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家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王家隆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家隆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480 萬元給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給付方式如下:受刑人應於109 年6 月20日前先給付告訴人50萬元,餘款430 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 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案於109 年4 月25日確定。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於109 年6 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迄至同年8 月17日前未收到受刑人給付任何損害賠償。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09 年8 月28日及同年10月21日製作之執行筆錄內容均悉本案附條件緩刑應履行事項及期限,有上開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可供卓參。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彌補告訴人損失及給以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本件受刑人暨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隆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09 年4 月25日確定。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8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截至109 年8 月17日,告訴人尚未收到任何款項。受刑人當初聲稱願歸還所侵占之款項,希求調解以換取緩刑宣告,如今卻連第1 期款項都分文未付,顯然毫無誠意,僅係假意與告訴人和解換取緩刑機會,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分別於108 年8 月28日10時44分許及同年10月21日9 時51分許到案時,受刑人均表示其從事牛、豬、雞肉買賣,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完成交易買賣,所以沒有收入,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到目前為止,連第一筆錢都無法賠償,後續能否賠償也不知道等語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2 份等在卷可稽,綜上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再參諸受刑人未如期還款,且未有於告訴人同意延緩給付之期限內先行支付部分款項或有多餘收入時優先償還予告訴人等作為,是以依受刑人迄今絲毫未履行賠償義務,堪認其已無履行之意思至明。又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金額非屬小額,而受刑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之承諾,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雖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會匯款,經告訴人多次同意延展還款期限,但受刑人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又未能提出任何解決方式,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 告 訴 人 給 付 金 額 及 方 式 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 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先給付伍拾萬元;餘款肆佰參拾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二十日前)給付拾陸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