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徐士勝、陳韋成、鄭凱峰、魏進收、盧佳蕙、呂振發、何胤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賽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賽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賽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賽群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63號 108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羅珮如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鎔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賽群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徐士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陳韋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凱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進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佳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振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胤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珮如、鍾鎔安為母女,羅珮如、鍾鎔安二人共同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鍾煥明(所涉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羅珮如配偶,亦為鍾鎔安之父。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鍾煥明、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羅聖龍、黃松旗、蘇金田、梁文龍、卓俊榮等人(所涉部分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魏進收、盧佳蕙、呂振發、何胤辰為下列犯行: (一)劉孟涵為程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0 號1 樓,下稱程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劉孟涵均明知程嘉公司之股東(即劉孟涵)並未實際繳納程嘉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由羅珮如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程嘉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劉孟涵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程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孟涵隨即於105 年3 月21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羅珮如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劉孟涵於105 年3 月24日,以上開程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程嘉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程嘉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劉孟涵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程嘉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程嘉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劉孟涵以此方式使程嘉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程嘉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紀達成為玉昇國際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玉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均明知玉昇公司之股東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並未實際繳納玉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3 月28日由羅珮如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分別以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名義匯入20萬元,計100 萬元)至玉昇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紀達成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玉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紀達成隨即於105 年3 月30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紀達成於105 年4 月1 日,以上開玉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玉昇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玉昇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各出資20萬元,合計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玉昇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玉昇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以此方式使玉昇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玉昇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朝裕為詮永立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詮永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鍾煥明明知黃朝裕無實際出資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之出資額之意,基於幫助黃朝裕以虛偽出資方式成立公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洽請羅珮如、鍾鎔安同意協助出資。羅珮如、鍾鎔安、黃朝裕均明知詮永立公司之股東(即黃朝裕)並未實際繳納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2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5 月6 日由羅珮如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00 萬元至詮永立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2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黃朝裕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朝裕隨即於105 年5 月9 日將上開200 萬元匯還至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黃朝裕於105 年5 月11日,以上開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詮永立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股東黃朝裕出資2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詮永立公司案卷內,而核准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黃朝裕以此方式使詮永立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詮永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賽群為偉宇有限公司(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 0 號1 樓,下稱偉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均明知偉宇公司之股東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並未實際繳納偉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5 月9 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0萬元(分別以張賽群、被告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名義匯入250 萬元,計1000萬元)至偉宇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0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偉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賽群隨即於105 年5 月11日將上開1000萬元中之250 萬元匯還羅珮如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750 萬元則匯入羅珮如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於105 年5 月16日以上開偉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偉宇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偉宇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股東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各出資250 萬元,合計出資10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偉宇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偉宇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以此方式使偉宇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偉宇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五)潘函穎為岳武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下稱岳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均明知岳武公司之股東潘函穎、被告何慰、李昆泰、曾瑞益並未實際繳納岳武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5 月10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岳武公司在彰化商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潘函穎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岳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潘函穎隨即於105 年5 月12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鍾鎔安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潘函穎105 年5 