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敬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喜 楊雅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敬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雅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曾敬喜係設址新竹縣○○鄉○○○路00號1樓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鑫公司)之董事長,為微鑫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包括指示製作微鑫公司會議紀錄,為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楊雅伶則係微鑫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帳務、會計 事務處理及依曾敬喜之指示製作微鑫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為從事製作微鑫公司會議紀錄業務,且同時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二、曾敬喜、楊雅伶均明知微鑫公司並未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 午2時召開微鑫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曾敬喜、曾賢仁及周 永嘉擔任董事、賴瑞娥及逸昌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昌公司)擔任監察人與變更微鑫公司章程,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雅伶依曾敬喜之指示,與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組人員聯絡,由該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為「出席股東代表出席股份總數5,000,000股, 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股之100%」、「討論事 項:1、案由:選任董事、監察人案。請依公司章程規定選 任董事三至七人及監察人一至三人。決議:選任曾敬喜(當選權數8,000,000)、曾賢仁(當選權數3,500,000)、周永嘉(當選權數3,500,000)為董事;選任賴瑞娥(當選權數5,000,000)、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選權數5,000,000 )為監察人。說明一:上屆董監事任期自102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說明二:本屆自105年6月10日起任期三年。」 、「2、案由:本公司擬修正章程案。說明:為配合公司法 之修訂及公司營運所需,擬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如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曾敬喜、楊雅伶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並交由楊雅伶確認無誤後,即於105年6月7日持以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而以105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3790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 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微鑫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曾敬喜、楊雅伶均明知微鑫公司並未於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微鑫公司股東常會,承認微鑫公司105年度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與決議105年度盈餘分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150萬股,且微鑫公司106年8 月15日並未自股東處收取出資額500萬元,與上開盈餘轉增 資合計使微鑫公司資本額增加2,000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違反公司法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楊雅伶依曾敬喜之指示,與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組人員聯絡,由該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為「出席股東代表出席股份總數5,000,000股, 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股之100%」、「承認及 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一○五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謹提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二:本公司一○五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三:本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曾敬喜、楊雅伶以此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嗣楊雅伶再依曾敬喜指示,於106年8月15日自微鑫公司設在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微鑫2431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再以轉帳匯款並 加註股東姓名之方式,將該筆500萬元匯入微鑫公司設在土 地銀行工研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微鑫2619帳戶)內,作為微鑫公司增資500萬元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 ,楊雅伶、曾敬喜並據此不實增加之盈餘轉增資1,500萬元 及現金增資500萬元,製作微鑫公司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權益變動表之財務報表,使該財務報表生不正確之結果。楊雅伶再依曾敬喜指示檢附上開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資本額變動表、105年度盈餘分派表、股東股利轉增資配股明細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微鑫2619帳戶存摺影本,送交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呂仁琦會計師,呂仁琦會計師於106年8月15日依據前開資料在微鑫公司股東股利增資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6年8月22日填製微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資本額變動表、105年度盈餘分派表、股東股 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微鑫2619帳戶存摺影本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微鑫公司盈餘分配轉增資得全體股東同意及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發行新股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而以10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633511490號函 准予變更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陳定宏及群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渠等利益主張: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為求取緩起訴,在遭利誘之情況下所為,故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定宏、許榮俊於偵訊及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末證人曾賢仁、周永嘉、賴瑞娥、郭嘯華、周眾信、王鵬進、陳璽文及呂仁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2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部 分:經查,被告2人就渠等於接受詢問及訊問過程中,未遭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方式詢問及訊問,且檢察官從未提及會給予被告2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為渠等聽聞偵查中辯護人所述後,內心之期望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0頁、第152頁),是被告2 