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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9號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52、712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權毅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權毅明知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泡鳳爪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禁止輸入我國,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由其家人在大陸地區以網路購入泡鳳爪10公斤後,委託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航空公司)報關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7/0A4 /TH786 、提單主號:695 -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澳門地區輸入品名為「Long-sleeved shirt」之進口快遞貨物。嗣於107 年10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儀檢有異,遂會同東方航空公司開箱查驗,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上開泡鳳爪10公斤,並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消毒封存,因而查悉上情。

二、劉權毅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間某日,由其家人在大陸地區,將透過網路方式購入之泡鳳爪15公斤,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公司報關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7/0A4 /TM 032、提單主號:675 -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澳門地區輸入品名為「Anti-skid supplies」之進口快遞貨物。嗣於107 年11月2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儀檢有異,遂會同東方航空公司開箱查驗,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上開泡鳳爪15公斤,並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消毒封存,因而查悉上情。

三、劉權毅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間某日,由其家人在大陸地區,將透過網路方式購入之泡鳳爪15公斤,委由不知情之東方航空公司報關人員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編號:CX/07/0A4 /TM410 、提單主號:695 -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香港地區輸入品名為「電纜用之連接元件」之進口快遞貨物。嗣於107 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儀檢有異,遂會同東方航空公司開箱查驗,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上開泡鳳爪15公斤,並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消毒封存,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事實欄第三段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⑵部分)查獲時間應更正為107 年11月13日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1 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874 號卷第16頁),是以本案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權毅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劉權毅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74 號卷第13至15、36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 年2 月23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701號函1 份、108 年2 月1 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650號書函1 份及所附送達證書1 份、回覆函1 份、108 年4 月16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955號函1 份、108 年3 月28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881號書函1 份及所附聲明1份、108 年3 月5 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4713號函1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11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679號函1 份、107 年12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780號函1份、107 年11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694號函1 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 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3 份、個案委任書3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公告1 份、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3 份及所附照片共18幀、快遞專區倉單1 份及統一速達資料匯出單2 份等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9163號卷第7 、10至14、20至24頁、108 年度偵字第14663 號卷第6 、9 至14、22、23頁、108 年度偵字第15068 號卷第6、8 至13、1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權毅就如事實欄第一、二及三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方航空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前揭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3 次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來自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竟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即疫區之動物產品泡鳳爪,其所為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次數及數量多寡,上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均甫經輸入即遭查獲,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4個兄弟、兄弟之4 名子女及自己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妻子居住於大陸地區,每隔3 、4 個月才回臺灣、被告受雇從事機械五金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須扶養妻子及小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查扣案之泡鳳爪3 批(分別為10公斤、15公斤及15公斤),係被告為前揭如事實欄第一、二及三段所示犯行時各所得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性質上為犯罪所得,且均屬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然卷內並無資料可資證明上開泡鳳爪3 批業經輸出入機關裁處行政沒入,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事實欄一【原追加起│劉權毅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                  │之泡鳳爪拾公斤沒收。                          │
├──┼─────────┼───────────────────────┤
│2   │事實欄二【原聲請簡│劉權毅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實欄一之⑴部分】  │之泡鳳爪拾伍公斤沒收。                        │
├──┼─────────┼───────────────────────┤
│3   │事實欄三【原聲請簡│劉權毅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實欄一之⑵部分】  │之泡鳳爪拾伍公斤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
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
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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