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東興
張永寬
李興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東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興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寬無罪。
事實
賴東興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以百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穗公司)之名義,與皇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鑫公司)立約承攬皇鑫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金正順醫療大樓先期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自任工地現場負責人;李興寶經賴東興要求福將工程行派遣至本案工程從事清潔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張牡丹則為賴東興輾轉透過廉振信、柯志勳、張書瑋(廉振信等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前往本案工程負責黏貼外牆磁磚作業之臨時工。於107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張牡丹在本案工程外牆之施工架(俗稱鷹架)上從事2 樓外牆磁磚黏貼作業,而因該施工架與外牆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工地現場復易發生物品墜落事件而有其危險性,故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賴東興,本負有應注意設置防止物體墜落設備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使張牡丹於上開地點進行作業;同一時間,李興寶則於本案工程6 樓(起訴書誤載為5 樓)陽台處從事清潔作業,若不慎碰撞未穩固之現場物品可能導致該物墜落而生危險,故亦有應注意避免碰撞未穩固現場物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其頭部於彎腰起身時不慎碰撞未固定而傾斜放置於施工架與外牆間之施工架交叉拉桿後,李興寶、賴東興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之危險性因而同時發生競合,並於該交叉拉桿經施工架與外牆間之間隙墜落至2 樓而插入張牡丹胸口時現實化,導致張牡丹受有穿透性胸壁損傷、左側第4 至第6 根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賴東興、李興寶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等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賴東興、李興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92-94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42-358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興寶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90、351 頁),被告賴東興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辯稱:我否認犯罪,張牡丹在案發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如果她有照規定戴安全帽,我認為結果會不一樣,且協力廠商有時候會拆鷹架做腳踏墊,他們自己要負責把鷹架回復原位,我身為工地的管理員,不可能24小時都在巡邏,如果要負這麼大的責任誰敢做這個工作等語(院卷第90、355 頁)。經查:
⒈基礎事實:被告賴東興於107 年5 月17日以百穗公司之名義與皇鑫公司立約承攬皇鑫公司之本案工程,並自任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李興寶經被告賴東興要求福將工程行派遣至本案工程從事清潔工作,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證人即告訴人張牡丹則為被告賴東興輾轉透過證人廉振信、柯志勳、張書瑋介紹而前往本案工程負責黏貼外牆磁磚之臨時工。本案工程之施工架並未設置輔助板料、長條型防墜網或類似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於107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證人張牡丹在本案工程外牆之施工架上從事2 樓外牆磁磚黏貼作業,同時被告李興寶則於本案工程6 樓陽台處從事清潔作業,因其頭部於彎腰起身時不慎碰撞未固定而傾斜放置於施工架與外牆間之施工架交叉拉桿後,該交叉拉桿遂於施工架與外牆間之間隙直墜飛落至2 樓而插入證人張牡丹胸口,導致證人張牡丹受有穿透性胸壁損傷、左側第4 至第6 根肋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均據被告賴東興、李興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107 他3962卷【下稱他卷】第8 、30、47-48頁、院卷第96頁),且經證人張牡丹、廉振信、柯志勳、張書瑋、證人即福將工程行經理江源富、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張牡丹同在2 樓外牆施工之陳國清於偵查或審理中、證人即被告李興寶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他卷第30、43-44 、52頁、院卷第321-337 、338-341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8 年1 月2 日勞職北4 字第1070064379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事業單位檢查結果通知書、皇鑫公司108 年5 月17日函文暨所附與百穗公司間之廠商承攬工程切結書(他卷第3 、13-23 、40頁)、職安署109 年4 月16日勞職北4 字第1090302676號函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09 年5 月25日勞職北4 字第1090303953號函所附相關涉案人談話紀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工安缺失照片、工程承攬合約、現場危害告知單照片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01-108 