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鼎森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士棟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被告郭嘉甄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郭嘉甄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4,803萬8,000元之支票係存入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1,441萬1,250元再轉入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其中1,372萬5,000元轉匯至何士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第三人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因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新日光股份有限公司、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金訴第49號案件定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15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