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錦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60號、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陸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材柒塊(總重量參佰伍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許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駕駛向他人借用之不詳車 號自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鄒龍發(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鏈鋸2台,進 入位於羅山林道新竹縣○○鄉○○段00地號之竹東事業區第84林 班地(TWD97座標X:266049、Y:0000000,下稱第84林班地),盜伐7塊牛樟木樹材(約0.32立方公尺,重約350公斤), 並徒手將上開牛樟木樹材搬運至上開不詳車輛內,載運下山而得手。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許錦文分別108年3月12日、108年5月13日之3次警詢筆 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錦文辯稱:其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08年5月13日之3次警詢筆錄均係警察一直叫我承認下所做出,我沒有 做,警詢中警察有誤導我,當時我去派出所時,派出所的主管叫我認罪,否則我回不去等語。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查,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08年5月1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均分別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有本院109 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頁),就各次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下: 1.被告108年3月12日警詢筆錄(第1次):勘驗中可清楚聽 到員警均有播放監聽錄音予被告聽取,被告聽完後方詢問被告關於該次監聽之內容,員警與被告均係一問一答,被告於詢問中神色自若、一派輕鬆,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是思考後回答,員警就被告表示不清楚或不記得之內容亦有清晰之記載,顯見被告於警詢中其自由陳述陳述意志並未受到壓迫(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 2.被告108年5月13日警詢筆錄(第2次):錄影光碟內容略 有雜音,惟自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行動自由,神色自若,回答問題時,表情、情緒均頗為輕鬆,顯然並無任意性欠缺之情況,又員警亦係與被告一問一答後,再就被告之回答內容整理並繕打,筆錄記載之內容亦詳實反應被告之回答(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3.被告108年5月13日警詢筆錄(第3次):本件被告回答時 並未受到拘束,均是神色自若,且經思考後回答,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瑕疵,員警亦係一問一答後將被告之回答繕打於筆錄上(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是以,由上揭勘驗結果業可明確查知,被告於上揭3次警 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其神色均相當自在,且均係與員警一問一答後製作完成,被告於回答員警問題之過程中,其表情及情緒均顯出輕鬆之狀態,絲毫未流露出一般人遭脅迫後會表現出之緊張神情,且被告與員警之對談過程中,均係思考後方回答員警問題,亦不乏於過程中對員警之問題回答出不清楚或不知道之答案,顯然被告於詢問過程中均持續保有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其思路亦頗為清晰,是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顯無遭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之情狀。 (三)其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 是108年3月12日,製作完筆錄後,我沒有被羈押,一直到108年5月13日製作第2、3次警詢筆錄之前,我都是在外面的,我會在108年5月13日帶同警察及林務局人員一起到現場去,是因為警察那時幾乎每天都打到我手機,一直講說帶他去,還有打到我家,我想說隨便,就帶他們去看木頭,就隨便指一棵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所製作之第2、3次警詢筆錄,顯然並非經警方 拘捕到案後所製作,而係被告經警方通知後自行到案製作,被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應堪確定,是被告稱其係遭警方脅迫後方做出警詢筆錄之內容等語,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總此,本件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08年5月13日3次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既係員警本於法定程 