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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湯淑嵐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42、10348號、108年度偵字第23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維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戎麒(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與陳進鏞有金錢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邀集張維哲及梁建軒(通緝中,所涉妨害自由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將陳進鏞帶至許戎麒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9樓辦公室,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陳進鏞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25萬元本票3張(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否則不能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進鏞之行動自由。嗣陳進鏞於隔日上午8點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予許戎麒後,陳進鏞始得離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本票3張               │1、票號:CH-NO-567387、 │
│                      │   發票人:陳進鏞、金額 │
│                      │   :20萬元             │
│                      │2、票號:CH-NO-567388、 │
│                      │   發票人:陳進鏞、金額 │
│                      │   :25萬元             │
│                      │3、票號:CH-NO-567389、 │
│                      │   發票人:陳進鏞、金額 │
│                      │   :25萬元             │
│                      │(見2326號偵卷㈠第90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