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銘緯於民國(下同)107 年某月起,加入由自稱「劉傑浩」(微信暱稱X6,由警方另行追查)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銘緯擔任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劉傑浩」則擔任事後向王銘緯收取贓款上繳集團之車手頭。王銘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月8 日下午3 時56分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郭銘吉,向郭銘吉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且因毒品案件經法院通知未到,需申請資金公證以證明未涉案云云,致郭銘吉陷於錯誤;再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聯繫王銘緯於108 年1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郭銘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住處門口,佯為派出所前來協助之服務人員,向郭銘吉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各1 張(另取得帳號不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王銘緯再持上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後,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將提領之全部款項交予「劉傑浩」收取,王銘緯並因此經「劉傑浩」交付所提領金額約3%即4500元之報酬。嗣郭銘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銘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銘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108 偵11267 卷【下稱偵卷】第21-27 、69-77頁、院卷第4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銘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39 頁),且有被告提領贓款之ATM 監視器擷取照片、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之相關報案資料、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3、45-56 、119-129 、131-13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本案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劉傑浩」、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贓款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犯行確實有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其等係冒用健保局、派出所人員等名義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一事,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被告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劉傑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非小,被告行為復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下游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角色,所為與一般類同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手法相同,除此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類同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就讀高中,於審理中自述先前從事工地工作,與父親、哥哥同住,家中經濟來源主要為父親,暨其除本案外前已有與詐欺集團有關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非良好,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即被告本案所得報酬4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於取得時即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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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 │ │(未校正,日期為│ │ │
│ │ │108 年1 月8 日)│ │ │
├──┼──────┼────────┼─────┼────────┤
│1 │彰化銀行帳戶│下午4 時50分 │20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 ├────────┼─────┤路一段38之1 號中│
│2 │ │下午4 時51分 │20000元 │華郵政大坑口郵局│
├──┤ ├────────┼─────┤ │
│3 │ │下午5 時 │20000元 │ │
├──┤ ├────────┼─────┤ │
│4 │ │下午5 時1 分 │20000元 │ │
├──┤ ├────────┼─────┼────────┤
│5 │ │下午4 時55分 │20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 ├────────┼─────┤路一段35號萊爾富│
│6 │ │下午4 時56分 │20000元 │超商大坑口店 │
├──┤ ├────────┼─────┤ │
│7 │ │下午5 時4 分 │20000元 │ │
├──┤ ├────────┼─────┤ │
│8 │ │下午5 時4 分 │10000元 │ │
├──┼──────┼────────┼─────┼────────┤
│9 │臺灣銀行帳戶│晚間8 時 │2000元 │桃園市平鎮區達│
│ │ │ │ │路75號全家便利超│
│ │ │ │ │商平鎮義興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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