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毒偵字第94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智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智元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2 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鄭智元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 月21日14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8 年5 月2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埔頂路與埔頂一路口之萊爾富商店前,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8 年5 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3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0.0635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偵查卷第6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