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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0年度聲字第3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健順湯淑嵐楊祐庭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瑜峻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瑜峻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若黃瑜峻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查被告黃瑜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供述又有前後不一之狀況,與證人所述也不一致,加諸被告此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素行紀錄,足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訴訟進度及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暫時予以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同時捨棄調查證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佐以其他相關證據,確足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認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復被告歷來供述不一,認被告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疑慮,惟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捨棄調查證據,本院認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若被告無法繳納指定之保證金而覓保無著,則應自110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另於110年3月9日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業已一併斟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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