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正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巫韋廷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傅偉民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林祺烜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22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APPLE 手機壹支及用以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巫韋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偉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郭哲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林祺烜無罪。 事 實 一、田義正為田耕豪(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00條第1項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叔父,傅偉民、巫韋廷為田耕豪之好友,郭哲瑋則為傅偉民之舊識。田耕豪、林祺烜、郭哲瑋之父親郭憲棠俱為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下稱竹北市代表會)第8屆之市民代表 ,其3人與朱健銘均參選竹北市代表會第9屆市民代表選舉,並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9屆之市民代表(107年12月 25日就任,任期4年),田耕豪並有意參與竹北市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 二、巫韋廷於107年11月10日至17日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銘至新竹縣○○市○○街000號新創 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創享公司),朱健銘並與田耕豪一起進入新創享公司內,田耕豪並告知朱健銘其有參選竹北市代會主席選舉之意願。嗣朱健銘離開新創享公司,並由巫韋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銘返回朱健銘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競選總部,於朱健銘將下車之際,巫韋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與朱健銘,並陳稱:「『田』要給你的」等語,朱健銘以為係一般餽贈禮物而拿取,巫韋廷欲以此方式約朱健銘對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予田耕豪,朱健銘返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房屋內,確認巫韋廷所交付者為現金10萬元始知悉該現金用意係為約定支持田耕豪參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不願收受,即於同日退還巫韋廷。 三、㈠田義正、傅偉民為圖使田耕豪順利當選第9屆竹北市代表 會主席一職,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田義正先於107年11月25日上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與傅偉民,並由傅偉民連繫郭憲棠之子郭哲瑋將該現金70萬元交給郭憲棠支持田耕豪,傅偉民遂於107年11月 25日中午某許連繫郭哲瑋至傅偉民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處,並在該住處前當場交付該筆現金70萬元與郭哲瑋,並稱「這是要給你爸的」,郭哲瑋明知該筆現金70萬元係為行求其父郭憲棠於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 投票與田耕豪之賄賂,竟與傅偉民、田義正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允諾將該筆70萬元現金交付與其父郭憲棠,渠等共同以此方式約郭憲棠對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予田耕豪,嗣郭憲棠拒絕收受,並告以郭哲瑋應將該筆70萬元退還。㈡郭哲瑋明知郭憲棠對於該筆70萬元並無收受之意,即仍為田義正所有,且該筆70萬元仍在其持有狀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在新 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將其持有之該筆70萬元變易為所有而侵占之,供己花用,迄107年12月22日共花用其 中23萬元。 四、田義正、傅偉民為圖使田耕豪順利當選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 主席一職,承上揭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由傅偉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義正 攜帶現金70萬元,至林祺烜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前,田義正先請傅偉民下車確認林祺烜已在該住處 ,田義正旋下車至該住處前,要求林祺烜於第9屆竹北市代 表會主席選舉中支持田耕豪,並要求林祺烜隨同其前往傅偉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70萬元,林祺烜雖出言拒絕田義正,然因田義正始終堅持,林祺烜迫於無奈,遂佯裝應允田義正之請,並旋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曾瑞蓮,隨同田義正一起進入傅偉民所駕駛上開車輛,田義正即交付現金70萬元與曾瑞蓮,曾瑞蓮取得現金,下車返回上揭住處轉交給林祺烜,田義正、傅偉民共同以此方式約林祺烜對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予田耕豪。