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芝弘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芝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芝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4顆(起訴書誤載為「5」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起訴書誤載為「15」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蘇芝弘攜帶上開槍彈至新竹市北區榮濱南路與西濱路口之金沙酒店前,欲處理事情。經警方獲報旋即趕往現場查緝,蘇芝弘趁隙將裝有上開槍彈之羽球袋及側背包各1個棄置在路旁草叢內,並逃離 現場,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草叢起獲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蘇芝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有在新竹市北區榮濱南路與西濱路口之金沙酒店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警察查扣到的霰彈槍跟子彈都不是我的,107年5月12日那天晚上我都在金沙酒店樓上,胡其廣他們被查獲時我沒有在現場,警察來了把胡其廣他們帶走,這段時間我一直在樓上喝酒,後來我下樓時有人提到說剛剛有很多警察,好像有發現槍,我想說不關我的事,就離開金沙酒店,我當時有經營金沙娛樂傳播公司,有帶小姐在金沙酒店,事發那天為什麼去酒店我忘記了,我那天在現場有見到胡其廣,跟他是本來就認識的朋友,他那天來的時候,說他想要喝酒,我叫少爺帶他們去包廂,然後我就去樓上陪我朋友喝酒,後來我也不記得有沒有跟胡其廣喝酒,因為我是跑上跑下,胡其廣他們是在1樓包廂,我是在2樓或3樓,那天和胡其廣在一起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胡 其廣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證人胡其廣於107年5月13日15時41分之警詢已供稱槍彈是「阿南」的,其事後供稱是隔天(指13日)下午4時多被告打電話給他說槍是證人余 晨愷的,時間上已有矛盾,再者,證人余晨愷於107年11月 20日偵訊時稱:「107年5月20日晚上7點,在新竹火車站, 叫我承認槍是我的」,倘被告有要證人余晨愷頂罪,理應於107年5月12日晚上10時30分以後至107年5月13日下午15時41分之間,即與證人余晨愷連絡,方符經驗法則,豈有尚未與證人余晨愷接觸談妥,即要證人胡其廣向警察供述槍是證人余晨愷所有之理,此與事理有違,且徵之一般經驗,當多位犯罪嫌疑人為警逮捕,帶回偵查隊後,通常都會被限制不准交談,也不會准犯罪嫌疑人使用手機與外界連絡,退步言之,犯罪嫌疑人之一舉一動也都會在承辦員警監控之中,證人胡其廣所述移送地檢署前與被告電話聯絡之情節,令人難以置信,斷非事實,且扣案槍枝上也未採到被告指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證據,應無可採信,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確有出現在新竹市北區榮濱南路與西濱路口之金沙酒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316頁), 且有證人胡其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字202 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證人魏○龍(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58號卷第194至195頁)可憑,是此節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支、霰彈槍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連同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顆,係裝放在羽球袋及側背包內,於107年5月12日晚間11時5分至11時35分之間,在新竹市北區榮濱南路與西濱路口旁之草叢內,為警起獲而扣押在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58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第38頁、第54至56頁反面),暨上開槍枝、子彈、羽球袋及側背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1、送鑑霰 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散彈槍 ,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霰彈槍子彈5顆,認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送鑑子彈15顆:(1)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4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7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0184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少連偵字58號卷第126至127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之子彈13顆鑑定是否具殺傷力,鑑定結果為:霰彈槍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節,有該局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7301號函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58號卷第154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 上開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支及其中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2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扣案槍彈為其持有攜至金沙酒店,並乘隙棄置在路旁草叢內之事實,惟查: 1、證人胡其廣於107年5月13日警詢及偵訊之初雖供稱上開槍彈係「阿南」所有,並指認證人余晨愷即為「阿南」云云(見少連偵字58號卷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第91至92頁)。然其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日偵訊時已結證稱:「(問:請確認到底球拍袋是誰拿進來的?)蘇芝弘。(問:球拍袋是蘇芝弘拿進來,是你親眼所見嗎?)是。(問: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指出球拍袋是阿南的,並且說阿南是余晨愷,此部分是否不實在?)是。(問:但余晨愷的母親說你有跟她接觸,跟她商討安家費,是否如此?)是。(問:安家費做何用途?)那是蘇芝弘的家人拜託我去跟余晨愷的母親談的。(問:為何要談安家費?)因為那一把霰彈槍的關係。蘇芝弘要余晨愷扛這一把槍。(問:為何當天包含你,被查獲的其他人都說球拍袋是阿南所有,並且指稱阿南是余晨愷?)那我就實話實說了,107年5月12日晚上到13日凌晨我們在三分局時,蘇芝弘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警察查到的槍指認給余晨愷,我不知道蘇芝弘有沒有打電話給其他人。(問:你與其他被告指認的這麼一致,是你去告訴其他人要這樣講嗎?)我接到蘇芝弘的電話後,跟大家討論,大家決定這麼說。(問:余晨愷當天到底有沒有到金沙酒店?)沒有。(問:你有沒有看到球拍袋是誰丟在草叢?)是蘇芝弘。(問:你本來就認識蘇芝弘嗎?)認識,認識10幾20年了,去金沙酒店前,我有10年沒有看到他了。(問:你與蘇芝弘常來往嗎?)那幾天常常電話聯絡。(問:你說金沙酒店前有10年沒有看到蘇芝弘,但在這10年之前,你與蘇芝弘是否很常聯絡?)有,我們一起做生意,做砂石、環保的生意,我們是相互配合的廠商。……」、「(問:之前偵查你稱被三分局帶到警局後有跟其他人商量要把霰彈槍說是余晨愷所有,你怎麼跟其他人商量的?)蘇芝弘打電話給我,他本來說他要親自過來投案,等到隔天下午4點多要送地檢署前,蘇 芝弘又打電話給我說霰彈槍就說是余晨愷的,不要說是他的。(問:為什麼陳振光、林志陽在偵查時,堅稱你在金沙酒店介紹給他們的南哥是余晨愷?)因為當初為了要跟警詢筆錄一致,所以他們才這麼說,其實余晨愷根本沒有去。(問:你在金沙酒店有沒有介紹南哥這個人?)當時在警局蘇芝弘打電話給我,叫我們說槍是南哥的,所以我們才說有南哥這個人,事實上在金沙酒店我並沒有介紹一個叫南哥的人。(問:當天是否也有跟魏○龍串供?)是。……我們先在金沙酒店喝酒等蘇芝弘,蘇芝弘有先進來包廂跟我說他要出去拿東西,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叫所有的人出來,我們出來後我就看到蘇芝弘揹著一個羽球袋,因為我有看到前面有兩台休旅車,我覺得前面的休旅車應該是警察,我也有跟蘇芝弘講前面好像是警察,所以蘇芝弘就先把羽球袋放在草叢,沒想到前面兩台車的人真的是警察。」等語明確(見偵緝字202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少連偵字58號卷第190至194頁反面),嗣於本院109年2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107年5月12日晚間你為何會到金沙酒店附近?)事發當天差不多中午12點的時候,蘇芝弘打給我說他在金沙酒店,蘇芝弘在做金沙酒店的經紀,蘇芝弘說有點狀況,叫我晚上能支援他,然後晚上我就找了兩台車的人過去金沙酒店。(問:羽毛球袋確定是蘇芝弘自己丟的,沒有其他人碰過嗎?)對。(問: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你為何沒有講實話說羽毛球袋是蘇芝弘放的?)當時我們到三分局的時候,三分局的長官就叫我們把槍主叫過去,因為羽毛球袋在草叢找到的,就叫我們把槍主叫過去,然後我就聯絡蘇芝弘說趕快找一個槍主過來,我是107年5月13日早上聯絡蘇芝弘的,我們就很密切在聯絡,一直到下午蘇芝弘才傳了一個余晨愷的姓名,說『微禿』什麼的,說了余晨愷的大概長相,叫我們全部就指認是余晨愷的,蘇芝弘說他已經喬好了。