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享福
- 選任辯護人
- 魏翠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寧律師
- 被告
- 彭振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蔣德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76號、第78號、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享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共同預備或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彭振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免刑。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之共同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蔣德堂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劉享福係臺灣省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候選人,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21日晚間與彭振華相約至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旋於同日21時52分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對價,交付8,000 元現金賄賂予具有上開鎮民代表投票權之彭振華,約彭振華及其家人共8 人,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而彭振華明知劉享福所交付上開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其及家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同時劉享福亦承前揭犯意,於同一地點,併交付4 萬9,000 元現金賄賂予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彭振華,推由其轉交予居住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以約其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而彭振華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對價,交付附表所示各該賄賂予彭登宙、蔣正銘、阮建良、張兆榮、劉衣紾、張兆堂、蔣德堂、呂蕭蘚霽(除蔣德堂外,其餘人等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76號、第78號、第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並分別告以「這是鎮民代表劉享福先生的,他要選鎮民代表,請多支持」等語,約其等及其家人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劉享福之一定行使,詎其等明知彭振華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係其等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之代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予以收受。
二、案經彭振華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振華於警詢中之各該供述或證述,對於被告劉享福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屬傳聞證據無訛,而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劉享福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是以,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再爭執被告彭振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除指摘被告彭振華之證詞內容顯有瑕疵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或說明上開被告彭振華經具結之證述,於作證時之客觀環境有何瑕疵,致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彭振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至明。至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既未出證,亦未經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享福、彭振華、蔣德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證述等供述證據,上開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4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彭振華交付賄賂及被告蔣德堂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稱選偵32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61 頁),亦據被告蔣德堂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頁、第462 頁),被告彭振華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受賄者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登宙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證人蔣正銘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第105 頁至第108 