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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韋成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拘役伍拾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63號
                                  108年度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羅珮如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鎔安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賽群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徐士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陳韋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凱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進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佳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振發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胤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珮如、鍾鎔安為母女,羅珮如、鍾鎔安二人共同經營址設
    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事務所」,鍾煥明(所涉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羅珮如配偶,亦為鍾鎔安之父。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
    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黃朝裕、鍾煥明、潘函穎、何慰
    、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羅聖龍、黃松旗、蘇金田、梁
    文龍、卓俊榮等人(所涉部分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魏進
    收、盧佳蕙、呂振發、何胤辰為下列犯行:
(一)劉孟涵為程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
      0 段000 ○0 號1 樓,下稱程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劉孟涵均明知程嘉公司
      之股東(即劉孟涵)並未實際繳納程嘉公司設立登記之股
      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民國105 年3 月
      18日由羅珮如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程嘉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
      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劉孟涵即以上開帳戶存
      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
      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
      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並出具程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孟涵隨
      即於105 年3 月21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羅珮如於彰化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
      鍾鎔安、劉孟涵於105 年3 月24日,以上開程嘉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申辦程嘉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該程嘉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劉孟涵出資100 萬元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程嘉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程
      嘉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劉孟涵以此方式使程
      嘉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
      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程嘉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紀達成為玉昇國際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0 段
      000 號1 樓,下稱玉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羅珮如、鍾鎔安、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
      智、孫培皓均明知玉昇公司之股東紀達成、李政榕、魏斯
      韻、許舜智、孫培皓並未實際繳納玉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
      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3 月28日由羅珮如於彰化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
      分別以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名義匯
      入20萬元,計100 萬元)至玉昇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工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
      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紀達成即以上開帳
      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
      ○○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
      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
      作業,並出具玉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紀達
      成隨即於105 年3 月30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至鍾鎔安於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
      如、鍾鎔安、紀達成於105 年4 月1 日,以上開玉昇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申辦玉昇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該玉昇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紀達成、李政榕、
      魏斯韻、許舜智、孫培皓各出資20萬元,合計出資100 萬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玉昇公司案卷內,而核
      准玉昇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紀達成、李政榕
      、魏斯韻、許舜智、孫培以此方式使玉昇公司之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
      害於玉昇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朝裕為詮永立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詮永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鍾煥明明知黃朝裕無實際出資詮永立公司
      設立登記之出資額之意,基於幫助黃朝裕以虛偽出資方式
      成立公司之犯意,於105 年5 月間某日洽請羅珮如、鍾鎔
      安同意協助出資。羅珮如、鍾鎔安、黃朝裕均明知詮永立
      公司之股東(即黃朝裕)並未實際繳納詮永立公司設立登
      記之股款2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5 月6 日由羅珮如
      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00
      萬元至詮永立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200 萬元資本額證明
      。羅珮如、鍾鎔安、黃朝裕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
      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
      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
      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詮永
      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朝裕隨即於105 年
      5 月9 日將上開200 萬元匯還至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
      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黃
      朝裕於105 年5 月11日,以上開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
      辦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詮永
      立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股東黃朝裕出資200 萬元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詮永立公司案卷內,而核准詮永
      立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黃朝裕以此方式使詮
      永立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
      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詮永立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賽群為偉宇有限公司(設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
      0 0 號1 樓,下稱偉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
      峰均明知偉宇公司之股東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
      峰並未實際繳納偉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竟共
      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
      鎔安於105 年5 月9 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0萬元(分別以張賽群、被
      告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名義匯入250 萬元,計1000萬
      元)至偉宇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0萬元資本額證明。
      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
      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偉宇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賽群隨即於105 年5 月
      11日將上開1000萬元中之250 萬元匯還羅珮如於彰化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750 萬元則匯入
