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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宛婷

       (現寄禁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馮宛婷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宛婷與盧廷志間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而起糾紛,馮宛婷明知盧廷志並未積欠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吳榮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通知盧廷志至吳榮總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待盧廷志抵達後,馮宛婷即以繩索、行動電話充電線將盧廷志綑綁,並持鐵鎚1支(未扣案)在盧廷志面前作勢揮舞,且向盧廷志恫嚇稱:「要湊足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然你就無法回去」等語,再將盧廷志強押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對面彩券行旁防火巷內友人住處外,續向盧廷志恫嚇稱:「再不找人替你付這8萬元的話,你明天早上就會被抬著出去」等語,致盧廷志心生畏懼,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貸,惟僅籌得8,000元,馮宛婷先行同意,並要求盧廷志之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於同日23時許,馮宛婷確定已經匯款後,方釋放盧廷志,期間馮宛婷剝奪盧廷志行動自由達4小時之久。

二、案經盧廷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馮宛婷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盧廷志於事實一所載時地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盧廷志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竹檢107年度他字第1429號偵查卷《下稱他1429卷》第12頁,竹檢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下稱偵3382卷》第48至49頁、第79至83頁),核與在場人周德皇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382卷第41至44頁)。

(二)且有警員楊德裕於106年4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1429卷第18頁);警員陳典佑於108年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468號偵查卷《下稱他468卷》第2頁);小叮噹遊樂園附近道路平面圖;吳榮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電腦列印資料;告訴人指認周德皇、葉俊麟、馮宛婷之相片影像資料;湖口市區彩券行平面圖及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3382卷第50、51至52、53、54至55頁)在卷可佐。

(三)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被告因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併予說明。

(三)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而起糾紛,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不法手段,應予責難;並審及被告所得金額、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4小時,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告訴人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所獲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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