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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湯淑嵐

  • 當事人
    陳珈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045號、第10228號、第11026號、第11120號、第11150號、 第11204號、第11802號、第12379號、第13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荃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二、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如下,並採用本判決下附附表一至附表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竊取之物品」欄所示「IPHONE7+智 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應補充為「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1支 、黑色斜肩包1個、小米手機1支、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1張、鑰匙1串、 全聯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印鑑1個、公司證件1張」;編號8「被竊取之物品」欄應刪除「皮包1只」;編號9「犯 罪時間」欄所示「108年9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應更正為 「108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被竊取之物品」欄應補充 「皮包1個」;編號13「被竊取之物品」欄所示「IPAID 31 台」應更正為「IPAD3 1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珈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 意旨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不詳 工具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倉庫門上之門栓行竊,經查該 處倉庫門上之門栓屬門扇之一部,此觀現場照片1紙可知( 見11026號偵卷第28頁),非另外附加於門上,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該門栓自非屬「安全設備」,是以被告所為犯係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因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被告所犯仍屬同條款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鐵棒破壞店門鎖 侵入店內行竊,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至起訴書漏論毀越安全設備犯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併予敘明。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係以不詳方式分別破壞門、窗再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屬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犯行,均係以被害人之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故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應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犯行,係翻越窗戶而侵入住宅行竊,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㈢核被告陳珈荃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4、6、7 、8、10、11、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15、17、19、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被竊取之物品」欄,漏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補充之物品,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同一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偽簽「劉興傑」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11次加重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於(1)民國10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7 日確定;(2)又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上開(1)(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經有多次竊盜 之犯行,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 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其於短時間內連續犯下多件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如附表一所載,除部分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及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裡水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5、8、9、13、15、16 、17、18、19、20「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沒收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斜肩包1個、零錢包1個,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持往「手機家族竹南店」之通訊行變賣後,獲取價金7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手機家族竹南店副店長黃姵佳證述在卷(見13663號偵卷第16至20頁),亦為被告供承不諱(見13663號偵卷第6頁),上開物品業據扣案,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 得款項7500元,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身分證、健保卡、悠 遊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全聯會員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印鑑1個、公司證件1張、鑰匙1串、編號8所示 之信用卡4張、編號9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信用卡2張、編號17所示之門禁卡1張、編號19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價額非鉅,且證件、金 融卡、存摺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鑰匙亦可重新打造,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6、7、10、11、12、17、19、20「備註」欄所示之已領回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方108年8月 29日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04號偵卷第13頁、10045號偵卷第3頁、12379號偵卷第17頁、11120號偵卷第40、51、59頁、本院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應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所有用以啟動被竊車輛之自備鑰匙1把,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並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惟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至如附表二所示3次盜刷告訴人彭萬凱信用卡部分,被告分 別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條(價值2,500元)、香菸4 條(價值5,000元)、香菸4條(價值6,75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在簽帳單偽造「劉興傑」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被竊取之物品(新臺幣│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 │ │欄 │ │ │ │ │ │ │ │ │ │ ├──┼──────┼──────────┼─────────┼────┼──────────┼─────────┼───────────┤ │1 │108年6月14日│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余侑真 │鋁門1個、電線8捆(長│鋁門1個部分已經返 │陳珈荃犯毀越門扇竊盜罪│ │ │下午6時許 │湖子3鄰50號 │7號自用小貨車到場 │ │約600公尺)、5.5MM電│還放置回現場(10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後,在現場附近竊取│ │線1捆(長約60公尺) │年度偵字第11026號 │。 │ │ │ │ │鋁門1個並接續以不 │ │、軍刀鋸1把、木工釘 │) │未扣案之電線捌捆、5.5M│ │ │ │ │詳工具破壞該處倉庫│ │槍1組、雜項工具1批、│ │ M電線壹捆、軍刀鋸壹把│ │ │ │ │門栓後,侵入行竊 │ │廢線材1批(除鋁門外 │ │、木工釘槍壹組、雜項工│ │ │ │ │ │ │,其餘物品價值共計 │ │具壹批、廢線材壹批,均│ │ │ │ │ │ │34,500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8年7月4日 │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段照│徒手竊取 │古良濱 │白鐵水塔1個(價值10,│(108年度偵字第111│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4時53分 │鏡小段457地號 │ │ │000元) │50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許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白鐵水塔壹個,│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8年7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黃彭燈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IPHONE已轉賣,售得│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晚間8時許 │段鐵道下方 │車牌號碼 000-000號│ │話1支(IMEI:0000000│7500元(108年度偵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000 00000)、小米智 │字第13663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行竊 │ │慧型手機1支、黑色斜 │ │算壹日。 │ │ │ │ │ │ │肩包1個、零錢包1個、│ │未扣案之小米智慧型手機│ │ │ │ │ │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壹支、黑色斜肩包壹個、│ │ │ │ │ │ │、機車駕照1張、汽車 │ │零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仟│ │ │ │ │ │ │駕照1張、金融卡4張、│ │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悠遊卡1張、全聯會員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卡1張、鑰匙1串、玉山│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銀行存摺1本、印鑑1個│ │。 │ │ │ │ │ │ │、公司證件1張 │ │ │ ├──┼──────┼──────────┼─────────┼────┼──────────┼─────────┼───────────┤ │4 │108年8月21日│新竹市北區光華街78巷│徒手竊取 │唐悅耘 │放置於普重機車032-NK│安全帽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3時21分 │1號前 │ │ │L號上之黑色全罩式安 │年度偵字第11204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 │ │ │全帽1頂(價值3,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5 │108年8月20日│新竹市東區南大路125 │持拾獲之鐵棍破壞店│張美華 │500元現金 │(103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凌晨2時31分 │號 │門鎖後侵入店內行竊│ │ │10228號)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許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 │108年8月22日│新竹市東區北大路40巷│持自備鑰匙行竊 │蔡美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1時59分 │23號 │ │ │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0045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7 │108年8月25日│新竹市北區北大路84巷│持自備鑰匙行竊 │陳威成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凌晨5時53分 │底空地 │ │ │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2379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 │ │ │ │卷第17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8 │108年8月27日│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 │徒手竊取 │劉宥駖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信用卡4張已扣案(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2時許 │156 號附近 │ │ │信用卡4張(匯豐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0228│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 │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 │ │算壹日。 │ │ │ │ │ │ │信用卡1張) │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8年9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彭萬凱 │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 │(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晚間7時許 │569之16號 │竊取 │ │、健保卡、駕照、國泰│1112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 │。 │ │ │ │ │ │ │企銀信用卡各1張 │ │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0 │108年9月15日│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 │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何鳳嬌│車牌號碼 000-000 號 │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8時30分 │12-11號旁 │ │ │普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1120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11 │108年9月24日│新竹市東光路新竹後站│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謝宇慈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7時14分 │停車場 │ │ │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1120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12 │108年10月1日│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鎮校│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彥斈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該機車已領回(108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3時40分 │以椅里高鐵一路 66 號│ │ │通重型機車 │年度偵字第11120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新豐富火車站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13 │108年10月3日│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曾立尹 │皮夾1個(內含1萬2000│(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毀越窗戶侵入住│ │ │晚間11時許 │673-7號 │取 │ │元現金)、筆記型電腦│11120號)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 │1台、IPAD3 1台、相機│ │徒刑捌月。 │ │ │ │ │ │ │3台(SONY、卡西歐、 │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 │ │ │ │ │ │拍立得)、XBOX 360遊│ │、IPAD3壹台、相機參台 │ │ │ │ │ │ │戲機1組(價值共計10 │ │、XBOX360遊戲機壹組、 │ │ │ │ │ │ │萬元) │ │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壹│ │ │ │ │ │ │ │ │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4 │108年10月6日│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毀越大門、窗戶侵入│黃志華、│無(辦公桌、門、玻璃│(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毀越門窗竊盜未│ │ │晚間11時許 │子口104-8號(久百昱石│竊取 │古庭蓉 │、置物櫃等遭毀損,未│11120號)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英有限公司)、新竹縣 │ │ │據告訴)。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4-8號(山勝精密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15 │108年10月8日│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竊取被害人鑰匙後,│王門泰 │存錢筒2個(含5,000元│(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凌晨1時許 │段430號6樓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現金)、錢包內2,000 │1112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處行竊 │ │元現金 │ │。 │ │ │ │ │ │ │ │ │未扣案之存錢筒貳個(含│ │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6 │108年10月9日│新竹市北區湳中街22 │騎乘另案所竊得車牌│徐子婷 │潘多拉手鍊1串、戒指2│(108年度偵字第 │陳珈荃犯踰越窗戶侵入住│ │ │下午3時11分 │巷102號2樓之2 │號碼529-DMQ號普通 │ │只、保養組1套、citi │11802號)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 │重型機車到場後,由│ │zen手錶1支(以上價值│ │徒刑捌月。 │ │ │ │ │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被│ │共計36,000元)、現金│ │未扣案之潘多拉手鍊壹串│ │ │ │ │害人住處徒手竊取 │ │1,200元 │ │、戒指貳只、保養組壹套│ │ │ │ │ │ │ │ │、citizen手錶壹支、新 │ │ │ │ │ │ │ │ │臺幣壹仟貳百元,均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17 │108年10月10 │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侵入住處行竊 │許劉燈 │現金6,000元、8包香菸│7包香菸已領回(108│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凌晨0時34 │段479號 │ │ │、門禁卡1張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香菸壹包、新臺│ │ │ │ │ │ │ │ │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8 │108年10月10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林文心 │手錶4支、存摺2本、印│(108年度偵字第111│陳珈荃犯踰越窗戶侵入住│ │ │日凌晨2時24 │段333號(金香行) │盜 │ │章1個、皮夾1個、手鍊│20號)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 │ │ │1條、相機鏡頭1個、大│ │徒刑捌月。 │ │ │ │ │ │ │潤發禮券1張(以上價 │ │未扣案之手錶肆支、皮夾│ │ │ │ │ │ │值共計約5萬元) │ │壹個、手鍊壹條、相機鏡│ │ │ │ │ │ │ │ │頭壹個、大潤發禮券壹張│ │ │ │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108年10月10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11│竊取被害人鑰匙後,│黃姜密 │現金4,800元、身分證 │LV提包1個、女用包4│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晚間6時許 │鄰699之1號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健保卡各1張、LV提 │個、鑰匙3串已歸還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處行竊。 │ │包1個、女用包4個、鑰│(108年度偵字第111│。 │ │ │ │ │ │ │匙3串 │20號)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捌佰│ │ │ │ │ │ │ │ │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108年10月12 │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劉興傑 │黑色皮夾1個(內含國 │除黑色皮夾1個、現 │陳珈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日下午1時30 │鄰63號旁 │竊取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1萬2,000元外,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分許 │ │ │ │、大型重型機車駕照1 │餘物品及現金2,000 │。 │ │ │ │ │ │ │張、普通汽車駕照1張 │元有領回(108年度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 │ │ │ │ │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偵字第11120號)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 │ │、現金1萬4,000元)、│ │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 │其價額。 │ │ │ │ │ │ │現金151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被害人│信用卡 │金額(新臺 │刷卡購得物│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幣) │品 │ │欄 │ │ │ │ │ │ │ │ │ │ │ ├──┼──────┼─────────┼───┼────┼─────┼─────┼───┼───────────┤ │1 │108年9月12日│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彭萬凱│國泰世華│2,500元 │香菸2條 │(108年│陳珈荃犯詐欺取財罪,累│ │ │晚間8時16分 │林店(新竹縣新豐鄉│ │銀行卡號│ │ │度偵字│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許 │新興路 111 號) │ │:55807 │ │ │第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54545 │ │ │1112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號) │未扣案之香菸拾條,沒收│ │ │ │ │ │ │ │ │ │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 │2 │108年9月12日│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彭萬凱│同上 │5,000元 │香菸4條 │(108年│ │ │ │晚間9時1分許│福氣店(新竹縣○○○ ○ ○ ○ ○○○○○ ○ ○ ○ ○鄉○○路 000 號) │ │ │ │ │第 │ │ │ │ │ │ │ │ │ │11120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3 │108年9月12日│OK 便利商店湖口千 │彭萬凱│同上 │6,750元 │香菸4條 │(108年│ │ │ │晚間9時10分 │禧店(新竹縣湖口鄉│ │ │ │ │度偵字│ │ │ │許 │千禧路 2 巷 2 號)│ │ │ │ │第 │ │ │ │ │ │ │ │ │ │11120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被害人│信用卡 │金額(新臺 │刷卡購得物│備註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幣) │品 │ │欄 │ │ │ │ │ │ │ │ │ │ │ ├──┼──────┼─────────┼───┼────┼─────┼─────┼───┼───────────┤ │1 │108年10月12 │連新通訊行(新竹縣│劉興傑│國泰世華│5萬元 │IPhoneXR手│(108年│陳珈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日下午4時36 │新豐鄉建興路 1 段 │ │銀行卡號│ │機2支(尚 │度偵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4 號) │ │:428430│ │未取得)。│第11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95 │ │ │20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偽造之「劉興傑」署押壹│ │ │ │ │ │ │ │ │ │枚,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45號108年度偵字第10228號108年度偵字第11026號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108年度偵字第11150號108年度偵字第11204號108年度偵字第11802號108年度偵字第12379號108年度偵字第13663號被 告 陳珈荃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竹 北簡字第 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陳珈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三、陳珈荃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簽單),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珈荃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而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此誤認陳珈荃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附表二所示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彭萬凱。 四、陳珈荃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劉興傑」之署名後(簽帳單 1 式 2 聯,分為店家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款項之用,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珈荃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而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此誤認陳珈荃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附表三所示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劉興傑。 五、案經余侑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古良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黃彭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蔡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彭萬凱、陳何鳳嬌、謝宇慈、曾立尹、許劉燈、林文心、劉興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珈荃於警詢及本│1. 被告陳珈荃坦承有如附表一編 │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號 1 竊取鋁門之事實,但否認 │ │ │ │ 有竊得附表一其他物品之犯罪事│ │ │ │ 實。2. 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 2 │ │ │ │ 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跟一│ │ │ │ 個老人以 500 元購買等語。2. │ │ │ │ 被告坦承其餘全部犯罪事實。3.│ │ │ │ 被告有自 108 年 6 月 5 日起 │ │ │ │ 至 108 年 7 月 22 日止向證人│ │ │ │ 姜森煥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 │ │ │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侑真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湯銘仁於警詢之證│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述 │自用小貨車到場,證人湯銘仁與被│ │ │ │告有對談,被告當時有向證人坦承│ │ │ │有竊盜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證人姜森煥於警詢之證│證人姜森煥有自 108 年 6 月 5 │ │ │述 │日起至 108 年 7 月 22 日止有借│ │ │ │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 │ │ │ │車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古良濱於│1. 如附表一編號 2 之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2.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 │ │ │ 貨車確有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 │ │ │ 附近載運白鐵水塔 1 個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彭燈於│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7 │證人林秋碧於警詢之證│證人林秋碧向手機家族中正店購得│ │ │述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話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8 │證人黃姵佳於警詢之證│被告曾至手機家族中正店出售 │ │ │述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話 1 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並經 │ │ │ │轉售予證人林秋碧之事實。 │ │ │ │ │ │ │ │ │ │ │ │ │ ├──┼──────────┼───────────────┤ │9 │證人唐悅耘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10 │證人張美華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11 │證人李睿靖於警詢之證│被告搭乘證人李睿靖所駕駛之白牌│ │ │述 │計程車逃逸之事實。 │ │ │ │ │ ├──┼──────────┼───────────────┤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於│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成於│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14 │證人劉宥駖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15 │證人即告訴人彭萬凱於│1. 如附表一編號 9 之犯罪事實。│ │ │警詢之證述 │ 2. 