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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傅伊君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孝澤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和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孝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仍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或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7樓之租屋處內以電話,或至其於105年7月至106年3月間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番社61號之前租屋處,遊說前房東史良生可代為操作期貨(俗稱代客操作或代操盤),史良生因而於106年8月4日、同年8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5萬元至林孝澤在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由林孝澤為實際投資之分析判斷及執行,並約定獲利均分。林孝澤即自106年8月11日起,使用上開史良生匯入之款項,代史良生全權操作買賣期貨商品。

三、處罰條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發人史良生達成和解,業經公訴人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劉佳紋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劉佳紋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佳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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