月16日以上開岳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岳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岳武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各出資25萬元,合計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岳武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岳武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以此方式使岳武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岳武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黃俊榮為輝宏工程規劃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下稱輝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黃俊榮均明知輝宏公司之股東(即黃俊榮)並未實際繳納輝宏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6 月17日由羅珮如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輝宏公司在合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黃俊榮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輝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俊榮隨即於105 年6 月20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羅珮如於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黃俊榮於105 年6 月22日以上開輝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輝宏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輝宏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輝宏公司案卷內,而核准輝宏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黃俊榮以此方式使輝宏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輝宏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七)羅聖龍為昱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昱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羅聖龍均明知昱榮公司之股東(即羅聖龍)並未實際繳納昱榮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 5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9 月26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 萬元至昱榮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5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羅聖龍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昱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羅聖龍隨即於105 年9 月29日將上開500 萬元匯還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羅聖龍於105 年9 月30日以上開昱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昱榮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昱榮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出資5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昱榮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昱榮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羅聖龍以此方式使昱榮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昱榮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八)黃松旗為精岦科技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下稱精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黃松旗均明知精岦公司之股東(即黃松旗)並未實際繳納精岦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10月31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精岦公司在合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黃松旗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精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松旗隨即於105 年11月2 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羅珮如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黃松旗以上開精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精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精岦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精岦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精岦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黃松旗以此方式使精岦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精岦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九)魏進收為鑫上科技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0號2 樓,下稱鑫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魏進收、盧佳蕙均明知鑫上公司之股東魏進收、盧佳蕙並未實際繳納鑫上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5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11月25日由鍾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 萬元至鑫上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5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魏進收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 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鑫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魏進收隨即於105 年11月28日將上開500 萬元匯還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魏進收於105 年11月29日以上開鑫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鑫上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鑫上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魏進收、盧佳蕙各出資350 萬元、150 萬元,合計出資5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鑫上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鑫上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魏進收、盧佳蕙以此方式使鑫上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鑫上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十)蘇金田為馴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馴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蘇金田均明知馴騰公司之股東(即蘇金田)並未實際繳納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6 年3 月24日由羅珮如於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馴騰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蘇金田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馴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蘇金田隨即於106 年3 月27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羅珮如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羅珮如、鍾鎔安、蘇金田於106 年3 月27日以上開馴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馴騰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馴騰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蘇金田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馴騰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馴騰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蘇金田以此方式使馴騰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馴騰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呂振發為金元勝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3 樓之40,下稱金元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金元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呂振發、何胤辰。