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盂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盂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盂鴻裕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的88啤酒屋內飲用啤酒2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9 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109年8月27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縣政九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巡邏員警於新竹縣○○市○○○路00號前攔檢盤查,發覺盂鴻裕滿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路口監視器及秘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盂鴻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及本院卷第26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盂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三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被 告 盂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盂鴻裕自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街某啤酒屋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09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嗣於凌晨2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凌晨2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盂鴻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盂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