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相思林28之10號之3004號套房,查獲被告蔡佳逸非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夾鏈袋2 包;(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108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旁空地,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42公克)、吸食器1 組;(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8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潘朵拉選物販賣機店,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吸食器1 組。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快篩試劑測試照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夾鏈袋2 包、吸食器2 組(聲請書誤載為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佳逸分別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查獲非法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計1.42公克)。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均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所及,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被告因上開案件(二)如附表編號二之透明結晶2 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以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 年7 月11日所出具之檢驗照片1 份附卷可稽(第971 號卷第41頁),堪認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上開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2 為警所查扣之夾鏈袋2 包,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第40號卷第7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107C34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7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各1 份在卷足憑(第40號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2頁),是上開扣押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編號3 、4 為警所查扣之吸食器共2 組,業經被告分別於偵訊時坦白承認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第971 號卷第50頁反面,第1724號卷第2 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0251)、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7 月1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16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足憑(第971 號卷第27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1頁、第62至63頁,第1724號卷第4 至8 頁),是上開扣押物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 2包 │ │ │ │(含袋毛重共計1.42公│ │ │ │克) │ ├───┼───────┼──────────┤ │ 2 │夾鏈袋 │ 2包 │ ├───┼───────┼──────────┤ │ 3 │吸食器 │ 2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