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與己之供述,並無辯護人所指遭利誘之情形存在,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2人上開 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定宏、許榮俊、曾賢仁、周永嘉、賴瑞娥、郭嘯華、周眾信、王鵬進、陳璽文及呂仁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定宏、許榮俊、曾賢仁、周永嘉、賴瑞娥、郭嘯華、周眾信、王鵬進、陳璽文及呂仁琦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2人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陳定宏、許榮俊、曾賢仁、周永嘉、賴瑞娥、郭嘯華、周眾信、王鵬進、陳璽文及呂仁琦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定宏、許榮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宏、許榮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否認 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60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陳定宏、許榮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尚無引用告訴人許榮俊、陳定宏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必要,茲認告訴人許榮俊、陳定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敬喜、楊雅伶固坦承渠等分別為微鑫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經理,並有辦理事實欄二所示之修正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及事實欄三所示之以微鑫2141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再以轉帳匯款並加註股東姓名之方式,將該筆500萬元匯入微鑫2619帳戶內,作為微鑫公司增資500萬元股 東繳納股款之證明,並有辦理發行新股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動登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繳納股款及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犯行,渠等答辯意旨分述如下: 被告曾敬喜辯稱:105年6月6日的股東臨時會是和董事會一 起召開,因為董事持有微鑫公司已發行百分之80之股份,而且有通知全體股東到場;而微鑫公司105年度的盈餘有2,100多萬元,所以董事會決議以其中1,500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 ,其餘500萬元本來是想要配現金股利,但後來考慮到公司 有現金上的需求,就決議以這500萬元來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股份就直接配給股東,這部分並沒有召開股東會,是董事會直接決議後再通知股東等語。 被告楊雅伶辯稱:105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是跟董事會合開 ,而且開會前都會打電話通知股東,會議記錄也會書面通知股東,至於105年度的盈餘分配及增資的情形,就如同曾敬 喜所說的,我和曾敬喜都沒有損害他人的權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敬喜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微鑫公司之董事 長,為微鑫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為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雅伶則係微鑫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帳務、會計事務處理及依曾敬喜之指示製作微鑫公司會議紀錄等事務,為從事製作微鑫公司會議紀錄業務,且同時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他 卷㈡第6頁背面、第34頁背面),此外,復有微鑫公司之105年6月13日及106年8月30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㈡被告楊雅伶依被告曾敬喜之指示,與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組人員聯絡,由該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為「出席股東代表出席股份總數5,000,000股,佔 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股之100%」、「討論事項 :1、案由:選任董事、監察人案。請依公司章程規定選任 董事三至七人及監察人一至三人。決議:選任曾敬喜(當選權數8,000,000)、曾賢仁(當選權數3,500,000)、周永嘉(當選權數3,500,000)為董事;選任賴瑞娥(當選權數5,000,000)、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選權數5,000,000) 為監察人。說明一:上屆董監事任期自102年6月10日至105 年6月9日。說明二:本屆自105年6月10日起任期三年。」、「2、案由:本公司擬修正章程案。說明:為配合公司法之 修訂及公司營運所需,擬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如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完成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並交由被告楊雅伶確認無誤後,即於105年6月7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修正章程及 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而以105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3790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61頁),核與證人即聯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仁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06頁至第107頁),此外,復有經濟部105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3790800號函暨 其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微鑫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微鑫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微鑫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16頁至第22頁,他字卷㈡第20頁),此部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楊雅伶依被告曾敬喜之指示,與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工商組人員聯絡,由該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內容為「出席股東代表出席股份總數5,000,000股,佔 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股之100%」、「承認及討 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一○五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謹提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二:本公司一○五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三:本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嗣被告楊雅伶再依被告曾敬喜指示,於106年8月15日自微鑫2431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 ,再以轉帳匯款並加註股東姓名之方式,將該筆500萬元匯 入微鑫2619帳戶內,作為微鑫公司增資500萬元股東繳納股 款之證明,被告楊雅伶、曾敬喜並據此製作微鑫公司106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權益變動表之財務報表後,檢附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資本額變動表、105年度盈餘分派表、股東股 利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微鑫2619帳戶存摺影本,送交不知情之證人呂仁琦,證人呂仁琦於106年8月15日依據前開資料在微鑫公司股東股利增資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106年8月22日填製微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資本額變動表、105年度盈餘分派表、股東股利轉增資配股明 