔡于均所有之上揭帳戶。蔡于均復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前,將自其上 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所提領之部分款項即附表㈡編號5 號、8號李姿樺及陳阿香受詐欺所匯之現金28萬元,交付與 陳佩宜收執。蔡于均另於108年2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收受陳佩宜所交付附表㈡ 編號3陳雲娟遭詐騙之23萬元現金後,從中抽取1000元充作 酬勞,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將所餘現金攜至臺中市Tiger City附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㈢許榆安以每月2萬8000元之代價,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收受前述詐欺集團成員 陳佩宜所交付向附表(二)編號5、8詐騙取得之現金28萬元後,旋即前往台中市某處,將現金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峻翔」收執。 二、陳安瑀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隱匿、持有他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月11日,將其所申辦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1樓之密碼至物櫃 內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來家樂福置物櫃拿取金融卡,復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上揭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安瑀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㈠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騙李姿樺,致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㈡編號9號所示金額匯入陳安瑀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後 ,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案經邱秋美及陳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李錦秀、李姿樺、呂瓊霞、黃絹及陳阿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及陳安瑀對提供渠等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及收受他人所匯款項之客觀情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秋美、陳麗娟李錦秀、李姿樺、呂瓊霞、黃絹及陳阿香、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花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上揭被告陳佩宜所有之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蔡于均所有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安瑀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邱秋美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雲娟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及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李錦秀至ATM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明細表及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李姿樺至新光銀行臨櫃匯款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李姿樺所有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呂瓊霞至郵局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證人黃絹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故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陳佩宜、蔡 于均及許榆安外,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蔣瑞鑫」、「Mr.Jiang」、「皓文」、「曾定洋」、「林仁翔」、「許峻翔」等人,負責聯絡匯款、取款等事宜,則該詐騙組織犯罪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疑;次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然修正後現行條文中 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之4列為該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陳佩宜、蔡于均、許榆安及陳安瑀上揭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收取提款車手交付之款項及提供張戶供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均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核被告陳佩宜及蔡于均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許榆安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安瑀就附 表㈡編號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實際參 加組織犯罪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 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必要方法,且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等行為亦非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被告陳佩宜及蔡于均其 第一次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間,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安瑀就附表㈡編號9 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就附表㈡編號1至8號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蔡于均就附表㈡附表編號4至8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就各別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就各別被害人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陳佩宜、蔡于均及許榆安就附表㈡所載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佩宜及蔡于均既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述如前, 請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及方式 1 邱秋美 於108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友人龔櫻珠,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邱秋美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 李麗花 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為其姪女,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李麗花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 陳雲娟 於108年2月22日凌晨12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友人王文玲,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陳雲娟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 李錦秀 於108年2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友人陳淑美,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李錦秀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 李姿樺 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姪女阿惠,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李姿樺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 呂瓊霞 於108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女兒柯旻姍,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呂瓊霞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7 黃 絹 於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親戚何玉燕,以欲購置新房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黃絹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8 陳阿香 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來電,假冒為其姪女,以需款孔急為由借款,致陳阿香誤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㈡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秋美 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0分8秒 13萬2000元 陳佩宜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遭設警示帳戶,致陳佩宜無法提領款項 2 李麗花 108年2月27日上午11時24分22秒 13萬 陳佩宜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遭設警示帳戶,致陳佩宜無法提領款項 3 陳雲娟 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23萬 陳佩宜之中華郵政帳戶 陳佩宜提領23萬元,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蔡于均。 