羅珮如、鍾鎔安、呂振發、何胤辰均明知金元勝公司之股東呂振發並未實際繳納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由鍾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金元勝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呂振發、何胤辰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呂振發、何胤辰隨即於106 年4 月24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呂振發、何胤辰以上開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金元勝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呂振發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金元勝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呂振發、何胤辰以此方式使金元勝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金元勝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梁文龍為晨鈞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晨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卓俊榮均明知晨鈞公司之股東梁文龍、卓俊榮(卓俊榮以不知情之母親李秀娥掛名擔任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晨鈞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6 年7 月10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晨鈞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晨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梁文龍隨即於106 年7 月12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於106 年7 月13日以上開晨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晨鈞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晨鈞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梁文龍、李秀娥各出資50萬元,合計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晨鈞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晨鈞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卓俊榮以此方式使晨鈞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晨鈞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被告羅珮如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述及證述 │ │ ├──┼───────────┼────────────┤ │ 2 │被告鍾鎔安如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供述及證述 │ │ ├──┼───────────┼────────────┤ │ 3│被告張賽群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偉宇公司負責人,股│ │ │ │東徐士勝、鄭凱峰未實際出│ │ │ │資等語。(辯稱其有出資 │ │ │ │250 萬元,股東陳韋成有出│ │ │ │資60餘萬元) │ ├──┼───────────┼────────────┤ │ 4│被告徐士勝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偉宇公司股東,未實│ │ │ │際出資等語。 │ ├──┼───────────┼────────────┤ │ 5│被告鄭凱峰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偉宇公司股東,未實│ │ │之供述 │際出資等語。 │ ├──┼───────────┼────────────┤ │ 6│被告陳韋成警詢供述 │坦承為偉宇公司股東,未實│ │ │ │際出資等語。 │ ├──┼───────────┼────────────┤ │ 7│被告魏進收於警詢、偵查│坦承為鑫上公司負責人,該│ │ │中供述 │公司資本額有向被告羅珮如│ │ │ │借資等語。(辯稱其與股東│ │ │ │盧佳蕙計出資300 萬元,僅│ │ │ │借資200 萬元等語) │ ├──┼───────────┼────────────┤ │ 8│被告盧佳蕙於警詢、偵查│坦承為鑫上公司股東等語。│ │ │中供述 │(辯稱其有出資 100 萬元 │ │ │ │等語) │ ├──┼───────────┼────────────┤ │ 9│被告呂振發於警詢、偵查│坦承為金元勝公司負責人,│ │ │中供述 │其與何胤辰為該公司實際負│ │ │ │責人等語。(辯稱其與何胤│ │ │ │辰有實際100 萬元等語) │ ├──┼───────────┼────────────┤ │ 10│被告何胤辰於警詢供述 │坦承與何胤辰為金元勝公司│ │ │ │實際負責人等語。(辯稱其│ │ │ │與呂振發有實際100 萬元等│ │ │ │語) │ ├──┼───────────┼────────────┤ │ 11│同案被告劉孟涵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 │查中之供述 │ │ ├──┼───────────┼────────────┤ │ 12│同案被告紀達成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查中之供述 │ │ ├──┼───────────┼────────────┤ │ 13│同案被告李政榕偵查中之│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供述 │ │ ├──┼───────────┼────────────┤ │ 14│同案被告許舜智偵查中之│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供述 │ │ │ │ │ │ ├──┼───────────┼────────────┤ │ 15│同案被告孫培皓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查中之供述供述 │ │ ├──┼───────────┼────────────┤ │ 16│同案被告魏斯韻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 17│同案被告黃朝裕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 │ │查中之供述 │ │ ├──┼───────────┼────────────┤ │ 18│同案被告鍾煥明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 │ │查中之供述 │ │ ├──┼───────────┼────────────┤ │ 19│同案被告潘函穎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 │ │查中之供述 │ │ ├──┼───────────┼────────────┤ │ 20│同案被告何慰警詢、偵查│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 │ │中之供述 │ │ ├──┼───────────┼────────────┤ │ 21│同案被告李昆泰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 ├──┼───────────┼────────────┤ │ 22│同案被告曾瑞益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 ├──┼───────────┼────────────┤ │ 23│同案被告黃俊榮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六)。 │ │ │查中之供述 │ │ ├──┼───────────┼────────────┤ │ 24│同案被告羅聖龍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七)。 │ ├──┼───────────┼────────────┤ │ 25│同案被告黃松旗偵查中供│佐證犯罪事實一(八)。 │ │ │述 │ │ ├──┼───────────┼────────────┤ │ 26│同案被告蘇金田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十)。 │ │ │查中之供述 │ │ ├──┼───────────┼────────────┤ │ 27│同案被告梁文龍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二)。│ │ │查中之供述。 │ │ ├──┼───────────┼────────────┤ │ 28│同案被告卓俊榮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二)。│ ├──┼───────────┼────────────┤ │ 29│證人李秀娥警詢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二)。│ ├──┼───────────┼────────────┤ │ 30│卷附程嘉公司、玉昇公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詮永立公司、偉宇公司│ │ │ │、岳武公司、輝宏公司、│ │ │ │昱榮公司、精岦公司、鑫│ │ │ │上公司、馴騰公司、金元│ │ │ │勝公司、晨鈞公司設立登│ │ │ │記表、不實資產負債表、│ │ │ │股東繳明細表、會計師出│ │ │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 │ │ │濟部及桃園市政府核准設│ │ │ │立登記函。 │ │ ├──┼───────────┼────────────┤ │ 31│程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行竹北分行之帳號321122│ │ │ │28593 號帳戶、玉昇公司│ │ │ │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 │ │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詮永立公司彰化商│ │ │ │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號57│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 │ │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岳武公司彰化商業商業│ │ │ │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5987│ │ │ │0000000000號帳戶、輝宏│ │ │ │公司合庫商業銀行竹東分│ │ │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昱榮公司國泰世│ │ │ │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精岦公司合庫商業銀行光│ │ │ │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 │ │261 號帳戶、鑫上公司在│ │ │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竹│ │ │ │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 │ │02號帳戶、馴騰公司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 │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戶、金元勝公司在臺中商│ │ │ │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13│ │ │ │000000000 號帳戶、晨鈞│ │ │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 │ │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32│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5425│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 號帳戶、573│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渣│ │ │ │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10 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 │ │ │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 │ │ │潭分行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30│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細資料。 │ │ ├──┼───────────┼────────────┤ │ 33│羅珮如、鍾鎔安等人自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珮如、鍾鎔安等人之上開│ │ │ │帳戶匯入金錢至程嘉公司│ │ │ │等 12 公司之上開設立公│ │ │ │司登記之帳戶內之匯款單│ │ │ │及程嘉公司等 12 公司於│ │ │ │驗資後匯還款項至羅珮如│ │ │ │、鍾鎔安等人之上開帳戶│ │ │ │之匯款單。 │ │ └──┴───────────┴────────────┘ 二、核被告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魏進收、盧佳蕙、呂振發、何胤辰等人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羅珮如、鍾鎔安等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羅聖龍、黃松旗、蘇金田、梁文龍、卓俊榮及被告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魏進收、盧佳蕙、呂振發、何胤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被告羅珮如、鍾鎔安所為上開1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