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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祐庭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英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告
李明憲
被告
陳建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被告
李志峯
被告
羅進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志宏
被告
陳婉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被告
陳嘉慶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被告
吳麗玉
被告
簡清奇
被告
杜亭漢
被告
楊竣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劉明朗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告
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宏榮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賴宏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劉明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蔡旻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緩刑伍年,並應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八里區長坑段四六三地號、桃園市○○區○○段○○○○○○○地號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北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楊竣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六、陳婉儒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七、陳嘉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八、簡清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九、杜亭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十、吳麗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十一、江英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李志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羅進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李明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陳建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六、李志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晉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一公司)、益安洲有限公司(下稱益安洲公司)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廢液之部分:

1.晉ㄧ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號11樓,益安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晉一公司以製造及販賣合成樹脂、塑膠用滑劑及電子化學品等為營業項目,其環氧樹脂製程中會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代碼C-0301(閃火點小於60℃,成分含有二甲基乙醯胺)。賴宏榮為晉ㄧ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業務,包括晉ㄧ公司桃園市○○鄉○○路000巷00號工廠(下稱新屋廠)之管領,劉明朗於105年7月間起擔任新屋廠廠長,負責晉ㄧ公司新屋廠之廠區工安、總務維修業務、廠務管理及廢棄物清理等業務,蔡旻諺自107年10月起擔任新屋廠環安設備課副課長,負責新屋廠就廢棄物清理提出需求、磋商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上開契約之執行、開立暨申報廢棄物三聯單及每月廢棄物數據之申報等事項。楊竣安則係益安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化學製品買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及楊竣安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為適法,亦明知晉一公司於環氧樹脂製程中會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廢液,為節省公司清運成本、牟取利益及逸脫環保主管機關管制監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蔡旻諺於108年1月間與楊竣安商議,佯以晉一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元至30元不等價格向益安洲公司買受化學溶劑原料之買賣契約名義,掩飾晉一公司支付每公斤14元至16.5元廢棄物清理費,由楊竣安非法清除、處理晉一公司製程產出C-0301廢液之情,並經賴宏榮及劉明朗同意以上開買賣方式包裝晉一公司非法委託益安洲公司違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之行為,嗣於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晉ㄧ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C-0301廢液予益安洲公司,楊竣安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晉一公司請款後,復委託江英誌等人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此部分詳下述),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及楊竣安等人以此方式清除如附表一所示總共達104萬4,030公斤之C-0301廢液,晉一公司則可減免清運費用,犯罪所得達1,016萬9,080元【計算式:晉一公司透過益安洲公司非法處理之C-0301廢液,於案發後合法委託華鈞公司、水美公司、台清公司清除、處理,依濃度差異,每公斤費用為22元至30元之間,以平均價26元計算,原應支出2,714萬4,780元,而晉一公司支付予益安洲公司之處理費用為1,697萬5,700元,兩者相差節省下之清運費用1,016萬9,080元,即為晉一公司之犯罪所得】。楊竣安之犯罪所得,於扣除交予江英誌等人之費用後,約達500萬元。

3.申報不實部分:蔡旻諺、劉明朗職司廢棄物出廠之網路聯單申報及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廢棄物紀錄,負有廢棄物三聯單申報及每月廢棄物申報等義務,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均明知晉一公司於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有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C-0301廢液共計104萬4,030公斤,該廢液係交由益安洲公司清除、處理,應據實申報上開廢棄物之產出,竟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晉一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晉一公司每月廢棄物管理資訊時,就「C-0301廢液產出」部分,僅申報於108年8月15日委託金鼎浩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4,790公斤之C-0301廢液,故意隱匿上開104萬4,030公斤C-0301廢液之產出,而為不實申報。僅申報「貯存」欄位,故意隱匿「產出」欄位之數值;就「環氧樹脂製程廢棄物C-0301廢液」欄位故意隱匿「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生量」及「產出」欄位之數值,僅就「貯存」欄位申報「0」,不實申報自108年2月至108年12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

4.背信部分:蔡旻諺係為晉一公司處理前揭事務之人,不得在執行業務時收受佣金或回扣,於108年2月至同年12月間,為獲取額外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與楊竣安在磋商晉一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時,利用益安洲公司向晉一公司請款之機會,額外向楊竣安收取每公斤0.5元至1元不等之佣金,於晉一公司撥款後,由楊竣安以現金交付佣金予蔡旻諺,蔡旻諺以此方式違背其為晉一公司爭取最佳簽約價格及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任務,楊竣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晉一化公司請款後,共計交付不法利益60萬元予蔡旻諺,致生損害於晉一公司。