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微鑫2619帳戶存摺影本及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微鑫公司盈餘分配轉增資得全體股東同意及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發行新股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變動報備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而以10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63351149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並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乙情,亦為被告曾敬喜、楊雅伶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61頁),核與證人呂仁琦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93頁至第97頁、第108頁),此外,復有微鑫公司106年8月15日資本查 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105年度盈餘分派表、股東股利 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微鑫2619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105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3790800 號函暨其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微鑫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 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7年10月2日工研院存字第1075002586號函所附微鑫2431帳戶之106年8月7日至106年9月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微鑫公司106年8月11日之土地銀工研院分行線上轉帳委託付款-FXML匯款記錄查詢-檢視帳款及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107年10月12日新工存字第1075003110號函所附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5日辦 理臨櫃聯行轉帳之交易傳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6頁 至第14頁、第52頁、第53頁,他字卷㈡第27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此部事實亦可認定。 ㈣就被告2人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定宏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我從102年11月22日起任職微鑫公司副總經理 ,同時也成為微鑫公司股東,但我沒有出席105年6月6日的 股東臨時會,也沒有委託他人代表出席,也沒有在開會前10天收到任何通知,後來也沒有收到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群盈公司代表人許榮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群盈公司是在105年還是106年成為微鑫公司的股東,我是群盈公司在微鑫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時也是群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105年6月6日的股東臨時會我沒有出席 ,因為群盈公司並沒有收到微鑫公司的開會通知等語(件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微鑫公司股東逸昌公司代表人郭嘯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以前,我都沒有收 到過股東會的開會通知,只知道曾敬喜會打電話通知我微鑫公司的重大事件,但他也沒跟我說去微鑫公司要開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件本院卷㈡第193頁);證人即微鑫公司股東周 眾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98年7月進入微鑫公司任職 ,到107年6月29日離職,在我離職前,持有微鑫公司10萬股的股份,一直到我離職之前,我都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也沒有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告知我何時召開股東會,事後也沒有人把股東會的決議告訴我,我從來沒看過105年6月6日的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等語(件本院卷㈡第200頁、第202頁)。是依證人陳定宏、許榮俊、郭嘯華及周眾信4人證述,渠等就微 鑫公司未於105年6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均證述明確 。參諸被告曾敬喜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我在擔任微鑫公司董事長期間,只有召開董事會,但沒有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因為董事會成員持有微鑫公司的股份達8成,我認為 董事會的決議效力就等同股東會,而且我都把決議結果告訴其他股東等語(見他字卷㈡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知道股東會和董事會性質上不同,董事會作成的決議,要股東會認同,會一起召開是因為經營上有時間壓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被告楊雅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微鑫 公司於107年9月25日前都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因為微鑫公司的股東都是內部人員或員工親屬,發放股利也會通知股東,所以先前都沒有召開,107年間是會計師要求必須依照正 常流程召開股東會,才會在107年9月2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常會,並且通知全體股東參加,105年6月6日並沒有召開股東 臨時會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5頁);是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 渠等均明知股東會與董事會為性質互不相同,僅係基於錯誤之動機,即認董事會等同股東會,是證人陳定宏、許榮俊、郭嘯華及周眾信4人上開證稱微鑫公司未於105年6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並非虛構,足認微鑫公司於105年6月6日 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被告2人既知悉微鑫公司既未於105年6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此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確記載「出席股東代表出席股份總數5,000,000股,佔本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股之100%」、「討論事項:1、案由:選任董事、監察人案。請依公司章程規定選任董事三至七人及監察人一至三人。決議:選任曾敬喜(當選權數8,000,000)、曾賢仁(當選權數3,500,000)、周永嘉(當選權數3,500,000)為董事;選任賴瑞娥(當選權數5,000,000)、逸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選權數5,000,000)為監察人。 說明一:上屆董監事任期自102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 說明二:本屆自105年6月10日起任期三年。」、「2、案由 :本公司擬修正章程案。說明:為配合公司法之修訂及公司營運所需,擬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如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事項,已如前述,則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上揭記載自屬虛偽不實,被告2人所為,自屬業務登載不實。 ㈤就被告2人事實欄三犯行部分: ⒈按「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第1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第2項)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或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第5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分派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除該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且經章程授權由董事決議辦理者外,均需經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曾敬喜、楊雅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微鑫公司105年度盈餘分配,係由董事會直接決議自盈餘 中之1,500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予股東,並未再召開股東 會乙節自陳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9頁),顯見被告2人均知 悉微鑫公司於106年間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該公司105年度盈餘分配可由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曾敬喜亦自承微鑫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屬非公開發行之微鑫公司,僅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配盈餘,被告2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2人既明知微鑫公司未於106年6 月20日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配該公司105年度之盈餘1,500萬元,然微鑫公司106年6月20日上午10時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確記載「出席股東代表出席股份總數5,0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股之100%」、「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一○五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謹提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二:本公司一○五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三:本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事項,已如前述,則該股東常會議事錄之上揭記載自屬虛偽不實,被告2人所為自屬業務 登載不實甚明。 ⒉微鑫公司於106年6月20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該公司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萬元,並分為50萬股,每股10元, 發行之新股除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股款限於106年8月15日前繳足,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22頁),可認微鑫公司此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應由原股東繳納股款。然證人即微鑫公司股東許榮俊、賴瑞娥、周永嘉及王鵬進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未自行出資繳納此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等情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頁、第117頁 、第142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而被告曾敬喜、楊雅 伶均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次現金增資之500萬元股款係由微 鑫公司之款項所支付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9頁),且被告楊雅伶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陳稱:存摺上會出現股東的名字,是我在存款時,在無摺存款憑條上書寫各該股東的名字,銀行就會繕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 ),交互觀之,可認證人許榮俊、賴瑞娥、周永嘉及王鵬進上開所證渠等未繳納股款等情屬實,被告2人既明知微 鑫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且此次現金增資之500萬元 股款為微鑫公司所支付,顯見渠等係以虛偽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微鑫2619帳戶存摺影本表明已收足股款500萬元。 ⒊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 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經查,微鑫公司105年度盈餘1,500萬以發放 新股之方式為之,未經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決議通過,另500萬元之現金增資,亦未據股東繳納股款,均如前述,則 微鑫公司自不得將此列計入資產負債表及權益變動表內,而觀諸卷附微鑫公司106年及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本」由5,000萬元增加至7,000萬元,而權益變動表中之股本欄位亦增列發放股票股利1,500萬元及現金增資500萬元,有各該報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2人業將上述透過不正方法產生不實之股本2,000萬元計入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權益變動表內,已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甚明。 ㈥證人王鵬進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從98年開始持有微鑫公司的股票,從98年一直到106年,我都沒有參加過微鑫公 司的股東會,但是微鑫公司的會計會打電話通知我去參加股東會,就說開會地點是在微鑫公司的會議室,還跟我說會後會有股利發放,我是沒看過105年6月6日的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和106年6月20的股東常會議事錄,但這2次股東會,微鑫 公司的會計都有通知我去參加,我並沒有出席,也沒有委託他人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18頁); 然觀諸卷附證人王鵬進所親簽蓋印之證明書,其上載有「本人係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公司自101年至106年間聯合召開董事暨股東會議,未另外召開股東會之便宜措施,因會前均知悉」等文字,有該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 5頁),細譯該證明書文字,顯係表明證人王鵬進全然知悉 微鑫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而係以董事會與股東會合併召開之方式代替股東會,則證人王鵬進上開證述微鑫公司有召開股東會並於會前通知,其並未出席乙節,即與其所親簽證明書之內容相互矛盾,是自不得以證人王鵬進上開矛盾之證述,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㈦又證人賴瑞娥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認知中,微鑫公司的股東會不論是常會還是臨時會,都是跟董事會一起合開,這樣的事情股東都是清楚的,而且微鑫公司的董事與股東是同一家族,就會委託董事代表出席股東會,所以就把股東會和董事會合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另證人周永嘉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微鑫公司的股東,在105年及106年間是擔任微鑫公司的董事,我是有參加董事會,但從來沒參加過微鑫公司的股東會,我認知中董事會有股東會的性質(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然被告曾敬 喜就其知悉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性質不同,且股東會要認同董事會決議乙節,均供述甚明(見本院卷㈢第149頁),顯見 被告曾敬喜對於股東會之功能不能由董事會代替乙節知之甚詳,是證人賴瑞娥、周永嘉上開證言,顯然流於自行之主觀判斷,尚不得執此,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㈧證人呂仁琦固於本院交互詰問伊始證稱:106年微鑫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500萬元,驗資時我只有看公司存摺,我當時並不 知道股東繳納股款錢是那裡來的,我是在107年要簽核微鑫 公司106年財務報表時,發現該公司的會計分錄很特殊,現 金增資會計科目會有現金產生,但微鑫公司沒有,反而是用「應付關係人款項」做為現金增資的來源,我就詢問微鑫公司的人員,才知道這件事,因為微鑫公司是要把本來要分配給股東的錢作為現金增資的股款,所以負債就會減少,這樣報表的結果呈現是沒有問題的,因為這只是便宜行事,公司沒把要給股東的錢匯出去,直接作為出資,所以股票也有增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第100頁);然證人呂仁琦後於 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稱:「(問:若股東拿到現金增資的股份之後,他才知道原來可以分配的盈餘都已經被轉換成股份,整個現金增資也都辦完了,這樣他有無救濟的方式?)一般如果我遇到這種問題,我都會請他去找律師諮詢看看,因為那應該要上法院了吧。」