(問:所以你確定本件裝槍彈的羽毛球袋確實是蘇芝弘丟在草叢的嗎?)對。(問:當天你們大家會到金沙酒店,也都是因為蘇芝弘透過你請求支援,你再找人過去,是否如此?)是。(問:你認識蘇芝弘的女朋友嗎?)就是蘇芝弘的女友來幫我們全部交保……。(問:可以辦理交保後,當時是誰聯絡朋友、家屬辦理交保的?)我聯絡蘇芝弘,然後蘇芝弘找這個人來幫我們交保,我們所有人都是她交保的,當時我並不認識這個幫我辦理交保的人,是蘇芝弘說他會叫他女朋友來幫我們交保。(問:所以確定本案起訴的槍械確實是蘇芝弘所有的嗎?)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 2、證人魏○龍於107年5月13日警詢及108年4月1日偵訊之初雖 供稱上開槍彈係「阿南」所有,「阿南」叫其將裝放上開槍彈的羽球袋、黑色小包包放在草叢裡,並指認證人余晨愷即為「阿南」云云(見少連偵字58號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正反面、第193頁反面至194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證人胡其廣稱前往金沙酒店之人並非證人余晨愷而係被告後,其已明確結證稱:「(問:所以余晨愷根本沒有去全沙酒店?)是。(問:為何方才還要說余晨愷有去?)因為當初蘇芝弘叫我這樣講的。(問:現在開始可不可以說實話?)可以。(問:林志陽是否載你到胡其廣家去載胡其廣?)對。(問:後來你、陳振光、林志陽、陳君霖、胡其廣,是否都到金沙酒店?)是。(問:為何你們要到金沙酒店?)當初蘇芝弘是找我們過去說要處理事情。(問:你們是否有在金沙酒店先開一個包廂喝酒?)有。(問:後來發生何事?)蘇芝弘叫我們全部出來外面,所以我們就走到金沙酒店門口,當我們要出發時,警察突然出現拿著槍叫我們全部趴下,當時蘇芝弘就跑,因為他當時已經上車了,所以警察出現時,他就開車跑走了,他車上還有載一個人,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為何裝霰彈槍的羽球袋會在草叢內?)是蘇芝弘自己放在草叢的。(問:你並沒有從一台白色車的副駕駛座拿這個羽球袋丟在草叢)是。我從頭到尾沒有碰這個羽球袋。(問:你有沒有看到蘇芝弘帶著這個羽球袋?)有,我們剛出去金沙酒店時,蘇芝弘從他自己的車上拿羽球袋下來。(問:胡其廣說蘇芝弘是打電話給他,叫你們指證霰彈槍是余晨愷的,胡其廣接到電話後才跟你們討論要這麼說?)是。(問:所以從頭到尾,根本沒有一個叫阿南的人在金沙酒店?)是。(問:胡其廣接到蘇芝弘的電話,跟你商量要指認余晨愷,當時陳振光、林志陽與陳君霖是否也都在現場聽到要這樣說?)是。(問:你原本認識蘇芝弘嗎?)不認識,當天在金沙酒店才看到他。(問:你稱羽球袋是蘇芝弘的,後來指認余晨愷是假的,余晨愷根本沒有到金沙酒店,這些內容都屬實?)屬實。(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跑掉的車是白色的,那台車就是蘇芝弘搭的車。」等語(見少連偵字58號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3、證人余晨愷於偵訊時始終陳稱107年5月12日並未前往金沙酒店,上開槍彈非其所有,並明確結證稱:「(問:之前偵查所述蘇芝弘在107年5月15日找上你,問你要不要跟他去找跟他發生糾紛的人,並告訴你在107年5月12日他在金沙酒店本來要拿槍,但因為警察來,所以槍掉了,107年5月20日蘇芝弘跟你約在新竹火車站,拿自白書給你,要你承認在107年5月12日警察查獲的霰彈槍是你的,這些部分是否都實在?)實在。但是霰彈槍的部分蘇芝弘沒有說是他去拿,蘇芝弘說他們全部都在現場,包含胡其廣也在現場,實際上被抓的是胡其廣那邊的人,但他沒有被抓,他就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找與他發生糾紛的人,當天我們也有跟胡其廣見面,本來有說看對方要怎麼弄他們,他們就怎麼弄回去,但是後來在公園聊一聊,對方也沒有出現,所以我們也沒有去找對方。(問:蘇芝弘跟你說當天在金沙酒店是要處理他跟別人的紛爭嗎?)蘇芝弘只有跟我講他的車有被波及到,所以他也算事主之一(問:蘇芝弘有說槍是胡其廣的嗎?)都沒有人這樣講。(問:107年9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及今天你所述有關蘇芝弘與胡其廣的事〈按:指渠等與之洽談擔下本案槍砲案罪責及安家費之事〉,是否都實在?)實在。(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事實上這把槍不是我的,我就是把我知道的講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字58號卷第208頁正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蘇芝弘?認識多久?)認識。認識2、3年了,但是要進來關之前那陣子才聯絡,我是在104年左右認識蘇芝弘的。(問:107年5 月12日晚上你有無去新竹市南寮金沙酒店?)那時我人不在金沙酒店,我人在臺北。(問:107年5月12日晚上在金沙酒店外面草叢內,警察有查到一把霰彈槍及子彈,該霰彈槍、子彈是何人所有?)是誰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問:本案案發後,有無任何人去找你說要出來頂霰彈槍及子彈?)有,因為當初就已經講了,他也跟我聯絡,就是胡其廣也跟我家人去談這些事情。