4 李錦秀 108年2月26日下午2時51分55秒 3萬 蔡于均之中華郵政帳戶 蔡于均陸續自其上揭帳戶中共提領108萬9065元,並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28萬元交付與陳佩宜。 5 李姿樺 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30萬 蔡于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6 呂瓊霞 108年2月26日下午12時3分2秒 21萬 蔡于均之中華郵政帳戶 7 黃絹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20分42秒 25萬 蔡于均之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2月27日下午1時4分48秒 5萬 8 陳阿香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許 25萬元 蔡于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9 李姿樺 108年2月27日下午12時32分許 28萬 陳安瑀之台新銀行帳戶 存入後,旋即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8號110年度偵字第24399號被 告 許榆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2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榆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行併案審理,所涉詐騙陳阿香、黃絹以外之人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陳佩宜、蔡于均(陳佩宜、蔡于均等2人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1月某日起,陸續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瑞鑫 」、「阿狸」、「阿義」、「林仁翔」、「旭旭」、「JACK」、「邱仁宏」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擔任車手分工,聽從該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該3 人以上,以「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 示帳戶之內款項及收取其餘車手所交付之詐欺所得贓款」為牟利手段,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 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陳阿香、黃絹,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25萬元、25萬元,匯入蔡于均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蔡于均隨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8萬元,復依指示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 迪KTV前交予陳佩宜收執,陳佩宜再依上手指示於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85度C交付與許榆安。案經黃絹、陳阿香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蔡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陳佩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黃絹、陳阿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統一超商巨林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起至20 分許止、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前108年2月27日上 午10時42分許、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南瑤路口108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5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108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七)被告許榆安手機之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被告許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許榆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936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訴字第573號審理中,後彰化地院將該案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573號裁定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騙告 訴人黃絹、陳阿香之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有無影像 繳交贓款過程 參與之共犯 證據 1 陳阿香 接獲詐騙電話,假稱親戚急需用錢(猜猜我是誰) 108年2月26日15時58分許 蔡于均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蔡于均 108年2月 27日9時27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巨林店 (ATM00000000) 20000元 (陳阿香) 有 蔡于均提領新臺幣28萬元 ↓ 蔡于均於108年2月27日10時4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 交付上手陳佩宜。 ↓ 陳佩宜於108年2月27日12時38分許,在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85度C-彰化市中正店)再交付上手許瑜安。 ↓ 許瑜安於108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醫美診所再交付上手許竣翔。 ↓ 許竣翔再轉交予滕雨云,後由滕雨云透過地下匯兌至上手指定之大陸帳戶 蔡于均、陳佩宜、許瑜安、許竣翔、滕雨云 ⑴被害人 陳阿香、黃絹指訴 ⑵另案被告蔡于均、陳佩宜之供述 ⑶被告許 榆安、許竣翔、滕雨云之供述 2 黃絹 接獲詐騙電話,假稱親戚急需用錢(即猜猜我是誰) 108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 蔡于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822-&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蔡于均 ⑴108年2 月27日9時28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巨林店 (ATM00000000) 20000元 (黃絹) 有 蔡于均 ⑵108年2月27日10時16分許 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臨櫃) 20萬元 (含陳阿香、黃絹款項) 有 蔡于均 ⑶108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鑫彰安店 (ATM00000000) 20000元 (陳阿香) 有 蔡于均 ⑷108年2 月27日 10時29分許 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鑫彰安店 (ATM00000000) 20000元 (陳阿香) 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18671號108年度偵字第22799號108年度偵字第31406號108年度偵字第23552號108年度偵字第32187號被 告 滕雨云 女 29歲(民國81【西元1992年】年 1月5日生)(大陸地區人士)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BB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許竣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許榆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蔡佳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嘉義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雨云、許竣翔為男女朋友關係,其2人與許榆安(許榆安 所涉詐騙黃絹、陳阿香部分,另行併案審理,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另行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佳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行併案審理;所涉詐騙王林石妹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佩宜、蔡于均(陳佩宜、蔡于均等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1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宋品萱(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5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某日起,陸續加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瑞鑫」、「阿狸」(與阿水、阿 里山同一人)、「林仁祥」、「旭旭」、「JACK」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組織。其中滕雨云、許竣翔除負責上開電線詐欺集團總收水外,另負責詐欺贓款之地下匯兌業務(詳後述),許榆安於108年1月25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蔡佳芸則於108年3月13日起 以月薪2萬6000元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向車手蔡于均、陳 佩宜及不知情之黃逸瑄(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聽從上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許竣翔、滕雨云2人。