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義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6、10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鄒義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義正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凌晨4 時9 分許駕駛龍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公司載貨,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之該路段7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駕駛時直視前方,不得分心、處理其他事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時因檢視手中單據,未直視前方、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嗣其發現與前車距離過近時,為避免與前車碰撞而將方向盤向左急打,致車輛失控衝撞左側護欄後停止,車身斜跨內側車道及部分中線車道。鄒義正於車輛停止後,復未即時下車在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三角立牌或其他警告標示。適有林志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泰國籍移工YAMTUNG BOONLERS(中文名:文樂)、KHOKTHUNG MONGKHON(中文名:孟昆)、INPAN SAMART(中文名:沙馬)、YIMTIM NIKOM(中文名:尼孔)、SUAKAEW MANOCH(中文名:馬農;SUEAKAEW WAN之夫)、印尼籍移工DAVID RIYANTO (中文名:里亞;所受傷勢部分未提出告訴)等6 人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林志輝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發現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斜停在車道上,反應不及而撞擊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車身後翻車,致林志輝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復經救護車送往桃園市楊梅區之天成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宣告不治而死亡。鄒義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候,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