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巫韋廷、郭哲瑋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第227頁、 第2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巫韋廷部分: 訊據被告巫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與朱健銘,而朱健銘於同日即將該10萬元退還與其,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並辯稱:這10萬元現金是我父親巫營光贊助朱健銘選舉之經費,我是跟朱健銘說「這是老闆要給你的」,我所謂的「老闆」指的就是我父親,這10萬元的來源是我自己從銀行中提出來的,並非田耕豪給的,而且朱健銘說是用塑膠袋盛裝現金,一開始他感覺是水果禮盒後來又說感覺是糖果,先後不一致,朱健銘之所述不可信云云;經查: ⒈被告巫韋廷於107年11月10日至17日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銘至新竹縣○○市○○街000號新創享公司,朱健銘並與田耕豪一起進入新創享公司內。嗣朱健銘離開新創享公司,並由被告巫韋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銘返回朱健銘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之競選總部,於朱健銘將下車之際,被告巫韋廷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交與朱健銘,而朱健銘於同日將10萬元退還與被告巫韋廷乙情,業據被告巫韋廷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核與證人即竹北市市民代表朱健銘於調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本院卷㈡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頁至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 ⒉證人朱健銘於107年12月23日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竹北市民代表,田耕豪在竹北市民代表選舉前,有一次在公開場合遇到,他就有向我拜票尋求支持他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市民代表選舉前的某一天,幫我製作競選文宣品的廠商巫韋廷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回答他有時間,但時間不多,還有其他行程要跑,後來巫韋廷就開他的藍色Mini cooper車到我的服務處,載我去HOMEBOX竹北店後面巷弄之處所,巫韋廷把車輛停放在門口後就帶我進去一棟建物的1樓,裡面有2、3位小姐坐在裡面,看起來像 是在辦公,其中有1位小姐看到我後,就請我跟著她進入 會議室,我進去會議室之後看到田耕豪,我當時嚇了一跳,還好奇他怎麼會出現在那裡,然後田耕豪就先跟我討論選情,之後才告訴我說他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我告訴他這是我是第一次參選市民代表,不見得能選上,我和田耕豪結束談話後,巫韋廷就開車載我返回服務處,在服務處前停好車後,巫韋廷就從車上拿出1包以紙袋包裝的物品 ,紙袋外套著一個塑膠提袋,並且跟我說這是田耕豪請他給我的,我當時以為田耕豪是要給我吃的東西我就收下了,但我回到服務處後打開袋子一看,才發現是一疊千元鈔票,並用紙紮綑著,我目測厚度,估計總額約10萬元,我就趕緊打電話給巫韋廷,請他繞回來我家收走,沒多久,巫韋廷就開車繞回我服務處,我就直接把該提袋交給巫韋廷,請他拿回去給田耕豪,雖然巫韋廷及田耕豪都沒有明講該筆錢是尋求我支持田耕豪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的代價,但田耕豪先在會議室告訴我他有意參選主席,馬上立即請巫韋廷轉交給我10萬元現金,我個人認為這10萬元就是田耕豪給我的賄款等語(見選他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嗣於107年12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巫韋廷是幫我製作 競選文宣品的廠商,他是在107年11月24日前一週左右, 透過LINE打電話找我出去,我不知道他找我外出的目的,我也不知道巫韋廷和田耕豪的關係。當天巫韋廷是開車載我去HOMEBOX竹北店後面巷弄的一棟透天厝,巫韋廷沒有 下車,也沒有進該透天厝,我進入該透天厝,裡面有小姐在辦公,但我不知道那邊是什麼地方,後來小姐有帶我進該透天厝的會議室,我就看到田耕豪坐在會議室內,田耕豪就跟我說他要參選市民代表會的主席,我說我是第一次參選,不清楚有沒有機會服務市民,田耕豪就跟我牽關係,說我表弟跟他是同學,我就回答說我不知道是否會當選市民代表,然後田耕豪就沒有繼續談選舉事情。後來我離開透天厝,回到巫韋廷的車上,巫韋廷就載我回去我的服務處,當我要下車時,巫韋廷就交給我一個手提的紙袋,裡面還有一包物品,巫韋廷跟我說「是田要拿給你」,因為手提外袋沒有特別的地方,我就以為手提紙袋裡面裝的應該是零食。等我回到我服務處打開手提紙袋,才發現是一疊鈔票,上面還有用銀行紙條包住,目測應該是10萬元。我就馬上用LINE打電話給巫韋廷,叫他回我服務處,當巫韋廷將車停在我服務處門口時,我就把車門打開,並且跟巫韋廷說「這東西請你拿給田,你拿回去交給他本人時記得打電話給我,確認他有收到」,然後我就將此手提紙袋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巫韋廷還跟我說好,巫韋廷當天也有用LINE電話跟我說他已經有把這東西交給田耕豪等語(見選他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11月10日到11月17日間的某一天,巫韋廷確實 有開車載我去HOMEBOX竹北店後面的新創享公司,是我一 個人進去和田耕豪見面的,田耕豪確實有跟我提到他要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的事情,後來巫韋廷載我回到服務處,我還沒下車的時候,他就拿了一個裝有10萬元的提袋給我,跟我說「這是田給你的」,後來我發現是錢要退的時候,就直接跟巫韋廷說「這可能要麻煩你還給田耕豪」,巫韋廷就說「好」,巫韋廷雖然沒有講出田耕豪的姓名,但因為巫韋廷有提到「田」,我就自然聯想到「田耕豪」,我也有要巫韋廷把錢退還後要跟我說一聲,但我已經忘記巫韋廷用LINE跟我聯絡退錢事宜時所講的內容,應該是以之前的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4頁)。