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3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萬昌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不知情之林 秉益(原名林景輝)、徐子晏約妥一起發起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晁鑫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現負責人 為徐子晏,下稱晁鑫公司),其中40萬元由林秉益出資,餘由徐萬昌、徐子晏出資,並由徐萬昌擔任負責人。嗣徐萬昌即於106年11月16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戶 名「晁鑫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徐萬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晁鑫公司帳戶),並請林秉益於同日匯入40萬元供作成立晁鑫公司之股款後,再於翌日,由王麗芬以徐萬昌自有之資金匯入分別屬徐萬昌應繳之40萬元股款及屬徐子晏應繳之20萬元股款,共計60萬元至晁鑫公司籌備處徐萬昌帳戶內,而後委託不知情之振群會計師事務所鄭文偉會計師於106年11月19日完成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 書後,連同前揭文件等資料,列徐萬昌為公司負責人,於106年11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晁鑫公司完 成。詎徐萬昌明知其明知公司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仍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指示具犯意聯絡之配偶即王麗芬(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5日、12月7日及12月15日以臨櫃提款之方式,陸續自前揭晁鑫公司帳戶內取款5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予徐萬昌。 (二)徐萬昌於106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代其子徐子翔與不 知情之陳梓建、江善苗約妥一起發起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 之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昱公司),並約定股款均由徐子翔出資,亦由徐子翔任負責人。嗣徐子翔即於106年 11月10日,至台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戶名「華昱能源系統有限公司籌備處徐子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昱公司籌備處徐子翔帳戶)並同時存入50萬元,而王麗芬亦於106年11月10日,以徐萬昌自有之現金50萬元充作陳梓 建應繳之15萬元股款及屬江善苗應繳之35萬元股款,匯入華昱公司籌備處徐子翔帳戶內,使不知情之振群會計師事務所鄭文偉會計師於106年11月10日完成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查核 報告書。詎徐萬昌、徐子翔及王麗芬(上2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仍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明知王麗芬於106年11月15日已自華昱 公司籌備處徐子翔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情形下,仍合意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虛偽表明華昱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6年11月16日核准設立登 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又華昱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徐萬昌、徐子翔旋承前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由徐子翔於同年11月30日再自華昱公司籌備處徐子翔帳戶內取款50萬元,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徐子翔。 (三)徐子翔於107年3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徐萬昌與華昱公司股東江善苗談妥增資案,約定由徐子翔、江善苗各出資450萬元辦理華昱公司增資。嗣江善苗即於107年3月12日,自 其名下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900萬 元,並將其中45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華昱公司帳戶(即華 昱公司籌備處徐子翔帳戶)內,另450萬元則交由徐子翔存 入華昱公司帳戶內,使不知情之鄭文偉會計師於107年3月12日完成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詎徐萬昌、徐子翔、江善苗、王麗芬(上3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仍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明知徐子翔於107年3月16日已自華昱公司帳戶內提領360萬 元及王麗芬於107年3月20日已自華昱公司帳戶內提領140萬 元之情形下,仍合意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虛偽表明華昱公司應收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增資)登記以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107年3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又華昱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徐萬昌、徐子翔、江善苗及王麗芬旋承前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由王麗芬於107年3月21日、28日先後自華昱公司帳戶內取款70萬元、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存入230萬元至江善苗名下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江善苗。 二、證據: (一)被告徐萬昌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共犯徐子翔、王麗芬及江善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三)證人即華昱公司股東陳梓建於調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晁鑫公司股東林秉益於調詢時之證述。 (五)晁鑫公司106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登記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海商銀竹北分行晁鑫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台灣銀行竹北分行107年11月17日匯款申請書暨交 易資料、振群會計師事務所106年11月19日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各1份。 (六)上海商銀竹北分行106年12月6日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晁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7日及106年12月15日取款憑條各1紙。 (七)華昱公司106年11月16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振群會計師 事務所106年11月10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華昱公司登記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台中銀行竹北分行華昱公司籌備處徐子翔帳戶存摺影本(自開戶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各1份。(八)台中銀行竹北分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台中銀行106年11 月15日取款憑條各1紙。 (九)華昱公司107年3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銀行竹北分行華昱公司籌備處徐子翔帳戶存摺影本(自開戶起至107年3月12日止)、振群會計師事務所107年3月12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中銀行107年3月12日存款憑條、彰化銀行苗栗分行107年3月12日匯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 (十)台中銀行107年3月20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107年3月21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107年3月28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竹北分行華昱公司籌備處徐子翔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各1紙。 (十一)108年6月12日陳報狀所附晁鑫公司與華昱公司支出明細及憑證1份。 (十二)被告、共犯王麗芬、徐子翔及江善苗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各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同條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上揭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所犯上開4罪,就行為人而言 ,各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已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上開協商合意。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