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仕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湯仕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湯筱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6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 號、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基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於湯筱薇所有雙卡手機內之「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文書照片之電磁紀錄沒收。 湯仕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仕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湯筱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宏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宏基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迄至107 年12月1 日為止,均擔任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秘書,負責襄助時任北埔鄉鄉長之姜良明(姜良明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嫌,業因其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68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 號、第5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理鄉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湯筱薇、湯仕祺為姊弟關係,其時分別為仕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其等均有意承攬北埔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各該工程案件。 二、湯仕祺、湯筱薇等因姜良明欲於104 年農曆年期間即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在北埔鄉公所及北埔老街附近設置造型LED 燈具以彰顯政績,其等2 人遂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北埔鄉公所秘書室,與姜良明、劉宏基談及前揭造型LED 燈具設置工程,即北埔鄉公所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104 年度「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相關事宜,經姜良明於該商談中向湯仕祺、湯筱薇暗示該工程一次就要成功等語,湯筱薇乃於會後旋即聯繫有符合投標資格之龍昌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志堯(黃志堯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判決在案)配合辦理,除於104 年2 月10日該工程公開招標前某日,黃志堯等已赴經營特殊規格燈具之「正盟電業社」,向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戴勝宇訂購以不詳方式洩漏、符合北埔鄉公所上開將採購工程規格之特殊規格燈具外,湯仕祺等並於前揭工程尚未決標即104 年2 月16日前某日,即先行派員至北埔鄉入口廣場等地施作該等燈具之水泥基座:湯仕祺、湯筱薇及黃志堯等3 人,又為避免前揭採購工程因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即與本無投標意願之智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翔公司)代表人李光洌、福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達公司)之代表人彭金福(李光洌、彭金福、智翔公司、福達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志堯、李光洌與彭金福,於同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某日,分別備妥投標相關文件後,將該等文件或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湯筱薇,再自行或由湯筱薇辦理該採購案之電子領標,惟均由湯筱薇自己決定3 家廠商之投標標價,並安排、進行後續各廠商之投標事宜,形式上營造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北埔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維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已達3 家而仍於104 年2 月16日開標,並由龍昌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得標承攬該工程,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黃志堯於龍昌水電工程行得標當日即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即親赴「正盟電業社」拿取先前已訂購之特殊規格燈具,並於當日、同年月17日、18日均派工前往指定地點,在先前已施作之水泥基座上繼續施工及安裝燈具,是該採購案之造型燈具早於104 年2 月17日7 時許即幾近完工,並可正常使用,黃志堯遂不知如何登載該採購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遂請託湯筱薇以「龍昌水電工程行」名義製作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經湯筱薇應允後,其等竟與得標前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之配合人員葉宏文、工程員黃啟達(葉宏文、黃啟達所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湯筱薇於104 年2 月17日至同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代黃志堯以逐項分次完成約定數量之方式,將不實之「施工日期」、「本日完成」比例、「累計完成」比例、「施工項目」之「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等等事項登載在黃志堯業務上應作成之前揭「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再由湯筱薇送交予葉宏文等,而葉宏文、黃啟達明知其等並未依契約規定實際監造,且前揭「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文書並非真實,亦接續在其等業務上所掌管之「監工日誌」、「公共工程監工報表」上,配合黃志堯、湯筱薇等,依前揭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逐一在各該日期之「實際進度」、「工程進行情況」、「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查核材料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監造」等欄位,為相應不實事項之登載,並由黃啟達在「監工日誌」覆核欄位蓋用蔡逸勳之職章,嗣於104 年4 月間某日,黃啟達持該等文件向北埔鄉公所人員陳維凡辦理請領設計監造費用而共同行使之,使陳維凡依上述不實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公共工程監工報表」進行結算,均足以生損害於北埔鄉公所對於工程監造驗收、結算審核之正確性。 四、湯仕祺105 年12月15日前某日獲悉北埔鄉公所將辦理「105 年第四季各村小型工程」之公共工程採購案,為使仕齊公司能順利標得上開採購案,乃自行或指示湯筱薇分別於該案開標前之105 年12月23日16時21分許、105 年12月26日13時19分許聯繫本無投標意願之笙鑫土木包工業之受雇人劉諺叡(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靆鎂,為劉諺叡之妻)、崧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豪公司)代表人連沛琳(劉諺叡、連沛琳、笙鑫土木包工業、崧豪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亦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配合辦理,其等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諺叡、連沛琳提供笙鑫土木包工業、崧豪公司之大小章或各該資格文件予湯筱薇,再由湯筱薇持前述笙鑫土木包工業、崧豪公司之大小章分別製作投標資料(惟刻意未檢附笙鑫土木包工業納稅證明),且由其自行決定3 家廠商之投標標價,並分別於該標案截止投標前之105 年12月27日8 時50分、8 時57分、8 時59分許,各攜仕齊公司、崧豪公司、笙鑫土木包工業之該案投標資料至北埔鄉公所投標,形式上營造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北埔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已達3 家而仍於同日開標,並由仕齊公司以101 萬元得標承攬該工程,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劉宏基係北埔鄉公所之秘書,因其職務掌管、獲悉該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相關文書,而其明知該採購案中之「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因載有各項次工程之單價、複價,為防止廠商因先行了解此部分資訊所造成之不公平競爭現象,當屬應祕密之文書,卻於106 年9 月19日,在北埔鄉公所秘書室內,因湯筱薇之一再要求、請託,據以評估仕齊公司是否投標,劉宏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北埔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施喬馨將上開文書送至其辦公室,供湯筱薇自行閱覽,並任由其當場持扣案之雙卡手機拍攝上開文書內容後離去。 