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清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萬 呂威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清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威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歐清萬係宏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工程部經理,業務上負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委託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予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發包予宏昇公司承攬新竹縣市區域光纖網路電纜線維護及新建工程之巡檢、監督、維修、調派工作;呂威德係宏昇公司光纖熔接班員工,業務上負責上開亞太電信新竹縣市區域光纖網路電纜線維護及新建工程之電纜維護、維修工作。 則就其等所負責維護之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2段近鳳岡橋附 掛在電力桿跨越車道之「亞太電信」電纜線,本應注意依照契約規定,定期排定巡檢時間,確實對於所負責區域之電纜線加以巡檢,確認電纜線之垂度是否有異常等各種情形。詎歐清萬、呂威德竟疏於注意落實巡檢工作排程及實際巡檢之內容,歐清萬亦疏未檢視、督導呂威德回報之巡檢結果,致該處電纜線(附掛於大眉高幹168號電桿)因未確實巡檢、 維護,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脫落並懸垂於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適張家祥(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鳳岡大橋北端 引道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見右前方有電纜懸垂而跨行分向限制線駛入內側車道偏中間直行,而其同向右後方則有林星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張家祥所駕駛之車輛右 側往前直行,行經上開電纜線垂落位置時,遭該電纜線勾拉後往左撞擊張家祥所駕駛車輛之後側車廂右側,而往左傾倒於內側車道倒地,林星辰因此受有頭部及腹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於108年7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星辰之父林永祥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歐清萬、呂威德之供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主 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其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 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就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部分,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惟查:「監視器翻拍照片乃偵查機關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蒐證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等翻拍照片,係偵查機關以科學、機械之方式而來,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法院如以該監視器錄影為證據,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惟若係以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為證據資料,且已依法提示該照片,並就其內容向當事人、辯護人告以要旨,其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可參 ,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倘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勘驗後即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則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自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均辯稱:發生該事故沒有人願意,但是電纜線掉落應該是有其他外力因素,例如被勾到等情形,何以因為沒有畫面就變成是其等之疏失云云。 辯護人亦辯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電纜線掉落之原因,縱使認為被告2人在維護上有疏失,然案發當時警察處 置已經讓人可以察覺到有電纜線掉落之狀況,被害人仍加速超車,其應該為自己行為負責,參照客觀歸責理論之因果關係,縱認被告2人平日巡檢有過失,導致電纜線掉落,創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非在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圍,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有關宏昇公司有負責巡檢、 維護亞太電信公司上揭路段之電纜線、其等在宏昇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確實負責有關上揭路段之電纜線巡檢、維護業務,以及被害人有因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遭上開亞太電信脫落、垂吊在地之電纜線勾起撞擊旁側之大貨車後倒地,並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9至30、55至56頁),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58至61、63至64頁),證人即宏昇公司工程部副理林聖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辜靖惠於警詢之證述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85至88、127至128頁反面,卷二第39至39頁反面、150至151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附卷可佐: 1、(被害人林星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年7月1 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2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 號卷一第26至28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38頁) 4、事故現場照片22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39至48 、52頁) 5、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 卷一第49至51頁)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 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53頁) 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54頁) 8、(被害人林星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57頁)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見108年度相字 第473號卷一第65至7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7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 3801191號函檢陳林○辰相驗照片16幀。