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東愷
- 即被告
- 劉瑋承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紹安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東愷、劉瑋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9年3月23日寄送至被告劉東愷之戶籍地即住所「新竹市○區○○○○路0巷0號」、被告劉瑋承之戶籍地即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劉東愷之父劉鎮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11頁)、被告劉瑋承之母劉美淑收受(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劉瑋承之一審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461頁、第463頁),有本院上開送達證書4紙及被告劉東愷、劉瑋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卷二第412-1頁、第426-1頁)等存卷可稽,足認本案判決於109年3月23日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劉東愷、劉瑋承;又被告2人前揭之住所地均在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等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算,計至109年4月14日(星期二)屆滿,但被告劉東愷、劉瑋承均遲至109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加蓋本院書狀收受章戳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2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第541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等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