是核證人朱健銘上開證言,其就伊於竹北市市 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前一週某日,由被告巫韋廷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創享公司與田耕豪見面,而田耕豪在新創享公司內與其會面時,向其表態參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乙職之意,嗣其離開新創享公司搭乘由被告巫韋廷所駕駛車輛返回競選總部,臨下車之際,被告巫韋廷將裝有現金10萬元之提袋交付與其,並對其口出「這是田要給你的」,其返回競選總部發現該提袋內有現金10萬元後,即聯想到該10萬元為賄款,其即聯絡被告巫韋廷,並要求被告巫韋廷返還與田耕豪甚要求被告巫韋廷將返還結果回報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彼此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扞格之處;參以證人田耕豪於偵訊中,就其在新創享公司與證人朱健銘見面之際,有向證人朱健銘表達參選竹北市代會主席之意願並尋求證人朱健銘支持乙節供明在卷(見選偵6卷第17頁 背面),與證人朱健銘上開所證若合符節;況自證人朱健銘上開所證被告巫韋廷交付10萬元乙情之時序觀之,被告巫韋廷先於竹北市市民代表選舉投票前一週邀約證人朱健銘外出,並讓證人朱健銘與田耕豪單獨見面,而田耕豪向證人朱健銘表達參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意願,嗣被告巫韋廷旋於同一日駕車搭載證人朱健銘返回競選服務處時,即交付盛裝有10萬元現金之提袋與證人朱健銘,並對證人朱健銘口出「這是田給你的」,迨證人朱健銘發覺提袋內所盛之物為現金後,即返還與被告巫韋廷,復指名要求被告巫韋廷返還與田耕豪,並要求被告巫韋廷回報處理結果,姑不論田耕豪對於被告巫韋廷交付10萬元與證人朱健銘乙事是否知悉,自上開脈絡觀之,被告巫韋廷係在證人朱健銘與田耕豪會面,且田耕豪尋求證人朱健銘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後,旋即交付10萬元與證人朱健銘,並口出「這是田給你的」,嗣經證人朱健銘表示拒收,並要求將10萬元退還田耕豪之際,被告巫韋廷亦無反對或澄清該筆10萬元非由田耕豪交付之意,顯見被告巫韋廷所交付之10萬元實係作為證人朱健銘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支持田耕豪之對價,被告巫韋廷此舉實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⒊證人即被告巫韋廷之父巫營光固於108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巫韋廷大約是在107年10月27日的前後幾天在 家裡跟工廠曾跟我討論要贊助朱健銘,我當時交由巫韋廷自行決定贊助金額,最後巫韋廷係以韋成企業社名義贊助朱健銘10萬元,巫韋廷於107年11月10日左右贊助朱健銘 後來被退的事我也知道等語(見選偵22卷第17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巫韋廷被調查局約詢時我在外面等,後來調查局的戴組長出來問我說是否知道巫韋廷贊助朱健銘的事情,我就說我知道,當天我並沒製作筆錄,巫韋廷贊助朱健銘10萬元是因為他有在製作朱健銘的競選文宣,朱健銘有購買很多東西而且也有介紹客戶給他,所以他才問我是否可以贊助朱健銘,我是跟他說如果有利潤就可以贊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22頁)。則依 證人巫營光之證言,其雖就被告巫韋廷交與證人朱健銘之10萬元為贊助款,且係經其同意乙節,證述明確;惟查,證人即調查官戴邦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給巫韋廷製作筆錄時有問到巫韋廷該10萬元是如何來的,巫韋廷就說是他父親巫營光的,我就問巫韋廷說巫營光在何處,巫韋廷說巫營光在警衛室,然後我就跟巫韋廷說要去向巫營光求證,之後我就暫停筆錄出去問巫營光,我是問巫營光說「你兒子說這10萬元是你給他的,老闆也是你,是這樣子嗎」,巫營光就回答說「對,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至第119頁),則依證人戴邦森上開所證,其係直接將被告巫韋廷於本案之辯詞用以詢問證人巫營光,而被告巫韋廷於107年12月24日係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有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選偵6卷第29頁至 第32頁),則證人戴邦森既係將被告巫韋廷之辯詞用於問句直接向證人巫營光詢問,衡諸證人巫營光為被告巫韋廷之父,證人巫營光呼應被告巫韋廷之辯詞,而為迴護被告巫韋廷之證言並非不可想像,是以證人巫營光於日後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可信性自有疑義,是自難以證人巫營光所證,而對被告巫韋廷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巫韋廷雖辯稱:這10萬元現金是我父親巫營光贊助朱健銘選舉之經費,我是跟朱健銘說「這是老闆要給你的」,我所謂的「老闆」指的就是我父親,這10萬元的來源是我自己從銀行中提出來的,並非田耕豪給的云云;惟查,依被告巫韋廷所提出韋成企業社之相關請款單據,於該段地方選舉期間,有向被告巫韋廷採購競選商品、文宣及相關勞務之候選人除證人朱健銘外,尚有吳勝隆、楊文科、蔡雅鍹、鄭慶源、林宇洋、鄭朝方、顏政德、上官秋燕、鄭昱芸及孔維新等人,有各該請款單在卷可佐(見選偵22卷第43頁至第62頁),細觀各該單據上被告巫韋廷對證人朱健銘外其餘各該候選人之贊助方式,皆為折讓應給付之報酬或贈送實物,有各該請款單之記載在卷可佐(見選偵22卷第48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且證人巫營光亦就韋成企業社贊助候選人之方式通常係用去報酬尾數之方式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則何以被告巫韋 廷獨厚證人朱健銘,於距地方選舉投票僅餘一週,競選態勢大致底定,以現金之方式贊助證人朱健銘,被告巫韋廷此舉實啟人疑竇;況該筆現金10萬元苟如被告巫韋廷所辯,係贊助證人朱健銘,且其亦向證人朱健銘表明係「老闆」即其父巫營光所給,則該筆10萬元現金,對於證人朱健銘而言,性質上屬政治獻金,則證人朱健銘僅需依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可自由運用,而本案證人朱健銘卻在確認被告巫韋廷所交付之提袋內有現金10萬元後,即聯絡被告巫韋廷退回之,亦如前述,則證人朱健銘此舉,反足佐證被告巫韋廷交與證人朱健銘之現金10萬元性質上並非政治獻金,而係如證人朱健銘上開所證,為被告巫韋廷行求證人朱健銘於竹北市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田耕豪之賄賂無訛,是以被告巫韋廷上開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巫韋廷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證人朱健銘就被告巫韋廷所交付之裝有現金10萬元之提袋為何乙節先後供述不一,故證人朱健銘所述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朱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都是真的,的確都是用袋子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且被告巫韋廷交付與證人朱健 銘之提袋內,確有盛裝現金1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縱證人朱健銘就盛裝該現金10萬元之袋子為何種材質證述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然亦為細節有所出入,尚不足以憑此,而認證人朱健銘之證述有所瑕疵,而不具可信性,是被告巫韋廷及其辯護人此部所辯均不足採。 ⒍辯護人雖又辯稱:依卷附證人朱健銘與林啟賢、葉信輝及林祺烜對話聊天中之錄音譯文,證人朱健銘係稱該10 萬 元為車馬費,所述與偵、審中所證完全不同,且其在審理時亦稱知悉林啟賢有在錄音,實難想像證人朱健銘要在林啟賢面前刻意虛構事實,故證人朱健銘所述可信性存疑,此外,證人朱健銘在此次選舉中向被告巫韋廷採購的金額甚高,且有介紹客戶,故被告巫韋廷始會選擇以現金方式回饋云云;經查,證人朱健銘雖於偵查及審理外,於竹北市代會主席林啟賢私下見面之場合雖出言稱「甲(林啟賢):健銘?你那時候是誰?田的錢是誰拿給你的?乙(即證人朱健銘):那個阿,小巫阿。…乙:一開始小巫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講那是車馬費,後來老田那天在那個千里福辦桌,辦了10幾20張桌嘛,在2樓那邊辦,都講說什麼我 拿他的錢,怎樣怎樣,我說幹,我就直接把小巫叫過來,我說小巫,當初你跟我講這個叫做車馬費,我說來,還你,因為你現在跟我,我說田的我現在聽到是訂金,我說麻煩你還給他,我說來你現在全部還給他,其他廢話那些我都不要聽,幹他一拿到開始狂噴,反正他不是噴我啦,反正是噴,對阿,我跟你講小巫他現在齁,也不喜歡了,他跟田其實也沒有很那個啦,對阿。…」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選偵22卷第25頁),惟證人朱健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譯文中的話是我說的沒錯,但這是在泡茶聊天時掰的,也是在吹捧,就此部分陳述部分有所誇大,而且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就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 至第139頁),縱證人朱健銘於偵、審外就被告巫韋廷所 交付之10萬元款項性質與其上開偵、審中證言有所不一致,然其譯文中之場景係在與市民代表同儕間聚會,則證人朱健銘是否宥於同儕壓力,而為譯文中之供述已非無疑,且證人朱健銘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言,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言,且證人朱健銘證言具可信性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以上開譯文之存在,驟論證人朱健銘之證述不具可信性;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巫韋廷係因證人朱健銘採購金額較高,始會以現金回饋乙節云云,惟證人朱健銘於選舉期間委託被告巫韋廷製作宣傳品之際,被告巫韋廷已多次以扣除尾數之方式,給予證人朱健銘折扣,總計金額已有數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朱健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至第152頁),已達贊助之目的,何需大費周章於投票倒數前一週,再度約證人朱健銘外出,並於證人朱健銘與田耕豪單獨會面後,再將10萬元交與證人朱健銘,被告巫韋廷此舉反足佐證其交與證人朱健銘10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行求證人朱健銘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田耕豪之賄賂,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巫韋廷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三、四部分即被告田義正、傅偉民、郭哲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選偵6卷第50頁至第51頁,選他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1 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本院卷㈢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竹北市民代表郭憲棠於調詢及偵訊(見選他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3頁至 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即竹北市民代表林祺 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即林祺烜之妻曾瑞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現金70萬元照片、被告傅偉民與郭哲瑋間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傅偉民手機內中田耕豪、被告田義正之聯絡資訊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被告郭哲瑋所提出之現金70萬元】、證人林啟賢於107年12月23日所提出林啟賢、林祺烜、 葉信輝與朱健銘之錄音譯文、證人郭憲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郭哲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5頁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選偵22卷第91頁至第96頁,查扣66卷第2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二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等三種賄選類型行為,係屬前後階段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約其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僅止於著手實行賄選前之準備階段,惟已有預備之事實,為防患未然,徹底杜絕賄選,對於上開三種類型最初階段之預備行為,同條第3 