5.開立不實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及楊竣安均明知晉一公司佯以化學溶劑買賣之名義,實則將製程產出之C-0301廢液付費交予益安洲公司清除、處理,並無化學溶劑買賣之實情,竟仍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益安洲公司請款日期,由楊竣安開立品項及金額不實之出售化學溶劑發票共計10張予晉一公司收執,再分別由不知情之晉一公司會計人員、益安洲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致生損害於晉一公司、益安洲公司及其會計文書之正確性。

㈡陳婉儒違法清除、處理D-1504廢液底泥部分:

1.陳婉儒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受雇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甲級合法清除處理機構,下稱光炫公司),負責協助光炫公司所營運之廢棄物處理業務,陳婉儒於101年離職後,仍獨立從事仲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純聚股份有限公司製程會產生之非有害廢溶劑事業廢棄物D-1504廢液,故委託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清理(合法清除處理業者,下稱全勝鴻公司),其中D-1504廢液全勝鴻公司於108年8月間透過陳婉儒引薦委託光炫公司處理,光炫公司則由副總經理劉育延與陳婉儒接洽。

2.劉育延與陳婉儒雙方談妥由全勝鴻公司以貝克桶裝載D-1504廢液載運至光炫公司清除、處理,嗣於108年11月14日劉育延發現全勝鴻公司載運至光炫公司之4桶貝克桶留有D-1504廢液底泥無法處理,遂請陳婉儒協助,陳婉儒為期保有仲介業務而為不知情之全勝鴻公司協助清運,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為適法,詎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3萬元之價格委託江英誌等人非法清除、處理含有D-1504廢液底泥之貝克桶4桶(此部分江英誌等人之犯罪事實詳下述),陳婉儒之犯罪所得則為其省卻下之清理費用4萬8,000元。

㈢呈翊行即陳嘉慶違法清除、處理廢油泥部分:

1.陳嘉慶為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8樓之6呈翊行之負責人,呈翊行以回收清運廢潤滑油為業,陳嘉慶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處,將回收而來之廢潤滑油放置於槽體設備,將廢潤滑油中之作油與固狀物(油泥)作固液分離,於作業過程中會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油泥。

2.陳嘉慶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為適法,詎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在上址桃園觀音工廠處,以6萬元之價格委託江英誌等人非法清除、處理50加侖鐵桶裝之廢油泥共計64桶(此部分江英誌等人之犯罪事實詳下述)。陳嘉慶之犯罪所得則為其省卻下之清理費用4萬5,000元。

㈣簡清奇及杜亭漢違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酸液部分:1.簡清奇為杜亭漢之岳父,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杜亭漢於108年8月間,自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友人處收受成分含鹽酸、氫氟酸等混合酸液(PH值小於2,下稱混合酸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7桶(每桶容量為20公升),簡清奇、杜亭漢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為適法,詎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將上開7桶混合酸液堆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嗣於108年8月底間,共同以5萬元之價格委託江英誌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上開7桶混合酸液(此部分江英誌等人之犯罪事實詳下述)。簡清奇及杜亭漢則共同獲有犯罪所得18萬元。

㈤吳麗玉違法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

1.吳麗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鈺生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建物拆除為業務。

2.吳麗玉於108年11月間向峰泰置地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拆除暨清運工作,於拆除作業過程中,會產生廢木材、塑膠地墊及發泡棉椅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吳麗玉明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依照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為適法,詎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23日,在上址建物處,以4萬元之價格委託李志宏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次,共計40立方米(此部分李志宏等人之犯罪事實詳下述)。吳麗玉之犯罪所得則為其省卻下之清理費用3萬2,000元。

㈥江英誌等人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1.違法清理晉一公司所生C-0301廢液部分:

⑴江英誌為牟取每公斤10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楊竣安承攬清除晉一公司產出之C-0301廢液,江英誌再將該清理業務轉交胡野樵。江英誌、胡野樵(已歿)、陳靖翔(另行審結)、李志峯、羅進義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李志峯、羅進義對胡野樵行事怪異,對於廢液如何處理一事更拒絕告知、刻意隱瞞,已預見胡野樵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然為賺取薪資養家活口,仍基於未必故意,而與江英誌、胡野樵、陳靖翔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胡野樵、陳靖翔、李志峯、羅進義於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BZ-6315號貨車至晉一公司新屋廠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以貝克桶裝之C-0301廢液,先運送至胡野樵所承租之新北市鶯歌區倉庫後,再輾轉運送至胡野樵向劉金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承租址位新竹縣○○鄉○○00○0號附近金雞蛋農場處(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胡野樵再逕自排放金雞蛋農場土地之方式而非法清除、處理共計24萬9,440公斤之C-0301廢液。

⑵嗣因金雞蛋農場於108年5月間經民眾檢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江英誌等人為躲避查緝,遂由李明憲另覓棄置地點,並由江英持續以每公斤10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向楊竣安承攬清除、處理C-0301廢液業務。江英誌、陳靖翔、李明憲及陳建甫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建甫、陳靖翔於108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接續駕駛車號不詳租賃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至晉一公司新屋廠裝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以貝克桶裝之C-0301廢液後,復運送至李明憲向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友人所承租,址位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倉庫後(下稱新屋文化路倉庫),由李明憲、陳靖翔等人於倉庫內地板挖坑洞,逕自排放於坑洞之方式而非法清除、處理共計63萬5,280公斤之C-0301廢液。

⑶後因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倉庫遭查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江英誌等人為避免東窗事發,復再由李明憲另覓棄置地點,並由江英持續以每公斤10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楊竣安承攬清除、處理C-0301廢液業務。江英誌、李明憲、李志宏及陳建甫均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林口區及八里區山坡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發利用,且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建甫於108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接續駕駛車號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至晉一公司新屋廠裝載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以貝克桶裝之C-0301廢液後,復運送至李明憲向李志宏所承租址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倉庫(下稱林口粉寮路倉庫),由李志宏協助把風,李明憲以逕自排放於上開林口區及八里區山坡地之方式而非法清除、處理共計15萬9,580公斤之C-0301廢液,因此造成上開林口區及八里區山坡地之土地發生崩落、裸露坡面,致生水土流失。

2.違法清除、處理D-1504廢液底泥部分江英誌為牟取3萬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陳婉儒承攬清除、處理全勝鴻公司委託光炫公司處理之D-1504廢液底泥業務,江英誌、李明憲、李志宏及陳建甫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建甫於108年11月19日,駕駛車號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光炫公司廠址,自陳婉儒處收受含有D-1504廢液底泥之貝克桶4桶,復運送至林口粉寮路倉庫,由李志宏協助把風,李明憲以逕自棄置於山坡地之方式而非法清除、處理該D-1504廢液底泥之貝克桶4桶,並造成水土流失。

3.違法清除、處理呈翊行所生廢油泥部分江英誌為牟取6萬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陳嘉慶承攬清除、處理呈翊行所生廢油泥業務,江英誌、陳靖翔、李明憲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靖翔於108年7、8月間,駕駛車號不詳租賃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呈翊行工廠處,向陳嘉慶載取50加侖鐵桶裝之廢油泥共計64桶,復運送至新屋文化路倉庫暫堆放,再由陳靖翔及不知情之張乙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空地處堆置,以此方式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64桶廢油泥。

4.違法清除、處理簡清奇及杜亭漢委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酸液部分:江英誌為牟取5萬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簡清奇、杜亭漢承攬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酸液業務,江英誌、陳靖翔、劉尚龍(另行審結)及李明憲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江英誌指示陳靖翔於108年8月底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處,向簡清奇載取混合酸液7桶,復運送至新屋文化路倉庫暫堆放,再由陳靖翔及劉尚龍共同於108年9月17日凌晨,將該混合酸液7桶轉運至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以任意棄置之方式非法清除、處理該混合酸液7桶。

5.違法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李志宏為牟取4萬元之非法清除處理費用,向吳麗玉承攬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業務,李志宏及李明憲均明知上開林口區及八里區山坡地均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開發利用,亦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宏於108年11月23日,駕駛車號不詳大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峰泰置地有限公司建物,自吳麗玉處載取廢木材、塑膠地墊及發泡棉椅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1車次,共計40立方米,復於同日運送至林口粉寮路倉庫,由李明憲協助把風,而李志宏以逕自棄置於山坡地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該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因此造成上開山坡地之土地發生崩落、裸露坡面,致生水土流失。