(見本院卷㈢第109頁),顯見 證人呂仁琦對於公司直接將應分配與股東之現金作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款,將會產生法律糾紛乙節,知之甚詳,且原股東是否願繳納股款參加公司辦理之現金增資,本有選擇權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2頁 ),交互觀之,足認證人呂仁琦前述微鑫公司於本案以應給付股東之現金股利500萬元作為現金增資之股款部分與會計 處理原則無違乙節顯有謬誤,苟如其所證稱微鑫公司此舉對於股東均無影響,公司法何須規範原股東可自行選擇是否參與現金之增資,以及參與增資後,必須實質繳納股款之義務,從而,自不得以證人呂仁琦於本院作證伊始之證述,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曾敬喜、楊雅伶固就未召開股東會乙節,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未召開股東會之原因乃係認董事會等同股 東會乙節,均如前述,此均屬被告2人內心之犯罪動機,與 渠等主觀上知悉未召開股東會,確仍將此虛偽事項業務登載渠等業務上所職掌之議事錄上之犯罪故意核為二事,是被告2人此部所辯自不足採。 ㈩被告曾敬喜、楊雅伶雖辯稱:微鑫公司105年度的盈餘有2,10 0多萬元,所以董事會決議以其中1,500萬元轉增資發行新股,其餘500萬元本來是想要配現金股利,但後來考慮到公司 有現金上的需求,就決議以這500萬元來辦理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股份就直接配給股東,這部分並沒有召開股東會,是董事會直接決議後再通知股東等語;然微鑫公司之盈餘分配是否可以發新股之方式為之,需透過股東會同意,而現金增資部分,原股東可選擇是否參加,且參加認股之股東需實際繳納股款等情,均如前述,被告2人此部所辯,反足佐證渠 等犯行,尚難以此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被告楊雅伶雖再辯稱:我都沒有損害股東的權益等語;然查,本案就微鑫公司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修改章程」、「微鑫公司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承認」、「 微鑫公司105年度盈餘分配及盈餘分配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 」等事項,俱屬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微鑫公司未召開股東會,顯已剝奪股東參與股東會並表決之權利;而本案現金增資500萬元發行新股之部分,股東亦可選擇是否參與,苟該500萬元為被告2人所稱係微鑫公司應分配與股東之盈餘,被告2人此舉除剝奪股東本可領有之現金股利,亦剝奪股東選擇是否參與微鑫公司發行新股之權利,難謂對於股東無損害,是以,被告楊雅伶所辯顯不足採。 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本案自股東出具之證明書可 知,微鑫公司於105年及106年均係將董事會與股東會聯合召開,並非未召開股東會,且微鑫公司均有召開董事會,僅係董事會未踐行召開股東會之程序,實與未召開股東會確將此不實事項填載入議事錄內不同,且本案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雖係由本應分配給股東之現金500萬元充作股款,然此舉是 為避免股東轉帳匯款之麻煩,並無未繳納股款之情形,且本案之盈餘轉增資1,500萬元及現金增資500萬元均屬真實之事項,故被告2人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況本案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亦未對於股東權益造成損害等語;惟查,被告曾敬喜知悉股東會與董事會功能不相同,且股東會需認同董事會之決議乙節,已如前述,循此脈絡觀之,被告曾敬喜並非不知二者不得同時召開,且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均未召開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召集程序存有瑕疵,實有誤會;又事實欄三所示微鑫公司現金增資500萬元發行新股部分,股東均 未繳納股款乙節,亦如前述,尚不得以該500萬元係微鑫公 司本應分配與股東之盈餘500萬,而無視公司法第272條所定股東繳納股款之義務,而遽論微鑫公司之股東均有繳納股款,辯護人此部所辯,實無理由;另本案事實欄二所示之微鑫公司盈餘轉增資1,500萬元及現金增資500萬元,皆係被告2 人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結果,均如前述,被告2人尤將此計 入屬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及權益變動表中,自屬以不正方式,使財務報表生不正確之結果,辯護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末以,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微鑫公司之股東已 產生損害,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空言認被告2人所為 客觀上無損害,顯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曾敬喜、楊雅伶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 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 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另被告2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被告曾敬喜既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楊雅伶與之共同犯罪(詳下述),對被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 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是核被告曾敬喜、楊雅伶此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聯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 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2人此部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 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雅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曾敬喜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呂仁琦會計師及聯緯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遂行此部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2人明知微鑫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常會議決事實欄三 所示之變更事項,所為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即屬不實,且微鑫公司增資股款亦未實際募足,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遂行單一目的,是被告2人此部 分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 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且在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而准予後,該次犯行即屬完成,嗣後再申請其他變更登記事項,自屬另行起意,不在前一次之犯罪計畫中,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公司重大經營事 項之議決應遵循法定程序,竟無視法律規定,僅以追求經營效率為由,於明知微鑫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先於105年6月7日,共同持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辦理董 事、監察人及章程之變更登記;再於106年8月30日,共同持登載不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佯以股東均同意以盈餘1,500 萬元轉增資,再以公司應給付與股東股利500萬元轉作現金 增資款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辦理微鑫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登記,除致生損害於微鑫公司本身外,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且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渠等犯後態度不佳,亦視公司治理 於無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曾敬喜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孩及妻子同住,目前擔任微鑫公司董事長、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雅伶自述景文專科銀保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及公公同住需扶養公公,目前擔任微鑫公司財務、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㈢第154頁至第1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