、113 、119-191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⒉客觀上被告賴東興、李興寶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證人張牡丹遭交叉拉桿插入胸口致傷之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應注意而不注意」要件,涉及刑法上所謂的注意義務概念,而正由於僅有侵害生命或身體法益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屬於刑法所處罰的過失犯罪行為,故任何行為規範必須具有「未履行便將因而產生生命或身體法益危險性」的性質,始屬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為規範,至於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未履行的事實狀態,則屬過失犯罪的客觀實行行為;而就同項之客觀「致果」要件而言,實務上向來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作為判斷標準,參酌學說見解,其基本內涵可以「客觀實行行為所生危險性現實化」的概念來理解,而主要判斷的關鍵則是必須考量有無異常介入情事,若有異常介入情事始足以排除相當性。此外,刑法上所謂的注意義務,既然係以避免發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為其前提,故此等注意義務(行為規範)的依據實際上無非正是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身,絕非必須尋求刑法以外的法規範始足為據,只要在理性一般人的認知下足以避免發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的行為規範,縱使不存在法律明文亦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之依據,任何刑法以外的法規範內容,諸如交通規則、職業安全規則等,在刑法體系下均係以「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補充意義」而存在,而非獨立於刑法體系而存在的「注意義務」,凡此均先予敘明。
②而查,被告賴東興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起訴書所載其係百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旨(他卷第47頁、院卷第346 頁),然其乃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乙節,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107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證人張牡丹在本案工程外牆之施工架上從事2 樓外牆磁磚黏貼作業時,因該施工架與外牆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工地現場復易發生物品墜落事件而有其危險性,故縱使擱置其是否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所指的「雇主」身分不論,在僅屬刑法上過失責任、而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第40條第1 項死亡災害無涉之本案中,被告賴東興既然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要求其負有應注意設置防止物體墜落設備以維護現場工作安全的義務,顯然並未超出理性一般人的認知,故本院認為,在刑法上被告賴東興自應負擔「應注意」設置防止物體墜落設備的注意義務,並無疑問,此等認定亦與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之精神相符;又所謂之防止物體墜落設備,實務上可以輔助板料或長條型防墜網之方式為之而並非成本甚高之困難作業乙節,亦有卷附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附件照片5可佐(院卷第258 頁),但被告賴東興卻無視於此而未為之,並任憑此等物品墜落風險持續存在,故其確有應履行(應注意)、卻未能履行(不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至此已屬明確。
③又就被告李興寶而言,其則於本案工程6 樓陽台處從事清潔作業,若不慎碰撞未穩固之現場物品可能導致該物墜落而生危險,故亦有應注意避免碰撞未穩固現場物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其頭部於彎腰起身時不慎碰撞未固定而傾斜放置於施工架與外牆間之施工架交叉拉桿,故其亦確有應履行(應注意)、卻未能履行(不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亦屬明確。而在本案中,無論是被告李興寶的客觀實行行為,或被告賴東興的客觀實行行為,概念上既然均可單獨發生本案事故的結果,亦即證人張牡丹遭傷及之結果既是交叉拉桿墜落時無須其他因素介入即可產生的既有風險、也是未設置防止墜落設備時無須其他因素介入即可產生的既有風險,則上開傷害結果,自應認係被告賴東興、李興寶客觀實行行為所產生危險現實化之後的結果,故均與其等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其等間生有實務上所謂的「過失競合」、學說上所謂「過失同時犯」之關係)。
⒊主觀上被告賴東興、李興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①主觀「按其情節能注意」要件,要求行為人於行為時必須具有認知客觀事實的能力,亦即對於客觀實行行為危險性、及其危險性現實化可能性等要件均有「預見可能性」;而與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關於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等概念均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預見」為前提並不相同。