6.江英誌上開犯行,犯罪所得約250萬元,李志峯之犯罪所得約8萬元,羅進義之犯罪所得約9萬元,李明憲之犯罪所得約38萬5,000元,陳建甫之犯罪所得約32萬元,李志宏之犯罪所得約12萬元。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供述證據被告江英誌、李明憲、陳建甫、李志峯、羅進義、李志宏、陳婉儒、陳嘉慶、吳麗玉、簡清奇、杜亭漢、楊竣安、蔡旻諺、劉明朗、賴宏榮(包括以晉一公司代表人身分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下各逕稱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及書、物證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9年3月4日函(略以晉一公司新屋廠已經完成改善)、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4日函(略以晉一公司已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金雞蛋農場處現場廢棄物清除完成)、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23日函(略以上開林口區及八里區山坡地廢棄物已清理完竣,通知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現場採樣作業現勘)、110年8月30日上開林口區及八里區山坡地現狀照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0年7月14日函(略以於晉一公司將地上廢棄物清理完成後,擇期辦理開挖確認地下廢棄物種類、範圍)、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10年8月9日函、110年8月25日函(略以分別於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8日二度至新屋文化路倉庫辦理現場廢棄物狀況之會勘)。

三、論罪科刑:

㈠各被告之核犯法條:

1.核賴宏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核劉明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核蔡旻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4.晉一公司之負責人賴宏榮、受僱人劉明朗、蔡旻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違反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5.核楊竣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6.核陳婉儒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7.核陳嘉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8.核簡清奇、杜亭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9.核吳麗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0.核江英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⑴、⑵、3.、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⑶、2.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11.核李志峯、羅進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12.核李明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⑵、3、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⑶、2.、5.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13.核陳建甫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⑶、2.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14.核李志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㈥、1.⑶、2.、5.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㈡競合罪數、共犯之說明: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上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均為集合犯(起訴書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違法態樣應論以接續犯,應予更正)。而另起訴書已敘及本案廢棄物產原與負責後續清除之被告間,因目的不同,基於對向地位,而不論以共同正犯。以下即就共同正犯、競合及罪數關係分論之。

1.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及楊竣安部分:

2.陳嘉慶部分:

3.簡清奇、杜亭漢部分:

4.江英誌部分:

5.李志峯、羅進義部分

6.李明憲部分:

7.陳建甫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得就陳建甫所犯上開3罪,僅論以一集合犯之一罪等語。然查陳建甫原係在犯罪事實欄㈥、1.⑵之新屋文化路倉庫非法清理C-0301廢液,於該址遭到查獲時,即應認其犯意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嗣轉移陣地至犯罪事實欄㈥、1.⑶之林口粉寮路倉庫,繼續非法清理C-0301廢液,乃至非法清理來源不同之D-1504廢液底泥,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

8.李志宏部分:

(晉一公司、陳婉儒、吳麗玉並無共犯、競合及罪數關係需特別說明,故不予贅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李志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羅進義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與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確定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上開2被告之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李志宏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入監矯正執行,理應改過遷善,卻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⑶至羅進義雖為累犯,但除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前入監執行之刑,罪質有異外,本案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客觀參與情節均較為輕微,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其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

2.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部分:

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陳婉儒、陳嘉慶、吳麗玉委託江英誌或李志宏清理之廢棄物,分別為含有D-1504廢液底泥之貝克桶、廢潤滑油油泥與營建混合廢棄物,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陳婉儒、陳嘉慶、吳麗玉除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罪外,並均已將犯罪所得繳回,陳嘉慶並已負責將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空地上之油桶清除完畢(含有D-1504廢液底泥之貝克桶、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現由晉一公司一併承擔清除責任),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且對環境亦未造成嚴重損害。而李志峯、羅進義2人均係貨車司機,為賺取薪資,養家活口,雖有承載C-0301有毒廢液,但涉案情節非重,主觀上也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犯後均已坦承犯罪,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且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之廢棄物,已由晉一公司清理完畢,有新竹縣政府110年2月4日函在卷可參。依陳婉儒、陳嘉慶、吳麗玉、李志峯、羅進義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5人之刑。

⑶至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晉一公司、楊竣安、簡清奇、杜亭漢、江英誌、李明憲、李志宏、陳建甫,均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有關(C-0301廢液或混合酸液都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影響重大,且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晉一公司、楊竣安、江英誌、李明憲、李志宏、陳建甫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眾多,受託方之江英誌、李明憲、陳建甫也有於被查獲後,更異地點繼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以其等所為,客觀上實難認有何科以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量刑審酌:

