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鴻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關於「15時許日」之記載贅載「日」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鴻傑收取價金現場照片影本2 張(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蕭鴻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貫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鴻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4月7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緣楊財響於108年2月20日代理坐落新竹市○○段○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鼎成國際不動產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鼎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為
有巢氏房屋鼎成三民加盟店)則為本件買賣之仲介,雙方簽
訂土 地 買 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8萬
元,買方最後一期價金10萬元應於本案土地點交後給付楊財
響。蕭鴻傑因曾陪同楊財響前往簽約而知悉其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5時許日,至鼎成公
司上址營業處,向鼎成公司之職員郭翔銓謊稱:經楊財響同
意來領尾款10萬元云云,致鼎成公司陷於錯誤,當場囑託郭
翔銓交付10萬元予蕭鴻傑。嗣揚財響於同年月25日向鼎成公
司索取前開尾款,鼎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鼎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鴻傑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郭翔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揚財響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