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麗玲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麗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扣案之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武麗玲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8年9月23日被查獲為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六六食品行、越南雜貨 、小吃」(下稱六六食品行),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與越南間之匯兌業務,先由在臺灣有意兌換越南盾之客戶交付新臺幣現金給武麗玲,武麗玲收受現金後,依議定之匯率換算為越南盾,持扣案之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指示其不知情友人阮氏惠,自阮氏惠越南之帳戶匯款越南盾至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武麗玲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收取300元之手續費,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之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未達新臺幣1億元),累計上開期間,而有1萬2,000元之獲利。嗣為 警於108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麗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819號)及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廖鎮州(被告配偶)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 (二)自扣案行動電話擷取之匯兌資料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 第13至16頁)。 (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 17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 卷第18至20頁)。 (五)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字卷第22頁)。 (六)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阮氏惠實行上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 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且已於審理時將其收受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金額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本院卷第58頁)全數繳回,有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3年,刑度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本件被告就每筆匯兌僅收取1%之手續費,實際所得報酬亦僅有1萬2,000元,就被告犯罪之情狀,若科以上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其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偵、審中均一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認錯誤,並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一)經查,本案被告收受之手續費共計1萬2,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