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洋 選任辯護人 郭軒廷律師 被 告 侯彥旭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吳明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420、54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書記官 彭筠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一)許博洋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侯彥旭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三)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明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五)張明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博洋原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建設課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彥旭係永旭光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光公司)負責人,與其友人蘇柏皓(已死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歐公司)前於政府採購案件中有合作經驗。又吳明坤係富山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則與富山公司有合作關係,為富山公司招攬客戶及業務。 (二)緣新埔鎮公所前於民國105年間,辦理新埔鎮徵求民間參 與節能路燈燈具更換暨維修案,許博洋為該案承辦人,新埔鎮公所於105年12月27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因該案採用陶瓷複金屬燈具,台灣LED照明產業聯盟認 陶瓷複金屬燈具較LED燈具耗電且效率低,有浪費公帑及 圖利特定業者之虞,於105年12月28日以密件發函予新埔 鎮公所釋疑,並建請新埔鎮所公所酌予開放LED燈業者參 與投標,該函文經新埔鎮公所臨時人員徐歡愉於106年1月3日收文、分文後,以密件方式交予承辦人許博洋收執, 許博洋知悉該函文涉及規格疑義,亦屬密件,為徵詢他人意見,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拍攝該函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侯彥旭知悉。 (三)侯彥旭、蘇柏皓循過往經驗,與亞帝歐公司尋求在系爭採購案中合作,經亞帝歐公司應允如得標則由永旭光公司採購施工零配件後,蘇柏皓、侯彥旭為避免參與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竟與張明德、吳明坤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張明德商請吳明坤出借富山公司名義投標,並約定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吳明坤應允後,即由吳明坤委請友人領標,並委由張明德於106年1月10日前往新埔鎮公所投標,期間由蘇柏皓、侯彥旭方面負責提供富山公司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投標文件。嗣新埔鎮公所於106年1月11日開標並辦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因本案除富山公司外,尚有亞帝歐公司及光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投標,使承辦人許博洋陷於錯誤,認合格投標廠商已達3家而開標,因而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同年1月19日,新埔鎮公所召 開評選會議,富山公司本無競標之真意,即未派員出席,亞帝歐公司經評選為第一序位,續於同年1月26日決標。 嗣於同年2月初,蘇柏皓委請侯彥旭在高雄地區交付報酬6萬元予張明德,張明德分得其中1萬元及扣除交通費等必 要支出後,於106年2月10日交付餘款3萬5,017元予富山公司。 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許博洋:刑法第132條第1項。 (二)被告富山電機有限公司: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 (三)被告侯彥旭、吳明坤、張明德: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