(問:你先前於檢察官面前稱,107 年5月20日晚上7時你和蘇芝弘約在新竹火車站見面,他有拿一些錢給你,還說反正你都要關很久,就請你幫他頂107年5月12日霰彈槍這條罪,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了。(問:〈請求提示107年11月20日證人余晨愷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這是當時你在檢察官面前做的筆錄,是依照你講的話紀錄的,你當時確實有這樣說,是否如此?)當時是我們3個 人一起見面,我把胡其廣的部分略掉,我只有講蘇芝弘,(後稱)是。(問:究竟當時蘇芝弘有無叫你頂107年5月12日這把霰彈槍的罪?)107年5月20日我、胡其廣及蘇芝弘在新竹火車站有碰面,胡其廣有講到槍的事情,當時蘇芝弘在開車,我們在車上聊天,胡其廣跟我說反正我刑期已經這麼長了,但錢是蘇芝弘拿給我的,胡其廣的意思是叫我把這個事情擔下來,後面的事情他們會去做,就是我在關的時候可能需要用到一些花費,他們會幫忙。(問:當天在車上胡其廣及蘇芝弘有無說那把槍到底是誰的?)沒有,他們都沒有講說槍是誰的,但是是胡其廣跟我講的,錢是蘇芝弘拿給我的。(問:所以當初你一開始會答應胡其廣及蘇芝弘,是因為他們答應要給你安家費?)是。(問:為何後來反悔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拿不出錢,反正我就是沒有拿到錢……(問:你知道頂罪可以拿到安家費,應該很確定是要幫何人頂罪,是否如此?)當初我是透過他們認識的,他們兩個人一起出現,講的人是胡其廣,但當天拿零用錢給我的人又是蘇芝弘,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這把槍是誰的。(問:是何人跟你母親聯絡的?)胡其廣打給我母親,我那時跟我母親說如果要讓我認這條罪,可以,我希望先拿到安家費,因為我人在裡面,我不能再等你們開完庭,如果後面我拿不到錢怎麼辦,我的意思是這樣。(問:你於偵查中提到『蘇芝弘告訴我他在107年5月12日被人家砸車,他去金沙酒店樓上想要拿槍,但是出來的時候遇到警察,槍就掉了』,是否正確?)蘇芝弘跟我說這件事情是從金沙什麼上去拿槍,不知道是上去還是哪裡拿槍,後面警察就來了,然後有這件事情,蘇芝弘有跟我講到這一段。(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7265號卷第115頁信件,並告以要旨〉這封信是你寫的嗎?)這是我母親寫的。(問:倒數第5行中間提到要由『胖哥』 的母親跟你談,意思為何?)這封信之前胡其廣一直跟我母親在聯絡安家費的事情,到後面他沒有拿出錢,……前面胡其廣跟我母親說他要來會客,來跟我講這件事情,結果都沒有,最後就說蘇芝弘的母親會跟我處理,然後胡其廣就消失了,我所知道的消息就是這封信給我的消息。(問:這封信的『胖哥』就是指蘇芝弘?)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202頁)。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胡其廣、魏○龍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原供稱上開槍彈為綽號「阿南」之證人余晨愷所有,惟其後證人胡其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魏○龍於偵訊時,均已明確證稱先前所述不實,當初係基於被告之直接或間接指示,始推稱為證人余晨愷所有,而觀諸證人胡其廣、魏○龍上述證詞,對於上開槍彈確係被告攜至金沙酒店,並自行放在草叢內,當天其等係為被告之事始前往金沙酒店,證人余晨愷根本未出現在金沙酒店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互核相符,亦與證人余晨愷始終堅稱案發當日未曾前往金沙酒店乙情一致。衡情證人魏○龍與被告並不相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7頁),對證人魏○龍而言,不論是指證被告或證人余晨愷,對其本身尚無何利害影響,若非其嗣後願吐露實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前後不同證述之理。且參諸證人余晨愷之母即證人余莉莉於108年1月3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余晨愷說有件槍砲案件,有人私下跟你接觸,有無此事?)有。蘇志泓(音譯,指被告,下同)、另外一個人我忘記了,但是聯絡我的人都是另外一個人。(問:這個人怎麼跟你聯絡?)打電話給我。對方打電話給我有講到安家費的問題。(問:余晨愷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這些人提到安家費?)就是要余晨愷頂下槍砲的案子。(問:另外一個人跟你提到安家費,是怎麼說這件事?) 107年5月21日余晨愷被抓後,寫了兩封信給我,要我去看他,說有事麻煩我。我去看余晨愷後,余晨愷說他簽了一份自白書,跟槍砲有關,雖然是他自己親自簽名,但是蘇志泓也在場,余晨愷要我打電話給蘇志泓及另外一個人要安家費,所以就給我蘇志泓及另外一個人的電話。當我聯絡蘇志泓時,蘇志泓說余晨愷並沒有幫他做很多事情,要我不要再打這支電話,要打就打另外一支電話,但是我不知道另外一支電話幾號。後來另外一個人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余晨愷跟我說要跟對方要50萬元,所以我就跟對方說,這個人就跟我說50萬元太不厚道,30萬元還差不多。