項亦設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經查,被告巫韋廷於事實欄二所為,業將內含10萬元提出與證人朱健銘,並稱「田要給你的等語」,且證人朱健銘發覺該提袋內有現金10萬元,即聯想到該筆現金係欲要求其於市代會主席選舉中投票予田耕豪,並即刻聯絡被告巫韋廷退回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巫韋廷實已將賄賂提出與證人朱健銘,且賄選之意思表示亦已達到證人朱健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巫韋廷之行為已非「預備」,實已構成「行求」,是核被告巫韋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巫韋廷,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㈢第20頁、第103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三、四部分: ⒈被告郭哲瑋為事實欄三㈡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將所訂法定刑中之「1千元以下」之罰金刑 ,修正為「3萬元以下」,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因本 項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1千元罰金乃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以此次修法實無更動刑罰內容,僅在使罰金數額之規定明確化,而與修正前實質內容無異,則此等法律修正對被告郭哲瑋無有利不利之區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經查,事實欄三㈠、四部分,證人郭憲棠、林祺烜均無允諾收受賄賂之意思(證人林祺烜部分,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核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如事實欄三㈠及四所為均係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郭哲瑋如事實欄三㈠及三㈡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然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同一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及郭哲瑋均知悉該70萬為被告田義正所提供用以提出與證人郭憲棠,以求證人郭憲棠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田耕豪,渠等主觀上自具犯意聯絡,另自渠等客觀上之行為觀,亦具行為分擔,是以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及郭哲瑋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偉民如事實欄四中所為,於事前即駕車搭載被告田義正前往證人林祺烜之住處,且抵達後亦確認證人林祺烜是否在住處內,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田義正就其出發前,即已準備70萬元現金置放在被告傅偉民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並於抵達後指示被告傅偉民前往證人林祺烜住處乙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則被告傅偉民固未為「行求賄賂 」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行為對於此部犯行之構成亦具支配地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傅偉民與被告田義正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傅偉民應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⒋被告郭哲瑋如事實欄三所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如事實欄三、四雖先後向郭憲棠、林祺烜行求賄賂投票,惟係以該次選舉,田耕豪當選為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⒌又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就事實欄三㈠及四與被告郭哲瑋就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同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田義正及傅偉民之辯護人均為渠等利益主張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田義正、傅偉民本案所犯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經依同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則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故 被告田義正、傅偉民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無從准許,本院僅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酌予量刑即足,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巫韋廷、田義正僅為求田耕豪當選竹北市代會主席,即行求現金賄賂之方式,欲誘使其他代表支持田耕豪,而被告傅偉民、郭哲瑋均明知被告田義正此舉,仍共同參與被告田義正之犯罪計畫,渠等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基石,所為均不足取;而被告郭哲瑋更在知悉其父郭憲棠不欲收受被告田義正之70萬元,且要求其退款後,竟圖一己之私,將70萬元中之23萬元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另分別考量被告巫韋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田義正、傅偉民、郭哲瑋3人犯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郭哲瑋更將用以行求賄賂郭憲棠之70萬元補足侵占之額度23萬元後繳回與檢察官扣案,有前開卷附之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巫韋廷行求賄賂之對象為朱健銘1人,被告郭哲瑋參與行求賄賂郭憲棠1人,被告田義正、傅偉民參與行求賄賂郭憲棠、林祺烜2人,被 