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啟源
- 指定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啟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啟源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侵占遺失支票再予以偽造後兌現使用,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間某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其生日數811224)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 年6 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侵占禾橙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橙公司」)所遺失票號:PD0000000 號、已蓋用公司大小印文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再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支票上,虛偽填入發票日:107 年6 月29日、憑票支付:新臺幣(下同)455,000 元、背面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即被告薛啟源上開「合庫帳戶」)而偽造系爭支票,旋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107 年6 月25日14時許,持系爭支票前往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光復分行,臨櫃提示欲兌現45萬元至被告薛啟源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而行使之,惟因「禾橙公司」負責人陳科成(原名陳健德)早於107 年6 月15日辦理掛失遭退票而不遂。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薛啟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7 條之幫助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證人陳科成、王秀綾、張淑敏、楊海峰之證述;(二)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三)被告之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7 年11月2 日合金彰化字第1070004837號函、108 年6 月18日合金彰化字第1080002160號函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侵占遺失物、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將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07 年6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侵占禾橙公司所遺失之系爭支票,再於不詳時地在系爭支票上,虛偽填入發票日:107 年6 月29日、憑票支付:455,000 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而偽造系爭支票,旋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年6 月25日下午2 時許,持系爭支票前往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光復分行,臨櫃提示欲兌現455,000 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陳科成、王秀綾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0633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竟有無基於幫助犯侵占遺失物、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依卷附被告之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7 年11月2 日合金彰化字第1070004837號函、108 年6 月18日合金彰化字第1080002160號函資料,固顯示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於106 年4 月14日辦理補發,爾後繼續使用,且至108 年6 月3 日被告再次掛失存摺及印鑑此一期間,上開帳戶有多筆聯行存票及現金支出等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前揭帳戶於上述時間有相關資金流動,然前揭帳戶於上述時間有相關資金流動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資金流動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被告基於幫助犯侵占遺失物、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單一可能性,要難徒憑前揭帳戶有相關資金流動等情,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犯侵占遺失物、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供作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侵占遺失物、持以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認識,即不能以幫助犯侵占遺失物罪、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查侵占第三人遺失之有價證券,並偽造該有價證券,再以他人帳戶作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存入帳戶,尚非一般犯罪集團成員常用之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手法亦未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則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前揭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侵占遺失支票再予以偽造後提示存入使用,而對犯罪集團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等節,實非無疑。又遍查全卷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犯侵占遺失物、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節,均乏具體事證可佐,則被告主觀上究係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逕以幫助犯侵占遺失物罪、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張淑敏、楊海峰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犯侵占遺失物、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幫助犯侵占遺失物罪、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侵占遺失物罪、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