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 │ │ │ │ ├──┼──────────┼───────────────┤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何鳳嬌│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17 │證人即告訴人謝宇慈於│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18 │證人陳彥斈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19 │證人即告訴人曾立尹於│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0 │證人黃志華、古庭蓉於│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1 │證人於王門泰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2 │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婷於│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3 │證人即告訴人許劉燈於│如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心於│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25 │證人黃姜密於警詢之證│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6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傑於│1. 如附表一編號 20 之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2. 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 │ │ │ │ ├──┼──────────┼───────────────┤ │27 │證人鄧嘉惠於警詢之證│1.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 20 所竊之 │ │ │述 │ 信用卡至證人鄧嘉惠所經營之連│ │ │ │ 新通訊行盜刷之事實。2. 如附 │ │ │ │ 表三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8 │車籍資料表、指認犯罪│1. 如附表一編號 1 之犯罪事實。│ │ │嫌疑人紀錄表、採證相│ 2. 證人湯銘仁確有拍攝到車牌 │ │ │片、現場照片 │ 號碼 SR-9707 號自用小貨車在 │ │ │ │ 場之事實。 │ ├──┼──────────┼───────────────┤ │29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1. 如附表一編號 2 之犯罪事實。│ │ │ │ 2.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 │ │ │ 貨車確有於案發時間、案發地點│ │ │ │ 附近載運白鐵水塔 1 個之事實 │ │ │ │ 。 │ │ │ │ │ ├──┼──────────┼───────────────┤ │3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二手機收購│ │ │ │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 │ │ │意書、銷貨單、通聯調│ │ │ │閱查詢單、臺灣新竹地│ │ │ │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現│ │ │ │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 │ │片 │ │ │ │ │ │ ├──┼──────────┼───────────────┤ │31 │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32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1. 如附表編號 5 之犯罪事實。2.│ │ │資料表 │ 被告搭乘證人李睿靖所駕駛之車│ │ │ │ 牌號碼 9676-LB號自用小客車逃│ │ │ │ 逸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如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 │ │ ├──┼──────────┼───────────────┤ │34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 │ │資料表、車輛尋獲資料│ │ │ │表 │ │ │ │ │ │ ├──┼──────────┼───────────────┤ │35 │信用卡翻拍照片、搜索│如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 │ │ ├──┼──────────┼───────────────┤ │3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1. 如附表一編號 9 之犯罪事實。│ │ │易明細表、現場照片、│ 2. 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37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 │ │ │ │ │ ├──┼──────────┼───────────────┤ │38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 │ │ │ │ │ ├──┼──────────┼───────────────┤ │39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 │ │ │ │ │ ├──┼──────────┼───────────────┤ │40 │現場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 ├──┼──────────┼───────────────┤ │41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 │ │ ├──┼──────────┼───────────────┤ │42 │監視器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 ├──┼──────────┼───────────────┤ │43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 │ │資料表 │ │ │ │ │ │ ├──┼──────────┼───────────────┤ │44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如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 │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4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 │ │ ├──┼──────────┼───────────────┤ │46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 │ │ ├──┼──────────┼───────────────┤ │47 │贓物認領單、搜索扣押│1. 如附表一編號 20 之犯罪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如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 │ │、刷卡單影本、現場照│ │ │ │片、被害人行動電話翻│ │ │ │拍照片、發票翻拍照片│ │ │ │ │ │ └──┴──────────┴───────────────┘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1. 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 210 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531 號判決、 91 年台上字第 3541 號判例、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刑法 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刑 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簽帳單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1.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 盜刷他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間,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2. 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嫌、犯罪 事實欄三部分所犯 3 次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 1.