序對被告所為之詢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些警詢過程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是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並有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見108年度偵 字第13045號卷【下稱13045號偵卷】卷二第60頁反面)等節,惟否認有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只有講借電鋸,指有講講沒有做,因我當時已經受傷,那時我連走路都有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牛樟木時間是107年12月21日,然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報內政部函文,及依據林務局人員於警詢之證述稱被告指認現場遭竊取牛樟木發黑,應為1年以上 事情,則牛樟木遭竊應為107年5月之前之事情,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二、被告有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並有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另被告有於108年5月13日帶同員警及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張朝欽至第84林班地指認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欽凱、朱凱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460號【下稱3460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32頁正面及反面,13045號偵卷卷一第75至11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許錦文指認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12月21日下午4:40:43通訊 監察譯文1份、本院10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3460號偵卷第16至20頁、13045號偵卷卷二第60頁反面 ,本院卷第119至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定。 三、而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43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鄒龍發之通訊內容略以:「(鄒:找我怎樣)我要換那個啦,那支不能用,那麼慢,那麼沒力。(鄒:我那支喔?)對阿,我兩個多小時才切7塊,那麼慢。(那你過來拿阿)那有車可以借嗎?( 鄒:聽不到)我說,帥哥肯借車嗎?(鄒:我聽不清楚,等一下,我出去講啊)好。(鄒:怎麼樣啊)我說,我已經弄7塊了嘛,因為你那個鏈鋸沒有力,然後我想說跟那 個弟弟借車他會肯嗎?(鄒:可以啊)確定吼,確定我就過去囉,前天我就弄好了,我就放在那邊,沒有動,(鄒:那你有馬上拿過來嗎?)對阿,馬上阿,我上去就直接過來了。(鄒:恩)確定吼?(鄒:好啊)那我我。(鄒:出去拿多一點餒)我沒有阿,身上沒有啊。(鄒:沒有喔,沒有好找喔)有阿。(鄒:不是,我說你拿多一點餒)你說什麼多一點?(鄒:我說那個阿,你載過來載多一點)你那個沒有力阿,我切得很累阿,重點是那個力道都不到我的一半了,有夠慢的。(鄒:慢,可以切就好了啊,笨蛋)不是說可以切,切到人家都已經過來看我們。(鄒:沒有力喔)對阿,真的沒有力阿。(鄒:好啊好啊)確定後,我過去囉。(鄒:好)」(見13045號偵卷卷二 第60頁反面)。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略以: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內容是我與發哥鄒龍發對話,當時是發哥叫我去找牛樟樹材,我跟他借鏈鋸到新竹縣五峰鄉羅山林道8公 里處右邊路下一處牛樟樹頭,我一人用我跟發哥借的鏈鋸鋸切牛樟樹頭,因為鏈鋸力量不夠大,我花2小時才切7塊牛樟樹材,我才打電話給發哥還鏈鋸,因當時有人發現我,我就停止鋸切,就把鋸切下來的7塊牛樟樹材連同鏈鋸 ,搬運到我所駕駛的KH-0975號自小貨車,後直接駕駛到 鄒龍發位於南庄家族所經營的鴻昇汽車修理廠,因為KH-0975號自小貨車及鏈鋸都是鄒龍發所提供的就當場交還給 他,我從鄒龍發得到約1萬元賣牛樟樹材的錢,然後我就 騎我的機車離開南庄;賣過一次牛樟木給鄒龍發,一公斤70元,7塊200多公斤牛樟木賣給鄒龍發,共約1萬多元, 我是在羅山林道拿的牛樟木,我拿到苗栗鄒一華開的修車廠,我把牛樟木交給鄒龍發,鄒龍發給我錢。賣的時間是去(107)年12月某日,編號A10686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的就是我跟鄒龍發的對話内容,我是從羅山林道拿了7塊 牛樟木要拿給鄒龍發,就是跟鄒龍發通話的前一兩天去羅山林道切的,我先跟鄒龍發借鏈鋸上山切牛樟木,我到羅山林道88林班地切牛樟木,砍伐地下方就是尖石,我只有砍一棵,我在晚上切的,我常在那邊爬山,我很熟悉那邊,知道那邊有牛樟木,我是開白色小貨車上山,車是鄒一華的,我是跟鄒一華借的。鏈鋸是跟鄒龍發借的。我是直接把7塊牛樟木載到汽車修理廠。然後直接把牛樟木、鏈 鋸、小貨車就都放在汽修廠,我再騎機車回家等語(見3460號偵卷第42頁正面及反面,106年度他字第3966號卷【 下稱3966號他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被告上揭陳述內容,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揭示之內容,頗為一致,且就鋸切工具即鏈鋸、鋸切之樹材種類、數量等重要細節均屬相符,堪認被告上揭陳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顯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鏈鋸鋸切7塊牛樟木樹 材後,再以車輛搬運下山之犯行。 (三)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女友朱凱麗於警詢中陳稱亦以: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是許錦文跟鄒哥(即鄒龍發)的通話,其實那天沒有7塊只鋸了2塊,是許錦文騙鄒龍發有7塊,我們當天只載了1塊過去跟他交易,本來要跟他們借貨車,但是他們不借,鏈鋸是跟鄒哥借的,沒力所以要還給鄒哥等語(見13045號偵卷卷一第91至93頁),益證 被告許錦文確實有於107年12月21日以向鄒龍發借用之鏈 鋸鋸切竊取牛樟木樹材得手此節。至證人朱凱麗雖稱只有鋸2塊沒有7塊等語,惟被告前已陳稱鋸切當時僅有被告1 人為之,且鋸切耗時2小時多,鋸了7塊牛樟木樹材,且被告於通訊中亦不斷告知鄒龍發有7塊樹材,又證人朱凱麗 並未在場,是就樹材之數量自應以被告之陳述為準。復次,被告有於108年5月13日帶同員警即證人張朝欽前往第84林班地指認其鋸切行竊樹材之處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許錦文指認照片、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3460號偵卷第16至20頁) ,而自指認照片一至四可明顯看出,被告指認之鋸切處需由林道處向山坡下切,並非可任意發現之處,而遭鋸切之牛樟木樹頭已被雜草遮蔽,必須由被告及隨行員警將雜草等植物撥開後,方可進行測量及定位,且該處確實有樹材遭鋸切後遺留樹頭之現象,是被告顯非隨意指認一處以應付員警,否則被告豈能明確指出鋸切之地點,更可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指認之處鋸切牛樟木樹材等語,應為真實。是以,被告有於107年12月21日於羅山林道 第84林班地以鏈鋸鋸切竊取7塊牛樟木,並以貨車搬運下 山等犯行,已堪肯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牛樟木時間是107年12月21日,然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函文,及證人即林務局人員張朝欽於警詢之證述,指認地牛樟木遭竊應為107年5月之前之事情,顯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雖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8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說明二稱:嫌疑人指認地點為本處轄管新竹縣○○鄉○○段00地號,即竹東事業 區第84林班,TWD97座標X:266049、Y:0000000處,現場係牛樟木樹頭材遭鋸切竊取,殘留根材斷面為黑褐色,推估遭鋸切時間約1年以上(見3460號偵卷第16頁),然證人 張朝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則以:該函文內容是根據我的筆錄內容及我告知承辦人員羅玉財我的意見後所由承辦人員撰寫,前往現場的人是當時的小隊長和另一位員警,會同我跟另外兩名竹東工作站的同仁,承辦人員羅玉財沒有去,當時我會認為遭盜伐的時間應該會比較久,是因為在一般狀況,沒有潮濕的話,我推估是1年,但如果在中高海 拔、天氣比較寒冷,又潮濕的話,短時間內就會發霉、發黑,但需要在比較潮濕的狀況下。上開照片中的樹根斷面已經被鋸切了,它的內部組織在空氣中氧化,所以才會發霉、發黑、甚至腐朽。我當時推估遭鋸切時間應有1年以 上,主要依據是在一般狀況下,沒有到潮濕的話是會這樣子,所以我當時推估是一年,如果是在中高海拔、天氣比較寒冷,裡面的細菌或真菌的活動力並沒有那麼強盛或旺盛,甚至如果有太陽的照射下,它比較不會發霉、發黑,除非那邊是比較潮濕的環境,就會因為環境溫度,所以會導致我有一些判斷上的誤差。這個問題我後來有去詢問過木材行的老闆,依照他多年的判斷是大約一、兩個月很快就會變黑了。會有誤差是因為我的判斷是在一般中低海拔,比較不是那麼潮濕。而指認當天比較潮濕,且羅山那邊海拔1,000公尺,是滿容易起霧的。因為當初我對那邊的 環境並沒有很了解,我是以我在其他地方任職的經驗去判定,我不知道會誤差到這麼大。我判斷的案件並沒有很多次,本件算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其他案件,但是並沒有上法庭,我只是私底下告訴保七總隊對於遭鋸切時間的判斷,沒有在公文紀錄內,若是有公文紀錄的,本件是第一次。我當時是推估1到2年,所以實際上誤差是滿大的,樹頭會一、兩個月很快就發黑是因為那個地方比較溫熱、潮濕,因為溫度並沒有低到讓細菌、真菌活動力減慢,反而是潮濕的溫度,它會生長的很旺盛,所以才會像木材行老闆所說的,一、兩個月內樹頭就可能會發黑。我是98年開始擔任約僱森林護管員,前3年的工作地點在苗栗縣南庄,102年開始就在竹東這裡,南庄的海拔約250公尺上下,那 邊比較溫暖,還沒有到潮濕;本案地點的海拔在1000公尺上下,比較潮濕,我大學就讀森林系,但是我是念經營的組,另一組是林產加工利用,本案的知識是偏向林產加工利用那組,在海拔比較高的地方,溫度、濕度都比較潮濕的狀況下,會比較利於真菌、細菌的增長,造成被鋸木頭的顏色變化會比較快變成黑褐色,就我的判定,濕度比較高的狀況下是滿容易的,本件判斷時,我對南庄與本件竹東查獲地點的海拔高度及濕度等等因素我沒有考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3頁),是證人張欽凱雖勘查後判斷遭鋸切時間為1年以上,然細觀上開函文及證人張欽凱之 警詢內容,均僅以該鋸切面已發黑為推斷標準,並未提及其他影響樹材變化態樣之環境因素;而樹材遭鋸切後,該鋸切表面變化態樣會因環境而異,縱使相同種類之樹材,亦無可能於不同環境條件下仍為完全相同之變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於判斷該樹材遭鋸切之時點,應將各種環境因素之交互作用考慮在內,而不得僅憑單一現象即行認定。