其等加入詐騙集團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 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陳阿香、黃絹,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25萬元、25萬元,匯入蔡于均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蔡于均隨即受上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28萬元,之後依指示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好樂 迪KTV前,將之交予陳佩宜收執,陳佩宜再於108年2月27日 中午12時38分許,將上開款項攜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之85度C交付與許榆安,許榆安即依上手「JACK」、「蔣瑞 鑫」指示再於108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醫美診所交付與許竣翔,許竣翔隨即將該款項交予當時人在醫美診所內之滕雨云。 ㈡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李明珠、楊麗香等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分別將20萬元、28萬6000元匯入陳逸儒(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陳逸儒隨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 、4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48萬6000元,復依指示於108年3 月29日16時14分許,前往在高鐵苗栗交與蔡佳芸收執,蔡佳芸再依上手指示於同日19時5分許,將該項攜至高鐵新烏日 站交給與許榆安,許榆安隨即即依上手「JACK」、「蔣瑞鑫」指示將該款項攜至臺中市某處交給滕雨云。 ㈢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彭孟 燕,使彭孟燕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8萬元匯入宋品萱申辦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宋品萱隨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款28萬元,並依指 示於108年4月8日16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光南大 批發中壢店站交與蔡佳芸收執,再由蔡佳芸於同日19時9分 許,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旁通道交與許榆安,許榆安隨即依上手「JACK」、「蔣瑞鑫」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百貨公司內, 將該款項交給滕雨云收執。 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王甄 鮮,使王甄鮮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8萬元匯入宋品萱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宋 品萱隨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28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許能,使許能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28萬元匯入宋品萱所申辦中華郵政桃園分行帳戶,宋品萱隨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28萬元,宋品萱於領取 上開共56萬元後,隨即依上手指示於108年4月9日15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中壢全家超商農會店交與 蔡佳芸收執,再由蔡佳芸於同日17時21分許,將該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旁通道交與許榆安,許榆安受上手「JACK」、「蔣瑞鑫」隨即同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內,將該款項轉交給滕雨云。㈤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許 美英,使許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38萬元至宋品萱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2時6分許,依詐騙集 團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臨櫃 取款32萬元、ATM提款6萬元,提領一空。嗣宋品萱於108年4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 商壢和門市,將前揭提領款項扣除自身車馬費1000元後,將37萬9000元交予蔡佳芸,再由蔡佳芸攜至台中火車站或台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上繳予詐騙水房許榆安。 ㈥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10所載之時間、方式分別 詐騙劉素蘭,朱秀英,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分別將15萬元、3萬元匯入不知情之黃逸瑄所申設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黃逸瑄隨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18萬元,復依指示108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交與受「 旭旭」指示前來之蔡佳芸(主動配合警方查緝,主觀上無犯 罪故意)收執,再由蔡佳芸於於同日17時50分許,將上開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前交給許榆安。 ㈦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蔡玉璽、余陳菊花,使蔡玉璽、余陳菊花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3萬元、4萬元匯入王詩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處分)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詩惠隨即 依上手「旭旭」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載之時間、地點共提款7萬元,復依指示將之交予宋品萱,宋品萱再依「旭 旭」指示於108年4月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將該款項交給蔡佳芸,蔡佳芸於同日該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交給許榆安。 ㈧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邵進明,使邵進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6萬元匯入王詩惠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詩惠隨即依上手「旭旭」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26萬元及提領不詳人士遭詐騙之2萬元後,復依指示於108年4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對面肯德基速食店,將28萬元交予蔡佳芸,嗣蔡佳芸再受「JACK」指示將該等款項攜至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交給許榆安。 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王林石妹,使王林石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臨櫃匯款25萬元至曾佳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739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佳瑩台新銀行帳戶)內,曾佳瑩隨即於108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金華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 臺南高鐵站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予蔡佳芸(蔡佳芸所涉詐欺王林石妹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457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佳芸即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廳前付予許榆安。 二、滕雨云知悉兩岸間因地下不法資金交流之利益龐大,且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與許竣翔、暱稱「阿義」(即阿甘)之人,另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滕雨云、許竣翔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狸」之指示,由滕雨云委由暱稱「阿義」之人依當時匯率,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匯至「阿狸」所提供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滕雨云自己依當時匯率兌換算成人民幣後,利用其中國銀行帳戶轉匯至「阿狸」所指定之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滕雨云、許竣翔每兌換18萬元可獲得1000元報酬(約5.55%之報酬),滕雨云續前犯意復於1 08年4月8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秀泰百貨公司,向客戶王大綱收取22萬8500元後,依當時匯率兌4.57兌換成人民幣5 萬元,依王大綱指示匯至大陸地區人士孫平麗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同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4段與梅川東路口之全家便利超 商,向客戶王大綱收取18萬元後,依當時匯率4.59兌換成人民幣3萬9215元,依王大綱指示匯至大陸地區人士孫平麗上 開金融帳戶,並因而獲得百分之4之利潤。 