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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易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易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易昇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易昇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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