六、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追查後移送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湯筱薇於調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劉宏基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劉宏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334 頁至第337 頁),本院並審酌證人湯筱薇上開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證人湯筱薇之該證述此一證據方法,自應仕除於被告劉宏基被訴之犯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宏基、湯仕祺、湯筱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上開被告等暨被告劉宏基、湯仕祺之辯護人等及檢察官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至第337 頁、第324 頁至第327 頁、第278 頁至第280 頁、第398 頁、第376 頁至第377 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湯仕祺、仕齊公司、湯筱薇對於各該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劉宏基固不否認時任北埔鄉公所之秘書及證人湯筱薇於106 年9 月19日曾以扣案雙卡手機拍攝「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之內容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並辯稱:對於證人湯筱薇扣案之手機裡為何會有前揭文書照片我不清楚,確實不是我讓她拍攝該等文書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該等文書屬招標文件,而前揭工程採購案件既已於106 年9 月14日上網公告,即應屬公開而無秘密可言,再「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為開口合約,該詳細價目表(預算)細項之數量或價格並沒有意義,且該工程完工後結算所羅列之單價,亦與前揭文書所載完全不同,誤差相當大,是該詳細價目表(預算)之內容實係僅供參考,而不構成應秘密之文書,故縱被告劉宏基確有提供閱覽、拍攝之行為,亦難以洩密之罪責相繩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湯仕祺、湯筱薇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筱薇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811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32 頁至第137 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他卷卷四第6 頁第9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他卷卷六第185 頁,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本院卷卷二第113 頁),同經被告湯仕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22 頁至第323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本院卷卷二第113 頁),核與證人姜良明、劉宏基、陳維凡於調詢及偵查中關於北埔鄉該標案辦理之經過等陳述(證人姜良明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他卷卷六第7 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劉宏基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56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46 頁背面、他卷卷六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背面;證人陳維凡之證述見他卷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第26頁至第28頁、他卷卷六第75頁至第80頁背面)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共犯黃志堯、李光洌、彭金福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黃志堯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背面、他卷卷四第149 頁至第152 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證人李光洌之證述見他卷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證人彭金福證述見他卷卷四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第276 頁至第277 頁)及證人即「正盟電業社」實際負責人戴勝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他卷卷三第14頁至第18頁、第12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亦有正盟電業社帳款日期104 年1 月30日(客戶名稱:龍昌水電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堯提出之龍昌水電工程行104 年2 月10日至17日帳簿影本、「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104 年1 月17日龍昌水電工程行送審資料影本、104 年2 月9 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影本、104 年2 月16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影本、公告日104 年2 月10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104 年2 月17日決標公告、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4 年2 月11日北鄉建字第1043000268號函影本、新竹縣政府104 年2 月12日府交工字第1040024616號函影本、北埔鄉公所104 年2 月16日決標紀錄影本、姜良明104 年2 月16日核定之底價暨彌封信封影本、104 年2 月16日開標簽到簿影本、「北埔鄉市區道路○○○○○○○○○○號2 】龍昌水電工程行投標文件(標單、工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聲明書、同意書、電子憑據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標封封面)影本、【編號1 】智翔公司投標文件(標單、工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聲明書、同意書、電子憑據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公司查詢資料、標封封面)影本、【編號3 】福達公司投標文件(標單、工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聲明書、同意書、公司查詢資料)影本、龍昌水電工程行104 年2 月16日龍字第10400216001 號函影本、104 年2 月24日龍字第1040224001號函影本各1 份(見他卷卷一第16頁、他卷卷二第218 頁、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259 頁至其背面、第277 頁至其背面、第260 頁至第261 頁背面、第212 頁至第2123頁背面、他卷卷六第90頁背面、第90頁、他卷卷四第45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第46頁、第170 頁至第177 頁背面、他卷卷六第103 頁至第110 頁、他卷卷四第137 頁至第142 頁背面、第163 頁、他卷卷六第84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104 年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採購案卷1 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5-1,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48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3 見本院卷卷一第124 頁)可佐,足認被告湯仕祺、湯筱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湯筱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該等犯罪事實,同據被告湯筱薇迭於調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卷四第9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本院卷卷二第113 頁),除同有前揭證人姜良明、劉宏基、陳維凡、黃志堯、戴勝宇之證述可證外,另與證人即和建公司經理吳國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卷四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其背面)、證人黃啟達、葉宏文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黃啟達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卷一第308 頁至第309 頁;證人葉宏文之證述見他卷卷二第180 頁至第182 頁背面、第175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卷一第308 頁至第309 頁)亦互核相符,且該工程於104 年2 月17日幾近完工乙節,並據證人鄧添圓於調詢中證述(見他卷卷一第28頁至30頁)明確,而除前項之書面證據、物證外,復有【客戶名稱:龍昌水電工程,工程名稱: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正盟電業社規格證明書影本、正盟電業社104 年2 月17日出廠證明影本、證人鄧添圓之社群軟體Facebook於104 年2 月17日貼文頁面、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社群軟體Facebook於104 年2 月17日動態時報、同年月18日貼文頁面各1 份、證人黃志堯提出之104 年2 月16日、17日、25日估價單影本3 紙、正盟電業社銷貨日期104 年4 月8 日出貨單影本、正盟電業社出具之收據影本、龍昌水電工程行104 年1 月份至3 月份出勤表、104 年2 月6 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104 年度新竹縣北埔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其他經濟服務支出【資】-一般建築及設備)節本影本、「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填表日期104 年2 月16日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填表日期104 年3 月7 日竣工報告表影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4 年3 月23日驗收紀錄影本、編製日期104 年4 月之工程結算書內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影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結算明細表影本、單價分析表影本、結算數量計算表影本、監造單位和建公司之監工日誌(104 年2 月17日至104 年3 月7 日公共工程監工報表)影本、承包廠商龍昌水電工程行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4 年2 月17日至104 年3 月7 日施工日報表)影本、「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工程契約節本影本、104 年2 月施工與品質計畫書封面影本、送審核章表影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4 年2 月25日北鄉建字第1040000531號函影本、和建公司104 年2 月17日北埔道改字第104021701 號函影本、「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監造計畫書封面影本、送審核章(核定日期:104 年2 月17日)影本、和建公司104 年2 月6 日北埔景觀字第1040205001號函影本、「新竹縣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之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勞務採購契約節本影本、和建公司104 年2 月6 