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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馮俊郎

  • 被告
    孫宜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宜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宜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宜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因需貸款用錢,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南寮附近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下稱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全家超商鶯歌南雅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建達」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30日14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註冊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 ;會員帳號:sunyiqiao61926;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孫宜喬所有之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網路刊登提供借貸服務之不實訊息,而呂振輝發現該訊息後,即主動聯繫詢問貸款相關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需依指定方式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呂振輝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 日18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依提供之080402U0000000(金額為5,000 元,對應之超商代碼為LLZ00000000000)、080402U0000000( 金額為4,700 元,對應之超商代碼為LLZ00000000000)、000000U0000000(金額為5,800 元,對應之超商代碼為LLZ00000000000)及080402U0000000(金額為4,500 元,對應之超 商代碼為LLZ00000000000)等4 組交易序號,將2 萬元存入綠界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 之會員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存入會員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綁定之上開孫宜喬所有三義郵局帳戶內,旋提領一空。嗣呂振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宜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呂振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呂振輝之LINE對話紀錄、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四)080402U0000000、080402U0000000、080402U0000000、000000U0000000等4 組交易序號對應之超商代碼資料。 (五)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LLZ00000000000等4 組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會員編號:0000000 對應之廠商基本資料(含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及107 年1 月2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紀錄。 (七)被告所有之三義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八)訊據被告孫宜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對方說我之後要還利息的話,要用我的帳戶還,對方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才寄出云云。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還款用途或審核之依據,且將提款卡寄出後,被告身邊既無提款卡,又以何方式取得核貸款項?該公司竟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不難預期對方可能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顯見被告所稱上情均有違常理。 2.又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而人頭戶詐欺案件已屢經網路媒體披露宣導,被告理應容易取得上開宣導資訊而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該經營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被告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甚且於寄出帳戶後,發現對方並沒有歸還郵局帳戶存摺和提款卡,並未主動掛失及報警備案,凡此均可證明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孫宜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呂政輝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情,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孫宜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與告訴人呂振輝當庭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公務電話記錄表5 份在卷資料可證,足見其應已反省自己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孫宜喬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孫宜喬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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