(問:另一個人是否叫胡其廣?)對對對。我都叫他胡廣其,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問:你去面會余晨愷時,他就跟你說他幫別人頂罪嗎?)107年6月1日我去看他時,他就跟我講 了。(問:余晨愷為什麼要幫別人頂罪?)可能為了安家費吧。他說家裡這樣也好過,他在關時也會比較好過。(問:後來胡其廣還有再跟你聯絡嗎?)沒有了。我早就跟余晨愷說把事實都講出來,我就沒有再關心這些事情了,後來我打電話求證才知道蘇志泓也被關。胡其廣告訴我,蘇志泓就是為了籌余晨愷的安家費才在雲林被抓。(問:你在信中寫說『要由胖哥的母親跟你談』,胖哥是誰?)胖哥就是蘇志泓,但是蘇志泓的母親沒跟我談,從頭到尾都是胡其廣在談。」等語(見偵字7265號卷第143至144頁),佐以證人余莉莉於證人余晨愷服刑中寫給證人余晨愷之信件內,確有提及「……18日我會去會客,胡奇廣(應為「胡其廣」之誤)會在門外,並會買2000東西給你,並入8000元讓你使用,蘇芝宏(泓)(應為「蘇芝弘」之誤)去雲林時被抓了,真假我查不到,那天他會告訴我吧我想,他說50太不厚道……」、「……其廣說他不再插手,由胖哥母親找我談,但我一直沒有接到電話……」等內容,此有該等信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7265號卷第110至115頁)。衡之常情,證人余莉莉與余晨愷乃母子至親,若非確有其事,證人余晨愷實無可能對其母編造出擔下槍砲案罪責及安家費一事,證人余莉莉亦無可能於信件中提及此事。再者,證人余莉莉與證人胡其廣、被告均素不相識,若非確有人與之接洽安家費一事,其於信件中焉會提及「胡奇廣」、「蘇芝宏(泓)」之人?足認證人余莉莉前揭證詞與上揭信件內容之憑信性甚高,堪以憑採。是稽之證人胡其廣、余晨愷及余莉莉對於確有由證人胡其廣與證人余莉莉接洽有關由證人余晨愷擔下槍砲案罪責之安家費一事,且均有提及被告「蘇芝弘」等重要基本事實,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足徵本件扣案之上開槍彈實與證人余晨愷無涉,證人余晨愷於事發當日根本未前往金沙酒店,已至為明確。 5、復參諸證人胡其廣、林志陽、陳振光、陳君霖於107年5月13日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檢察官諭令准予具保後,皆係由被告之女友戴玉樺前來為渠等辦理交保,此據證人胡其廣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既明確 表示其只認識證人胡其廣,當天與證人胡其廣在一起的其他人都不認識乙情(見本院卷第87頁),衡之常理,若非上開槍彈確與被告有關,被告焉有可能甘冒日後可能因上開人等逃匿而遭沒入保證金之風險,不僅只為證人胡其廣,還為其他素不相識之林志陽、陳振光、陳君霖等人籌措保證金,並委由其女友前去為渠等辦理具保手續?被告辯稱僅係事後接到證人胡其廣女友的電話,出自幫忙朋友的心,始請其女友前去辦理交保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是綜合勾稽上開證據,足認證人胡其廣、魏○龍原供稱上開槍彈為證人余晨愷所有云云,乃為其等受被告指示欲推由證人余晨愷擔下罪責,所為之不實供詞,自不足採,其等嗣後證稱上開槍彈乃被告所攜往金沙酒店,並放在草叢內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方屬實情,堪以採信。而證人胡其廣於本院108年12月4日審理作證時,雖多推稱忘記了,並表示不想作證之意(見本院卷第205至216頁),然其嗣後於109年2月19日審理作證時,已證稱:「上次開庭時我想幫蘇芝弘,我還不確定蘇芝弘跟余晨愷到底喬好了沒,所以我不敢講,我今天是確定他們沒講好,他說如實陳述,那我就如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則其於108年12月4日所為證述,顯係迴護 被告之詞,自非可信。另證人余晨愷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之陳述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事發已相隔超過約1年半,且其僅係事後受人請託擔下罪責,對於事發 經過全未參與,其恐係因時間經過或未能全盤瞭解實情,致記憶或陳述有所模糊、錯誤之故,然其對於證人胡其廣及被告確有與之接觸,請託其擔下槍砲案罪責及有關安家費等重要事項,始終證述一致,此部分尚與真實性無礙,堪可採信。基上,足認被告空言否認持有上開槍彈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另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胡其廣於107年5月13日15時41分之第2次警詢筆錄僅供稱上開槍彈為「阿南」 所有,嗣於同日17時12分之第3次警詢筆錄,始以相片指認 「阿南」為證人余晨愷,此與其前揭證稱其等至警局後,隔天早上被告開始與其聯絡,被告指示推給「南哥(阿南)」,至下午4多要移送地檢署前,被告才提供姓名「余晨愷」 及長相特徵,要其等指認等節,尚稱相合,時序上亦無矛盾,辯護意旨認時間上已有矛盾乙節,尚非可採。而本件扣案之上開槍彈事實上與證人余晨愷無涉,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何以在尚未與證人余晨愷洽談好擔下罪責之前,即要證人胡其廣等人向警方供稱槍彈為證人余晨愷所有,此應係因被告不願出面承擔罪責,然證人胡其廣一干人等又因涉嫌持有上開槍彈遭以現行犯逮捕,被拘禁在警察局,須於時限內移送檢察官複訊,若未交代槍彈來源,恐有罪責或遭羈押,故被告乃指示其等先推稱給證人余晨愷,此尚非明顯悖於常理,且亦因如此,證人胡其廣獲交保後,即與被告積極聯繫證人余晨愷商談頂罪及安家費之事。