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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大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大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大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初某日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密碼則於寄交前變更為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而容任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5日14時32分許,假借周秋香姪女名義,以電話與周秋香聯絡,要求加LINE好友,再於108 年9 月16日,向周秋香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周秋香借款應急云云,致周秋香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16日12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南榮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嗣周秋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秋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轉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大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27頁、金訴卷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通聯紀錄共9 張、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15至20、28至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他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擔任技術員,平均月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如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是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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