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王碧瑩
- 被告陳在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榮犯踰越牆垣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在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工小刀2 支、美工刀1 支、自製刀械1 支,騎乘自行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茂公司)工廠,沿工廠圍牆爬樹踰越牆垣而侵入遠茂公司廠房,見廠房內電線四散且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刀具竊取共計33.4公斤之紅銅(29.8 公斤A 級紅銅、3.6 公斤紅銅),得手後再騎乘自行車將竊得之電線載往不知情之欣彤欣實業股份有線公司變賣,賣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752 元(A 級紅銅4291元、紅銅461 元)。 (二)又於109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許,攜帶上開刀具,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以前揭相同方式踰越牆垣而侵入遠茂公司廠房,已著手收集廠房內電線欲再度竊取電線之際,遭遠茂公司保全賴韋君發現而未遂,陳在榮為順利逃跑,先持美工刀作勢恫嚇賴韋君,逃至接近廠房出口時,又遇遠茂公司另一保全何元順,復持美工刀揮舞恫嚇何元順,該美工刀遭何元順拍掉後,再徒手出拳攻擊何元順,致何元順鼻梁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賴韋君、何元順2 人合力逮捕壓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吳美定、證人賴韋君、何元順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均相符(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24張、被告住處照片2 張、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磅單1 張、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48至54頁、第56頁、第60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又同條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所攜帶之美工刀、手工小刀及自製刀械,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雖分別同時構成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加重事由,仍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踰越牆垣且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字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遭變賣,賣得之金額為4,752 元,此有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磅單1 張附卷足參(偵字卷第60頁),是被告就本次犯行實際所得為4,752 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 表: ┌───┬────────┬──────┐ │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 數量 │ ├───┼────────┼──────┤ │ 1 │手工小刀 │ 2支 │ ├───┼────────┼──────┤ │ 2 │美工刀 │ 1支 │ ├───┼────────┼──────┤ │ 3 │自製刀械 │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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