1.本案被告為牟取利益、節省成本,竟無視國土為國家永續經營之基礎,使環境遭受破壞、污染。其中非法清理含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廢液、混合酸液部分,若遭到人體不慎碰觸,後果恐難以想像,尤以本案非法清理之C-0301廢液部分,數量龐大,竟多達104萬餘公斤。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復以非聯單申報、未按實申報廢棄物產出之方式,妨礙主管機關查核,更與楊竣安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躲避查緝,影響會計文書之正確性,尤以蔡旻諺竟另藉機收取回扣,而涉犯背信罪(惟晉一公司表示不追究蔡旻諺此部分責任)。陳婉儒、陳嘉慶、吳麗玉委託他人清理之廢棄物,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仍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簡清奇、杜亭漢非法委託他人清理之7桶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酸液,最終也遭任意棄置,破壞環境,江英誌、李明憲、陳建甫於被檢警查緝後,不思收手悔悟,反又另闢蹊徑,繼續為本案犯行,使犯罪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李志宏本案雖主要係與營建混合廢棄物之非法清理有關,然其與共犯李明憲互相把風之行為,當也難辭其咎,再李志峯、羅進義雖僅受僱於人,聽命行事,惟欠缺判斷能力,當也應受責罰,其等所為均無足取,本均應當從重量刑。

2.惟念及晉一公司後續在賴宏榮主導,劉明朗、蔡旻諺協助之下,努力清理本案三處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屋文化路倉庫、林口粉寮路倉庫土地上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經清理完畢,桃園新屋文化路倉庫、新北林口粉寮路倉庫土地部分也均順利進行中,並可預期可於期限內完成清理作業,且晉一公司也一併承擔起清除非C-0301廢液之廢棄物之責任,協助國土環境恢復原狀,更所幸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造成任何人體之實害,犯後並均坦承犯行,也知己身所為非是,蔡旻諺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誠屬良好。楊竣安、陳婉儒、陳嘉慶、簡清奇、杜亭漢、吳麗玉、江英誌、陳建甫、李志宏犯後則也均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或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詳下述),楊竣安、蔡旻諺、劉明朗、陳嘉慶、吳麗玉、陳婉儒、賴宏榮、陳建甫除本案之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陳嘉慶並已將遭非法棄置之64桶廢油泥清除完竣,簡清奇、杜亭漢非法棄置之混合酸液部分,也已由環保局代為清除完成(費用將另向簡清奇、杜亭漢收取),另李明憲、李志峯、羅進義犯後均坦承犯行,李志峯、羅進義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犯罪參與情節輕微,李明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經本院審理後,認李明憲並非大惡之人,經本案後應可確實悔改,此部分為對上開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各被告犯罪分工、參與之高低程度有別、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志峯、羅進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江英誌、李明憲、陳建甫、李志宏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諭知:

1.賴宏榮、楊竣安、蔡旻諺、劉明朗、陳嘉慶、杜亭漢、簡清奇、吳麗玉、陳婉儒、陳建甫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江英誌前雖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2.再晉一公司雖為法人,惟本案既為受罰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參),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3.另本院斟酌賴宏榮、楊竣安、蔡旻諺、劉明朗、陳嘉慶、杜亭漢、簡清奇、吳麗玉、陳婉儒、陳建甫、江英誌之犯罪所得及所犯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素行,尤其是各被告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命賴宏榮、楊竣安、蔡旻諺、劉明朗、陳嘉慶、杜亭漢、簡清奇、吳麗玉、陳婉儒、陳建甫、江英誌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4.而晉一公司為本案後續清理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屋文化路倉庫、林口粉寮路倉庫土地等三處廢棄物之主體,也是唯一有資力及能力確實履行此一義務、責任之人,除新竹部分已經清除完竣外,桃園、新北二處則仍順利進行中,賴洪榮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並承諾願擔負清理所有廢棄物之責,考量晉一公司本案後續已付出之費用,及企業所應盡之社會責任,爰對晉一公司諭知緩刑條件為應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八里區長坑段463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竣,並應於清除完畢後,取得新北市、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完畢,以確認廢棄物之完全清除。雖晉一公司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為C-0301廢液,但晉一公司、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犯後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全不爭執,只希望本院、檢察官能認現場無保全之必要,儘快讓晉一公司協助清除所有廢棄物,以恢復土地原狀,並盡其企業責任,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等之犯後態度,實稱良好,本院也已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沒收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該等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有關,為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⑵陳建甫遭查扣之其他物品如地磅單,非屬陳建甫所有之物,扣案營業用大貨車車號000-0000號之記憶卡也非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與其犯罪欠缺關連;另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雖為陳建甫出資購買,然也非僅供本案犯罪所用,為陳建甫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考量陳建甫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表達該貨車應予沒收之意,本院審酌該大貨車之價值,及既已對陳建甫宣告上開緩刑及負擔,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一部分,均不宣告沒收。

