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德 選任辯護人 葉 鈞律師 被 告 李榮展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黃平成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曾嘉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4984號、第5181號、第570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第5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7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有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二、李榮展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三、黃平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四、曾嘉閔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五、林有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 (一)緣林有德、李榮展與蔡皓禹、許崇暉間因債務糾紛,屢次發生嫌隙與衝突。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晚上9 時許,曾嘉閔駕車搭載林有德、李榮展、江威澄、少年莊○霖等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與漢陽路口,見許崇暉、徐福潭自蔡皓禹家中外出,林有德、李榮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追打徐福潭(未據告訴)及許崇暉,並以棍棒毆打許崇暉之頭部,致許崇暉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硬膜上出血等傷害。許崇暉倒地無法反抗後,林有德、李榮展、曾嘉閔、江威澄(另行審結)、少年莊○霖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將許崇暉強拉上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一段2 巷5 弄5 號內拘禁,並以紅色尼龍繩綑綁許崇暉雙手及雙腳。嗣林有德等人與蔡皓禹一方交涉後,原計劃於107 年11月2 日釋放許崇暉,惟同日凌晨2 時許,林有德之友人林程嘉疑似遭蔡皓禹一方砍傷,林有德之友人黃平成即以電話指示要砍斷許崇暉之手指作為報復,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少年莊○霖等人,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李榮展、少年莊○霖壓制許崇暉,林有德持菜刀砍許崇暉左手手指,惟尚未將手指斬斷;黃平成隨後到達上開處所,即接替林有德拿取上開菜刀,續由李榮展、少年莊○霖將許崇暉壓制,再由黃平成持菜刀當場砍斷許崇暉左手食指、中指,致許崇暉因此受有左手第2 、3 、4 指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黃平成並將菜刀與許崇暉之食指、中指攜離現場丟棄,林有德、李榮展、曾嘉閔、少年莊○霖則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許崇暉載至竹東榮民醫院圍牆旁,讓許崇暉自行就醫,林有德、李榮展、曾嘉閔、江威澄、少年莊○霖等人即以此方法共同剝奪許崇暉之行動自由。 (二)林有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鏡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20顆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住處而持有之。 (三)林有德、何紹忠(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2 月12日晚上7 時許,由林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紹忠,至新竹縣湖口鄉仁興路76巷口附近,由何紹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竊取莊英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吳廷祐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尤明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1 面、謝宜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1 面,得手後即將上開車牌交予林有德。 (四)林有德因與蔡沛鞍發生糾紛相約談判,遂將上開竊得之6991-W6 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由曾嘉閔駕車搭載林有德,於108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天德堂廣場,見李惠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倢羽,林有德、曾嘉閔誤認係與渠等發生爭執之蔡沛鞍一方,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曾嘉閔駕車至李惠如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右前方,林有德則持前揭改造槍枝3 支,朝李惠如所駕車輛底部擊發至少12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李惠如、劉倢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林有德因故與戴皓維發生爭執相約談判,於108 年2 月15日凌晨6 時許,由曾嘉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有德、李榮展、少年彭○楷,劉宜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戴皓維,朱緯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曾嘉閔駕車行經竹東火車站前時,林有德發現劉宜祥、朱緯承所駕車輛,遂令曾嘉閔駕車追逐。林有德明知由劉宜祥所駕駛、搭載戴皓維之上開自小客車、及朱緯承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有人乘坐,且可預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倘若朝行駛狀態中之車輛射擊,極易造成車內人員死亡之結果,然因其認先前甫遭戴皓維等人開槍射擊,竟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前揭改造槍枝3 支,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長安路消防局前等處,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AYE-1069號自小客車及車內之劉宜祥、戴皓維、朱緯承射擊至少8 槍,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燈罩受有彈孔、左側車身受有彈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受有彈痕,幸未擊中劉宜祥、戴皓維、朱緯承之身體,林有德之殺人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許崇暉、李惠如、劉倢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曾嘉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曾嘉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67頁、第179 頁至第188 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81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 1.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許崇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02 頁至第304 頁、第318 頁至第321 頁、偵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且經證人徐福潭、韋梓祺、少年彭○楷、莊○霖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307 頁至第308 頁、第310 頁至第312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偵卷㈡第4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2頁、107 年度他字第3508號卷【下稱他卷】第200 頁至第206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現場照片7 張、斷指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 頁、第13頁、第27頁至第42頁、第56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㈡第105 頁至第106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217 頁至第224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紅色尼龍繩1 捆可資佐證。 2.按重傷者,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證人許崇暉確因本案受有左手第2 、3 、4 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按(見他卷第56頁),而證人許崇暉所受前述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11月2 日本院急診求診,於107 年11月2 日住院,於107 年11月2 日接受左手第2 、3 指修短縫合手術及左手第4 指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病患於107 年11月7 日出院。病患曾於107 年11月13日、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2月4 日、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8 日、108 年6 月4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各關節活動角度如下:左手第1 指遠位指關節、近位指關節90、指掌關節90;左手第2 指遠位指關節90、近位指關節0 、指掌關節0 ;左手第3 指遠位指關節90、近位指關節0 、指掌關節0 ;左手第4 指遠位指關節90、近位指關節90、指掌關節0 ;左手第5 指遠位指關節90、近位指關節0 、指掌關節0 ,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05 頁)。審酌手部抓握乃係手部肢體基本之功能,足見證人許崇暉左上肢已因上開障礙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功效,據此,證人許崇暉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甚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㈡第81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3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3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 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194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㈡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3 支,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莊英楓、吳廷祐、尤明章、謝宜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下稱偵字第241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且經證人何紹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少連偵卷㈡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遺失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他字第560 號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偵字第241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6頁)。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李惠如、劉倢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11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1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02 頁、少連偵卷㈡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24 頁至第139 頁)。