頁;證人阮健良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證人張兆堂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張兆榮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劉衣紾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6頁;證人呂蕭蘚霽之證述見選偵32號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背面、第203 頁至第204 頁背面)大致相符,而上開被告彭振華與被告蔣德堂之自白相互間亦得互相勾稽,且有受執行人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之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1月4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蔣德堂通聯紀錄調閱偵查報告、繳款人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之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6日關鎮戶字第1080000086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人之第18屆縣長、第19屆議員、第18屆鎮長、第21屆鎮民代表及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新客管部字第32019000172 號函暨函附被告蔣德堂107年9 月21日至23日駕駛日報表、行車紀錄卡、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各1 份(見選偵3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第169 頁至其背面、第171 頁、第170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69 頁,本院卷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9頁、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295 頁、第479 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於警詢中、被告蔣德堂於本院審理中所繳交扣案之各該賄賂(保管字號: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791 號,扣案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蔣德堂部分,函片見本院卷第479 頁)可佐,足見被告彭振華、蔣德堂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彭振華、蔣德堂此部分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被告劉享福交付賄賂及被告彭振華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劉享福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當天是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彭振華,當時是拜託他幫忙拜票及炒米粉、站投票所工作人員的工作費,因為我對南和里不熟,請他帶我去每一戶拜託,我沒有在那一天對被告彭振華賄選,也沒有請他幫我向其他人賄選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劉享福交付賄賂部分,是基於被告彭振華1 人之片面陳述,惟就其證述於107 年9 月15日有在證人呂振龍家有計算票數乙節,證人呂振龍、呂天意、劉宏裕等均表示並無此事,其證述內容本有可疑之處,再其於選舉期間主動自首,亦因此取得減輕其刑之利益,其動機實屬可疑,又被告劉享福對於第一時間忘記或否認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係因製作筆錄之前有喝酒、疲累之情形,且交付現金後因距選舉尚有相當時間,所有的狀況都還沒有開始執行,是不能以上開兩點就認為被告劉享福的說法是虛偽、說謊,故檢察官係以特定片面的虛構事實,再佐以其他不足以加強的補強證據,來認定被告劉享福有投票行賄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們認為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仍有其他合理懷疑的可能,請賜予被告劉享福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被告劉享福於107 年9 月21日晚間有與被告彭振華相約至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邊碰面,嗣於同日21時52分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之事實,業據被告彭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48頁至第250 頁,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27 頁、第434 頁),且有被告彭振華、劉享福申登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劉享福)、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彭振華)107 年9 月15 日至107 年9 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107 年9 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107 年度警聲調字第卷第7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面、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76號卷【下稱選偵76號卷】第64頁)附卷可佐,並有南和國小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 張(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而被告彭振華嗣於107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確有為上開向證人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呂蕭蘚霽及同案被告蔣德堂等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劉享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 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劉享福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之目的為何?