證人張欽凱到庭稱其於警詢時,係依據其先前低海拔、乾燥、溫暖等工作環境為判斷樹材遭鋸切之時間,漏未考量該樹材頭所處之中高海拔、較潮濕等環境因素,業如上述,又查無證人張欽凱到庭之證述內容係受強暴、脅迫後而為,且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是上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證人張欽凱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證述及上開函文內容為綜合判斷,認證人張欽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較為可信,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堪採。 (五)被告復辯稱:我當時已經受傷,腳斷掉有上石膏,那時我走路都要用柺杖,我沒有做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於107年6月雙腳已經斷掉,無法爬山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3日凌晨1時38分許,因自1米高處墜落而送 醫急救,下肢部分受有左腳踝撕裂傷約2公分、雙腳踝大 片瘀青、明顯腫脹等,經診治後以石膏及副木固定雙腳踝,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經醫師判斷可返家後,被告均未 再回診,僅於107年9月17日另至竹信醫院就診等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9年7月21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90002756號函附之病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16日健保桃字第1093009769號函附之就醫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第97至99頁),是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因墜落而送急診,然以石膏固定腳踝後即行出院,期間均未曾回診治療,於出院3個月後始至竹 信醫院就診1次,迄本案發生時即107年12月21日並無醫治紀錄,顯與常人腳受傷後會頻繁回診診療復健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於107年6月3日凌晨1時38分急診入院後,隨即於4小時後即同日凌晨5時10分經醫師判斷可出院返家,且雖有上石膏,但醫師亦未囑咐被告需休養之時間長短,顯見被告傷勢並非甚為嚴重,是自上揭內容,尚難認被告所受之腳傷有可能於被告出院半年後尚持續影響其行動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係撥打電話向鄒龍發借鏈鋸以竊取牛樟木,耗時2小時餘取得牛樟木共7塊等節,有如編號A10686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亦與證人朱凱麗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牛樟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被告所竊取之樹材為 牛樟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5月15日竹東政字第1082580992號函為憑(見3460號偵 卷第16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 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 案亦為違反森林法案件,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犯本件竊取森林主(副)產品 之罪,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裝潢、機車學徒,與母親、哥哥同住,沒有小孩,尚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 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總重量為350公斤,林產物價為每公斤180元,總價6萬3,000元(計算式:180元×350公斤)等情,有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書(查定日期109年7月13日)、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附民卷第13、14頁),足認被 告竊得之牛樟木山價為6萬3,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併科12倍罰金即75萬6,000元(計算式:山 價6萬3,000元×12倍)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鏈鋸2台為被告使用以竊取本案牛樟 木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該等鏈鋸之所有人固為鄒龍發,然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而竊得牛樟木樹材7塊(約0.32立方公尺,重約350公斤),已經認定如前,則該未扣案之7塊牛樟 木樹材,即屬被告因犯罪結果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一 編號 品 項 型 號 數 量 所 有 人 1 鏈鋸 CS-3500 1台 鄒龍發 2 鏈鋸 STIHL038AV 1台 鄒龍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