日北埔景觀字第1040206001號函影本、「新竹縣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之編制日期104 年2 月和建公司工程預算書封面影、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4 年3 月5 日北鄉建字第1043000337號函影本暨函附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4 年2 月26日「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見他卷卷一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他卷卷二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7 頁、他卷卷四第153 頁至第158 頁、他卷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 號卷【下稱偵107 號卷】卷五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481 頁至第500 頁,他卷卷四第164 頁至第166 頁背面、他卷卷六第84頁、第85頁、偵107 號卷五第75頁、第75頁背面、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第80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湯筱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前揭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同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湯仕祺、仕齊公司、湯筱薇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 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筱薇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卷二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17 頁至其背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他卷卷四第10頁、第108 頁、他卷卷六第185 頁,本院卷卷一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本院卷卷二第113 頁),同經被告兼仕齊公司代表人之湯仕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22 頁至第323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本院卷卷二第113 頁),核與證人連沛琳、劉諺叡、李靆鎂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連沛琳之證述見他卷卷四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卷一第294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證人劉諺叡之證述見他卷卷四第85頁至第90頁背面、第102 頁至第104 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證人李靆鎂之證述見他卷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卷一第316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大致相符,且有「105 年第四季各村小型工程」105 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105 年12月30日決標公告、105 年12月27日簽呈影本暨簽稿會核單影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5 年12月27日開標、決標紀錄影本、核定之底價暨彌封信封影本、開標簽到簿影本、「105 年第四季各村小型工程」之【編號1 】仕齊公司投標文件(標單、詳細價目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聲明書、切結書、同意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相關證書、公司資料、標封封面)影本、【編號2 】崧豪公司投標文件(標單、詳細價目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聲明書、同意書、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電子憑據資料、公司查詢資料、收件三聯單第一、二聯、標封封面)影本、【編號3 】笙鑫土木包工業投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同意書、電子憑據資料、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公司查詢資料、收件三聯單第二、一聯、標封封面)影本、崧豪公司、笙鑫土木包工業之營造業基本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2 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700046740 號函影本暨函附「105 年第四季各村小型工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證人連沛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李靆鎂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湯仕祺、湯筱薇、姜良明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列印(電話號碼)、105 年11月3 日至106 年5 月1 日期間姜良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湯仕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湯筱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重要聯絡情形彙整表各1 份(見偵107 號卷五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88頁至其背面、第90頁、第89頁至其背面、第91頁、第92頁至第99頁背面、偵107 號卷四第7 頁至第14頁背面、偵107 號卷三第178 頁至第184 頁、偵107 號卷五第114 頁、第116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15 頁、第117 頁、他卷卷一第87頁、警聲搜附件卷第46頁、他卷卷一第91頁、他卷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憑參,足認被告兼仕齊公司代表人湯仕祺、湯筱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及仕齊公司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五被告劉宏基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⒈被告劉宏基係北埔鄉公所之秘書,負責襄助鄉長姜良明綜理鄉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節,業經被告劉宏基自承在卷(見他卷卷二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243 頁、他卷卷六第128 頁背面,本卷卷一第332 頁),而北埔鄉公所承辦人員即證人施喬馨於106 年9 月14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後,證人湯筱薇卻於106 年9 月19日持扣案之雙卡手機拍攝該工程採購案之「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並獲悉其內容等節,業經證人湯筱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他卷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19 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4頁至第33頁)明確,亦與證人施喬馨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卷三第154 頁背面至第157 頁、第148 頁背面至第152 頁,本院卷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106 年8 月29日、106 年9 月13日無法決標公告、106 年9 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106 年9 月27日決標公告、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工程預算書圖節本(內含總表【預算】、編號01至03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影本)1 份、證人湯筱薇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外觀照片1 張、行動電話內106 年9 月19日拍攝之照片縮圖翻拍照片1 張、該日拍攝內容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詳細價目表(預算)」照片2 張(見偵10 7號卷五第134 頁、第13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至第132 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2 3頁至第124 頁背面)附卷憑參,並有扣案之「106 年農業工程」採購案卷1 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2,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48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6 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雙卡手機(含充電線、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 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49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可佐,復為被告劉宏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00 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該等文書是否為被告劉宏基提供予證人湯筱薇拍攝?該等文書是否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被告劉宏基確有於106 年9 月19日提供該等文書供證人湯筱薇拍攝 ①證人湯筱薇於偵查中先供稱:我被查扣之手機有拍農業工程的預算書,何時拍的手機上有顯示時間(即106 年9 月19日),因為這件我想要得標,但設計公司又不跟我講預算,我想偷偷去看他們設計的單價好不好,所以我直接去秘書室,問秘書即被告劉宏基說,我想要看預算,被告劉宏基說不行,我說如果不看預算,我怎麼知道單價好不好,被告劉宏基就請承辦人或是課長巫光政過來,他們就放在桌上,我拍的時候承辦人跟課長離開了,只有被告劉宏基看著我拍,而鄉長不知道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嗣於具結後再度證稱:「(檢察官問:你所查扣手機中顯示照片106 年9 月19日標案農業工程2 個預算書,是當天在秘書室由秘書同意你拍攝?)