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 43 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參照)。 2. 本案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既已由被告交付予該特約商店 店員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劉興傑」之署名 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3. 至被告竊得物品、詐取之財物,除發還被害人者外,均請 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被竊取之物品(新臺幣│涉嫌法條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8 年 6 月 │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駕駛車牌號碼 │余侑真 │鋁門 1 個、電線 8 捆│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026 │ │ │14 日下午 6 │湖子 3 鄰 50 號 │SR-9707 號自用小貨│ │(長約 600 公尺)、 │項第 2 款毀越安全 │號)鋁門 1 個部分已經返│ │ │時許 │ │車到場後,在現場附│ │5.5MM 電線 1 捆(長 │設備竊盜罪嫌 │還放置回現場 │ │ │ │ │近竊取鋁門 1 個並 │ │約 60 公尺)、軍刀鋸│ │ │ │ │ │ │接續以不詳工具破壞│ │1 把、木工釘槍 1 組 │ │ │ │ │ │ │該處倉庫門栓等安全│ │、雜項工具 1 批、廢 │ │ │ │ │ │ │設備後,侵入行竊 │ │線材 1 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 7 月 │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段照│徒手竊取 │古良濱 │白鐵水塔1個 │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50 │ │ │4 日下午 4 │鏡小段 457 地號 │ │ │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5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3 │108 年 7 月 │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 1│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黃彭燈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3663 │ │ │29 日晚間 8 │段鐵道下方 │車牌號碼 000-000號│ │話(IMEI: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許 │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000000000000000) │ │ │ │ │ │ │行竊 │ │ │ │ │ ├──┼──────┼──────────┼─────────┼────┼──────────┼─────────┼───────────┤ │4 │108 年 8 月 │新竹市北區光華街 78 │徒手竊取 │唐悅耘 │放置於普重機車 032 │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204 │ │ │21 日下午 3 │巷 1 號前 │ │ │-NKL號上之黑色全罩式│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21 分許 │ │ │ │安全帽 1 頂(價值新 │ │ │ │ │ │ │ │ │台幣 3,000 元) │ │ │ ├──┼──────┼──────────┼─────────┼────┼──────────┼─────────┼───────────┤ │5 │108 年 8 月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 125│持拾獲之鐵棍破壞店│張美華 │新臺幣500元現金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3 年度偵字第 10228 │ │ │20 日凌晨 2 │號 │門鎖後侵入店內行竊│ │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 │號) │ │ │時 31 分許 │ │ │ │ │竊盜罪嫌 │ │ │ │ │ │ │ │ │ │ │ ├──┼──────┼──────────┼─────────┼────┼──────────┼─────────┼───────────┤ │6 │108 年 8 月 │新竹市東區北大路 40 │持自備鑰匙行竊 │蔡美玲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0045 │ │ │22 日凌晨 1 │巷 23 號 │ │ │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59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7 │108 年 8 月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 84 │持自備鑰匙行竊 │陳威成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2379 │ │ │25 日凌晨 5 │巷底空地 │ │ │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5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8 │108 年 8 月 │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 │徒手竊取 │劉宥駖 │皮包 1 只(含現金新 │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0228 │ │ │27 日下午 2 │156 號附近 │ │ │臺幣 2,500 元現金、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許 │ │ │ │信用卡 4 張) │ │ │ │ │ │ │ │ │ │ │ │ ├──┼──────┼──────────┼─────────┼────┼──────────┼─────────┼───────────┤ │9 │108 年 9 月 │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彭萬凱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12 日凌晨 0 │569 之 16 號 │竊取 │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項第 1 款之侵入住 │號) │ │ │時 16 分許 │ │ │ │用卡、臺灣企銀信用卡│宅竊盜罪嫌 │ │ │ │ │ │ │ │ │ │ │ ├──┼──────┼──────────┼─────────┼────┼──────────┼─────────┼───────────┤ │10 │108 年 9 月 │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 │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何鳳嬌│車牌號碼 000-000 號 │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15 日上午 8 │12-11號旁 │ │ │普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30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1 │108 年 9 月 │新竹市東光路新竹後站│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謝宇慈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24 日下午 7 │停車場 │ │ │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1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2 │108 年 10 月│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鎮校│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陳彥斈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刑法第 320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1 日下午 3 │以椅里高鐵一路 66 號│ │ │通重型機車 │項竊盜罪嫌 │號) │ │ │時 40 分許 │新豐富火車站 │ │ │ │ │ │ │ │ │ │ │ │ │ │ │ ├──┼──────┼──────────┼─────────┼────┼──────────┼─────────┼───────────┤ │13 │108 年 10 月│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曾立尹 │皮夾 1 個(內含新臺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3 日晚間 11 │673-7號 │取 │ │幣 1 萬 2000 元現金 │項第 1 款、第 2 款│號) │ │ │時許 │ │ │ │)、筆記型電腦 1 台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 │ │ │ │、 IPAID3 1 台、相機│宅竊盜罪嫌 │ │ │ │ │ │ │ │3 台(SONY 、卡西歐、│ │ │ │ │ │ │ │ │拍立得)、 XBOX360 遊│ │ │ │ │ │ │ │ │戲機 1 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108 年 10 月│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毀越大門、窗戶侵入│黃志華、│無。