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劉宜祥、戴皓維、朱緯承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108 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㈡第181 頁至第184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且經證人徐笠文、曾嘉閔、李榮展、彭○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108 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㈡第212 頁至第21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0215專案偵查報告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轄0528-HG 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轄AYE-1069號、AXZ-0859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書、0000000 竹東消防隊前槍擊現場概要圖、0215專案犯案車輛0528-HG 號行車動線圖各1 份、臉書貼文截圖3 張、蒐證照片18張、竹東消防隊前蒐證及相關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車路線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5張、車輛辨識系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679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43 頁、108 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㈡第221 頁至第229 頁、第241 頁至第258 頁、108 年度他字第554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6頁、第36頁、第54頁至第62頁)。 (六)是認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曾嘉閔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曾嘉閔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有德、李榮展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有德、李榮展,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林有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同時持有改造槍枝3 支、子彈20顆,各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林有德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其於同一時地朝證人劉宜祥、戴皓維、朱緯承射擊,同時侵害彼3 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李榮展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 3.核被告黃平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 4.核被告曾嘉閔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林有德、李榮展、曾嘉閔與共犯江威澄、少年莊○霖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被告林有德、李榮展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犯行部分;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與共犯少年莊○霖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重傷犯行部分;被告林有德與共犯何紹忠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林有德、曾嘉閔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平成、曾嘉閔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莊○霖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黃平成、曾嘉閔與少年莊○霖共同實施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有德就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數罪併罰: 被告林有德先後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李榮展先後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曾嘉閔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林有德、李榮展、曾嘉閔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以上揭方法私行拘禁證人許崇暉,參以私行拘禁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其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被告林有德、李榮展以棍棒毆打證人許崇暉,致證人許崇暉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李榮展負責壓制,再由被告林有德、黃平成持菜刀砍斷證人許崇暉之左手第2 、3 指,致證人許崇暉受有前述重傷害;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林有德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被告林有德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林有德、曾嘉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被告林有德僅因相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即率然持槍殺害被害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殊值譴責,惟念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曾嘉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有德有便利商店、遊藝場、物流、餐廳之工作經歷;被告李榮展有物流之工作經歷;被告黃平成有作業員、工地、外送、廚師、麵包工廠、遊藝場之工作經歷;被告曾嘉閔有作業員、便利商店、餐廳之工作經歷,以及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曾嘉閔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另考量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雖有意願與證人許崇暉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證人許崇暉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林有德、曾嘉閔業與證人李惠如、劉倢羽達成和解,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有德、李榮展、黃平成、曾嘉閔如附表一至三、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有德、李榮展、曾嘉閔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紅色尼龍繩1 綑,為被告林有德、李榮展所有,且係供其等與被告曾嘉閔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改造槍枝3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有德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6 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德明知所持有之改造手槍3 支及子彈10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7 年11月間,自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林有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有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鏡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 925T-D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20顆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住處而持有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4984號、第5181號、第5707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第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61 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上揭案號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則本件追加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林有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之妨害自由犯行 │捌月。扣案之紅色尼龍繩壹捆,沒收之│ │ │ │。 │ ├──┼────────┼─────────────────┤ │2 │事實欄一、(一)│林有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之傷害犯行 │。 │ ├──┼────────┼─────────────────┤ │3 │事實欄一、(一)│林有德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之重傷害犯行 │。 │ ├──┼────────┼─────────────────┤ │4 │事實欄一、(二)│林有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 │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 │ │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 │ │ │枝參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六│ │ │ │八八0五、○○○○○○○○○○、一│ │ │ │一0二0六八八0七),沒收之。 │ ├──┼────────┼─────────────────┤ │5 │事實欄一、(三)│林有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被害人莊英楓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貳│ │ │ │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三)│林有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被害人吳廷祐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貳│ │ │ │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三)│林有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被害人尤明章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壹│ │ │ │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三)│林有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被害人謝宜芳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壹│ │ │ │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事實欄一、(四)│林有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10 │事實欄一、(五)│林有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李榮展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 │ │之妨害自由犯行 │捌月。扣案之紅色尼龍繩壹捆,沒收之│ │ │ │。 │ ├──┼────────┼─────────────────┤ │2 │事實欄一、(一)│李榮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之傷害犯行 │。 │ ├──┼────────┼─────────────────┤ │3 │事實欄一、(一)│李榮展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之重傷害犯行 │拾月。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曾嘉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 │之妨害自由犯行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色尼龍繩│ │ │ │壹捆,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四)│曾嘉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