三、嗣因陳逸儒驚覺受騙報案,警方循線於108年4月10日在臺鐵苗栗車站盤檢查獲收款車手蔡佳芸,並扣得蔡佳芸所有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蔡佳芸(此次蔡佳芸無犯意 )主動配合查緝上手,警方分別於4月10日15時50分,在苗 栗縣○○市○○路00號1樓逮捕已領取詐欺贓款前來交款之黃逸 瑄,並扣得現金18萬元、信封袋1只及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臺中高鐵站)逮捕受上手指示前來向蔡佳芸取款之許榆安,並扣得蘋果牌手機1 支。嗣警方於108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滕雨云、許竣翔2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2樓之1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滕雨云、許竣翔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雨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於附表一編號1、2、3、4、5、6、7「贓款繳交過程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被告許竣翔於108年2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上某醫美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8萬元係轉交給伊之事實。 ⑶伊微信暱稱為「米先生」、「七秒魚」,有幫上手阿狸之人收錢及轉換成人民幣匯到阿狸所提供之上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交由阿義匯兌。 ⑷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幫證人王大綱為地下匯兌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及查中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伊微信暱稱為「花家」、 「日久見人心」,上手阿狸透過微信指示伊與滕雨云前去收款,伊回取之款項均交給滕雨云 ⑵伊於如附表編號1、2「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臺中市文心路某醫美診所轉交給被告滕雨云之事實。 ⑶伊知悉幫滕雨云向他人收款之目的是要兌換成人民幣。 3 被告許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2「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陳佩宜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被告許竣翔之事實。 ⑵伊於如附表一編號3、4「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蔡佳芸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臺中市某處轉交給被滕雨云之事實。 ⑶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6、7「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蔡佳芸收取詐欺贓款,並分別在臺中文心秀泰百貨及統一超商義興門市轉交給被滕雨云之事實。 ⑷伊於如附表編一號8至14「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蔡佳芸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被告蔡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伊於如附表一編號3、4「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陳逸儒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臺鐵新烏日站轉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⑵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6、7、8「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宋品萱收取詐欺贓款,並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轉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⑶伊配合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9、10「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黃逸瑄收取詐欺贓款,嗣後並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將贓款轉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⑷伊於附表一編號11、12、13 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 宋品萱、王詩惠收取詐欺贓 款並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 巴克咖啡廳前轉交給被告許 榆安之事實。 ⑸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 地點向另案被告曾佳瑩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並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廳前轉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蔡于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提領告訴人陳阿香、黃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另案被告陳佩宜之事實。 6 另案被告陳佩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2繳交「繳交贓款過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蔡于均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7 另案被告陳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提領告訴人李明珠、楊麗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8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提領告訴人彭孟燕、王甄鮮、許能、許美英如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⑵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王詩惠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黃逸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提領告訴人劉素蘭、朱秀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王詩惠於警詢之證述 ⑴提領告訴人蔡玉璽、余陳菊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另案被告宋品萱,另案被告宋品萱再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給被告蔡佳芸,被告蔡佳芸收款後再於同日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⑵提領告訴人邵進明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被告蔡佳芸收款後於同日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曾佳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提領告訴人王林石妹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阿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阿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絹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明珠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楊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麗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孟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彭孟燕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王甄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甄鮮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許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能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許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美英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劉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素蘭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朱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秀英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蔡玉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玉璽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余陳菊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余陳菊花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邵進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邵進明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王林石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林石妹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26 證人王大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滕雨云為犯罪事實二之地下匯兌行為。 