      羅珮如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羅珮如
      、鍾鎔安、張賽群於105 年5 月16日以上開偉宇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申辦偉宇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該偉宇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股東張賽群、陳韋成、
      徐士勝、鄭凱峰各出資250 萬元,合計出資1000萬元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偉宇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偉宇
      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陳韋成、徐士
      勝、鄭凱峰以此方式使偉宇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偉宇公司
      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五)潘函穎為岳武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街00號
      2 樓,下稱岳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羅珮如、鍾鎔安、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均明知
      岳武公司之股東潘函穎、被告何慰、李昆泰、曾瑞益並未
      實際繳納岳武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
      105 年5 月10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岳武公司在彰化商業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
      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潘函穎即
      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
      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岳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潘函穎隨即於105 年5 月12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鍾
      鎔安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
      鍾鎔安、潘函穎105 年5 月16日以上開岳武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申辦岳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岳
      武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
      瑞益各出資25萬元,合計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岳武公司案卷內,而核准岳武公司設立登記
      。羅珮如、鍾鎔安、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以此
      方式使岳武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岳武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黃俊榮為輝宏工程規劃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街
      000 巷0 弄0 號1 樓,下稱輝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黃俊榮均明知輝宏公司
      之股東(即黃俊榮)並未實際繳納輝宏公司設立登記之股
      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6 月17日由羅珮如於彰化
      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
      輝宏公司在合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
      、鍾鎔安、黃俊榮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
      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
      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輝宏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俊榮隨即於105 年6 月20日將
      上開100 萬元匯還羅珮如於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黃俊榮於105 年6 月22日
      以上開輝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
      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輝宏公司設立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輝宏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出
      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輝宏公司案卷
      內,而核准輝宏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黃俊榮
      以此方式使輝宏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輝宏公司股本充實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七)羅聖龍為昱榮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
      0 段000 號1 樓,下稱昱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
      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羅聖龍均明知昱榮公司之股
      東(即羅聖龍)並未實際繳納昱榮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
      5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9 月26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
      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 萬元至昱
      榮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5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
      、鍾鎔安、羅聖龍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
      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
      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
      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昱榮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羅聖龍隨即於105 年9 月29日將
      上開500 萬元匯還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羅聖龍於105 年
      9 月30日以上開昱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
      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昱榮公司設立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昱榮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
      、股東出資5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昱榮
      公司案卷內,而核准昱榮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
      、羅聖龍以此方式使昱榮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昱榮公司股
      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八)黃松旗為精岦科技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
      00號1 樓,下稱精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羅珮如、鍾鎔安、黃松旗均明知精岦公司之股東(即
      黃松旗)並未實際繳納精岦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 萬元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
      如、鍾鎔安於105 年10月31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
      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精岦公司
      在合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
      、黃松旗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
      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
      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
      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精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黃松旗隨即於105 年11月2 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羅珮如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由羅珮如、鍾鎔安、黃松旗以上開精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
      辦精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精岦公
      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東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精岦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精岦公司設立登記
      。羅珮如、鍾鎔安、黃松旗以此方式使精岦公司之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
      損害於精岦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九)魏進收為鑫上科技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0
      號2 樓,下稱鑫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羅珮如、鍾鎔安、魏進收、盧佳蕙均明知鑫上公司之股
      東魏進收、盧佳蕙並未實際繳納鑫上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
      5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5 年11月25日由鍾熔安於彰化商
      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 萬元至鑫
      上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500 萬元資本額
      證明。羅珮如、鍾鎔安、魏進收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
      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
      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