告4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高低有別,復衡量被告田義正自述 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且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巫韋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傅偉民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平平,目前育嬰假且需照顧在幼稚園任職之妻子及2名幼子之生 活狀況;被告郭哲瑋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一般且任職保險公司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㈢第 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郭哲瑋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田義正前於77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77年4月30日確定,被告田義正於77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而被告傅偉民、郭哲瑋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渠等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前案,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田義正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傅偉民、郭哲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4年、3年,以啟自新。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田義正、巫韋廷、 傅偉民及郭哲瑋上開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 第100條第1項之罪,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經查,林啟賢及被告郭哲瑋所交付檢察官扣案之現金各70萬元合計140萬元,均係被告田義正用以行求賄賂郭憲棠 及林祺烜之賄賂,已如前述,則被告田義正對此140萬元 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APPLE手機1支,為被告田義正所有,且其自承有以該行動電話 與林祺烜聯絡(見本院卷㈢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匯款 申請單、存款條、傳票資料及存摺影本固為被告田義正所有,然無證據證明次部扣案物與被告田義正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查,被告巫韋廷為事實欄二所示用以行求賄賂朱健銘之10萬元雖未扣案,然該10萬元既為被告巫韋廷用以行求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被告郭哲瑋所犯如事實欄三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70萬元,雖已花用其中23萬元,然被告郭哲瑋業將該23萬元補足後,並將70萬元均交付檢察官扣案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0頁),則被告郭哲瑋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雖該筆70萬元未發還與具侵占罪被害人身分之被告田義正,然因該筆70萬元亦為被告田義正提出用以行求賄賂郭憲棠之賄賂,復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若仍在被告郭哲瑋所犯侵占罪項下沒收,對於被告郭哲瑋而言,毋寧過苛,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⒋末查,在何宜芯處所扣得之文件、郭憲棠處扣得之數位監視錄影主機及行動電話、田耕豪處扣得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紙鈔100張均非被告田義正、巫韋廷、郭哲瑋及傅偉民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祺烜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曾瑞蓮,收受田義正所交付現金70萬元,且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林祺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 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祺烜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林祺烜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義正、傅偉民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祺烜之妻曾瑞蓮之證述、證人即竹北市市民代表林啟賢、葉信輝之證述、證人即立法委員林為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祺烜固坦承於前開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田義正會面後,即由不知情之配偶曾瑞蓮隨同同案被告田義正拿取現金7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後來我有把錢退給田義正,但退不掉,我有將此事告以市民代表葉信輝和市民代表會主席林啟賢,也有拜託林啟賢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祺烜利益主張:依證人田耕豪之證述,其雖有尋求被告林祺烜支持,但遭被告林祺烜拒絕,被告林祺烜並向其表明在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