是否係為就被告彭振華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為其等共同行賄之目的而交付?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證人即被告彭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並具結證稱:107 年9 月15日證人呂振龍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找他,電話中沒有講什麼事,我17時左右到證人呂振龍家,在場有證人呂振龍、呂天意還有2 名男子,證人呂振龍有幫我介紹,1 個是被告劉享福,另1 個好像是叫劉宏益(應為劉宏裕之誤),我不太記得名字,當天呂振龍希望我帶被告劉享福到彭家拜票,我們有一起計算彭家宗親及我認識的同學朋友票數,這是在算我在南和里可以拉到的票數,想說可以掌握被告劉享福在南和里大概拿到的票數,我們沒有寫名冊,只有口頭講,因為證人呂振龍當了8 年里長,對於每家的票數都很瞭解,我同學、宗親我都瞭解,核對票數的結果,彭家有34票,我家8 票、證人彭登宙家2 票、證人范月妹家2 票、…,同學那裡23票,證人阮健良家7 票、證人張兆堂4 票、張兆堂大嫂(即證人劉衣紾)家2 票、證人蔣正銘家3 票、證人蔣德堂家5 票,當時只有計算票數,我心想可能要買票,但證人呂振龍沒有講,只有叫我算票數,多幫忙被告劉享福,算票的過程中,證人呂振龍有到樓上去,然後下來時又找證人劉宏裕出去,然後又進來,算完票後我到證人呂振龍家外面,證人劉宏裕把我拉到門口,塞5,000 元給我,也沒說什麼,就說「給你的」,我有收下來,我想說是他們叫我帶被告劉享福拜票給的走路工錢,證人劉宏裕給完錢後,我跟他又回去跟證人呂振龍他們講話,被告劉享福、證人劉宏裕先離開,我就跟證人呂天意在外面聊天;107 年9 月15日見面時,就有跟被告劉享福約好時間,忘記是哪一天,8時多許當天在南和國小大門口碰面,我就帶他到彭家拜票,有發他的傳單及1 支原子筆;後來在107 年9 月21日21時,被告劉享福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南門國小側門口橋的旁邊碰面,我是騎機車去,我到時他已在哪裡,在場沒有其他人,他說之前在證人呂振龍家算到大概57票,就拿57張1,000元給我,叫我發給那些人,然後就沒講什麼了,我拿完錢就離開,因為我怕被人家看到,當下我認為這些錢應該就是請他們投票給被告劉享福;我給證人呂蕭蘚霽的1,000 元,沒有在9 月15日算票範圍內,因為她住我家旁邊一點而已,我知道她家的狀況,她靠撿資源回收,她先生愛喝酒不工作,我才會拿給她,我也知道她有投票權,我不知道證人范月妹的戶籍不在南和里,我總共發出去2 萬9,000 元,我們家8,000 元,我沒有發給其他家人,剩下的錢因彭家有很多退休的公教人員,也有一些是別的候選人的樁腳,就不敢發,我想至少等選舉完再退還給被告劉享福,發完錢我沒有向被告劉享福回報發送情形,被告劉享福也沒有問,只有證人呂振龍發放鎮公所的米到我家,有用客語說「為什麼有些人沒拿到錢」,我說因為有別的陣營樁腳不敢發,他就沒說什麼;我跟被告劉享福都是用手機聯絡,於9 月15日在證人呂振龍家有加他的Line,他也有留號碼給我,我們是用手機撥號聯絡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42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14 頁至第435 頁)。是被告彭振華始終均證述於107 年9 月15日有計算其在南和里得掌握、可能投給被告劉享福之票數,被告劉享福並於同年月21日依此計算基礎交付5 萬7,000 元現金給被告彭振華。
⒊而證人呂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那天是被告劉享福跟他朋友突然跑來,他向我拜託介紹南和里的人給他介紹,拜託我帶他去拜票,我說我不能帶他去拜票,我就說我介紹1個年輕人帶他去拜票,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彭振華,跟他說你過來一下,跟他說這是被告劉享福要選代表,我沒辦法帶他去拜票,你帶他去拜票好不好;一開始有4 個人在客廳講話,包括被告劉享福、我們父子,被告劉享福的朋友,內容是對方請我帶他們去拜票,我說不能幫忙,因為我身體不好,因為被告彭振華比較閒,比較好叫,社區有事情,都會出來幫忙,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叫彭振華來,帶被告劉享福去拜票等語(見選偵卷32號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是其確實有在被告劉享福與其友即證人劉宏裕來訪,討論拜票過程中,撥打電話請被告彭振華到場幫忙,此部分亦同據證人呂天意、劉宏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27 頁、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核與證人彭振華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彭振華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⒋再107 年9 月15日當天有無在證人呂振龍住處計算票數乙節,證人呂振龍固證稱:都沒有算票數的事情云云(見選偵32號卷第56頁、第61頁背面),然亦證稱:被告劉享福、彭振華開始聊天,因為他們聊得很起勁,我耳朵不好,不曉得到他們有沒有談成去拜票的事情,我看他們的表情應該是談成功帶他去拜票;我全程都在,但打瞌睡或他們說話小聲,我都沒聽見;都沒有算票數的事情,我中間有離開,可能是我中間離開時他們講的;他們有沒有在算票,我沒有聽到,因為我有重聽,我如果沒有看講話的嘴型,我會聽不太清楚,之後我可能是因為太累了,我就去睡了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56頁至背面、第61頁背面),證人呂天意就此亦證稱:我爸爸即證人呂振龍當下就有撥打電話被告彭懿操(被告彭振華之舊名)叫他過來會面,過一會被告彭振華就開車過來,他們互相介紹認識,因為他進來我電話剛好響,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談什麼,我講完電話他們就出來,大家就各自離開,證人呂振龍也沒有跟我多說什麼;我介紹被告劉享福與證人呂振龍認識時,約2 、3 分鐘,我剛好接到1 