答:秘書是原本看都不讓我看,後來我拜託之後,秘書就請課長或承辦人拿進來讓我看,但是我後來拍攝秘書也沒有阻止我」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19 頁背面),是其清楚證述因其本有意投標「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遂至北埔鄉公所秘書室,向被告劉宏基要求觀覽該工程預算書,幾經拜託後,被告劉宏基即請承辦人施喬馨拿進去秘書室供其觀覽、拍攝「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件等情。 ②而被告劉宏基於調詢中供稱:「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之底價應該是由我核定;(提示證人湯筱薇106 年9 月19日19時37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後稱)我與證人湯筱薇有討論上開工程為何會流標、標不出去,她確實有主動要求我要看單價細項,但底價部分是沒有,我跟她討論時,證人施喬馨不在,但後來我有請施喬馨將預算書拿進我辦公室,我和證人湯筱薇說我僅能提供預算書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54 頁背面至第255 頁背面),於偵查中雖否認洩漏底價、工程細項單價予證人湯筱薇,惟亦供稱:「(檢察官問:既然你稱你那邊沒有洩漏相關的底價或單價細項,為何於106 年9 月19日下午湯筱薇跟湯仕祺在電話中會提到說『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流標3 次,然後湯筱薇去公所有看到數字,照湯筱薇的文意就是指底價或單價細項?)答:我不清楚,我只有跟湯筱薇說我僅能提供預算書,預算書是本來就有上網公告的資料」、「(檢察官問:你是叫施喬馨把預算書拿進來交給湯筱薇?)答:是」、「(檢察官:當時還有誰在場?)答:我、湯筱薇跟施喬馨共三人,當時姜良明不在」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背面),核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前者恰與證人湯筱薇前揭證述全然相符,後者亦得與之相互勾稽,是證人湯筱薇要求閱覽該工程採購案之工程細項單價,被告劉宏基請證人施喬馨將預算書拿進其辦公室乙節,亦可認定。 ③且依證人湯筱薇與證人湯仕祺106 年9 月19日19時37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大略如下:「 湯仕祺(下稱祺):流標3次對不對? 湯筱薇(下稱薇):這1次是第3 次公告。嘿,會檢討了。 祺:對,所以讓他流標檢討,整個(預算)編過。 薇:我有想過,明天不知道有沒有人會標? 祺:沒關係呀,有人標就給他。 薇:好,那我瞭解,耶,他媽的害我領標都領好了,我今天本來有去公所嘛,他們不敢拿那個東西給我看,我本來叫他們照相,把那個數字照給我看,結果他們都不太敢,我說好,你都不要動,好,我過去就好了,我過去照相照一照。然後看,唉唷,那個訂價很好啊,鋼板護欄訂的是3 千嘛!我們1 千3 而己你知道嗎?但是不含工資啦。 祺:嗯。 薇:對,但不含工資啦,你鋼板護欄好幾十萬你知道嗎?他是160 萬嘛,那路面保養的也可以做啦!我就跟阿基講,這個人目標(應為流標之誤)就只有兩種原因啦,第1 個你們單價不好啊!第二個你們鄉長太機八,所以人家不來標啦。我覺得這兩個有可能啊,他說我們也不懂啊,看看看,阿羅說嘛。 祺:你們有去現場看過嗎? 薇:是阿羅有看過啊,這份資料我早就拿給他了,所以他印象很深刻啊,他說山區的3 處麻,我說對對對!他說可以做的了啦。 祺:那是多少錢?160 萬嗎? 薇:對,165 萬的啊!對啊,我說奇怪ㄟ,喬馨有進來,我說第3 次了你對不對,他說對,我說啊那給他流好了啦!我說再給他流啊,給他調整單價,我說再有人要標,反正你們能消化掉就好啊。 祺:對啊,已經3 次了嘛,你給他流啊,流進去,給他調整單價啊我們再標。」 此有上開譯文1 份存卷足佐,依該等內容提及「流標3 次」、「我今天本來有去公所」、「照相」、「鋼板護欄訂價 3,000 元」、總額「165 萬元」,對照前揭證人湯筱薇行動電話內與譯文同日即106 年9 月19日拍攝之照片縮圖翻拍照片1 張、該日拍攝內容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詳細價目表(預算)」照片2 張、「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106 年8 月29日、9 月13日無法決標公告、106 年9 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各1 份(見偵107 號卷五第123 頁至第124 頁背面、第134 頁、第13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背面),證人湯筱薇、湯仕祺上開對話顯然係針對「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而為討論。 ④考諸證人湯筱薇於拍攝後之當下,即向證人湯仕祺表示「我今天本來有去公所嘛,他們不敢拿那個東西給我看」、「我過去就好了,我過去照相照一照」、「鋼板護欄訂的是3 千」、「鋼板護欄好幾十萬」、「我就跟阿基講」、「流標就只有兩種原因啦」、「第1 個你們單價不好啊!第2 個『你們鄉長』太機八」、「喬馨有進來」,所述之情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即因遭設計公司拒絕,是至北埔鄉公所秘書室,向被告劉宏基要求閱覽預算書之細項工程單價,經被告劉宏基請證人施喬馨將該預算書攜入供其閱覽拍照等語,或與被告劉宏基上開調詢中之供述確屬一致,益徵證人湯筱薇前揭偵查中證述確屬可信,應堪以認定證人湯筱薇扣案行動電話之上開文書照片,確係106 年9 月19日被告劉宏基供其閱覽拍照無訛。 ⑤至被告劉宏基雖於後續調詢及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斯時請證人施喬馨提供者為北埔鄉公所上網公告之「預算書」內容云云(見他卷卷六第132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然其改稱之詞或辯詞,似均係強行解釋原先稱「預算書」者所指意涵為何,蓋北埔鄉公所上網公告者,為該「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之空白標單,即與「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文書相同內容、僅未載明工程細項單價、複價者,此業經證人施喬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明確,並有該空白標單1 份(偵107 號卷五第136 頁至第140 頁)存卷足考,是實則該公告之文件名稱為「詳細價目表(標單)」,並非「詳細價目表(預算)」,故其所述已難以採信;再證人湯筱薇既係為細項工程單價而往,何以會接受被告劉宏基提供自己已有之空白標單,況證人湯筱薇從未於本案偵查或審理中提及此事,更不無可疑,尤以前揭譯文中,證人湯筱薇提及「鋼板護欄訂的是3 千」、「鋼板護欄好幾十萬」,經比對其行動電話中「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照片(見偵107 號卷五第123 頁背面)所示「鋼板護欄(編號01:適用)、單價3,125 元」、「小計複價56萬5,000 元」,兩者金額相仿,益徵證人湯筱薇當下確已得悉該細項工程之單價;且另由同一譯文所示「我就跟阿基講」、「流標就只有兩種原因啦」、「第1 個你們單價不好啊!第2 個『你們鄉長』太機八」,亦顯示證人湯筱薇斯時並有與「同屬北埔鄉」之「阿基」即被告劉宏基論及該採購工程流標之原因,核與證人湯筱薇為該採購案細項工程單價向被告劉宏基拜託之情境相符,更徵證人湯筱薇前揭所述方屬實在,是被告劉宏基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⑥另辯護人固又為被告劉宏基之利益辯護稱:該等照片恐係證人施喬馨誤拿予證人湯筱薇等語,然此為證人施喬馨所否認,並分別證稱:該等詳細價目表(預算)我簽辦核准後,就放我這邊保管;我沒有提供給證人湯筱薇,也沒有提供給任何人,這是我們內部的資料,我自己也沒有提供該等文書供他人拍照等語(見卷卷三第149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卷二第49頁、第52頁),辯護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當為辯護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證人施喬馨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辯護人李秋峰律師問:你有無印象當時秘書劉宏基有要求過你將詳細價目表交給誰過嗎?)答: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採購案之卷宗,你曾否送到秘書室?)答: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採購案之卷宗,你曾否送到鄉長室?)答: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然其亦證稱:實際狀況我有點不太記得,但是被告劉宏基或鄉長姜良明叫我拿東西進去,我就會拿東西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5頁),考以證人施喬馨將該等文書交予被告劉宏基,為其長官之指示,是其縱未有印象或未細究現場有無他人所在,均屬尋常,且依證人湯筱薇證述內容,其拍照時未有被告劉宏基以外之人員在場,則證人施喬馨對被告劉宏基有無要求自己將該等詳細價目表(預算)攜入秘書室乙節沒有印象,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尚難以證人施喬馨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劉宏基之認定。 ⑦另證人湯筱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改具結證稱:我知道「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該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內容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詳細價目表(預算)照片2 張是存放在我手機裡,是我在秘書室的泡茶區拍的,當時詳細價目表(預算)是被告劉宏基把一疊的牛皮紙袋封好拿給我,牛皮紙袋的外觀沒有寫任何東西,他說是鄉長叫他拿給我的,因為前兩天我知道這個案子時有打電話給鄉長姜良明,我跟鄉長說想知道設計公司怎麼編這個預算的,鄉長跟我說他會處理,鄉長就叫我直接去秘書室,後來我到祕書室時,問被告劉宏基說鄉長有沒有託東西給他或交代什麼,被告劉宏基說沒有,就把1 個牛皮紙袋直接交給我,被告劉宏基交給我的時候什麼話都沒有講,他拿給我之後,我就在泡茶區打開,距離大概3 至5 公尺,我在拍時,被告劉宏基沒有看著我,前後大概3 至5 分鐘,我拍完就將資料放牛皮紙袋整個拎走了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3頁),並表明其於偵查中是作偽證,被告劉宏基對此知不知情,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然不僅所稱之詞均與先前相異,且其最終既將「資料放牛皮紙袋整個拎走」,實無需特意停留在被告劉宏基之辦公室內先行拍照,則其所述應悖於常情,再其此舉相較常人實甚為詭異,卻未見被告劉宏基於本案接受調查時提及此事,更難認證人湯筱薇此部分所述,並非刻意迴護被告劉宏基之詞;又觀諸其與證人姜良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9 月18日18時4 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7 號卷五第141 頁),顯示「湯筱薇:…小阿哥!我過2 天又要標你的工程了」、「姜良明:什麼工程?」、「湯筱薇:106 年農業工程,還有106 年第三季小型工程啊,還有秀巒公園啊,小黑說這個麻煩啊,還要用評選啊…」等語,僅提及有意投標該「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並未相約閱覽該等工程之細項單價,更多在討論其他採購案之內容,益徵證人湯筱薇此部分所述不實,自難捨前開種種事證,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劉宏基之認定。 ⑧是以,被告劉宏基其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均非可採,該「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確係被告劉宏基於106 年9 月19日提供予證人湯筱薇閱覽拍攝。 ⒊該等文書斯時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又政府資訊並非均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為何,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 ②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107 年6 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700161770 號函(含意見對照表)影本、107 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700209200 號函(含意見對照表)影本,亦曾表示「施工預算書稿」、「工程概算書」之稿件是否屬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所稱招標文件,應視該等文件有無納入嗣後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如未納入招標文件中,而其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屬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後段所稱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其有無納入正式招標文件之判斷標準,參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立法說明,應指部分或全部之相同內容列入正式招標文件,且該部分之洩漏導致不公平現象者,此有上開各該函文(見本院卷卷一第453 頁、第455 頁至第456 頁、第457 頁至第469 頁、第470 頁至第472 頁)各1 份附卷可參。 ③查前揭被告劉宏基提供予證人湯筱薇閱覽拍攝之「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部分內容,即除「單價」、「複價」外之其他內容,均有列入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此業經證人施喬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且經比對上開照片、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工程預算書圖節本(內含總表【預算】、編號01至03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影本、「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空白標單」之內容後,實甚為明確,此有各該文書各1 份(偵107 號卷五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36 頁至第140 頁)附卷足參,是該等文書確屬招標文件之一部,惟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內容,該等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關於細項工程之「單價」、「複價」,斯時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所指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或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應以該部分之洩漏將導致限制競爭或投標廠商不公平競爭等現象為據。 ④再者,該等詳細價目表(預算)之細項工程「單價」、「複價」,既未列入正式公告招標之招標文件中,當非公開或已經揭露之事項,自不待言;而該等資訊有無是否影響限制競爭或投標廠商不公平競爭,考諸前揭「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公共工程採購案為開口契約,此觀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名稱自明,又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之契約。是以,開口契約所得工程款之多寡,除取決於實際實作數量即需求之數量外,所重者當為該項細項工程實作之「契約單價」,且此一「契約單價」絕非無中生有,應係憑依原先詳細價目表(預算)之細項工程「單價」分析結果議定而得,是該詳細價目表(預算)中所載細項工程之「單價」、「複價」資訊,對於投標廠商而言即難謂並非重要資訊,蓋其得據之確實評估自身是否投標、得標後之成本、風險及利潤,故開標前即仍得投標之際,該資訊之有無,顯然會引起投標廠商之不公平競爭,自應屬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至明。 ⑤衡以證人湯筱薇所屬之仕齊公司領有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符合「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之廠商資格,為適格之投標廠商等情,此有該工程之106 年9 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仕齊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各1 份(見偵107 號卷五第129 頁至第130 頁背面、第97頁背面)附卷可參,而仕齊公司斯時亦有意投標該工程,業如證人湯筱薇前揭證述,再「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係於106 年9 月20日9 時許始截止投標,此觀諸前揭公開招標公告自明,則證人湯筱薇於開標前之106 年9 月19日,因被告劉宏基於106 年9 月19日提供「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供證人湯筱薇閱覽、拍攝,使之得於開標前獲悉該等詳細價目表(預算)中所載細項工程之「單價」、「複價」資訊,得據之評估該工程之相關成本、風險及利潤,當足引起投標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現象。 ⑥且由證人湯筱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件我想要得標,但設計公司又不跟我講預算,我想偷偷去看他們設計的單價好不好,所以我直接去秘書室,問秘書即被告劉宏基說,我想要看預算,被告劉宏基說不行,我說如果不看預算,我怎麼知道單價好不好,被告劉宏基就請承辦人或是課長巫光政過來,他們就放在桌上,我拍的時候承辦人跟課長離開了,只有被告劉宏基看著我拍,而鄉長不知道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或曾供稱:那時候有想要做,因為沒有什麼案子,但是我看他們的單價,又叫工地主任去看一下工地,我覺得不好做,所以這2 件根本沒有投標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18 頁),甚或於前揭譯文中表示「那個訂價很好啊,鋼板護欄訂的是3 千嘛!我們1 千3 而己你知道嗎?但是不含工資啦」等語,均在在顯示證人湯筱薇確得藉此詳細價目表(預算)中所載細項工程之「單價」、「複價」資訊,評估自身公司投標該工程之相關成本、風險及利潤,確引起投標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現象,則該等文書於開標前核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⑦此外,觀諸證人施喬馨於調詢中證稱:我知道沒有完成招標之前,預算書的內容,包括詳細價目表,是不能公開的,我沒有給證人湯筱薇看預算書的內容,政府採購法第34條有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需公開說明或藉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預算書算是招標文件,所以不能在開標前洩漏給廠商等語(他卷卷三第157 頁),被告劉宏基亦供稱:「(檢察官問:姜良明或你有無指示誰讓這些文件【指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件】給湯筱薇觀看或拍照?)答:沒有,施喬馨有特別指示這些東西不能洩漏出去」、「(檢察官問:你是秘書,為何施喬馨會指示你?)答:我剛上任時,施喬馨有提醒我過」、「(廉政官問:在決標前,機關的預算單價細目資料依規定是否應保密?)答:北埔鄉公所來說,若非屬上網公告內容就應保密」等語(見他卷卷二第245 頁背面、他卷卷六第131 頁),是不論何人均認知該等文書屬於開標前應秘密之事項,亦徵該等文書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是辯護人辯護稱該扣案雙卡手機所拍攝之文書內容並非應秘密之客體等語,顯非可採。 ⒋是以,被告劉宏基於106 年9 月19日為北埔鄉公所之秘書,負責襄助鄉長姜良明綜理鄉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該「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之底價為其核定,該採購工程承辦人員即證人施喬馨亦受其指揮,均如前述,則「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之「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當屬其職務上所掌管或知悉之文書,而該等文書於開標前既均屬不得洩漏之資料,則被告劉宏基於開標前之106 年9 月19日提供該文書供證人湯筱薇閱覽、拍攝,自屬公務人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行為。至證人湯筱薇所屬之仕齊公司事後雖未投標「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工程採購案,然此或係因仕齊公司評估自身成本利益衡量後之決定,亦可能係希冀該工程採購案再度流標,而等待北埔鄉公所調整單價,然無論如何,均不影響被告劉宏基在開標前向證人湯筱薇洩密所引起之不公平競爭現象,自無礙於其洩密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兼仕齊公司代表人湯仕祺、被告湯筱薇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宏基暨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仕祺、仕齊公司、湯筱薇等前揭各該違反政府採購法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劉宏基前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湯筱薇等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5 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215 條係非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215 