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3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捷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晚上8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員崠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並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許佳瑩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以電話聯絡許建國,佯為「宋小姐」,並稱許建國兒子做水電工程有欠錢云云,致許建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翌(27)日下午3時43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雲林縣○○市○○路00號石榴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2萬元至宋捷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以電話聯絡簡志傑,佯為「TAZZE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並稱消費匯款有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簡志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6下午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之全球變遷環境中心,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APP匯款3萬7,998元至宋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許建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志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89頁、第151至152頁、第169頁),核與告訴人許建國、簡志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1336號卷【下稱11336號偵卷】第9至10頁,鳳警偵字第23330號卷【下稱23330號警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許建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志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11336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20頁,23330號警卷第57頁、第101至1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許建國、簡志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許建國、簡志傑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最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建國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有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尚未與告訴人簡志傑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過職業軍人、背工,現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有女友及2個月大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傻了,我還沒有拿到錢,帳戶就被鎖住(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