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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晏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72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晏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五十六號及第五十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晏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高清門市,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以下簡稱渣打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其金融卡密碼後,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 月14日11時40分許,假借許瑞媛友人蔡碧娥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許瑞媛,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借款應急云云,致許瑞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 元至上開渣打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6 分許,撥打電話與劉彥妤,佯稱劉彥妤網購之商品因其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彥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2分許及19時8 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捷運永春站,轉帳2 萬2,440 元及3,123 元至上開聯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王仕辰,佯稱王仕辰先前網購商品時誤設為20個,須取消訂單云云,王仕辰不疑有他,即於同日19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聯邦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瑞媛、劉彥妤、王仕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仕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晏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72號【以下簡稱4072號偵查卷】第3至5 頁、第6 至7 頁、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8至1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媛、王仕辰、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4072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警卷第15至17頁)。

(三)被告所有之聯邦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432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4072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39至40頁背面,警卷第27至29頁)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v 詐騙集團成員】12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待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貨明細】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晏卉】(見4072號偵查卷第14頁、第29至31頁、第3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存摺影本暨其內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許瑞媛】(見4072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27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彥妤】(見4072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8頁、第33至34頁,警卷第33頁)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6 張【王仕辰】(警卷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2至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至48頁)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聯邦、渣打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許瑞媛、王仕辰、被害人劉彥妤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聯邦、渣打帳戶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許瑞媛、王仕辰及被害人劉彥妤轉帳至上開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聯邦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詐取告訴人許瑞媛、王仕辰及被害人劉彥妤之財物,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允宜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被告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瑞媛、王仕辰達成和解,而被害人劉彥妤則不願向被告求償,此有本院108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6號、57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8 年6 月12日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3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5頁),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目前仍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許瑞媛、王仕辰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彥妤則無意向被告求償,並均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悔悟,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知所警惕,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本件被告固將其所有之聯邦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許瑞媛、王仕辰及被害人劉彥妤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渣打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院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6號、第57號和解筆錄             │
├────────────────────────────┤
│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即林晏卉,下同)願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28日│
│    前給付原告許瑞媛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至原告指定帳│
│    戶,給付方式如下:                                  │
│(一)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於每月│
│      28日前給付原告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            │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被告願於108 年8 月28日前給付原告王仕辰新臺幣壹萬元整│
│    至原告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
│(一)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8日至108 年8 月28日止,於每月28│
│      日前給付原告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              │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