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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秉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秉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下降自撞安全島而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4402號被 告 李秉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許,在其任職址設新竹市○○路00號「光榮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4)日凌晨0時46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4)日凌晨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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