27 統一超商巨林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起至20分許止、統一超商鑫彰安門市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27分、29分許、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民生路口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前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與南瑤路口108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50分許、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四維路口108年2月27日12時35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一編號1、2贓款繳交過程欄所載另案被告蔡于均將詐欺贓款交給另案被告陳佩宜,後由另案被告陳佩宜交給另案被告許榆安之過程。 28 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於108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起至15時33分許止許、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外ATM於108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起至42分許止、苗栗高鐵站108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許、臺鐵新烏日站108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起至19時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附表一編號3、4贓款繳交過程欄所載另案被告陳逸儒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蔡佳芸,後由被告蔡佳芸交給被告許榆安之過程。 29 另案被告陳逸儒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旭旭LINE對話資料截圖 另案被告陳逸儒受詐欺集團上手旭旭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0 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8日 14時30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108年4月9日 12時3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2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108年4月9日13時13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33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農會店108年4月9日15時15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將所提領附表一編號6、7之告訴人王甄鮮、許能遭詐騙之贓款在左列時、地交給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34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108年4月3日14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壢和門市108年4月3日14時40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宋品萱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許美英詐騙之贓款在統一超商壢和門市交給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35 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8日19時7分許起至9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蔡佳芸於108年4月8日19時9分許,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將告訴人彭孟燕遭詐騙之贓款28萬元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36 臺中高鐵站108年4月9日17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蔡佳芸於108年4月9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高鐵星巴克咖啡廳前將告訴人許能、王甄鮮遭詐騙之贓款共56萬元交給被告許榆安之事實。 37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108年4月8日19時24分許起至44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滕雨云於108年4月8日19時,至左列地點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8 統一超商義興門市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起至5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滕雨云於108年4月9日19時,至左列地點向被告許榆安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9 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108年4月10日14時47分許監視器翻拍畫面 另案被告黃逸瑄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至左列地點,提領告訴人劉素蘭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0 全家超商苗栗英才店108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起至43分許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黃逸瑄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至左列地點,提領告訴人劉素蘭、朱秀英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1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108年4月9日14時55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王詩惠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蔡玉璽、余陳菊花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2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108年4月3日15時33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王詩惠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邵進明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43 臺南高鐵站統一超商108年4月2日16時4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曾佳瑩於108年4月2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高鐵統一超商前將所提領之告訴人王林石妹遭詐騙贓款交給被告蔡佳芸之事實。 44 另案被告蔡于均名下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阿香、黃絹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5 另案被告陳逸儒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明珠、楊麗香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6 另案被告宋品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中原分行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彭孟燕、王甄鮮、許能、許英美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7 同案被告黃逸瑄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劉素蘭、朱秀英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8 另案被告王詩惠名下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蔡玉璽、余陳菊花、邵進明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9 另案被告曾佳瑩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申設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林石妹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5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黃絹遭詐騙匯款至蔡于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阿香之女吳雪琪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阿香遭詐騙匯款至蔡于均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李明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明珠遭詐騙匯款至陳逸儒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3 