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雪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5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雪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許雪美於民國104年12月間至105年4月間為設在新竹市○○ 路00○0號2樓旭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企業社之財務調度及會計憑證製作之業務,為該企業社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該企業社會計帳目等業務之處理,均應據實編製相關憑證及文書,使國家機關得以正確核課稅捐,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時間,在旭森企業社之辦公室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3張,銷售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74萬5,170元,交付予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3萬7,26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雪美所犯本件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雪美就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71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旭森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偉華事業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偉華事業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旭森企業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旭森企業社(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聯鋮金屬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鑫凱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7280號函所附旭森企業社、偉華事業有限公司、聯鋮金屬有限公司、鑫鼎工程有限公司、順冠福企業社及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 局裁處書及旭森企業社開立予上開公司之發票15張等件在卷可佐(見107他3434卷一第5頁至第27頁、第144頁至第150頁、第376頁至第388頁、第402頁至第415頁、第477頁至第482頁、第505頁至第510頁、第520頁至第526頁、本院竹簡卷第28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許雪美於104年12月間至105年4月間為係 旭森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企業社之帳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是被告自乃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並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各該公司達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歸納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屬單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重複評價,致刑罰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所謂集合犯者,乃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故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以行為人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單一犯意為之,綜合上開因素加以判斷。查被告,先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記入旭森企業社帳冊,以幫助如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等犯行,分別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於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許雪美事實欄一部分,係各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如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以旭森企業社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該等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稅,期間僅5個餘月、幫助逃漏稅額達103萬7,260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其所經營之旭森企業社因負債而停業,現從事二房東出租業,用以償還公司債務,且尚有一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本次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因本件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及其目前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 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公益捐6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1 年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適用之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倘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則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且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所揭示,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修法後之沒收,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查,本件被告幫助如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渠等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總計為103萬7,260元,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如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如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項目│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發票對象│發票所在卷頁│ │ │ │ │(新臺幣)│ │公司 │ │ ├──┼─────┼──┼─────┼─────┼────┼──────┤ │ 1 │104/12 │ │200,000元 │10,000元 │偉華事業│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 │104/12 │ │850,000元 │42,500元 │偉華事業│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3 │105/01/26 │建材│487,540元 │24,377元 │聯鋮金屬│1.他字卷一第│ │ │ │1批 │ │ │有限公司│ 500頁。 │ │ │ │ │ │ │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48頁。 │ ├──┼─────┼──┼─────┼─────┼────┼──────┤ │ 4 │105/01/26 │工程│479,000元 │23,950元 │聯鋮金屬│1.他字卷一第│ │ │ │款 │ │ │有限公司│ 500頁。 │ │ │ │ │ │ │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48頁。 │ ├──┼─────┼──┼─────┼─────┼────┼──────┤ │ 5 │105/01/28 │工程│598,500元 │29,925元 │聯鋮金屬│1.他字卷一第│ │ │ │款 │ │ │有限公司│ 501頁。 │ │ │ │ │ │ │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49頁。 │ ├──┼─────┼──┼─────┼─────┼────┼──────┤ │ 6 │105/01/29 │金屬│435,500元 │21,775元 │聯鋮金屬│1.他字卷一第│ │ │ │材料│ │ │有限公司│ 501頁。 │ │ │ │ │ │ │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49頁。 │ ├──┼─────┼──┼─────┼─────┼────┼──────┤ │ 7 │105/01/30 │工程│656,000元 │32,800元 │聯鋮金屬│1.他字卷一第│ │ │ │款 │ │ │有限公司│ 502頁。 │ │ │ │ │ │ │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0頁。 │ ├──┼─────┼──┼─────┼─────┼────┼──────┤ │ 8 │105/02/01 │金屬│496,530元 │24,826元 │聯鋮金屬│1.他字一卷第│ │ │ │材料│ │ │有限公司│ 502頁。 │ │ │ │ │ │ │ │2.本院竹簡 │ │ │ │ │ │ │ │ 卷第50頁。│ ├──┼─────┼──┼─────┼─────┼────┼──────┤ │ 9 │105/02/03 │工程│596,000元 │29,800元 │聯鋮金屬│1.他字卷一第│ │ │ │款 │ │ │有限公司│ 503頁。 │ │ │ │ │ │ │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1頁。 │ ├──┼─────┼──┼─────┼─────┼────┼──────┤ │ 10 │105/02/05 │工程│675,800元 │33,790元 │聯鋮金屬│1.他字卷一第│ │ │ │款 │ │ │有限公司│ 503頁。 │ │ │ │ │ │ │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1頁。 │ ├──┼─────┼──┼─────┼─────┼────┼──────┤ │ 11 │105/02/07 │工程│485,300元 │24,265元 │聯鋮金屬│1.他字卷一第│ │ │ │款 │ │ │有限公司│ 504頁。 │ │ │ │ │ │ │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2頁。 │ ├──┼─────┼──┼─────┼─────┼────┼──────┤ │ 12 │105/02/20 │工程│548,000元 │27,400元 │聯鋮金屬│1.他字卷一第│ │ │ │款 │ │ │有限公司│ 504頁。 │ │ │ │ │ │ │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2頁。 │ ├──┼─────┼──┼─────┼─────┼────┼──────┤ │ 13 │105/01 │ │464,500元 │23,225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14 │105/01 │ │387,600元 │19,38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15 │105/01 │ │636,000元 │31,80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16 │105/01 │ │496,530元 │24,827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17 │105/01 │ │434,000元 │21,70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18 │105/01 │ │487,400元 │24,37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19 │105/01 │ │633,970元 │31,698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0 │105/01 │ │486,500元 │24,325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1 │105/01 │ │695,600元 │34,78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2 │105/01 │ │478,500元 │23,925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3 │105/01 │ │437,800元 │21,89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4 │105/01 │ │412,000元 │20,60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5 │105/02 │ │431,500元 │21,575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6 │105/02 │ │458,000元 │22,90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7 │105/02 │ │415,000元 │20,75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8 │105/02 │ │698,500元 │34,925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29 │105/02 │ │434,000元 │21,70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30 │105/02 │ │452,000元 │22,60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31 │105/02 │ │568,000元 │28,40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32 │105/02 │ │413,500元 │20,675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33 │105/02 │ │458,600元 │22,93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34 │105/02 │ │365,000元 │18,25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35 │105/02 │ │487,500元 │24,375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36 │105/02 │ │468,000元 │23,400元 │鑫凱工程│無 │ │ │ │ │ │ │有限公司│ │ ├──┼─────┼──┼─────┼─────┼────┼──────┤ │ 37 │105/03 │ │500,000元 │25,000元 │順冠福企│無 │ │ │ │ │ │ │業社 │ │ ├──┼─────┼──┼─────┼─────┼────┼──────┤ │ 38 │105/03 │ │125,000元 │6,250元 │順冠福企│無 │ │ │ │ │ │ │業社 │ │ ├──┼─────┼──┼─────┼─────┼────┼──────┤ │ 39 │105/03/10 │拆除│420,000元 │21,000元 │安泰起重│1.他字卷一第│ │ │ │清運│ │ │工程有限│ 517頁。 │ │ │ │ │ │ │公司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3頁。 │ ├──┼─────┼──┼─────┼─────┼────┼──────┤ │ 40 │105/03/16 │廢棄│350,000元 │17,500元 │安泰起重│1.他字卷一第│ │ │ │物處│ │ │工程有限│ 517頁。 │ │ │ │理 │ │ │公司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3頁。 │ ├──┼─────┼──┼─────┼─────┼────┼──────┤ │ 41 │105/03/25 │整地│375,000元 │18,750元 │安泰起重│1.他字卷一第│ │ │ │工程│ │ │工程有限│ 518頁。 │ │ │ │款 │ │ │公司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4頁。 │ ├──┼─────┼──┼─────┼─────┼────┼──────┤ │ 42 │105/03/30 │工程│355,000元 │17,750元 │安泰起重│1.他字卷一第│ │ │ │款 │ │ │工程有限│ 518頁。 │ │ │ │ │ │ │公司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4頁。 │ ├──┼─────┼──┼─────┼─────┼────┼──────┤ │ 43 │105/04/05 │整地│412,000元 │20,600元 │安泰起重│1.他字卷一第│ │ │ │工程│ │ │工程有限│ 519頁。 │ │ │ │款 │ │ │公司 │2.本院竹簡卷│ │ │ │ │ │ │ │ 第55頁。 │ ├──┼─────┼──┼─────┼─────┼────┼──────┤ │合計│ │ │20,745,170│1,037,260 │ │ │ │ │ │ │元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