⑶檢察官雖聲請沒收在新屋文化路倉庫所查扣之堆高機1台(型號KOMATSU-FD20;見109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然李明憲、陳靖翔於偵查時均供述非其等所有之物(見108年度偵字第13405號卷一第103頁,108年度偵字第11326號卷二第66頁),且該堆高機係在新屋文化路倉庫作業,與水土保持法之違反無關,即唯有屬被告所有之物,方得沒收;另本案另在林口粉寮路倉庫查扣之鏟土機、堆高機,其中堆高機係李明憲所租用,鏟土機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考量該等機具之價值,若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及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之情,爰均不諭知沒收。

⑷至本案在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處所扣案之其他物品(見109年度偵字第3300號卷三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為晉一公司所有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確實相關,爰亦不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賴宏榮、劉明朗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其等僅領取固定薪資,並未因本案而獲有額外之利益,蔡旻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其中40萬元,也係其於涉案期間領取之薪資,本院衡酌晉一公司發放之薪水,係屬其等因實際任職提供勞務之對價,究其薪資中之多寡與本案有關,涉及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實應由檢察官舉證說明,其中各有若干金額係屬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況再考量前已將支付公庫之金額作為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緩刑所附之條件,如其等未能確切履行,緩刑將被撤銷,而需入監服刑,且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其他上述之情狀,本院也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恐也有過苛之虞,是不諭知沒收其等於犯罪期間所獲取之薪資。

⑵另晉一公司起訴書雖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達4,357萬8,040元,然辯護人於審理時主張晉一公司透過益安洲公司非法處理之C-0301廢液,於案發後合法委託華鈞公司、水美公司、台清公司清除、處理,依濃度差異,每公斤費用為22元至30元之間,以平均價26元計算,原應支出2,714萬4,780元,而晉一公司支付予益安洲公司之處理費用共為1,697萬5,700元,兩者相差節省下之清運費用為1,016萬9,080元,應即為晉一公司之犯罪所得,起訴書所舉金鼎浩公司處理之部分,係於生產過程中產出之C-0301之殘渣,此殘渣從未讓益安洲公司處理,是清理之物品內容、數量均有不同,不應以金鼎浩公司處理之費用認定晉一公司之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相關處理單據、報價單為證,檢察官於審理時也表示對辯護人提出之計算標準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斟酌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認晉一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16萬9,080元。而晉一公司之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惟本院審酌晉一公司為清除本案三處新竹縣○○鄉○○○段000地號、新屋文化路倉庫、林口粉寮路倉庫土地上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已經支出達3,957萬8,543元,有相關發票附卷可參,而本院既對晉一公司諭知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可知後續尚有費用待產生,是晉一公司支出之清理費用,已超過上開本院認定之晉一公司犯罪所得甚多,若再予宣告沒收晉一公司之犯罪所得,恐不利於晉一公司自新,並善盡本院委託之清理責任,而有過苛之虞,是就晉一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

⑶楊竣安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已繳回),蔡旻諺之犯罪所得為收取之回扣60萬元(已繳回),陳婉儒之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已繳回),簡清奇、杜亭漢2人之犯罪所得各9萬元共18萬元(已繳回),吳麗玉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已繳回),江英誌之犯罪所得為250萬元(其中50萬元已經繳回),陳建甫之犯罪所得32萬元(已繳回),李志峯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羅進義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李明憲之犯罪所得為38萬5,000元,李志宏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為其等供承在卷,繳回之犯罪所得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爰均諭知沒收,就未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另陳嘉慶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已繳回),為其陳稱在卷,本院考量陳嘉慶為清理本案遭棄置之油桶,已經支出52萬餘元,有相關請款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晉一公司清理C-0301廢液部分