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湯仕祺、湯筱薇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仕齊公司因湯仕祺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仕齊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另被告湯筱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宏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㈢被告湯仕祺、湯筱薇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分別與證人黃志堯、李光洌、彭金福及證人劉諺叡、連沛琳間,存有犯意聯絡,及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被告湯筱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不具證人黃志堯、黃啟達、葉宏文各該所屬商號、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因與上開證人等,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惟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湯筱薇與證人黃志堯、葉宏文、黃啟達等共同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龍昌水電工程行、和建公司業務上各自掌管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誌」、「公共工程監工報表」等文書後,進而行使,被告湯筱薇等各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湯筱薇與證人黃志堯、葉宏文、黃啟達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以相同之方式,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將各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各該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上,進而行使,並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㈤被告湯仕祺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及被告湯筱薇就所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均應分論並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湯仕祺、湯筱薇為應證人姜良明之要求,於104 年農曆年期間即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在北埔鄉公所及北埔老街附近設置造型LED 燈具,以彰顯政績,竟不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要求,率爾聯合符合資格之證人黃志堯配合辦理,並使無投標意願之證人李光洌、彭金福參與「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之投標,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其等所為自有非是,再證人黃志堯等既已藉不詳方式於招標、開標前獲悉該採購工程之特殊燈具造型、數量及配置區域,已趕工施作而於同年月17日幾近完成施作,並可點燈使用,為掩飾上開情形,被告湯筱薇竟與證人黃志堯、葉宏文、黃啟達等共同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公共工程監工報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行使,嚴重破壞政府採購法建立之政府採購制度,其等之犯罪情節當難遽認輕微,而考被告湯仕祺、湯筱薇為前揭行為之目的,縱然有部分係為北埔鄉設置燈具增添過年氣息,實則其等所求更多者,無非係為配合證人姜良明彰顯政績、討其歡心,則其等動機實無可取;尤有甚者,被告湯仕祺、湯筱薇後續為使仕齊公司得以得標「105 年第四季各村小型工程」案件,又再度使無投標意願之證人劉諺叡、連沛琳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終亦使仕齊公司得標該工程,一再違反、漠視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難認其等主觀之惡意非鉅;另,被告劉宏基時任北埔鄉公所之秘書,負責襄助鄉長綜理鄉務,並因其職務掌管、獲悉「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相關文書,竟因被告湯筱薇之請求,即將應秘密之前揭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提供予被告湯筱薇參考,俾仕齊公司衡量是否投標,致不公平競爭之現象產生,逾越公務員之份際,所為同有未當;又被告湯仕祺、湯筱薇於本案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湯仕祺於本院作證時,竟對於其承認犯行之「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證稱:「(辯護人問:你知道104 年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的採購案嗎?)答:是因為這個案子我才知道,現在開庭我才知道,(轉頭看湯筱薇)應該是我們公司有標」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難認其已真心面對自己之司法責任,自難認其確有悔意,再被告湯筱薇於本案審理程序經具結後,亦改易其詞迴護被告劉宏基,同難認其對於自己責任有深刻之體會,至被告劉宏基則自始否認犯行,故均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湯仕祺、湯筱薇、劉宏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33 頁)附卷憑參,其等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等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程度,就其等及仕齊公司各量處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之刑,並就被告湯仕祺、湯筱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所示之刑。 ㈦再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衡以被告湯仕祺所經營之仕齊公司,為丙等綜合營造業,除有投標各該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外,每年營業額亦有約3 、4,000 萬元,且被告湯仕祺於調詢中亦自承因賭賽鴿與證人姜良明有金錢往來,一股最多3 、5 萬元,最多也不超過10萬元等語(見他卷卷二第4 頁背面、第5 頁),其既有閒暇及金錢上之餘裕參與上開嗜好,顯然具有一定之資力;又被告劉宏基曾任北埔鄉公所之秘書此一重要職務,同應認有相當社會地位及資力,是考量其等上述情形及被告湯筱薇之經濟狀況,本院認各應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㈧至被告湯仕祺暨其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湯仕祺前固未曾受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然依前述其面對司法之態度,實未見其對於自己所為有何深刻之反省或體認,當難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湯仕祺暨其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湯仕祺、湯筱薇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至其等及被告劉宏基之其他犯行,其發生時間既在新法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本不待言。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湯筱薇與證人黃志堯等共同登載不實之各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公共工程監工報表」等文書,固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向北埔鄉公所行使之,是該等文書即非被告湯筱薇等人所有,亦非上開北埔鄉公所無正當理由所收受,本院就此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湯筱薇於本案遭查扣之雙卡手機1 台(含充電線、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49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為其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其固然否認該手機與本案有關,然該手機內現存有前揭「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屬應秘密之文書照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文書照片之電磁紀錄,當為被告劉宏基犯前揭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顯然非被告湯筱薇基於正當理由而取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該等照片之電磁紀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湯筱薇被查扣之上開手機本身,及另行查扣之手機(鏡面破裂)、行動電源各1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49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或被告湯仕祺經查扣iphone手機(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1 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13,本院保管字號:108 年度院保字第49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55 頁),甚至本案其他經查扣之物證,均無確切證據顯示為被告劉宏基、湯仕祺、湯筱薇為前揭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當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姜良明於103 年底甫上任北埔鄉長時結識仕齊公司負責人湯仕祺,為於104 年農曆年前(春節期間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在該鄉公所及北埔老街附近設置造型LED 燈具以彰顯政績,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北埔鄉公所前停車廣場,將104 年「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尚未公告屬應秘密事項為招標文件內容一部分之採購案資訊(如規格:特殊造景燈具等),口頭洩漏予證人湯仕祺知悉,再於104 年1 月採購案公文尚未開始簽辦,亦未上網公告招標(實際公告招標日為104 年2 月10日)前之某日,證人姜良明及被告劉宏基2 人為促使該案於農曆年前順利招標及完工,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在北埔鄉公所內,將應秘密之該案之招標資訊再次洩漏予證人湯仕祺、湯筱薇2 人,因認被告劉宏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宏基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宏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姜良明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㈢證人湯仕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㈣證人湯筱薇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㈤證人黃志堯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㈥證人黃啟達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㈦證人葉宏文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㈧證人戴勝宇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鄧添圓於於調查時之證述;㈩證人陳維凡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國瑯於調查時之證述;「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104 