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膠帶壹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諺、蔡正群(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凌晨4 時40分許,由蔡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正群前往李中平所管理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工廠,趁上開工廠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工廠南側圍籬,進入該工廠內竊取電纜線約60.2公斤,得手後以黑色膠帶貼住車牌後駕駛前開車輛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交付蔡正群,蔡正群即持上開電纜線,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不知情之林志勳(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坤裕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632 元,上開款項並由蔡承諺與蔡正群平分後花用殆盡。嗣經李中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膠帶1 個、老虎鉗1 支。 二、案經李中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李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第104 至105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8 年5 月31日正隆公司工廠圍籬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圍籬外小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張、現場照片20張、坤裕企業社登記表1 份、收貨單2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8至68頁、第69至78頁、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以破壞鐵絲網之老虎鉗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沒有負債(見本院卷第11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老虎鉗1 支、黑色膠帶1 個,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本件犯罪所得即電纜線60.2公斤,經變賣、朋分後,由被告分得3,000 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