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入監矯正執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竟於前案執畢後甫滿2 年即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陳建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7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
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 年2 月12日
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大遠百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4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 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陳建明騎車行經新
竹市東區關東路與關新路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時持用行動
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
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