個日商公司的電話,所以我就走出客廳,在外面講電話,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我要回來之前,又跟路過的嬸嬸聊天,我在講電話時,被告彭振華開車過來,他在我面前進我家,他有跟我說證人呂振龍找他,我就手比裡面,我也沒有跟被告彭振華講什麼;被告彭振華、劉享福、證人劉宏裕離開時,被告彭振華是1 個人先走出來,我問他「你來幹嘛」,但是他沒有說話,先到車上,被告劉享福、證人劉宏裕有跟我打招呼,證人劉宏裕說他們要走了等語(見選偵32號卷68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劉宏裕卻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5日有帶被告劉享福到證人呂天意住處找他們父子,介紹他們認識,請他們幫忙拉票,我們前面4 個邊聊天喝茶大概10幾分鐘,後來有1 個人來,是證人呂振龍說要介紹這個人幫忙拉票,他對地方比較熟,也是坐下來聊10幾分鐘,談話過程我全程在旁邊,我沒看到也沒聽到證人呂振龍跟那個人有在計算南和里的每戶票數,聊天過程中,證人呂天意走來走去,證人呂振龍坐在椅子那邊;在場的人都有請被告彭振華支持被告劉享福,口頭上請被告彭振華多幫忙支持被告劉享福,沒有其他不法舉動;我不知道被告劉享福和證人呂振龍介紹的人有互相留聯絡方式,因為當時我跟證人呂振龍在聊天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其等雖均否認聽聞或見聞計算票數乙節,然於107 年9 月15日聊天過程中理應全程在場、末始上樓之證人呂振龍,卻於途中倏地「失聰」而不能知曉當日聊天之內容,而於證人呂振龍、劉宏裕等之證述中,均認其有在場之證人呂天意,卻稱自己過程中「幾乎均在外講電話或聊天」,另自稱全程在場之證人劉宏裕明明未見聞證人呂振龍上樓或被告劉享福自承:當天在證人呂振龍家,我有跟被告彭振華講我的手機號碼等節(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卻仍然堅稱過程中並無計算票數乙情,故其等各該證述均有明顯瑕疵,且無法相互勾稽,實難逕據為有利於被告劉享福之認定,甚至由證人呂振龍、呂天意對於當日聊天內容如此異常閃爍、迴避之態度,或者證人劉宏裕明明無法見聞、顧及全部內容,卻仍堅稱沒有計算票數之特定證述方向以觀,若非當日確有論及票數計算,可能使其等同遭認定涉及不法,否則何須如此,如此反益證證人彭振華之證述可信,當日確有計算被告彭振華在南和里可以為被告劉享福拉到的票數乙節。
⒌又,被告劉享福係於107 年9 月21日私下以電話相約,並於同日21時52分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國小側門橋邊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被告劉享福交付該等現金款項之時間甚晚,而斯時在南和國小側門橋邊,依一般通常生活情形,應已無民眾或學生在該處活動,被告劉享福亦於偵查中供稱:側門見面是沒有,沒有在南和國小見面,反正那邊樹下暗暗的我不知道在哪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足見其等選擇碰面之時間地點甚為隱蔽,亦與涉及不法者交易常會掩人耳目之常情相符;再被告彭振華嗣大致上確有依照其證述之上開內容,依107 年9 月15日計算之票數分別交付賄賂予其中之證人彭登宙、蔣正銘、阮健良、張兆堂、張兆榮、劉衣紾等,另並交付予賄賂1,000 元予證人呂蕭蘚霽,同如前述,累計交付賄賂之金額共2 萬7,000 元,加計被告彭振華依當日計算結果所交付予不具投票權之證人范月妹之2,000 元,此部分業經證人范月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32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及被告彭振華於偵查中繳交其稱自被告劉享福處收受賄賂8,000 元及尚未交付之賄賂2 萬元,此有受執行人即被告彭振華之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選偵3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附卷憑參,其累計交付或扣案之賄賂總額實為5 萬7,000 元,恰與其自承自被告劉享福處取得之賄賂金額相符,更徵其所述非屬無稽。而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固執被告彭振華自承於本案收受之現金總額為6 萬2,000 元,以此質疑其先前證述5 萬7,000 元證述之真實性,然其中5,000 元部分,被告彭振華稱係證人劉宏裕所交付,檢察官復於本案中未認定被告劉享福與被告劉宏裕為共犯,自無須將此部分計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⒍至被告彭振華繳交扣案之賄賂2 萬8,000 元,雖係因其自承之內容計算而得,然被告彭振華與被告劉享福間係於107 年9 月15日方初次認識,彼此間並無嫌隙或債務糾紛,此觀諸被告劉享福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彭振華總共見過2 、3次面,107 年9 月15日在證人呂振龍家是第1 次見到,我跟被告彭振華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第20頁)明確,本已殊難想像何以被告彭振華欲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指摘被告劉享福行賄,更難想像被告彭振華如僅係為陷害被告劉享福,為何不於收受被告劉享福交付之現金後,旋即利用此機會檢舉,須待自己已依計算票數之結果實行部分共同行賄之計畫,除涉犯收受賄賂罪,尚須承擔涉犯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刑責之風險後始行告發,甚至被告彭振華交付或扣案之賄賂總額已達5 萬7,000 元,早已超過被告劉享福上開自承交付被告彭振華現金2 萬元之2 倍餘,若非事實,其所付出之成本、風險甚鉅,顯是一般素昧平生之人難以承擔,是在在可證被告彭振華證述之真實性,而其證述亦確與其餘各該間接證據、事實得以相互勾稽,故被告劉享福確有依計算之票數交付現金5 萬7,000 元予被告彭振華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⒎另被告彭振華雖未將自稱之賄賂發放完畢,然其明確證稱係因:剩下的錢因彭家有很多退休的公教人員,也有一些是別的候選人的樁腳,就不敢發,我想至少等選舉完再退還給被告劉享福等語,業如前述,其理由尚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悖;再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彭振華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有幫好幾個人,其動機並不單純等語,然被告彭振華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證人呂振龍做里長8 年,我滿感謝他的,因為我妹妹離婚帶3 