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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王榮賓

  • 被告
    王文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文志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毒品殘液),復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5 至9 頁、第100 頁正面及反面),並有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莊智強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 份(檢體編號:湖10808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 頁、第10至17頁、第18頁、第19頁、第37至39頁),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查(108 年度院保字第690 號),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肯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4 月(2 罪),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59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5 月(2 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確定;上開①及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各以 103 年度聲字第864 號、第910 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8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6 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粗工,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獨自一人居住、沒有積欠債務但有積欠政府罰單之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又扣案之針筒1 支,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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