告訴人楊麗香提出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楊麗香遭詐騙匯款至陳逸儒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孟燕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事交易明細、告訴人彭孟燕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孟燕遭詐騙匯款至宋品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辦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甄鮮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甄鮮遭詐騙匯款至宋品萱名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代入收據、告訴人許能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能遭詐騙匯款至宋品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許美英遭詐騙匯款至宋品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劉素蘭名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劉素蘭遭詐騙匯款至黃逸瑄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朱秀英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資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朱秀英遭詐騙匯款至黃逸瑄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玉璽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蔡玉璽遭詐騙匯款至王詩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陳菊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余陳菊花遭詐騙匯款至王詩惠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邵明進提出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邵進明遭詐騙匯款至王詩惠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林石妹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王林石妹遭詐騙匯款至曾佳瑩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4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許榆安、蔡佳芸所持用之手機、同案被告黃逸瑄所持有贓款18萬元等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事實。 6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7日數位鑑識報告 ⑴被告滕雨云與詐欺集團上手阿里山之人聯繫收取詐欺贓款及受阿里山委託將收取贓款兌換成人民幣之事實 ⑵被告滕雨云指示被告許竣翔向詐欺車手收取贓款之事實。 66 被告蔡佳芸手機內與詐欺上手LINE、臉書之對話資料截圖 證明被告蔡佳芸加入詐騙集團並依上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之事實。 67 被告許榆安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資料截圖及被告許榆安所提供回報上手之消費明細資料 證明被告許榆安加入詐騙集團並依上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之事實。 68 被告滕雨云扣案手機、平板電腦內與「群聊錢的阿里山」對話截圖照片 被告滕雨云依詐欺集團上手阿里山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換成人民幣後,再匯到阿里山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事實, 69 被告許竣翔手機內微信與「米先生」、「七秒魚」對話資料截圖(許竣翔暱稱:花家、日久賤人心,滕雨云暱稱:米先生、七秒魚)、被告許竣翔手機內微信群「組貿易公司」有關其本人(日久賤人心)與被告滕雨云(米先生)、詐欺上手阿里山之對話資料截圖、被告滕雨云手機內與詐欺上手「群聊錢的阿里山」對話截圖、被告滕雨云扣案平板電腦內與詐欺上手「阿狸」之對話截圖資料 被告許竣翔受被告滕雨云指示收款及被告滕雨云、許竣翔幫上開電信詐欺集團上手阿狸(阿里山)收取詐欺贓款兌換成人民幣後匯到阿狸(阿里山)所指定之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70 證人王大綱手機內與被告滕雨云之對話截圖 被告滕雨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替證人王大綱為地下匯兌行為。 二、所犯法條: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國內外匯兌」則是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例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來就沒有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所以人民幣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滕雨云、許竣翔2 人受詐欺集團上手阿狸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之兌換成人民幣匯至阿狸所指定之人頭張戶,因而獲取所匯款項百分之5 報酬,依前所述自屬「匯兌業務」無疑。 ㈡是核被告滕雨云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許竣翔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 銀行從 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許榆安就附表一編號3至1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蔡佳 芸就附表一編號3至8號、11至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㈢被告滕雨云與附表一編號1至7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許竣翔就附表一編號1、2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許榆安與附表一編號3至8、11至14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被告蔡佳芸與附表一編號3至8號、11至13號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蔣瑞鑫」、「阿狸」(與阿水、阿里山同一人)、「阿義」、「林仁祥」、「旭旭」、「JACK」間,就上開罪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滕雨云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被告許竣翔就附表一 編號1、2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僅首次犯行部分)、刑法 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榆安就附表二編號3至14號所為、被告蔡佳芸就附表一編號3至8號、11至13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又被告滕雨云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被告許竣翔就 附表一編號1、2號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被告許榆安就附表一編號3至14號、被告蔡佳芸就附表一編號3 至8號、11至13號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滕雨云及許竣翔均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述如前,請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㈥扣案如犯罪事實三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滕雨云、許竣翔、蔡佳芸、許榆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滕雨云、許竣翔於幫詐欺上手阿里 山之人從事上開地下匯兌行為,犯罪所得為約30萬元,業據被告滕雨云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許榆安之犯罪所得為3萬、 蔡佳芸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05 日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HUAWEI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滕雨云 2 HUAWEI手機(0000000000) 1支 滕雨云 3 現金(新臺幣) 111000元 滕雨云 4 現金(人民幣) 1900元 滕雨云 5 現金(新臺幣) 80000元 滕雨云 6 現金(新臺幣) 20000元 滕雨云 7 U盾(中國工商銀行) 1個 滕雨云 8 平板電腦(HUAWEI) 1台 滕雨云 9 平板電腦(IPAD) 1台 滕雨云 10 筆記型電腦(ASUS) 1台 滕雨云 11 中國農業銀行U盾 3個 滕雨云 12 華夏銀行U盾 1個 滕雨云 13 中國工商業銀行U盾 1個 滕雨云 14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15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16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17 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18 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19 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20 興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21 平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22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23 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24 浦發銀行0000000000000000) 1張 滕雨云 25 頻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竣翔 26 頻果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許竣翔 27 現金(新臺幣) 99萬8300元 許竣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