個小孩,證人呂振龍有幫我妹妹申請低收入戶,社團有米有捐贈都會載到我家給我妹妹,我3 個小孩唸高中、大學時,學校要申請獎學金,都要申請低收入戶的證明,都會去麻煩證人呂振龍開證明,所以證人呂振龍107 年9 月15日找我去他家與被告劉享福見面,我才會去;我在107 年10月17日當天主動到於新埔分局自首,是因為我女兒有去參加司法特考,考書記官雖然沒有上,但那時新竹地區抓賄選很嚴,我女兒在家裡經常有提醒我不要去參加這些政治選舉活動,再加上我自己有密閉空間恐懼症,我記得之前尖石鄉、竹東那邊也有買票被抓到,我也是擔心萬一我進去被關起來,我整個家庭是不是就會垮掉,所以我才會去自首;我不知道行賄行為之後3 個月內自首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到新埔分局去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以後,也還是不知道,是上個月(即108 年3 月)開庭時,公設辯護人有拿文給我看,我才知道;107 年九合一選舉中,新竹縣關西鎮第四選區有6 個候選人,我認識5 個,其中葉文燈、范良宇、邱春梅比較熟,這些人在南和里有發炒米粉或公開的場合,我都有去,增加他們的人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23 頁、第429 頁至第431 頁、第435 頁),其所述情節亦無異於常情之處,並合理說明其為被告劉享福行賄之動機,甚至姑不論被告彭振華事前究否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減刑、免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彭振華係因證人呂振龍之邀始認識被告劉享福,自始至終並未積極與被告劉享福接觸,再倘被告彭振華有意誣陷,何以多次與被告劉享福會面時,尤於107 年9 月21日與其見面時未錄音、錄影存證,以俾檢舉,況其將來得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減刑或經宣告免刑,尚須經司法機關認定,其仍有遭判重刑確定之風險,遑論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實際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或說明被告彭振華係與何候選人來往密切,又如何誣指被告劉享福,則上開辯護均純屬臆測,當諉不足採。
⒏此外,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固另辯護稱上開交付予被告彭振華之現金,係為其幫忙拜票、站投票所及炒米粉的工作人員的工資,而因為製作筆錄時距選舉還久,所有狀況還沒有執行等語,然查:
①此部分業為被告彭振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否認(見選偵32號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本院卷第434 頁至第435 頁),並證稱:在107 年10月17日之前,被告劉享福沒有再與我見面,或是以電話聯絡要請我處理炒米粉場,或找投開票當天去監票的工作人員,因為這些東西我都不懂,我不會去弄這個等語,則被告劉享福所辯已難遽信。
②再被告劉享福於最初警詢時係供稱:完全沒有被告彭振華指稱於上開時地相約在南和國小見面交付現金5 萬7,000 元這件事,我確定沒有前往南和國小見面,我忘記107 年9 月21日21時1 分、21時52分打給被告彭振華談話內容,但我確定沒有跟他見面,(經警說明當日22時許,其基地臺位置與被告彭振華相同後,仍稱)我可能有去過南和國小周邊,但是我確定沒有跟彭振華見面…,(經警再提示南和國小周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仍堅稱)這當時是我騎乘的沒錯,但是我忘記去南和國小周邊做何種事情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係一概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彭振華碰面,倘確如其辯稱交付現金係為上開正當目的,則何以當下未如實供述,更徵其所辯之可疑。
③又被告劉享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改稱係為上開幫忙拜票、站投票所、炒米粉目的而交付現金,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官問:當時預計這些工作要找多少人幫忙?)答:這我不曉得,我請他安排」、「(檢察官問:你連要找多少人都不曉得,為何直接給他2 萬元?)答:我是先概估」、「(檢察官問:當時彭振華有做名冊,載明有哪些工作人員讓你確認?)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給他2 萬元有無簽收據?)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所謂政見發表、需要人炒米粉,預計舉辦的時間?)答:11.17說明會,要炒米粉」、「(檢察官問:你拿2 萬元給彭振華時,已經想好11.17 要辦說明會?)答:當時還沒想日期,因為那還很早。」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供稱:我交這2 萬元給被告彭振華,是包含炒米粉要6 、7 個工作人員,我概估1 小時150 元,幾個小時我不曉得,站投開票所工作人員監票部分,我那時預計是1 小時150 元,也是4 、5 個人,南和里只有一個投開票所,從投票開始站,(後以紙筆計算後稱)炒米粉是每小時150 元,需要7 個人力,要花8 小時,站投開票所人力大約5 至6 人,要花8 小時,每小時150 元,另外拜票人員3 人,每一次2 小時,每小時150 元,拜票總共大約2 、3 次,我交2 萬元給彭振華時,沒有給他我寫的細目,這是我自己的算法,但是被告彭振華怎麼算的我不知道,我給彭振華錢,是希望他按照我這樣的作法去處理,我是口頭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62 頁至第464 頁),並有當庭書寫之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475 頁)為據,是於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時,被告劉享福當時有無預想2 萬元工作費用之細目為何,其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則實際上究有無細目更非無疑,況被告劉享福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南和里站僅1 投票所,卻需5 、6 人之人力各站8 小時監票,該所監票人員費用至少高達6,000 元,實殊難想像有何必要,核與常情不符,更明顯是為湊足2 萬元之金額所編撰。
