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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建慶李建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
鄭淑娟

邱宏榆

黃雅媛

鄭莉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43、63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09月17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鄭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後(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邱宏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後(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黃雅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後(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鄭莉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確定後(即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駕駛人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收容處場所簽名欄所示偽造「簡瑞雲」之署名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及其附表一、二、三、四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陳萬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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