(辦公桌、門、玻│刑法第 321 條第 2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6 日晚間 11 │子口 104-8號(久百昱 │竊取 │古庭蓉 │璃、置物櫃等遭毀損,│項、第 1 項第 2 款│號) │ │ │時許 │石英有限公司)、新竹 │ │ │未據告訴)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 │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 │ │ │未遂罪嫌 │ │ │ │ │104-8號(山勝精密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08 年 10 月│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 2│竊取被害人鑰匙後,│王門泰 │存錢筒 2 個(含新臺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 年度偵字第 11120 │ │ │8 日凌晨 1 │段 430 號 6 樓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幣 5000 元現金)、錢│項第 1 款侵入住宅 │號) │ │ │時許 │ │處行竊 │ │包內新臺幣 2000 元現│竊盜罪嫌 │ │ │ │ │ │ │ │金 │ │ │ ├──┼──────┼──────────┼─────────┼────┼──────────┼─────────┼───────────┤ │16 │108年10月9日│新竹市北區湳中街 22 │騎乘另案所竊得車牌│徐子婷 │潘多拉手鍊 1 串、戒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年度偵字第11802號)│ │ │下午3時11分 │巷102號2樓之2 │號碼 529-DMQ號普通│ │指 2 只、保養組 1 套│項第1款、第2款毀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許 │ │重型機車到場後,由│ │、citizen手錶1支、新│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案│ │ │ │ │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 │臺幣1,200元現金 │盜罪嫌 │偵辦)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17 │108年10月10 │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侵入住處行竊 │許劉燈 │新臺幣6,000元現金、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8年度偵字第11120 號│ │ │日凌晨0時34 │段479 號 │ │ │包香菸、門禁卡 1 張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 │ │ │分許 │ │ │ │ │罪嫌 │ │ ├──┼──────┼──────────┼─────────┼────┼──────────┼─────────┼───────────┤ │18 │108年10月10 │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林文心 │手錶4支、存摺2本、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8度偵字第 11120 號)│ │ │日凌晨2時24 │段333 號(金香行) │取 │ │章1個、皮夾1個、手鍊│1款、第2款踰越安全│ │ │ │分許 │ │ │ │1個、相機鏡頭1個、大│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禮卷 │嫌 │ │ ├──┼──────┼──────────┼─────────┼────┼──────────┼─────────┼───────────┤ │19 │108年10月10 │新竹縣新鄉鳳坑村11鄰│竊取被害人鑰匙後,│黃姜密 │新臺幣4,800現金元、 │刑法第 321 條第 1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日晚間6 時許│699之1號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身分證、健保卡、LV提│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 │ │ │ │ │處行竊 │ │包1個、4個女用包、3 │盜罪嫌 │ │ │ │ │ │ │ │串鑰匙 │ │ │ ├──┼──────┼──────────┼─────────┼────┼──────────┼─────────┼───────────┤ │20 │108年10月12 │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劉興傑 │黑色皮夾(內含國泰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日下午1時30 │鄰63號旁 │竊取 │ │華銀行信用卡、駕駛執│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分許 │ │ │ │照2張、土地銀行提款 │嫌 │ │ │ │ │ │ │ │卡、新臺幣1萬4,200元│ │ │ │ │ │ │ │ │現金)、小皮夾(內含│ │ │ │ │ │ │ │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 │ │ │ │ │ │ │ │零錢151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被害人│信用卡 │金額(新臺 │備註 │ │ │ │) │ │ │幣) │ │ │ │ │ │ │ │ │ │ ├──┼──────┼─────────┼───┼─────────┼─────┼────────────┤ │1 │108 年 9 月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彭萬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2,5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 │12 日晚間 8 │林店(新竹縣新豐鄉│ │0000000000000000 │ │ │ │ │時 16 分許 │新興路 111 號) │ │ │ │ │ │ │ │ │ │ │ │ │ ├──┼──────┼─────────┼───┼─────────┼─────┼────────────┤ │2 │108 年 9 月 │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彭萬凱│同上 │5,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 │12 日晚間 9 │福氣店(新竹縣○○○ ○ ○ ○ ○ ○ ○○ 0 ○○ ○鄉○○路 000 號) │ │ │ │ │ │ │ │ │ │ │ │ │ ├──┼──────┼─────────┼───┼─────────┼─────┼────────────┤ │3 │108 年 9 月 │OK 便利商店湖口千 │彭萬凱│同上 │6,750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 │12 日晚間 9 │禧店(新竹縣湖口鄉│ │ │ │ │ │ │時 10 分許 │千禧路 2 巷 2 號)│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被害人│信用卡 │金額(新臺 │備註 │ │ │ │) │ │ │幣) │ │ │ │ │ │ │ │ │ │ ├──┼──────┼─────────┼───┼─────────┼─────┼────────────┤ │1 │108 年 10 月│連新通訊行(新竹縣│劉興傑│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 │12 日下午 4 │新豐鄉建興路 1 段 │ │0000000000000000 │ │ │ │ │時 36 分許 │4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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