②而查,被告李興寶於審理中已坦承就本案傷害結果確有主觀上之過失(院卷第90、351 頁),已如前述;另被告賴東興對於案發當日本案工程確有證人張牡丹將從事外牆磁磚黏貼作業於案發時已有認知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卷第30、47-48 頁),又被告賴東興於審理中亦明確供稱:是否設置防墜網確實是我們事業單位應該做的,但我進場的時候鷹架已經搭好了,之前的工地主任一直沒有辦法符合業主的需求,所以才被我們老闆換掉,公司也一直沒有人,才由我頂上來等語(院卷第95-96 頁),此與前揭皇鑫公司與百穗公司間之廠商承攬工程切結書中載明「本案自施工後延宕60天及停工7 日於日前幾經協調雙方已取得共識不計前嫌。本公司決定繼續由百穗公司依照合約施工,為避免上述情況再度發生,皇鑫公司提出以下規定,百穗公司無論任何因由務必遵守…」等語互核(他卷第40頁),更顯見於被告賴東興進場時,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狀況已然不佳,對其而言於接手後自有徹底檢視含安全設施在內之相關工程事項的必要性存在,並無徒然信賴前手而無任何積極作為的空間。因此,本案縱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東興確有參與施工架之搭設過程,然其於107 年5 月17日接手本案工程後,直至案發之107 年6月27日止既然已經月餘,且亦有前揭促使其徹底檢視本案工程之相關安全設施之充分理由,自難諉稱對於其前揭客觀實行行為之危險性並無預見之可能。因此,本案並不存在足使被告賴東興、李興寶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為低之特殊情形,應認其等於本案中具有與一般正常人相同足以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能力(能注意),而均有主觀上之過失。
⒋至就被告賴東興辯稱本案係因證人張牡丹於案發當日並未適當配戴安全帽始生傷害結果部分,經查,關於證人張牡丹於案發當日究竟是否配戴安全帽乙節,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說法,乃處於眾說紛紜之狀態(院卷第91、128 、130 、132 、323-324 、329-331 、336 頁),故本無從逕自認定證人張牡丹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戴安全帽,先予說明。且查,被告賴東興就此於偵查、審理中係分別供稱:在交叉拉桿掉落時,若她有戴安全帽,就會打到她的安全帽並彈開,這樣就不會刺入她的身體(他卷第48頁);交叉拉桿掉下來並不是一下就插到張牡丹的胸部,而是先打到張牡丹的頭,如果當時她有戴安全帽,會有最起碼的保護,我認為就不會發生這樣的傷害等語(院卷第90頁),而似以現場目擊者自詡。惟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事故發生後,張牡丹受傷在1 樓坐著,我從地下室巡邏上來的時候有看到她,當時就知道她受傷了等語(他卷第30頁),顯見被告賴東興並未目擊現場過程,則其單憑並未親眼目睹案發過程之個人臆測,即遽指證人張牡丹是否配戴安全帽一事足以影響本案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云云,本難逕採。況依前揭職安署109 年4 月16日勞職北4字第1090302676號函所附案發現場照片中,可知該交叉拉桿係以與地面垂直方向刺穿證人張牡丹所戴之遮陽帽(院卷第107 頁),自以與地面垂直方向落下的可能性較高,益徵縱使證人張牡丹於案發時確已配戴安全帽,以該交叉拉桿墜落之軌跡而言,亦難遽指必然因撞擊安全帽而可避免插入證人張牡丹胸口的結果。是以,被告賴東興此部所辯,經核自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賴東興其餘所執辯解(亦即本案交叉拉桿可能係協力廠商臨時拆卸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本院所認定其「未設置防止物品墜落設施」之過失情節並無直接相關,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而關於證人張牡丹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乙節,經本院送請鑑定後,臺大新竹分院鑑定意見為:「…左側胸腔的穿刺傷,造成左側第4 、5 、6 根肋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與血氣胸,為一嚴重之外傷,且符合衛福部之重大傷病之條件。雖經手術後之清創及骨折固定,病患沒有發生骨髓炎之併發症。但病患術後之疼痛及不適,使病患仍繼續接受後續復健治療,尤其是肋骨斷裂後(常合併肋間神經損傷)亦造成胸壁之疼痛,導致病患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另外,一天外飛物直接插入左前胸腔穿刺傷及前額撕裂傷,在病人清醒及工作狀態下,發生此事,會遭成極大的心理陰影,甚至是創傷症候群。所以此種外傷,不僅導致身體受損易造成心靈之創傷」(院卷第217-218 頁),本院經核鑑定意見中所執「符合衛福部之重大傷病條件」、「喪失部分工作能力」、「遭成極大的心理陰影,甚至是創傷症候群」等用語,均與刑法上的重傷害定義並無直接相關,且鑑定意見亦未就證人張牡丹日後復健在臨床上可能的改善程度有所說明,鑑定機關經詢問後亦表明不會有後續補充回覆等語(院卷第221 頁),故本院基於尊重鑑定機關的立場、並參考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本案亦僅能認定證人張牡丹所受傷勢無證據證明已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賴東興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李興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賴東興、李興寶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的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⒉故核被告賴東興、李興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東興、李興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證人張牡丹之身體法益侵害,且依前揭鑑定意見而言縱未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亦顯非輕微,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其等迄今均未與證人張牡丹達成和解,故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亦難為其等有其之認定;然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的原因,就被告李興寶而言無非係因其毫無資力可言,就被告賴東興而言則係因雙方關於賠償數額並無共識所致,此等大抵屬於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實際上並不適宜在刑罰量定上佔有過高之考量比例,故就侵害法益情節嚴重性、及與被害人關係等因子進行考量後,本院認為尚無使被告賴東興、李興寶入監服刑之必要性存在,故首應設定6 個月有期徒刑為其等科刑之上限。