      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
      具鑫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魏進收隨即於10
      5 年11月28日將上開500 萬元匯還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
      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
      魏進收於105 年11月29日以上開鑫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
      鑫上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鑫上公司
      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魏進收、盧佳蕙各出資350 萬元、
      150 萬元,合計出資5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鑫上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鑫上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
      、鍾鎔安、魏進收、盧佳蕙以此方式使鑫上公司之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
      損害於鑫上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十)蘇金田為馴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馴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蘇金田均明知馴騰公司
      之股東(即蘇金田)並未實際繳納詮永立公司設立登記之
      股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6 年3 月24日由羅珮如於彰
      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
      至馴騰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
      羅珮如、鍾鎔安、蘇金田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
      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
      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
      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馴騰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蘇金田隨即於106 年3 月
      27日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羅珮如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羅珮如、鍾鎔安、蘇金田於106 年3 月27日
      以上開馴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
      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辦馴騰公司設立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馴騰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股
      東蘇金田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馴
      騰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馴騰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
      安、蘇金田以此方式使馴騰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馴騰公司
      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呂振發為金元勝有限公司(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
        3 樓之40,下稱金元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金元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呂振發、何胤辰
        。羅珮如、鍾鎔安、呂振發、何胤辰均明知金元勝公司
        之股東呂振發並未實際繳納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
        新臺幣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
        由鍾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入100 萬元至金元勝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100 萬
        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呂振發、何胤辰即以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
        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
        人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
        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呂振發、何胤辰隨即於106 年4 月24日
        將上開100 萬元匯還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呂振發、
        何胤辰以上開金元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
        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金元勝公司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金元勝公司資本
        額100 萬元、股東呂振發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金元勝公司案卷內,而核准金元勝公司
        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呂振發、何胤辰以此方式
        使金元勝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金元勝公司股本充實及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梁文龍為晨鈞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晨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卓俊
        榮均明知晨鈞公司之股東梁文龍、卓俊榮(卓俊榮以不
        知情之母親李秀娥掛名擔任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晨鈞公
        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 萬元,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珮如、鍾鎔安於106 年7
        月10日由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入100 萬元至晨鈞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竹科
        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
        100 萬元資本額證明。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即以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鍾鎔安在新竹縣
        ○○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康群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
        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晨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梁文龍隨即於106 年7 月12日將上開100 萬
        元匯還鍾鎔安於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由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於106 年7 月13
        日以上開晨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
        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辦晨鈞公司設立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晨鈞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
        、股東梁文龍、李秀娥各出資50萬元,合計出資100 萬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晨鈞公司案卷內,而
        核准晨鈞公司設立登記。羅珮如、鍾鎔安、梁文龍、卓
        俊榮以此方式使晨鈞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損害於晨鈞公司股
        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被告羅珮如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供述及證述          │                        │
├──┼───────────┼────────────┤
│  2 │被告鍾鎔安如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供述及證述        │                        │
├──┼───────────┼────────────┤
│   3│被告張賽群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偉宇公司負責人,股│
│    │                      │東徐士勝、鄭凱峰未實際出│
│    │                      │資等語。(辯稱其有出資  │
│    │                      │250 萬元,股東陳韋成有出│
│    │                      │資60餘萬元)            │
├──┼───────────┼────────────┤
│   4│被告徐士勝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偉宇公司股東,未實│
│    │                      │際出資等語。            │
├──┼───────────┼────────────┤
│   5│被告鄭凱峰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偉宇公司股東,未實│
│    │之供述                │際出資等語。            │
├──┼───────────┼────────────┤
│   6│被告陳韋成警詢供述    │坦承為偉宇公司股東,未實│
│    │                      │際出資等語。            │
├──┼───────────┼────────────┤
│   7│被告魏進收於警詢、偵查│坦承為鑫上公司負責人,該│
│    │中供述                │公司資本額有向被告羅珮如│
│    │                      │借資等語。(辯稱其與股東│
│    │                      │盧佳蕙計出資300 萬元,僅│
│    │                      │借資200 萬元等語)      │
├──┼───────────┼────────────┤
│   8│被告盧佳蕙於警詢、偵查│坦承為鑫上公司股東等語。│
│    │中供述                │(辯稱其有出資 100 萬元 │
│    │                      │等語)                  │
├──┼───────────┼────────────┤
│   9│被告呂振發於警詢、偵查│坦承為金元勝公司負責人,│
│    │中供述                │其與何胤辰為該公司實際負│