④尤甚者,被告劉享福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振華後,並未過問該等款項去向乙節,業據被告彭振華證述如前,被告劉享福於偵查中亦供稱:從107 年9 月21日我拿2 萬給被告彭振華至今(即107 年10月29日),被告彭振華沒有安排好這些工作人員,我也有點生氣,他後面都沒跟我聯絡,我不知道他家住哪一間,那時候沒有很熟,怕他亂講話,也因為我幾乎都在上班,所以都沒打電話問,也沒有請證人劉宏裕或呂振龍問等語(見選偵32號卷第19頁)明確,倘被告劉享福確係為上開正當目的、為請被告彭振華進行選務工作而交付現金,參以兩人並不熟識之交往情形,實無從想像何以被告劉享福自始未請被告彭振華簽收款項,甚在距選舉未餘足月之際,亦未曾追蹤該等現金去向,則其所述確與常情有異。
⑤至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警詢否認或事後未追蹤款項去向乙節提出上開解釋,然被告劉享福於警詢中係於員警提示相關證據後,仍矢口否認,是否能推稱一時或忘,已非無疑,尤其供述亦有前後不一致,諸多與常情不合之處,更未提出其他證據實其說,是縱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提出上開解釋,亦難認其等辯護稱:交付予被告彭振華之現金,係為其幫忙拜票、站投票所及炒米粉的工作人員的工資等語可採。
⒐末被告劉享福之辯護人固據新竹縣鄉鎮市代表選舉關西鎮第4 選區候選人得票數1 份(見本院卷第52之1 頁),再爭執被告劉享福沒有賄選南和里之必要及動機,然被告劉享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因為我本身是石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那時我評估石光有600 至700 票,其他里我只要拿一些票,加加起來有800 至900 票之間就會安全過關,亦即其他五個里只要再拿100 、200 票就可篤定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58 頁),是其於石光里外尚須掌握百餘票方能篤定當選實甚為明確,而觀諸被告彭振華上開證述,其等計算之票數總額為57票,所佔之比例甚鉅,當足以影響被告劉享福之選情,則不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不足採外,此反更徵被告劉享福有對南和里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動機。
⒑從而,被告彭振華與被告劉享福認識不久、殊無嫌隙,卻一再明確指證其等於107 年9 月15日有在證人呂振龍家計算,包含自己家內有投票權人8 人在內,自己在南和里得掌握可能投給被告劉享福之票數共57票,被告劉享福並於107 年9月21日晚間交付依此計算之現金5 萬7,000 元予被告彭振華,核其證述與卷內各該間接事證所顯示之事實,諸如在場證人呂振龍、呂天意、劉宏裕對於聊天內容作證時態度異常閃爍、迴避,交付款項之時地隱蔽、實際交付或扣案之賄賂金額相符,並遠超過被告劉享福自承交付現金數量、被告劉享福於南和里之選情低迷等等得以相互勾稽,是堪認其證述已適為補強,而被告劉享福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或屬臆測,更諸多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實均難採信,故被告彭振華前揭證述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表示本不以明示為其必要,默示合意亦非無不可。查被告劉享福交付該等現金予被告彭振華時,雖未明示對其或其他南和里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要求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被告劉享福、彭振華先前已在證人呂振龍家商討被告彭振華包含自己家8票在內、其在南和里得掌握、可能投給被告劉享福之票數共計57票,嗣才交付現金5 萬7,000 元,而被告劉享福就該等款項又別無其他具體指示,則綜合社會價值觀念,該等現金之交付、收受,應係為被告彭振華家內具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又除該部分外,亦同時寓有委由被告彭振華就上開南和里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否則該等現金之交付無須如此隱諱,且此亦為被告彭振華之認知,此觀諸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在那邊算票的時候大概就知道是要買票,因為你如果叫我去幫忙跑這些票的話,你在那邊算票,就一定是你要抓我們南和里大概幾票,不然你就不用在那邊算票,我直接帶你整個南和里去跑就可以,不用特地要哪幾家、哪幾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頁),實至為明確,故被告劉享福所交付上開現金5 萬7,000 元,確係對被彭振華家內或南和里其他具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被告彭振華明知於此,仍收受上開款項,嗣並依上開計票基礎交付賄賂予證人彭登宙等人,並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依現今之物價水準以觀,每票約1,000 元之代價,當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則被告彭振華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共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等,應均堪認定,而被告劉享福部分,除其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彭振華交付賄賂犯行亦堪認定外,雖其未直接參與交付賄賂予證人彭登宙等人,然被告彭振華上開各該交付賄賂行為,或係依其等計票之基礎,縱為證人呂蕭蘚霽部分,亦同屬南和里其他具投票權人,衡情應仍在其等之合意範圍內,則被告劉享福自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其有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亦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享福、彭振華、蔣德堂上開各該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核被告劉享福、彭振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彭振華或被告蔣德堂分別自被告劉享福、彭振華收受賄賂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劉享福、彭振華就具有投票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彭登宙等人共同交付賄賂行為間,既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行求,甚實行行賄之行為,則該等預備、行求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 