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4、9132、9818、10307、10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逸偉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而於109年9月18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依法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審酌本案一審雖已於109年11月26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且被告於面臨可能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高額求償之際,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民事賠償之請求,確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多件詐欺等案件,復以相同手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受害人數甚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末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權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從而,本院認本案目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爰裁定自109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