(見108年度相字第4 73號卷一第73至8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108年7月18日現場蒐 證照片2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29頁)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正隆紙廠後正門路口監視器蒐證 照片10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30至134頁) 、正隆紙廠後正門監視器現場距離圖1張。(見108年度相字第 473號卷一第135頁) 、證人張家祥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8張。(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36至144頁,其中右後鏡頭錯植為左後鏡頭) 、北區桃竹工程林光德工程師於7月1日至7月31日之巡檢資料1 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一第144-1頁) 、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纜線自主 檢視表及纜線自主檢視照片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 號卷一第145至190頁、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至23頁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2月16日竹監鑑字第1080 276352號函檢送張家祥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壹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29 至33頁) 、(宏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名單、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35至37頁反面) 、北區桃竹工程林光德工程師於6月3日至6月28日之巡檢資料1 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42頁) 、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28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纜線自主 檢視表及纜線自主檢視照片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 號卷二第43至99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8年12月9日新竹字第1 083971830號函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01頁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9000 0015號函暨檢附之與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相關工程合約書各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03至121頁)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宏昇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契約2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1至2頁)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光纜及銅纜傳輸網路維護及搶修 (北二D區)工程合約暨108年5月31日增修協議書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3至10頁反面)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纜線自主檢視報告檢視區域資料1份。 (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11至15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光纜工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第二版)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34頁反面至61頁 反面)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銅纜工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第二 版)1份。(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第62至93頁反面) 、110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第 144至150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見本院卷第163至184頁) 、正隆紙廠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見本院卷第326至343頁)。、795-GW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置於108年度相字第473號 卷三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正隆紙廠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 三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行車記錄光碟1片。(置於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三偵查光碟 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2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有未確實巡檢、維護所負責之上開路段電纜線,致電纜線於上開時、地垂落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依照上揭書證編號19之北區桃竹工程林光德工程師於6月3日至6月28日之巡檢資料,可知就案發路段即長青路二段之亞 太電信電纜線巡檢、維護作業,於108年6月間係規劃於同年月21至27日執行,然表訂之執行範圍,僅明載「長青路二段大眉高幹#148至#161號,未有本案案發處大眉高幹168號電 纜之巡檢排程。 ㈡、依照上揭書證編號20之108年6月3日至108年6月28日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纜線自主檢視照片可知,其中第82至84頁,係於108年6月21日針對大眉高幹#148至150之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照片(照片內容為手持手寫登載日期、施工地點之紙張與有附掛纜線之電線桿合照);其中第85至87頁,係於108年6月24日針對大眉高幹#151至153之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照片(照片內容同前);其中第88至90頁,係於108年6月25日針對大眉高幹#154至156之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照片(照片內容同前);其中第91至93頁,係於108年6月26日針對大眉高幹#157至159之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照片(照片內容同前);其中第94至95頁,係於108年6月27日針對大眉高幹#160至161之纜線自主檢視表及照片(照片內容同前)。 ㈢、證人林聖緁於偵查中證稱:我今日所攜帶的亞太電信公司維護巡查紀錄表,上面記載的林光德工程師是亞太電信公司的工程師,他負責新竹地區亞太電信的業務,但是附掛電纜線是我們公司施工處理,竹北長青路段亞太電信網路纜線的監督、檢查,是工程部經理歐清萬負責,他會到現場以目視方式查看電纜線附掛狀況,歐清萬下面的竹北長青路段施工人員是呂威德,平日是由歐清萬先派班,呂威德依照派班時間、路段、地點去現場施作電纜線附掛或纜線檢修,施工完畢後呂威德會回報給歐清萬,歐清萬再到現場目視查看等語(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39頁反面)。 ㈣、被告歐清萬歷次供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我的認知是電纜線脫落是因為超高車勾到,因為固定電桿之鋼絞線還固定在電桿上,這種情形不是風力能造成的(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32頁 ),該段電纜線是我任職公司承包維修,每月都有排巡檢路段,由公司維護班人員依公司編排路段進行巡檢,對於架空纜線是以「目視」方式巡檢,如高度不足,就會上桿重新架設,我公司檢附給亞太電信公司的維修照片包含電桿間電纜是否完整無脫落照片(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34頁 ),電纜自主檢視照片是呂威德拍的,因為我是工程主管,公司留存的電纜自主檢視表正本,我都有在上面簽名,基本上做好後我不會去現場看,只會看呂威德拍攝的照片,事後做書面審核等語(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52頁反面 至153頁)。 2、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從畫面來看,我們維護的纜線是固定在電桿由下往上數第3個端點(見本院卷第152頁),依照契約約定,是要在20日前將下個月巡視計畫陳報給簽約的富鴻網公司,確實會把下個月要巡檢的電桿位置都陳列出來,相卷二第42頁的巡檢資料排程是我們提供給業主,案發現場的電桿位置是「大眉高幹168號」,之所以沒有排到168號,是因為主管派工都用初審,我請呂威德到現場拍,是以路段,業主富鴻網公司是要求每附掛點附掛良好、整個路段巡視,168號也有巡視到,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 頁)。 3、於審理時供稱:呂威德巡查後,製作照片及檢視表,我是做書審,如果沒有問題,我就給業主,因為業務龐大,我是做書審,對於呂威德所負責的亞太公司纜線,每根電桿位置我不是很清楚,要看圖,就檢察官所詢問的我們公司最後一次派人巡查案發地點纜線是何時,事情有點久我忘了,我事情很多無法去現場看,所以都用書審(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排程表沒有大眉高幹168,因為我們不是每個電桿都會 巡視,是車子會開過去,其他用目視看他的高度看是否有異常,依照所排的排程,呂威德就他需要拍照回覆的部分,是巡檢點所示的地址的電桿,我們業主只要三組照片,看這些路段去走去拍,其他沒有排定也是巡視巡察,不是只限於這幾個,168都沒有在排程裡,但162至168也都有附掛亞太的 光纖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㈤、被告呂威德歷次供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該段電纜之施工工法為架空纜線,平時我會依公司安排之路線,駕車沿線路目視路由,看是否有脫落或高度不足,如發現異常,我即上桿維修(見108 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29頁),除了我負責亞太電信公司外,還有主管歐清萬,他負責派工,不會去現場看,但他平日會開車去巡邏檢查,路過如果看到電纜線有傾斜或垂墜之類的危害,也會以電話或LINE叫我們去維修,108年6、7月 間在竹北市長青路二段附近的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是由我負責那區維修或巡邏檢查,自主檢視照片是我巡檢拍攝等語(見108年度相字第473號卷二第153頁反面)。 2、於審理時供稱:事故地點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是我在負責巡查,不定時過去,有經過的時候就順便巡視,相卷二第42頁排查表是指定的時間,但我不一定有時間過去,這是公司的流程,時間上有排,但我不一定有時間,有經過就拍,是指我開車過去,停車下來拍照檢視(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我用目視巡視時沒有用直角尺測量,就是一般工法看,如果是平行的話就是正常;相卷二第94頁108年6月27日的纜線自主檢視表上的資料是我填的,同卷第95頁照片也是我拍攝的,上面勾選「測溝」,現場是架空纜線,可能是我沒有改到,我做的資料,但沒有認真去看,108年6月27日案發前最近一次的巡查那三個電纜線就在附近,大眉高幹這兩支距離蠻長的,大概30、40公尺以上,同卷第42頁的排程表是歐清萬排的,我沒有實際按照排程時間去巡視,但我會按照上面時間填寫(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我是沿線巡查,開車經過看一下,有時候會下來拍照,對於檢察官所詢問的問題(「如果事實真的如你所述,每次排一個點沿路巡察一下,不限於那三根,為何歐清萬排程表,每次同一點地點附近要排三天,比如建興街加起來的地點不長,卻排了四天,你第一次去沿路就會看一看,為何要排四天去巡察?」),這是行程上面,我們一個路段會排3、4個點,會找一天全部拍起來,資料上面的日期會按照行程去填,也就是我們提供的巡檢報告日期不一定是正確的,案發前我最後一次巡視案發地點是何時,我也記不清楚,我所製作之報告,要上繳給歐清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㈥、則依上開㈠之說明及被告2人所述,被告歐清萬係負責被告呂 