個犯罪,是以僅成立1 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交付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享福上開對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彭振華交付賄賂,或其與被告彭振華就具有投票權附表所示之證人彭登宙等人共同交付賄賂,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被告彭振華上開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兩者犯意明顯有別,行為亦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規定及量刑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又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犯罪後3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彭振華就其於107 年9 月間所犯上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或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既係於3 個月內之107 年10月17日,在員警尚不知其所供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即先自首該等犯行,並因此查獲候選人即被告劉享福,此有員警108 年3月21日偵查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399 頁)附卷可稽,自分別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後段、同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是對其之上開各該犯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免刑。至被告蔣德堂就其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則揆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院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劉享福既參選臺灣省新竹縣關西鎮民代表會第21屆鎮民代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競選,自行或委由被告彭振華向諸多有投票權人行賄,而被告蔣德堂或囿於情誼,或疏於思考,亦率爾接受賄選,其等所為均有敗壞選風之處,尤以被告劉享福之犯案情節為鉅,卻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甚推託被告彭振華自首之動機可疑,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被告蔣德堂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更繳回其收受之賄賂扣案,足見其確已幡然悔悟,並念及其等前均未曾有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又兼衡被告劉享福現從事汽車零件生產、與其母、妻子、1 名子女同住、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蔣德堂自承現在新竹客運服務、與父母、妻小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5 頁至第466 頁)及其等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並參酌被告蔣德堂提出之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104 年度第一期及106 年度第四期服務楷模績優人員資料、被告蔣德堂、其配偶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其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其父母之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5 頁、第237 頁、第239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第245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1 頁)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劉享福、蔣德堂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蔣德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蔣德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率爾接受賄選,固有不當,然其情節並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願意將其所受賄賂繳回,足見其具有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㈥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劉享福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蔣德堂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分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6 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又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蔣德堂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部分