此外,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又就本案之案發經過而言,被告李興寶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固然在物理上屬於本案傷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但被告賴東興的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以及其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的地位,在法律上無非更是具有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功能的關鍵角色,因此在違反義務程度此一量刑因子的考量上,本院認為應就被告李興寶為較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興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而被告賴東興固然坦承其身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以及未設置防止物品墜落設施等客觀事實,然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再逕以「今天應該是天懲罰她」、「沒有人讓妳受傷,是妳自己讓妳受傷的」、「應該要多給她一點刺激她才會好得快一點」等對訴訟毫無助益之言語無端數落證人張牡丹(院卷第92、355 、357 頁),顯見其至今仍未認知自身犯罪行為之不當,就犯後態度部分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李興寶於案發時已年滿77歲,以此高齡仍於工地中從事臨時派遣工作,顯見其生活困難,暨被告賴東興、李興寶分別供稱為大學畢業/ 國小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程/ 打零工之工作經歷,家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 貧窮,與配偶及母親小孩同住/ 與配偶同住,兒女均已成年,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尚可,此部分均為其等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寬經被告賴東興延攬至本案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管理臨時工及督導工程進行,同應注意設置防止物品飛落之設備,以提供證人張牡丹安全之工作環境,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同有過失,因認被告張永寬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張永寬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東興、李興寶之供述、證人張牡丹、張書瑋、廉振信、柯志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前揭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職安署108 年1 月2 日勞職北4 字第1070064379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事業單位檢查結果通知書、皇鑫公司與百穗公司間之廠商承攬工程切結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永寬固然坦承犯罪(院卷第351 頁),惟查:
㈠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分,已如前述,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固然認為就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客觀要件、亦即被告張永寬是否確有「應注意卻不注意」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仍然不能僅依其自白逕為其有罪之認定。
㈡而本案實際工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賴東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張永寬於本案工程應負擔之責任為「負責管理臨時工及督導工程進行」,則關於公訴意旨所課予被告張永寬之注意義務,亦即「應設置防止物品墜落設施」一事,是否確屬被告張永寬之執掌範圍內所得置喙之事項,本非無疑;換言之,是否任何在本案工程中掛有「管理」職務之人,均可在毫無範圍限制的標準下被課予此等注意義務,而任憑過失競合(過失同時犯)的成立範圍無限制地被擴張,本屬應予審慎辨明之處。就此,被告李興寶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現場要聽工地主任張永寬的指示等語(他卷第8、30、52頁),經核與證人江源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52頁),而均指被告張永寬為「工地主任」;然被告賴東興於偵查中就此則供稱:「張永寬只是公司的約僱人員而已」、「(張牡丹受傷時,就她所做的工程,現場負責人是張永寬,但整個工地的負責人是我本人。)」等語(他卷第30-31 頁),卷附關於皇鑫公司之事業單位檢查結果通知書亦載被告賴東興始為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依此,被告張永寬於本案工程中,除負責管理類同被告李興寶等臨時工之權限外,對於工地施工架設置之相關工程安全問題,是否確實具有如起訴書所載「工地主任」之管理或負責權限,更屬可疑。
㈢況且,證人張牡丹於偵查中證稱:「(做貼磁磚的工作是賴東興跟張永寬指示妳做的?)賴東興跟張書瑋講的,張書瑋叫我去做的。」等語(他卷第52頁),是其縱經明確經詢及被告張永寬之角色,回答之內容亦顯然有所忽視。而證人柯志勳、廉振信、張書瑋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賴東興找廉振信做泥作、點工,因廉振信沒空,所以把工程給柯志勳做,柯志勳再將泥作工程包給張書瑋,再由張書瑋找張牡丹至本案工程作業等語(他卷第30頁),證人江源富於偵查中亦證稱:會指派李興寶去本案工程,是因為賴東興跟我點工等語(他卷第52頁),足認在本案工程中,無論是較大的泥作工程的發包、較小的清潔工作臨時派遣工,均由被告賴東興一人獨攬承辦,被告張永寬均未參與此等實質之工程控管作業,益徵被告張永寬顯非事業單位(皇鑫公司)或承攬人(百穗公司)於本案工程中之實際負責人,至多僅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所雇用之約僱人員,除可認其在現場就「工人之作業執行狀況」有其管理權限外,顯無證據證明對於「應設置防止物品墜落設施」之工程安全事項亦應有所掌控、或加以負責甚明。是以,本院認為,以被告張永寬於本案工程中之角色而言,並不應被課予「應設置防止物品墜落設施」之注意義務,亦即其於本案中並無法律上「應注意」之情形存在,自與過失犯罪之客觀要件有所不符。而此部分之客觀要件既有欠缺,即無進一步確認其是否「不注意」、或是否有「主觀」上過失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張永寬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張永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