威德執行巡檢、維修之排程,然依卷附之巡檢資料,可知被告歐清萬並未就亦有附掛亞太電信公司纜線之長春路二段大眉高幹162至168號電桿編排巡檢時間,其於審理時辯稱雖未排入,但是係整路段都會巡視云云,然倘若如此,其排程表僅須安排路段,實際進行巡檢之被告呂威德再於執行時詳細登載並拍照即可,何以須於排程表詳細安排日期及巡檢之電桿;再依上開㈡之說明及被告呂威德所述內容,被告呂威德實際上並未依照被告歐清萬所排定之巡檢時間進行巡查,然自主檢視表卻仍記載原排程表定時間,顯然已經記載未實,且於此狀況下,沒有任何資料可以確認實際上何處電纜線之巡檢時間,又要如何規律的進行各電纜線之巡檢安排,而確認所有電纜線均有進行巡檢、維護;被告歐清萬雖一再稱因為業務龐大,僅以書面審查被告呂威德之巡檢作業,然被告呂威德實際上並未依照排程時間進行巡檢,已如前述,且被告呂威德所填載如前揭㈡所載之自主檢視表,就「纜線佈放型式」均勾選「側溝」,然該區域亞太電信公司所架設之纜線為「架空」型式,被告呂威德就此部分顯然均填載錯誤,然僅為「書審」之被告歐清萬就此部分亦全然未予以糾正;又觀諸被告呂威德於巡檢時所拍攝之照片,僅有拍攝手寫日期、何電桿之紙張與電桿之合照,完全未拍攝到電桿號,以各該照片觀之,完全無法判斷實際上巡檢之電桿究竟為何,則在被告歐清萬於排程時已經未就全部應巡檢之附掛電纜線之電桿排入之情況下,又如何僅就被告呂威德所拍攝之未有任何可資辨別為何處電纜線之照片進行事後審查、確認被告呂威德是否有落實巡檢作業;況依被告呂威德、證人林聖緁所述,被告歐清萬實亦應在被告呂威德巡檢後,至現場目視檢查,其在藉由書面資料已可知被告呂威德不僅填載錯誤、且無法藉由所填資料暨照片稽核被告呂威德就亞太電信電纜線之巡檢情形之狀況下,猶未曾前往現場巡查,顯然未落實其主管亞太電信電纜線巡檢維護作業之執行。 ㈦、又依被告呂威德前揭所述,其進行亞太電信公司電纜巡查業務時,只有目視為之,且有些地方甚至只是開車經過時以目視看看,然參酌亞太電信公司銅纜工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所載(書證編號27第70頁反面),就電纜線垂度部分應依圖示調整之,就電纜線跨越街道時,其垂度係有一定之要求,再依照該公司光纖工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書證編號26第46頁反面)所載,「目視法適合於自持型纜線垂度之調整,以直角尺或折尺以觀測垂度」,則以目視法檢測時,應輔以相當之工具以比對精細之角度,又何以可以僅以肉眼、甚至在開車行進時即進行電纜線之巡檢作業。綜衡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歐清萬、呂威德就本案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之巡檢、維護作業之進行顯有疏失甚明。 ㈧、被告2人雖又辯稱本案電纜線係遭外力例如超高車輛扯落云云 ,然依照現場照片(書證編號4)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書證編號5)觀之,案發當時,亞太電信公司所懸掛電纜線 之電桿上,尚有多條電纜線附掛,僅有一條亞太電信公司附掛之電纜線掉落,而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附掛之位置,比對上開照片及截圖,並非位於最低處之電纜線,被告歐清萬於準備程序亦稱該電纜線係附掛於電桿倒數第3端點處等語如 前;則於此情況下,倘若係遭高度超過之車輛勾到,則位置低於亞太電信公司所附掛之電纜線位置之其他電纜線亦應會受到影響垂落,又豈會僅勾到中間位置之電纜線,其等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至被告歐清萬雖又於審理時稱可能係風力造成,然參酌上揭施工規範說明書(書證編號26)可知,在施作時已經就架空纜線可能遇到受風壓面之情形,而在施工工法上有所考量與注意,所附掛之纜線在正常情況下應足以抗風阻,且依照上揭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知,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附掛之電桿上,尚有附掛其餘多條電纜線,然並無其他任何一條垂落,參以被告歐清萬於警詢時,亦曾表示以其專業該電纜線之垂落不可能是風力造成等語如前,被告歐清萬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憑採。 三、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2人上揭巡 檢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㈠、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同此旨)。 ㈡、則本案被告2人未落實上揭路段電桿之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巡 檢作業,致該處電纜線未能妥善檢修察覺異狀而掉落,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行經該掉落之纜線路段,遭纜線勾到而撞擊左側之大貨車倒地後受傷死亡,被告2人未落實巡檢之不作為 致纜線掉落,顯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參酌上揭工程施工規範工作說明書,跨越街道之架空式纜線,猶需要確認最低高度、垂度,巡檢時亦就纜線是否垂度正常進行確認,衡酌跨越街道之架空纜線,倘掉落對於道路上之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有極大之危害,就此部分之施作及巡檢自應確實、謹慎為之;辯護人雖以案發當時現場已經有警察在場,並亦有其他騎士有發現電纜線掉落而減速行駛之情況,應屬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疇等語,然依現場警用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到場後,在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時,現場並無實際進行交通管制措施,以指揮或圍籬等任何方式禁止人車通行纜線掉落處,除被害人外,亦尚有其他車輛即其左側之營業大貨車同時行經纜線掉落處,則被害人並非闖越封鎖線或無視現場指揮交管而擅闖禁止通行之路段,其係在警員雖在場然並未封閉道路、亦有其他車輛繼續行進之情況下,往前直駛而發生本案車禍,縱認被害人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難認此屬於所謂被害人自我負責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2人未落實巡檢、維護 作業之過失,導致所負責維護之上揭路段電桿之電纜線垂落,造成被害人因遭垂落之電纜線勾到而撞擊左側之大貨車後人車倒地後受傷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為採,其等前揭過失致死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再次送學術單位鑑定,然被告2人就 本案確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欲鑑定之內容亦與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過失 無直接關聯性,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負責上揭路段亞太電信公司電纜線巡檢、維 護之工作,且其等具有相當之專業,對於跨越街道之架空纜線,倘若垂落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等應知之甚詳,竟未確實進行電纜線巡檢維護作業,導致電纜線掉落,雖警員已經到場,被害人亦未注意前方垂落之電纜線直駛而過,仍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程度,暨其等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母達成和解(參見刑事撤回告訴狀,偵字第11529號 卷第4頁),兼衡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