附表二:應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 論罪 共同正犯 競合及罪數關係 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楊竣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及楊竣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及楊竣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2、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及楊竣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3、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實申報罪,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意旨認為接續犯等語,爰逕予以更正)。 4、蔡旻諺所為數次背信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收取佣金,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5、賴宏榮、劉明朗所犯左列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蔡旻諺所犯左列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楊竣安所犯左列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及楊竣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賴宏榮、劉明朗、蔡旻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蔡旻諺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無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陳嘉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無 陳嘉慶非法清除、處理64桶廢油泥部分,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簡清奇 杜亭漢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簡清奇、杜亭漢,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江英誌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⑴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江英誌、胡野樵、陳靖翔、李志峯、羅進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江英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2、江英誌於新屋文化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3、江英誌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屬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江英誌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D-1504廢液底泥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5、江英誌非法清除、處理呈翊行所生64桶廢油泥部分,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6、江英誌非法清除、處理簡清奇、杜亭漢所託之7桶混合酸液部分,僅成立一罪。 7、江英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⑵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江英誌、陳靖翔、李明憲、陳建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⑶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江英誌、李明憲、陳建甫、李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2.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江英誌、李明憲、陳建甫、李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江英誌、陳靖翔、李明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江英誌、陳靖翔、李明憲、劉尚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李志峯 羅進義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李志峯、羅進義、胡野樵、陳靖翔、江英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李志峯、羅進義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均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李明憲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李明憲、江英誌、陳靖翔、陳建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李明憲在新屋文化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2、李明憲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屬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3、李明憲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D-1504廢液底泥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李明憲非法清除、處理呈翊行所生64桶廢油泥部分,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5、李明憲非法清除、處理簡清奇、杜亭漢所託之7桶混合酸液部分,僅成立一罪。 6、李明憲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7、李明憲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李明憲、江英誌、李志宏、陳建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李明憲、江英誌、李志宏、陳建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李明憲、陳靖翔、江英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4.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李明憲、陳靖翔、江英誌、劉尚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5.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李明憲、李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陳建甫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陳建甫、李明憲、江英誌、陳靖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陳建甫在新屋文化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係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2、陳建甫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係屬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3、陳建甫非法清除、處理D-1504廢液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被告陳建甫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陳建甫、李明憲、江英誌、李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2.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陳建甫、李明憲、江英誌、李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 論罪 共犯關係 競合及罪數關係 李志宏      就犯罪事實欄㈥、1.⑶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李志宏、陳建甫、李明憲、江英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李志宏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C-0301廢液部分,係屬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2、李志宏非法清除、處理D-1504廢液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3、李志宏在林口粉寮路倉庫非法清除、處理營建混合廢棄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李志宏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㈥、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李志宏、李明憲、江英誌、陳建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㈥、5.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 李志宏、李明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編號 益安洲公司之請款日期 廢液數量 (公斤) 單價 (公斤/元) 支付益安洲公司之清除費用(元) 1 108年2月26日 4萬1,060 13 56萬469 2 108年3月27日 11萬580 15 174萬1,635 3 108年4月25日 9萬7,800 15 154萬350 4 108年5月28日 12萬4,770 15 196萬5,128 5 108年6月27日 7萬7,200 30 243萬1,800 6 108年7月24日 9萬4,690 15 149萬1,368 7 108年8月28日 15萬9,120 15 250萬6,140 8 108年9月27日 17萬9,230 15 282萬2,873 9 108年10月25日 9萬9,060 16.5 171萬6,215 10 108年11月25日 6萬520 16.5 104萬8,509 加總  104萬4,030  1,782萬4,48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陳建甫 2 E02、E04晉一公司明細分類帳(益安洲108年)各1疊 晉一公司 3 晉一公司108年1月2日至12月9日車輛出入登記簿1本 晉一公司 4 晉一公司與益安洲公司之請款單1本 晉一公司 5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蔡旻諺 6 益安洲公司報價單4張 晉一公司 7 益安洲公司送貨單1張 晉一公司 8 李志宏與李明憲土地租賃契約2張 李志宏 9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李志宏 10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李志宏 11 挖土機1台(AIRMAN AX-35) 李志宏 12 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李明憲 13 SAMPO監視器主機1台含傳輸線 李明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
      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起訴
      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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