會支持林啟賢,故被告林祺烜並無接受田義正賄賂之意思;再依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林為洲等人證述,被告林祺烜事後因迫於情勢敷衍田義正拿取70萬後,因自身無法將該70萬元退還與田義正,尚有透過證人林啟賢請託證人林為洲想辦法把錢退還給田義正,從而,益徵被告林祺烜自身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另證人田義正因被告林祺烜之指證而遭偵辦,故其證稱被告林祺烜有向其索賄之過程實有誣陷被告林祺烜之動機存在,故證人田義正之證言自不可作為認定被告林祺烜成罪之依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祺烜於前開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田義正會面後,即由不知情之配偶曾瑞蓮隨同同案被告田義正拿取現金70萬元乙情,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理由詳前開甲貳一㈡所述),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祺烜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祺烜指示其不知情之妻子曾瑞蓮隨同同案被告田義正拿取現金70萬元之際,主觀上有無收受同案被告田義正所交付賄賂之犯意,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義正於107年12月24日第三次偵訊中證 稱:林祺烜這件事情我已經忘記是哪一天,傅偉民開他的車載我去找林祺烜,到了後我叫傅偉民去看林祺烜在不在家,傅偉民回到車上後就跟我說林祺烜在家,我就自己下車走過去,因為傅偉民已經有幫我叫人,然後林祺烜就從他家裡面出來,我就跟林祺烜說田耕豪是我姪子,拜託他幫忙,林祺烜就說你要拿錢來是嗎,我就說如果0K就跟我上車,然後林祺烜就叫他太太跟我進入車內,林祺烜的太太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將1個裝有70萬元現 金的茶葉袋交給他太太,他太太就下車了,我會先準備好70萬元是因為我跟林祺烜本來就認識,我認為拜託他幫忙他會答應,所以才事先準備好錢等語(見選偵6卷第5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竹北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的107年11月26日晚上8點左右,我確實有搭傅偉民的車前往林祺烜的住處,當天本來是要去我哥哥家,因為會路過林祺烜的住處,所以就順道過去,當時我是請傅偉民先下車去確認林祺烜是否在家,如果他在家我才會過去,傅偉民有跟我說林祺烜在,我就自己下車去他家,後來我是跟林祺烜在他家外面談話,我是跟林祺烜說我姪子有選上市民代表,還要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拜託林祺烜在市民代表會選舉時支持我姪子,林祺烜就跟我抱怨他被邊作樑排擠,我就說「邊作樑跟我姪子不是同一個人,你可以支持我姪子,我跟邊作樑沒有關係」,我和林祺烜對話的時間很短,林祺烜就回答說「好,我就支持你姪子,你是不是要拿錢給我」,然後我就跟林祺烜說「如果你願意,你就到我車上來拿」,後來林祺烜就叫他太太出來,他太太出來後,林祺烜就跟他太太說「老婆,你跟著義正去車上」,然後他太太跟著我上車,林祺烜的太太坐在左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把裝有70萬元的茶葉紙袋包交給林祺烜他太太,這70萬我本來就是準備好放在車上,去林祺烜家也是要他在市代會主席選舉時挺田耕豪,我當時是以朋友的關係和林祺烜對話,如果林祺烜開口要錢我就會把錢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48頁、第 254頁、第258頁至第259頁)。則依證人田義正雖就其於 107年11月26日晚上8點往被告林祺烜住處前,即有準備好現金70萬元,尋求被告林祺烜於竹北市代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其姪兒田耕豪,且被告林祺烜主動向其要求賄賂時,即交付該70萬元等情證述明確,然其證詞雖無歧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以證人田義正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據為被告林祺烜犯罪之唯一論據。卷查,證人田耕豪於107年12月24日偵訊中證 稱:地方選舉開票當天我有去拜票,也有去恭賀當選的市民代表其中包含林祺烜,我有向林祺烜說我有意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但林祺烜說他沒有辦法支持我,因為他有林家的包袱,我當下就跟他說我能夠理解,也有對林祺烜表達謝意等語(見選偵6卷第18頁背面),則依證人田耕豪 所證,其於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即有就其欲參選竹北市代會主席選舉乙事尋求被告林祺烜之支持,惟遭被告林祺烜拒絕,且依竹北市市民代表會第9屆主席選舉之開票結 果觀之,被告林祺烜係投票予證人林啟賢,有該會108年7月11日竹市代字第1080000386號函暨所附之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48頁至第350頁),顯見被告林祺烜並未因證人田耕豪甚或田義正之請託,而改變其在竹北市代會選舉中投票支持證人林啟賢之意向,殊難想像被告林祺烜在其內心投票支持意向未變動,且已向證人田耕豪表明支持對象之情境下,仍會於證人田義正向其請託支持田耕豪之際,主動向證人田義正要求賄賂,則證人田義正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⒉再查,證人林啟賢於107年12月24日調詢中證稱:這70萬 元的賄款是田義正拿給林棋烜的太太,因此林棋烜是要將該筆70萬元退還給田義正,林祺烜曾經數次拿該筆賄款拿去田義正家中,但田義正都不肯收,此外林祺烜也曾經要直接交還給田耕豪,田耕豪向他表示他不知道,叫他直接找田義正處理此事。