│    │                      │責人等語。(辯稱其與何胤│
│    │                      │辰有實際100 萬元等語)  │
├──┼───────────┼────────────┤
│  10│被告何胤辰於警詢供述  │坦承與何胤辰為金元勝公司│
│    │                      │實際負責人等語。(辯稱其│
│    │                      │與呂振發有實際100 萬元等│
│    │                      │語)                    │
├──┼───────────┼────────────┤
│  11│同案被告劉孟涵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一)。  │
│    │查中之供述            │                        │
├──┼───────────┼────────────┤
│  12│同案被告紀達成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查中之供述            │                        │
├──┼───────────┼────────────┤
│  13│同案被告李政榕偵查中之│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供述                  │                        │
├──┼───────────┼────────────┤
│  14│同案被告許舜智偵查中之│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供述                  │                        │
│    │                      │                        │
├──┼───────────┼────────────┤
│  15│同案被告孫培皓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查中之供述供述        │                        │
├──┼───────────┼────────────┤
│  16│同案被告魏斯韻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二)。  │
├──┼───────────┼────────────┤
│  17│同案被告黃朝裕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
│    │查中之供述            │                        │
├──┼───────────┼────────────┤
│  18│同案被告鍾煥明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三)。  │
│    │查中之供述            │                        │
├──┼───────────┼────────────┤
│  19│同案被告潘函穎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
│    │查中之供述            │                        │
├──┼───────────┼────────────┤
│  20│同案被告何慰警詢、偵查│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
│    │中之供述              │                        │
├──┼───────────┼────────────┤
│  21│同案被告李昆泰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
├──┼───────────┼────────────┤
│  22│同案被告曾瑞益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五)。  │
├──┼───────────┼────────────┤
│  23│同案被告黃俊榮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六)。  │
│    │查中之供述            │                        │
├──┼───────────┼────────────┤
│  24│同案被告羅聖龍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七)。  │
├──┼───────────┼────────────┤
│  25│同案被告黃松旗偵查中供│佐證犯罪事實一(八)。  │
│    │述                    │                        │
├──┼───────────┼────────────┤
│  26│同案被告蘇金田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十)。  │
│    │查中之供述            │                        │
├──┼───────────┼────────────┤
│  27│同案被告梁文龍警詢、偵│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二)。│
│    │查中之供述。          │                        │
├──┼───────────┼────────────┤
│  28│同案被告卓俊榮警詢供述│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二)。│
├──┼───────────┼────────────┤
│  29│證人李秀娥警詢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二)。│
├──┼───────────┼────────────┤
│  30│卷附程嘉公司、玉昇公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詮永立公司、偉宇公司│                        │
│    │、岳武公司、輝宏公司、│                        │
│    │昱榮公司、精岦公司、鑫│                        │
│    │上公司、馴騰公司、金元│                        │
│    │勝公司、晨鈞公司設立登│                        │
│    │記表、不實資產負債表、│                        │
│    │股東繳明細表、會計師出│                        │
│    │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                        │
│    │濟部及桃園市政府核准設│                        │
│    │立登記函。            │                        │
├──┼───────────┼────────────┤
│  31│程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行竹北分行之帳號321122│                        │
│    │28593 號帳戶、玉昇公司│                        │
│    │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                        │
│    │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帳戶、詮永立公司彰化商│                        │
│    │業銀行竹東分行之帳號57│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                        │
│    │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岳武公司彰化商業商業│                        │
│    │銀行竹北分行之帳號5987│                        │
│    │0000000000號帳戶、輝宏│                        │
│    │公司合庫商業銀行竹東分│                        │
│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昱榮公司國泰世│                        │
│    │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帳│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精岦公司合庫商業銀行光│                        │
│    │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
│    │261 號帳戶、鑫上公司在│                        │
│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竹│                        │
│    │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
│    │02號帳戶、馴騰公司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
│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戶、金元勝公司在臺中商│                        │
│    │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13│                        │
│    │000000000 號帳戶、晨鈞│                        │
│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                        │
│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32│羅珮如彰化商業銀行5425│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 號帳戶、573│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渣│                        │
│    │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10 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                        │
│    │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鍾鎔安彰化商業銀行龍│                        │
│    │潭分行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30│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細資料。              │                        │
├──┼───────────┼────────────┤
│  33│羅珮如、鍾鎔安等人自羅│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珮如、鍾鎔安等人之上開│                        │
│    │帳戶匯入金錢至程嘉公司│                        │
│    │等 12 公司之上開設立公│                        │
│    │司登記之帳戶內之匯款單│                        │
│    │及程嘉公司等 12 公司於│                        │
│    │驗資後匯還款項至羅珮如│                        │
│    │、鍾鎔安等人之上開帳戶│                        │
│    │之匯款單。            │                        │
└──┴───────────┴────────────┘
二、核被告羅珮如、鍾鎔安、張賽群、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
    、魏進收、盧佳蕙、呂振發、何胤辰等人所為,係犯違反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羅珮如、鍾鎔安等人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劉孟涵、紀達成、李政榕、魏斯韻、許舜智、
    孫培皓、黃朝裕、潘函穎、何慰、李昆泰、曾瑞益、黃俊榮
    、羅聖龍、黃松旗、蘇金田、梁文龍、卓俊榮及被告張賽群
    、陳韋成、徐士勝、鄭凱峰、魏進收、盧佳蕙、呂振發、何
    胤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被告羅珮如、鍾鎔安所為上開12次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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