年1 月17日龍昌水電工程行送審資料影本1 份;「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104 年2 月6 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104 年度新竹縣北埔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其他經濟服務支出【資】-一般建築及設備)節本影本、104 年2 月9 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影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4 年3 月23日驗收紀錄影、編製日期104 年4 月之工程結算書內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影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結算明細表影本、單價分析表影本、結算數量計算表影本各1 份;104 年2 月10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104 年2 月17日決標公告各1 份;「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監造單位和建公司之監工日誌(104 年2 月17日至104 年3 月7 日公共工程監工報表)影本、承包廠商龍昌水電工程行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4 年2 月17日至104 年3 月7 日施工日報表)影本各1 份;仕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各1 份;新竹縣政府104 年2 月12日府交工字第1040024616號函影本、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4 年2 月11日北鄉建字第1043000268號函影本各1 份;「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北埔鄉公所104 年2 月16日決標紀錄影本、姜良明104 年2 月16日核定之底價暨彌封信封影本、104 年2 月16日開標簽到簿影本、【編號2 】龍昌水電工程行投標文件(標單、工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聲明書、同意書、電子憑據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標封封面)影本各1 份;「北埔鄉市區道路○○○○○○○○○號1 】智翔公司投標文件(標單、工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聲明書、同意書、電子憑據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公司查詢資料、標封封面)影本1 份;「北埔鄉市區道路○○○○○○○○○號3 】福達公司投標文件(標單、工程標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聲明書、同意書、公司查詢資料)影本1 份;龍昌水電工程行104 年2 月16日龍字第10400216001 號函影本、104 年2 月24日龍字第1040224001號函影本各1 份;和建公司104 年2 月6 日北埔景觀字第1040205001號函影本、104 年2 月6 日北埔景觀字第1040206001號函影本各1 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4 年3 月5 日北鄉建字第1043000337號函影本暨函附新竹縣北埔鄉公所104 年2 月26日「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正盟電業社帳款日期104 年1 月30日(客戶名稱:龍昌水電工程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 份;證人鄧添圓之社群軟體Facebook於104 年2 月17日貼文頁面、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社群軟體Facebook於104 年2 月17日動態時報、同年月18日貼文頁面各1 份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劉宏基固不爭執證人黃志堯等於104 年2 月10日即104 年度「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公開招標前某日已至「正盟電業社」訂購該案所需之特殊規格燈具,且證人湯仕祺等並於前揭工程尚未決標前某日,亦先行派員至北埔鄉入口廣場等地施作該等燈具之水泥基座,及證人黃志堯於得標後旋即派工施作,於104 年2 月17日即幾近完工並可點燈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有核定該工程的相關文件,但是實際內容我記不清楚了,我跟證人湯仕祺、湯筱薇沒有與鄉長一起在公所秘書室碰面過,我的印象中也沒有於104 年1 月間與證人湯筱薇、湯仕祺、鄉長討論該工程招標事宜,我不認罪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依證人湯仕祺、湯筱薇之證述,被告劉宏基實未向其洩漏任何招標訊息,且依起訴書之記載,亦認證人姜良明先於104 年1 月間在北埔鄉公所停車場前,將該採購工程案件資訊口頭洩漏以證人湯仕祺,則對於證人湯仕祺而言,上開資訊已非秘密,而證人湯筱薇縱然知悉該採購案燈具規格細節,亦容有來自設計公司之管道,當難以認定被告劉宏基有何洩密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宏基於104 年1 月7 日起迄至107 年12月1 日擔任北埔鄉公所之秘書,負責襄助證人姜良明綜理鄉務;而證人姜良明欲於104 年農曆年期間即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在北埔鄉公所及北埔老街附近設置造型LED 燈具以彰顯政績,遂使北埔鄉公所人員陳維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4 年度「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相關事宜,惟於上開104 年度「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104 年2 月10日公開招標前某日,證人黃志堯等已赴經營特殊規格燈具之「正盟電業社」,向證人戴勝宇訂購符合上開工程規格之特殊規格燈具,且證人湯仕祺等並於前揭工程尚未決標即104 年2 月16日前某日,即先行派員至北埔鄉入口廣場等地施作該等燈具之水泥基座,嗣北埔鄉公所於104 年2 月16日開標,係由證人黃志堯即龍昌水電工程行以58萬元得標承攬該工程,其更於同年月16日下午某時許,親赴「正盟電業社」拿取先前已訂購之特殊規格燈具,並於當日、同年月17日、18日均派工前往指定地點,在先前已施作之水泥基座上繼續施工及安裝燈具,是該工程採購案之特殊規格燈具,早於104 年2 月17日7 時許即幾近完工,並可正常使用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劉宏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399 頁至第400 頁),足見被告劉宏基於擔任北埔鄉公所秘書期間所經手之「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採購案件,於104 年2 月10日公開招標或同年2 月16日開標前,關於該採購案之燈具配置區域、燈具規格、數量等等資訊實有明顯外洩之情事,是證人湯筱薇因該案所商請幫忙之證人黃志堯,或證人湯仕祺等方能為前揭各該訂購特殊規格燈具、先行施作基座、迅速完工行為,惟有疑義者厥為此是否為被告劉宏基所為之或共同為之,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㈡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而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查公訴人固認被告劉宏基有洩密之犯嫌,惟其於起訴書中記載「姜良明於103 年底甫上任北埔鄉長時結識仕齊公司負責人湯仕祺,為於104 年農曆年前(春節期間104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在該鄉公所及北埔老街附近設置造型LED 燈具以彰顯政績,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1 月間某日,在北埔鄉公所前停車廣場,將104 年『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尚未公告屬應秘密事項為招標文件內容一部分之採購案資訊(如規格:特殊造景燈具等),口頭洩漏予湯仕祺知悉,再於104 年1 月採購案公文尚未開始簽辦,亦未上網公告招標(實際公告招標日為104 年2 月10日)前之某日,姜良明及劉宏基2 人為促使該案於農曆年前順利招標及完工,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在北埔鄉公所內,將應秘密之該案之招標資訊再次洩漏予湯仕祺、湯筱薇2 人」等語,則依其記載,於被告劉宏基被訴共同洩密予證人湯仕祺、湯筱薇前,證人姜良明即有將104 年度「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資訊洩漏予證人湯仕祺,惟其洩漏資訊之範圍、內容均不甚明確,且起訴書亦未載明證人姜良明及被告劉宏基後續洩密予證人湯仕祺、湯筱薇之資訊之範圍、內容為何,兩者無從比對,則證人湯仕祺、湯筱薇各次所獲資訊為孰、為何人提供、洩漏,,均難以確認,則參酌前揭法文見解,被告劉宏基有無此部分被訴洩密犯行本不無疑義。 ㈢再者,證人湯筱薇於調詢及偵查中固然證稱:記得有1 次,我跟證人湯仕祺在「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這個案子公開招標前,在被告劉宏基的辦公室,與被告劉宏基、證人姜良明聊天的時候,有聊到這個案子,當初被告劉宏基就當場對我們說,拜託我們一定要幫忙,這件工程在農曆過年前一定要完成,意思就是叫我們一定要去投標,而且要得標,這次的聊天中,被告劉宏基確實有跟我們說這件採購案過兩天會上網公開招標,所以我就知道這個採購案的公開招標、開標、決標及完工等相關期間資訊;我記得是在104 年1 月,該採購案公告前1 、2 週的某日,證人湯仕祺打電話叫我到北埔鄉公所,我去到秘書辦公室時,在場的人有證人姜良明、被告劉宏基以及證人湯仕祺,另外還有一些人在場,但我現在忘記是誰了,他們已經在討論該採購案的執行細節,就是在討論如何辦理、執行該採購案,有講到採購案的規格,例如三隻羊擺在公所屋頂,還有櫻花樹等,談話過程中,我聽到被告劉宏基有說這個案子一定要一次出去就成功,證人湯仕祺就翻過來跟我說「你知道該怎麼做了」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 頁、他卷卷四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107 頁至其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在招標公告未出來前,就已經知道招標內容,去找協力廠商先製作基座及特殊燈具,這是104 年1 月份在秘書辦公室的時候,證人姜良明、被告劉宏基及證人湯仕祺都在的場合,鄉長有提此事,由他們告訴我,在此之前,證人湯仕祺沒有單獨先告訴我該採購案的內容,當天去之前他們也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我是到現場之後才知道是要去談「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當天有談到特殊燈具的規格、數量及放置區域;證人姜良明、被告劉宏基當時已經在討論該採購案的執行細節,該工程比較複雜的東西、流程要如何去做,哪個要先做,哪個要後做,如果有得標的話,哪幾區必須先趕出來,施作內容也都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是其於調詢、偵查及本審理程序中雖均有證述於「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公開招標前,其等有至北埔鄉公所秘書室,聽聞證人姜良明、被告劉宏基談及該採購案執行細節即特殊燈具之規格、數量及放置區域。 ㈣而證人湯仕祺對證人湯筱薇上開證述,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審判長問:起訴書記載你於104 年1 月間有與鄉長、秘書、你及湯筱薇有一起討論,湯筱薇方才也證稱不知是你或鄉長通知她過去,在招標之前討論燈具規格,所以才能就該工程先行施作,你自己於筆錄中亦稱當時三不五時就會去北埔鄉公所坐,因為你有很多工程在那邊,所以當時4 個人在場時,你們有無討論於何區域要做什麼及放置燈具等細部事項?)答:(改稱)有」、「(審判長問:所以何區域要施作、要放何種燈具及放置燈具之數量,這些事情你私底下並沒有跟湯筱薇講,而是在4 個人都在北埔鄉公所時才討論的,是否如此?)答:好像是,我不是很確定,是有談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然其顯然有更易其詞,對於本院所詢之該事項亦非全然肯認,回應亦屬模糊不清,是難逕認為前揭證人湯筱薇之適格佐證,且參諸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先係證稱:準備程序筆錄當中我回答「104 年1 月我和劉宏基、湯筱薇在北埔鄉公所秘書辦公室討論事情…」,該討論事情的具體內容是證人姜良明希望該工程能順利招標出去,過年前完成亮化工程,當時討論就是因為發包時間緊迫,證人姜良明希望我們這些把有認識的廠商都去邀請進來,沒有印象被告劉宏基有說什麼,因為他都靜靜的,都是證人姜良明說的比較多,當時只要求我協助燈具的基座部分,因為若以正常發包方式是無法於時間內完成,所以他口頭問我能否支援公所,以贈與之方式先完成基座等語(本院卷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後續經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湯筱薇會知道這些事情,都是在北埔鄉公所的時候,當時鄉長、秘書都在時,講完相關規格後你請湯筱薇去處理,是否如此?)答:不是,我們只是被交辦要協助去做基座的部分,本身我跟我姐姐不是做水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7頁),雖均肯認其等斯時有因「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與證人姜良明、被告劉宏基進行商談,惟均否認該次會談提及該採購案之執行細節或具體內容。 ㈤加以被告劉宏基於調詢時僅供稱:「(廉政官問:據本署調查,湯筱薇107 年1 月25日向本署廉政官陳述表示104 年1 月間曾與湯仕祺、姜良明於你辦公室討論本案,因當時仕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與北埔鄉公所有任何採購往來,為何他們要到你辦公室?是誰找的?)答:當初是因為湯仕祺與縣長邱鏡淳熟識,姜良明才會找湯仕祺來討論,希望湯仕祺可以協助去向縣府爭取前述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經費,後來湯仕祺有協助爭取經費,當初我原本預計爭取50萬元經費,但後來縣府核准60萬元經費。當初爭取經費的理念是景觀設計,但沒有細部設計內容」等語(見他卷卷六第128 頁背面),同僅肯認有會面之事實,而無論及該採購案之特殊燈具的規格、數量及放置區域等等,是依上開事證,似僅能認定證人湯仕祺、湯筱薇於104 年1 月間,與證人姜良明、被告劉宏基有因「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在北埔鄉公所進行商談,惟不能確認該次會談確有透露該採購案之特殊燈具的規格、數量及放置區域等具體資訊。 ㈥尤甚者,證人湯筱薇於調詢中另曾證稱:我知道「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這個採購案,這個採購案是在公開招標前,證人湯仕祺跟我說這個花燈在農曆年前完工,我說這麼急怎麼可能,他再叫我去找看有沒有廠商可以合作施作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35 頁),復又證稱:「(廉政官問:公開招標前你不知道這個標案的花燈規格,你如何幫忙?)答:湯仕祺剛開始告訴我有這個案子很特殊的時候,我就有問他那這個案子的材料規格等資料在哪裡,後來我確實也有拿到這個案子的公所招標文件,工程案預算招標預算書、詳細價目表等資料,但我現在忘記這個資料是怎麼來的」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36 頁),或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開標前幾天我才知道這個文件要投標,我是103 年底知道這個案子,是我老闆即證人湯仕祺跟我講的」、「(檢察官問:當時跟你講燈具的規格以及數量的人是誰?)答:我老闆湯仕祺」、「(檢察官問:你當初做龍昌的文書作業,規格是如何出來的?【提示工程標單】)答:這我跟湯仕祺要求想要看預算書,何時要求我忘記,湯仕祺要我一定要得標一定要完成,我要他給我設計公司預算明細,我才會做」等語(見他卷卷二第114 頁背面),顯然與其前揭所述於104 年1 月間至北埔鄉公所秘書室,經證人姜良明、被告劉宏基告知後,始知悉「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乃於當日同時知悉特殊燈具的規格、數量等語有別,是其前後所述迥異,自有瑕疵,當均不能逕為採信,且由其此項證述內容,亦徵該採購案特殊燈具的規格、數量亦可能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而非源於該次會談,更難據其前揭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劉宏基之認定。 ㈦佐以證人湯仕祺於調詢及偵查中確曾證稱:當時因為證人姜良明希望在過年前就做完,要趕快發包,趕在過年前亮起來,所以他就在公所外的停車場詢問我能否施作,或有無認識相關廠商可以幫忙施做;大約是在104 年1 月間,我跟證人姜良明聊天時知道「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那時他剛當選,想在農曆過年前,想改造北埔街道,證人姜良明擔心這工程沒有人做,就問我有無認識工程行,可以找工程行進來標,我就介紹龍昌水電工程行的證人黃志堯等語(見他卷卷二第8 頁、第55頁背面),且證人姜良明亦曾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見他卷卷六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是其等間確有為該採購案另行碰面之事實;甚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曾證稱:「(審判長問:所以你知道你做的基座上面是要放特殊規格的燈具,是否如此?)答:我不知道,鄉長只跟我說要做基座及基座的尺寸而已」、「(審判長問:做基座要做何用?)答:鄉長要在基座上面放燈具的」、「(審判長問:所有行為都在招標之前,戴勝宇及黃志堯皆稱是透過你介紹,若你不知道有此工程,如何介紹給他們?)答:因為廠商的部分那是鄉長去…」、「(審判長問:招標前是何人告知你燈具的事情?)答:鄉長」、「我跟戴勝宇本來就不認識,今天戴勝宇的聯絡資訊是鄉長給我們的,鄉長請我們去找戴先生,我也不認識戴先生這個人,黃志堯也不認識,在該工程案之前我們都不認識戴勝宇,連絡電話是鄉長給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至第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故縱證人湯仕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證人姜良明在停車場碰面時,只有跟我提一個構想,沒有提到採購之具體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然參照證人湯筱薇前項之證述,實不能排除證人湯仕祺、湯筱薇係於該次會談外、經由證人姜良明獲悉前揭採購案具體內容之可能性,更不能排除本案或係證人湯仕祺於前揭會談前,早自證人姜良明處得知、再轉知證人湯筱薇之情形,故前揭採購案特殊燈具的規格、數量及配置區域於投標前、開標前已經外洩之種種跡象,並不能推認與被告劉宏基參與之前次會談必然有關,進而據以認定被告劉宏基確有洩密之行為,更不待言。 ㈧至「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104 年1 月17日龍昌水電工程行送審資料影本,雖顯示證人黃志堯即龍昌水電行早於104 年1 月17日將「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採購案中、向「正盟電業社」訂購之特殊燈具規格送審,經監造單位和建公司於翌日(即18日)同意核定,北埔鄉公所鄉長即證人姜良明同日備查之情形,此相較於北埔鄉公所將「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於104 年2 月6 日逕向和建公司採購時更早,此有上開文件、104 年2 月6 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104 年度新竹縣北埔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其他經濟服務支出【資】-一般建築及設備)節本影本各1 份(見偵107 號卷五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5 頁)存卷足查,另證人葉宏文亦證述早於103 年底即經證人吳國瑯告知而獲悉「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在取得地點及施做項目及燈具照片的紙本後,即配合證人吳國瑯在104 年1 中、下旬把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予證人黃啟達等節(見他卷卷二第180 頁背面至第181 頁),然此等事實除僅可徵北埔鄉公所在辦理上開「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採購案時確有不尋常之處外,並不能逕認與被告劉宏基有關,且觀諸送審資料在備查處所用之印為「北埔鄉鄉長姜良明」,而證人姜良明亦證稱該印章斯時確為其保管等語(見他卷卷六第9 頁背面),或證人黃志堯證稱其訂購該等燈具時尚有1 位「吳先生」或「胡先生」在場乙節(見他卷卷二第202 頁背面、他卷卷四第149 頁背面),由前揭種種跡象以觀,該「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採購案特殊燈具之資訊外洩之可疑途徑甚多,更多與被告劉宏基無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劉宏基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該證據,雖在在能證明「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採購案關於特殊燈具規格、數量及配置區域早在開招標、開標前有種種外洩之跡象,然可疑途徑甚多,再依證人湯仕祺、湯筱薇、被告劉宏基等之證述或供述,雖可認其等於該公共工程採購案見招標前,有針對該採購案進行會談,惟卷內事證亦不能逕行認定該次會談確有提及該採購案之具體內容,更不能確認會談中各該訊息之揭露,是否為該等資訊之首先洩漏,故「北埔鄉市區道路環境營造工程」採購案關於特殊燈具規格、數量及配置區域等資訊之外洩,當難認與被告劉宏基有涉,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劉宏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洩密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劉宏基此部分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宏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末查,證人湯筱薇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劉宏基是否有故意提供「106 年度北埔鄉農業工程、清理清疏工程及補助工程等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南埔村番婆坑道路、太清宮前護欄設施等改善工程(編號:01)」、「北埔鄉106 年農業工程- 水磜村台3 線往3 鄰道路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編號:02)」之詳細價目表(預算)等文書資料供其閱覽、拍攝乙節,前後為相異之證述,業如前述,其所為自不無有涉犯偽證罪嫌之虞,此部分自應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政法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