這些事情都是林祺烜在收到賄款及退款不成後,陸續告訴我的,因為林祺烜和我都是林姓宗親,所以此次主席選舉他會支持我,田耕豪不死心,所以才會一直要求林祺烜能夠支持他以及拒絕接受林祺烜退款,因為林祺烜退款未果,所以林祺烜107年12月中旬找我, 要求我幫忙,後來我、林祺烜、葉信輝,一起到林為洲位在竹北的辦公室,請林為洲幫忙處理,林為洲好像有講可以幫忙處理看看,那包賄款就放在林為洲那邊,後來我有再去林為洲辦公室,林為洲回覆我無法處理,所以就將那包賄款拿給我等語(見選他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11月24日第9屆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我和田耕豪都有表態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林祺烜是支持我參選主席,我大約在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幾天就知道田義正有為了主席選舉的事情拿70萬元給林祺烜,一開始是107年11月底葉信輝把這件事情跟我說的,葉 信輝是說林祺烜非常煩惱這件事,隔了2天我就跟葉信輝 一起去找林祺烜了解,林祺烜跟我說田義正到他住處找他,要他在主席選舉中支持田耕豪,還要他出去說,因為林祺烜畏懼田義正,所以想推也推不掉,他後來是叫他老婆出去才解圍,林祺烜說後來他有想把錢退給田義正,但都退不掉,林祺烜還有拿出他跟田義正的通聯記錄給我看,然後我就建議林祺烜三個方案,第一是他自己拿去退給田義正、第二直接拿給警察局、第三就是請林為洲幫忙,林祺烜就說他怕直接拿去警察局會遭田義正報復,所以就說他先自己退,並且同時請林為洲幫忙,我後來有打電話給林為洲,林為洲在電話中說林祺烜有在一個場合大略提過這件事,大約在107年11月份,我有跟林祺烜、葉信輝帶 著該70萬元一起去林為洲的辦公室,去跟林為洲見面,林為洲有說他會幫忙處理,並且把70萬元拿過去,之後我打電話去問林為洲處理了情形,林為洲的回答越來越沉重,過了差不多10天,林為洲跟我說對方不給退,請我把70萬拿回去,我應該是107年12月22日從林為洲那邊把70萬元 取回,又請了另外2位地方人士幫忙退,但也沒辦法退, 所以最後於107年12月23日就拿著該筆70萬元到地檢署申 告,我會去地檢署申告是看林祺烜一直在煩惱這件事,我並沒有想藉著這件事去打壓田耕豪,我也從來沒有懷疑過林祺烜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24頁、第232頁至第234頁)。而證人葉信輝於偵訊中結 證稱:我有跟林祺烜、林啟賢一起去過林為洲的辦公室找林為洲,當時林祺烜是說他對於這次市代會主席選舉,田耕豪的叔叔給他70萬元,目的是要支持田耕豪選代表會主席,讓他壓力很大,他想退回去但退不回去,我並不知道林祺烜退不回去的原因,我也有跟林啟賢和林祺烜一起談過這件事,林祺烜有跟林啟賢說70萬元是田義正給他,要他支持田耕豪,他有要退給田義正,但退了3、4次都退不掉等語(見選他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第9屆的竹北市民代表,107年11月24日竹北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田耕豪和林啟賢都要表態要競選竹北市民代表會的主席,我知道田義正拿70萬元給林祺烜代表這件事,這件事情是林祺烜跟我說的,林祺烜跟我說的時間點是107年11月24日之後,大約是在11月底,他 說是田義正帶著小弟到他家,我感覺林祺烜在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壓力很大,我有建議林祺烜把這筆錢退回去,林祺烜說他自己也有要退錢給田義正的意思,後來我也有把這件事情跟林啟賢說,還請林啟賢主席幫助林祺烜處理退錢這件事情,我記憶中林啟賢知道這件事後,就說要透過林為洲立委旁邊一位隨扈的關係,把這筆70萬元退還給田義正,但並沒有成功,我有和林啟賢及林祺烜一起討論過退錢給田義正這件事,林祺烜還說他自己有去退過但沒成功,林祺烜有說過「我本來就不支持,現在丟給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至第197頁、第202頁、第206頁)。證人林為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大約是107年12月10日至15日中間某一天,在林氏宗親會的 聚餐場合碰到林祺烜,林祺烜有跟我提到市代會主席選舉他要支持宗親會裡的林啟賢,但競爭對手田耕豪也有拜託他支持,還託給他太太一包現金,讓他很困擾,問我要怎麼處理,當下我是說我會幫忙想想看,到了107年12月16 日傍晚,林祺烜找了葉信輝和林啟賢一起來我辦公室找我,林祺烜有把那包70萬帶來,請我想辦法要怎麼把錢退掉,他有說是對方把太太叫上車拿錢,至於細節我也不太清楚,我後來有請我一個認識田耕豪和田義正的隨扈來處理,但該隨扈表示不太方便處理,後來這包錢就放在我辦公室,因為我也在想要怎麼來退,期間林啟賢、林祺烜都有陸續來找我談退錢這件事,一直到107年12月22日林啟賢 來把錢拿走為止等語(見選他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依上開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林為洲3人之證言,渠等就 被告林祺烜於第9屆竹北市代會主席選舉中支持之對象為 證人林啟賢,而因證人田義正係主動提出70萬元與被告林祺烜,並請託被告林祺烜支持另一參選人田耕豪,被告林祺烜迫於無奈拿取後,因自行無法退還給證人田義正,深感壓力,並將此情告知證人葉信輝,證人葉信輝亦將上情轉予證人林啟賢知悉,後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被告林祺烜亦有請託證人林為洲處理退錢與證人田義正乙節均證述綦詳,另本案檢察官啟動偵查,亦以證人林啟賢攜帶該70萬現金前往地檢署告發製作筆錄為開端,此亦有證人林啟賢107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選他卷第3頁至第4頁)。交互觀之,苟被告林祺烜確如證人田義正所證 有主動要求賄賂並進而收受,被告林祺烜此等行為除構成犯罪外,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亦將被宣告褫奪公權,進而失去市民代表之身分,殊難想像被告林祺烜會將收賄乙事四處張揚,並委請證人林啟賢、林為洲出面協助退錢,由是觀之,難認被告林祺烜委請其妻曾瑞蓮隨同田義正拿取現金70萬元之際,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林祺烜主觀上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自難以投票收賄罪相繩。 ⒊綜上,證人田義正上開關於被告林祺烜係主動要求賄賂並進而收受之證言真實性既有疑義且乏補強證據,另自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林為洲之證言及本案檢察官啟動偵查之緣由觀之,難認被告林祺烜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存在,從而,自難以投票收賄罪相繩。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傳喚證人林為洲、張榮興到庭,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佐被告林祺烜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祺烜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祺烜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