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威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方盈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威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威至於民國109年2月15日6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竹縣○○鎮○○路00號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林路6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啟車燈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適有行人呂劉東妹自大林路北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斜向穿越道路行走於車道上,劉威至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乃不慎撞擊呂劉東妹,呂劉東妹因此受有顱內創傷性腦出血、顱底骨折及腦幹衰竭等傷害,經救護車緊急將呂劉東妹送醫救治後,仍因車禍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於同年2月20日1時20分許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