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尚未與證人余晨愷接觸談妥,即要證人胡其廣供稱槍彈為證人余晨愷所有,完全與事理有違,而認證人胡其廣、余晨愷所述不可信乙節,尚非可取。另觀之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詹桂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詹桂炎並未參與107年5月12日晚間查緝槍彈一事,而係翌日(13日)上午8、9時許,始返回偵查隊協助製作筆錄,其對於證人胡其廣、魏○龍、林志陽、陳振光、陳君霖等人被帶回警局後至其返回偵查隊期間,有無機會使用手機對外聯絡或彼此交談,並未見聞,並稱在讓犯罪嫌疑人休息的候詢室,原則上會隔離,但仍有可能交談,且進入候詢室依標準作業流程會要求犯罪嫌疑人交出手機,但離開時即會交還,而在其協助製作筆錄期間,其對於證人胡其廣等人之手機有無被扣住,亦表示不知情、不確定,亦無法確定於製作筆錄以外之時間,證人胡其廣有無使用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289至298頁),是被告自非無可能透過電話聯繫而與證人胡其廣及魏○龍、林志陽、陳振光、陳君霖等人進行勾串,辯護意旨認證人胡其廣斷無可能於移送地檢署前與被告電話聯絡乙節,亦非可取。另犯罪者未必會在相關證物留下指紋或留有清晰指紋可供採證辨識,且未能採得指紋之原因甚多,持槍者持握後予以擦拭,或因摩擦、覆蓋而未能採到可資比對之指紋,核屬常情得以理解,自不能僅以在扣案槍枝上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意旨此節所辯,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其母張玲珠、其女友戴玉樺、證人余晨愷之母余莉莉到庭作證,欲證明有關安家費一事,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開持有槍枝、子彈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 ,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犯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 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及圖利容留性交等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月部分,被告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不詳,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7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了,在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 能戒慎其行,於出監後未及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之持有槍彈罪,顯見其漠視國家法紀,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槍枝、子彈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攜往公共場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飾詞推諉,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本件所持有槍、彈之類型、數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健康食品、經營金沙酒店及古董買賣等業,家中尚有母親與一名女兒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2顆,均業經鑑定 機關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霰彈槍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0184號鑑定書、1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77301號函附卷可按(見少連偵字58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54頁),並非違禁物 ,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裝放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羽球袋、側背包各1個 ,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逕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