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已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彭振華自被告劉享福處取得之現金5 萬7,000 元,其中2 萬7,000 元部分,業經被告彭振華共同交付予具投票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彭登宙等人,該等部分均核屬已交付之賄賂,而被告彭振華固另交付現金2,000 元予證人范月妹,而約為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因其不具投票權,是尚難認同屬已交付之賄賂,惟其本質仍係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無訛,考諸上開賄賂均已扣案,業如前述,且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482 頁)存卷可考,並參酌該等款項原為被告劉享福所有,自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劉享福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再被告彭振華或被告蔣德堂所收受之賄賂8,000 元、5,000 元,或被告彭振華尚未交付之現金餘額2 萬元,各分屬已交付之賄賂或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且此部分亦經被告彭振華、蔣德堂繳交扣案,則各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收受賄賂犯行或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賄對象 │ 賄賂金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元) │ │ ├──┼────────┼──────┼───────┼─────────┼──────────┤ │1 │107 年9 月22日17│新竹縣關西鎮│彭登宙及其家人│本項賄賂現金2, 000│①原起訴書附表一、㈠│ │ │時許起至同日22時│南和里6 鄰下│共2 人 │元已扣案,且未經臺│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許止之某時許 │南片64號之5 │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本院107 年度院保│ │ │ │之彭登宙住處│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字第791 號編號4 ,│ │ │ │ │ │察官於彭登宙受賄案│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件中聲請沒收。 │ 卷第41頁。 │ ├──┼────────┼──────┼───────┼─────────┼──────────┤ │2 │107 年9 月22日17│新竹縣關西鎮│蔣正銘及其家人│本項賄賂現金3, 000│①原起訴書附表一、㈡│ │ │時許起至同日22時│南和里9 鄰下│共3 人 │元已扣案,且未經新│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許止之某時許 │南片101 號之│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蔣│ :本院107 年度院保│ │ │ │蔣正銘住處 │ │正銘受賄案件中聲請│ 字第791 號編號2, │ │ │ │ │ │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 卷第41頁。 │ ├──┼────────┼──────┼───────┼─────────┼──────────┤ │3 │107 年9 月22日17│新竹縣關西鎮│阮建良及其家人│本項賄賂現金7, 000│①原起訴書附表一、㈢│ │ │時許起至同日22時│南和里9 鄰下│共7 人 │元已扣案,且未經新│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許止之某時許 │南片105 號之│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阮│ :本院107 年度院保│ │ │ │4 之阮建良住│ │建良受賄案件中聲請│ 字第791 號編號6, │ │ │ │處 │ │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 卷第41頁。 │ ├──┼────────┼──────┼───────┼─────────┼──────────┤ │4 │107 年9 月22日17│新竹縣關西鎮│張兆榮及其家人│本項賄賂現金2, 000│①原起訴書附表一、㈣│ │ │時許起至同日22時│南和里9 鄰下│共2人 │元、5,000 元、2,00│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許止之某時許 │南片105 號之├───────┤0 元均已分別扣案,│ :本院107 年度院保│ │ │ │5 之張兆榮住│張兆堂及其家人│且未經新竹地檢署檢│ 字第791 號編號8 、│ │ │ │處 │共5人 │察官於張兆榮、張兆│ 5 、7 ,扣押物品清│ │ │ │ ├───────┤堂、劉衣紾受賄案件│ 單見本院卷第41頁至│ │ │ │ │劉衣紾及其家人│中聲請沒收。 │ 第42頁。 │ │ │ │ │共2人 │ │ │ ├──┼────────┼──────┼───────┼─────────┼──────────┤ │5 │107 年9 月23日某│新竹縣關西鎮│蔣德堂及其家人│本項賄賂現金5, 000│①原起訴書附表一、㈤│ │ │時許 │南和里9 鄰下│共5 人 │元業經蔣德堂於本案│②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 │ │ │南片101 號之│ │審理中主動繳交扣案│ 通知單(本院卷第47│ │ │ │蔣正銘住處旁│ │。 │ 9頁 )。 │ ├──┼────────┼──────┼───────┼─────────┼──────────┤ │6 │107 年9 月24日10│新竹縣關西鎮│呂蕭蘚霽 │本項賄賂現金1, 000│①原起訴書附表一、㈥│ │ │時 │某處 │ │元已扣案,且未經新│②扣案之賄賂保管字號│ │ │ │ │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呂│ :本院107 年度院保│ │ │ │ │ │蕭蘚霽受賄案件中聲│ 字第791 號編號3, │ │ │ │ │ │請沒收。 │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 │ │ │ │ │ 卷第4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